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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财税
网络直播收入涉税问题探讨
第707期 作者:□文/谷明月 时间:2023/6/16 10:50:03 浏览:382次

[提要]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蓬勃发展,网络直播以门槛低、技术较易、设备要求简单、地点可转移为大众熟知。网络行业的蓬勃发展为传统经济带来机遇,但同时行业壮大后产生的乱象也给现存法律和监管造成冲击和挑战。其中关于网络打赏性质的不确定性、税款扣缴义务主体不明确、提现进账平台不统一等,给相关部门进行直播收入征税带来困难。本文对互联网经济下直播收入的可税性以及存在的征税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直播收入;涉税问题;可税性

中图分类号:F810.42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2925

一、网络直播发展现状和主播收入纳税情况

(一)网络直播发展状态。网络直播是指人们利用互联网进行影片放映、才艺展示、游戏展示等行为,并且可以凭此获得一定收入的新型网络活动。据2021年电商研究报告显示,直播打赏市场规模达到1826亿元,用户规模为6.17亿元,短视频市场规模约为1506亿元。同时,随着互联网直播的逐渐完善,截至2021年底,我国直播相关企业累计注册数为8364家,同比增长103.4%。主播从业人数也大幅增加,达到了123.4万人。

(二)网络直播主播收入纳税情况。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线上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网络直播也涌入了人们的视野,各种直播软件层出不穷,使直播产业蓬勃发展,并成为当下的热门产业,主营业务收入不断增长,主播们的收入也与日俱增。网络直播的主播收入主要有打赏收入、与经纪公司或者平台公司的签约收入、直播过程中进行软植入广告的广告费用收入等构成。在直播行业,二八定律被表现得淋漓尽致,头部主播收入千万元也不足为怪,在个人所得税七级累进税率中,显然适用最高税率。有关报道,斗鱼平台的一个游戏主播签约费高达3000万元/年,这还不算平时直播的打赏收入和广告收入。对于如此之高的收入,主播是否会依法纳税呢?网络直播作为一个互联网时代的新型产物,收入可观,国家在这方面的法律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存在一定空白,监管也存在一些漏洞,不免会有大量逐利者进入。

二、网络直播收入可税性分析

近几年,网络直播在我国快速发展,其收入也在不断增长,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对其收入进行征税是非常重要的。因此,研究网络直播收入的可税性就非常具有价值。“可税性”不是一个专业术语,而是一个学术用语,近年来有不少学者讨论影响可税性的因素,但是没有统一的标准,所以本文主要从经济上的可税性和法律上的可税性两个方面来讨论网络主播收入的可税性问题。

(一)经济上的可税性。“经济上的可税性”是指进行一项税款征收需要保证在经济上是有收益的,不能出现征收它的成本高于它的税款额度的现象。通常来说,经济上的可税性主要把握两个方面:第一,可行性。即进行征税受到的干预少,能够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不是进行一项征税需要花费更多的成本来完成。网络直播发展迅速,直播平台和主播收入客观,对网络直播收入进行征税可以增加财政收入,是利益最大化的体现,在经济上具有可行性。第二,征税范围。确定税收的征税范围应考虑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这三个方面的因素。首先,关于收益性,主播通过直播平台直播唱歌、跳舞、打游戏等获得粉丝们的打赏,同时具有名气的主播还会与一些商家合作,在直播时插入广告,获得广告收入等。直播平台在获得收入后扣除应有的一部分后,把剩余部分归为主播。在这个过程中,主播和网络直播平台都获得了相应的收益,符合收益的特征。其次,主播和直播平台利用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来谋求个人私立,并没有社会公益性。公益性是用来排除可税性的因素,由于网络直播收入不符合公益性原则,因此应对直播收入进行征税。最后,从营利性方面来看,网络直播行业作为一个新兴行业,主播和直播平台享受国家提供的共公服务来获取各自的收益,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因此,网络直播收入具有一定收益性和营利性,而且一般情况下没有公益性,符合经济上的可税性。

(二)法律上的可税性。征税不仅要考虑满足相关的法律,达到合法性,而且要符合民意,要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样才能达到法律上的可税性。本文主要是从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三个方面来进行法律上的可税性分析。第一,税收法定原则规定,税务人员在进行征税之前,必须确定好征税的主体、适用的税率和税目等。网络主播和网络直播平台作为我国的居民和公司,在其获得相应收入时负有纳税的义务,应成为我国纳税主体中的一部分,并且主播和网络直播平台享受国家提供的服务和接受国家公共物品来谋求自身的利益,所以对网络直播收入进行征税符合相应的税收法定原则。第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作为新兴行业的互联网直播迅速发展,其营业收入日益增长,尤其是头部主播收益年薪甚至高达上千万元。若不对其进行征税,那么网络直播行业将会变成偷税漏税的重灾区,同时其他行业与其相比也产生了征税的不公平性。因此,对网络直播收入制定合理的税率,进行相应的征税,有利于促进网络直播行业规范化发展,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第三,税收效率原则主要分为经济效率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从经济效率原则来看,对直播行业进行征税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其经济活动,但是从长远来看,对直播行业进行征税,能避免该行业成为偷税漏税的重灾区,有利于促进该行业的健康长久发展,从这个方面来说是有利于增加其经济效率的。从行政效率来看,对直播行业进行征税,由于网路直播行业主体众多,直播平台、主播、直播平台工会等彼此之间关系复杂,会对其行政效率产生影响。但是,从长远来看,利用大数据来处理这些关系,厘清征税的逻辑关系,可以大大促进征税的行政效率,而且这也是一种发展趋势,符合征税的效率原则。

