[提要] 基于“资本”概念内涵丰富,以“授权资本制度”协调股东关系与保障债权人权益并无不妥。授权或法定资本制度系属公司资本制度的多样性手段,二者无分优劣、互不排斥。我国授权资本制度是在公司不同情况下进行的资本制度法定模式选择,授权部分资本的出资方式和股东身份存在未知性,应当一律实缴,采用“选入制”限制股东优先认购权;此外,草案还应将董事会“法定比例”上报标准改为更灵活的“控制权转移警戒机制”。
关键词:授权资本制;认缴制;优先认购;实际控制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2年10月8日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活动主体,通过对公司的组织架构及活动提供法律规范,有益于实现市场经济的健康、高效发展。2021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称“《公司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我国《公司法》自2005年以来的一次大修,其中强调了党对市场经济的领导,细化了国家出资公司的规定和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等外部规范,完善了公司设立、退出、组织机构、资本制度和股东、经管人员责任等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发起人、公司章程、资本是公司设立的三大要件。为进一步便利公司融资投资、优化治理机制,降低公司运行成本,本次《公司法》草案第97条、第164条突破我国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度”,引入了“授权资本制”。而公司设立门槛的进一步降低,虽然有益于丰富市场主体,刺激市场活力,却也加剧如股东出资瑕疵、瑕疵股权转让或者债权人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等顾虑,加之,我国长期“法定资本制度”的传统,虽世界其他地区已多趋向授权资本制,但在学理上对其界定及相关制度本土化适用的分析仍待加深。
一、中国式授权资本制度的内涵
(一)问题提出。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分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二者都是在公司设立时确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区别在于前者在设立时一次发行,而后者则授权董事会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进行自主发行剩余部分。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严格的市场调控多采用法定资本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因推崇自由经济而多采用授权资本制。事实上,早期学者大多认为我国营商环境、董事信义制度并不适宜授权资本制,并可能长期保持法定资本制度,以更为符合客观发展规律。但一方面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网络不断建立发展,加之2013年以来全面认缴制的实施铺垫,为应对疫情环境下的逆全球化现状,产生了在我国适用授权资本制的条件和需要;另一方面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各国贸易需求不断扩大,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或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在不同程度上趋向于实施授权资本制,以满足商业活动中公司运营的灵活性融资需求。为此,《公司法》草案在第97条、第164条对股份公司授权股份发行的制度进行了主体性规定。事实上,因为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董事会对“股份”的自主发行权,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资本”与“股份”概念,将“授权资本制”正名为“授权股份制”,故而,对授权资本制的概念界定值得探究。同时,由于授权资本制包括股份发行在公司设立时和公司运营过程中两个不同时段的状态,核心目的又在于促进公司的高效融资和市场交易安全,因而制度内容绝不限于股份发行,同时关系到出资方式、公司权力结构配置等内容。综上,中国式的授权资本制度是基于中国国情,针对股份公司提供的资本模式选择,是包括出资方式、出资形式和公司权力配置等内容在内的一个制度体系。
(二)授权股份制亦或授权资本制。为进一步准确适用制度,有必要正确厘定概念内涵,辨析一二。所以,纠结“股份”与“资本”的概念交叉,在于“资本”的概念界定笼统。“股份”与“资本”两概念的功能对象不同,“股份”是划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资本”则强调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行为强调的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划分,该制度应以“授权股份制”为名。而事实上,授权资本制度是包含出资方式等内容的完整制度,其现实兼顾了债权人债务实现的权益保障,故而应当较“股份”或“资本”的单一功能更为广泛。而“资本”一词可以至少在三种意义上使用,狭义上是指股权资本,中间概念即为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广义上除了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外还包括公司的自生资本,即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公积金等。其本身就是一个蕴含更为广义内涵的概念,采用“授权资本制”的概念并无不妥。
(三)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早期世界各地区均采用法定资本制,但由于法定资本制度下,设立公司门槛较高,条件较为苛刻,以至于公司或融资难,或难以实现资本有效利用,不能满足市场需求。自19世纪末,从美国各州之间的资本竞争开始,资本制度逐渐灵活化,《标准公司法》经1969年、1984年两次修订,废除了法定资本制,确立了经典的授权资本制。此后,日本、欧盟纷纷效仿。有学者认为,既然授权资本制是继法定资本制之后出现的,后出现的制度必然更适应社会发展实践需求,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之间应当属于制度进化关系而非“物种多样性”。甚至产生了二者适用相对矛盾的观点。厘清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关系,能够更有效地协调构建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法》草案第五章,我国授权资本制度适用仅限于股份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继续采用法定资本制,同时依据草案第97条,董事会发行权限来自于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许,即股份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授权资本制度,可以授许,可以收回,且不排斥选择适用法定资本制度,因此我国授权资本制度适用是在公司不同类别、股份公司不同情况下进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模式的选择。此处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有限公司为什么不能选择授权资本制度;二是股份责任公司的法定模式选择权基础如何。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资本性质使其不宜适用授权资本制度。有限公司具有显著的人合性,股东会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更多的直接可操作性,其资本因而具有限定性。而授权资本制旨在授权董事会根据经营需要,灵活发行股份,实现高效融资,即董事会更多地享有经营管理决策权,并以尽可能多、快地吸收资本来促进生产经营,因而面向的是更为广泛的群体,不限于一定范围的资本。有学者提出有限责任公司亦存在较大规模股东情形,且有德国、日本和英美等域外借鉴,应当在第97条后面缀上“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参照适用”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英美和香港地区并没有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之区分,德国和日本在允许“非公开公司”的授权资本制上都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措施。毫无疑问,授权资本制的区分适用是建立在我国公司类别区分的基础之上的。此外,公司股份资本的发行,不仅是董事会优位主义或股东会优位主义的区分关系,而且直接关系到现有股东股权的比重,新发股份将直接稀释现有股东权益,也即须考虑新旧股东的利益冲突,人合性有限公司尤是。
其次,股份公司的模式选择基于其经营内容及融资需要。授权资本制通过发行公司设立时未发行的股份,以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更为灵活、更大范围地吸收优质资本,推动公司运营发展,同时也会引发股权结构变化,虽然一定程度扩大董事会灵活经营管理权限,但平衡股东会与董事会权限仍是授权资本制度之比例、期限的重要依据。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中,股东意志的意义及董事会地位,是确定平衡股东与董事权限程度,作出董事会优位或股东会优位选择的主要依凭。《公司法》草案规定类别股发售,进一步明确即使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东可能也仅仅以享有分红为目的出资入股,而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更是如此,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可能较为侧重股东控股实际控制公司运营方向,股份公司股东更多的关注公司整体运营收益。授权资本制度虽然围绕董事会发行自主权为中心,其外观上似以规避股东会决策程序为目的,但实际上以实现决策灵活、高效和专业性为目的,尤其是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召开程序繁琐,且股东分散、对公司运营知识的认知水平不一,以致决策效率较低,且易受“非理性”因素影响。基于市场商业机会稍纵即逝,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董事会更具有专业性,且处于公司运营一线,股份公司越是关于开放性强、融资需求大、竞争激烈的行业,就越需要考虑放权董事会,采用授权资本制度,从这点来说,我国授权资本制将选择权交由公司自治,更有针对性。
综上,我国并非完全的授权资本制度,或是完全排斥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俨然与法定资本制度成为公司在不同运营情境下的模式选择。二者也并不具有优劣之分,后出现的制度在应对新需求的基础上建立,不能表明原先需求的完全消灭,尤其是市场经济本身具有自发性、竞争性,法定资本制度虽较固定,却更多的保证股权结构的稳定、股东对公司的方向控制以及公司运营的人合性。作为规范公司的手段,比起优劣、进化论,其“多样性”显然更适应企业制度现代化发展。
二、授权资本制度体系的配套制度
授权资本制度之于债权人和股东权益所能够发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相关配套制度上。对比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适用法定资本制度,适用授权资本制度的股份公司的特别之处在于,授权未发行部分资本的出资方式和控制人存在未知性。
(一)认缴与实缴制度的采用。授权资本制度以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为中心内容,但其落到实处则在于能够充分吸收资本进行增资发展,这就对出资方式有了隐性要求。故而,相较有学者认为,授权资本制与全面认缴制是两个层次问题,出资方式显然是授权资本制功能实现的必要相关。如果授权资本制下允许认缴,则可以预见在现有全面认缴的资本空虚问题频出下,资本信用将进一步崩塌。毕竟,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终究不是资本而是资产,也即资本是公司设立时的固定独立资产下限标准,而资产则随着公司经营活动而上下浮动,并作为实际对外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认缴资本制度下,资本信用虽非沦为形式,却也仅仅作为公示资本的一般性底线,实际商业活动中更多的还要看资本实缴、运作,转化为资产的程度。无论是债权人保护,亦或公司本身需要,授权资本制度下,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时和公司运营中董事会自主发行,两个阶段的要求均体现为实缴制。首先,《公司法》草案第98条规定“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显然,无论股份公司采用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在公司设立时均应当实缴出资,这是因为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本身具有集资性质,规模相对较大,若不严格控制,没有实际资金保障,不利于整体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其次,董事会自主发行阶段也应当实缴出资,这是由于授权资本制度的目的即在于鼓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需要,结合现实资本市场,进行资本吸纳,促进公司进一步发展,否则“不仅叠床架屋,且将与授权资本发行的目标背道而驰”。
(二)对于授权发行股份的优先认购限制。《公司法》草案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在增资发行股份时的优先认购权规定不一。草案第223条直接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增资发行,进行了优先认购权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选出制”,股份公司则采取“选入制”。授权补充发行股份无疑会稀释现有股东的表决权,但由于我国将授权资本制适用限定在股份公司,基于股份公司股东数量多且分散的特点,一是对其行使优先认购权具有必要通知程序,相较市场变化迅速,程序繁琐且效率低下,不能很好实现融资的时机把握;二是不能充分发挥股份公司开放引资的优势,针对现有股东难以满足大量资金需求,实现制度目的;三是股份公司股东多为散户,多数并不具有获取控制性比例股份,以控制公司经营方向的目的和资本。因此,股份公司授权增资对于原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基础。
(三)董事会发行股份比例的程序性限制。公司作为独立民商事主体,通常情形下,其追求实际决策权的稳定性,同时,董事会的发行权仅仅为执行股东会的宏观策略目标,为此,公司章程或股东会作为董事会的权利来源,就应当保持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并防止董事会权利滥用,以致给公司带来不利益。《公司法》草案第164条特别规定了,发行决议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发行股份达到表决权总数20%的,须经股东会决议。但草案中为便于实际操作而将董事会发行上报限制于20%,并不能有效规制通过接近20%的边线,或少量多次发行给同一对象等方式实现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投机行为。为确实规范目的的实现,防止公司实际控制权轻易变动,参照日本在2004年便出现的相较法定比例更为细致的“控制权转移警戒机制”,在后续草案中,进一步直接规定“致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报股东会决议”似更为妥当。
三、结语
《公司法》草案引入“授权资本制度”是一大创新,其中体系化的制度构建显示了当前我国法律移植和立法技术的相较完善。授权资本制度与法定资本制度的相互配合,将进一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市场经济需求,除“控制权转移警戒机制”尚需完善外,2021年《公司法》草案通过董事会人员构成及责任规定的完善,进一步防止了可能出现的董事会滥权,并能够通过确定股份公司实缴出资方式,拓展公司融资途径,降低股份公司设立门槛的同时,避免资本虚化,保证公司资产信用。总之,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的授权资本制度,有益于对接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态势,在我国建立更为现代化的企业制度,实现营商环境的优化,推动市场体制改革,提升公司效能,也进一步刺激、改变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的疲软经济态势,实现国内、国外经济双循环,推动总体经济发展的“稳中求进”。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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