三、网络直播收入征税问题

(一)打赏收入的性质存在争议。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直播行业日新月异,直播收入也与日俱增,其中一大部分收入来自直播打赏收入。网络直播“打赏”是指观众进入直播间观看主播的表演,对自己喜爱的主播以及喜欢的内容进行打赏的一种行为,主要是发送一些礼物给主播或者平台,这些礼物主要有游轮、鲜花、火箭等,需要观众通过平台利用货币进行购买所得。由于我国相关税法没有紧跟时代的发展,所以有关直播打赏收入性质仍存在争议。根据学界对于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的讨论发现,对于打赏收入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三种定论,分别是赠与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偶然所得。

第一,网络直播打赏收入属于赠与行为。部分学者认为,观众对自己喜爱的主播打赏是出于一种自愿、无偿的行为,是属于赠与行为。由于我国还没有开征赠与税,因此如果将这种行为视为赠与行为则不需进行缴税。但此种情况下,观众对于主播进行打赏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无偿行为,观众之所以对主播进行打赏,是因为主播播出的内容能够满足观众的心理需求,或者是能满足观众的期望需求,而且主播进行直播也明显具有营利性,甚至打赏收入属于主播的日常收入,从这些方面来说,打赏收入是不符合赠与所得的。

第二,打赏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主播通过在直播间直播做饭、化妆、唱歌等来满足观众心理需求,以此来获得收入,可以看成是输出了劳动来获得报酬。但是,从劳务报酬的定义出发,可以发现直播打赏收入也并不是全部都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若主播和平台形成了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那么直播打赏收入有一部分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的。

第三,直播打赏收入属于偶然所得。一部分学者认为主播和观众之间不存在要求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观众对主播打赏是一种偶然行为,打赏多少也具有偶然性,主播的打赏收入不具有固定性,所以属于偶然所得。但是,随着网络直播的发展,很多直播活动成为了一种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主播进行直播是提前已经规划好的活动,已经经过了测算,再加上主播会根据观众的喜好调整直播的内容,这些都会大大增加直播打赏收入的概率,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将所有的主播打赏收入都归为偶然所得是不合适的。

(二)税款扣缴的义务主体不明确。在网络直播行业一般会有三个方面的主体,分别是进行直播的主播、直播平台和经纪公司。这三者之间因合同签订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主播可能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也可能是与直播平台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或者是与经纪公司之间形成演艺经纪关系,关系不同,税款扣缴的义务主体也不同。同时,税法关于网络直播行业代扣代缴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也不够明确,这也导致一些平台嫌麻烦会出现少扣缴或者不扣缴的现象,导致税款大量流失。例如,网易cc平台只对固定工资进行税款的扣除,而对日结的工资进行免税处理,这样会导致大量主播选择工资日结,使税款大量流失。直播行业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平台的消极代扣代缴都给征税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三)提现方式不同,税款征收困难。在yy直播平台的收入可以直接提现到银行卡,抖音直播平台提现是通过支付宝进行,而网易cc平台的提现则是利用自己平台的网易宝进行,出现了不同平台提现方式不同的现象。当前互联网普及度高,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率高,线上线下人们更多地使用微信或者支付宝扫一扫来结算,日常交易中银行卡的使用并不是很多。网络主播们在进行提现时也不会完全选择银行卡,更多会选择使用更方便自己的提现平台进行提现,甚至把一笔收入分到不同的提现平台进行提现。这种多样化的提现方式会使纳税人的纳税信息难以追踪,利用传统的纳税征管方法很难对这类税款进行征收,从而造成大量税款的流失,也会导致直播行业成为偷税漏税的重灾区。

四、网络直播收入征税建议

(一)明确直播收入中打赏收入的性质。主播进行直播获得的收入中有一大部分来自于打赏收入,对于打赏收入性质的界定,影响着对主播收入征税的方法和监管,因此明确打赏收入的性质是很有必要的。经过前文的论述,打赏收入并不适合确认为偶然所得和赠与所得,那么主播获得的打赏收入是不是就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主播不仅仅会和直播公司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和经纪公司之间也有可能会产生雇佣关系,甚至主播自己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不受任何方面的干扰。所以,打赏收入不能简单地归为劳务报酬所得,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如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播受公司控制,接受公司的安排,进行指定地点和内容的直播,然后直播平台对主播的劳动给予报酬,这种情况下,按照收入的分类可以归为是主播工资。第二,主播与经纪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主播相当于被经纪公司进行了人力外包,会受经纪公司的控制,需要按照经纪公司的安排去往不同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获得直播平台支付的相应薪酬,由经纪公司进行发放。此时主播收入也属于工资薪金所得。第三,主播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不受任何势力的干扰,而是通过一定的费用向直播平台购买一定时间的直播房间的使用权,进行自己的直播,从而获得粉丝的打赏,这种情况下,直播收入直接进入主播账户,此时主播收入中的打赏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二)明确税款扣缴义务主体以及完善代扣代缴义务平台相关法律。网络直播收入征税的一个困难主要是主播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问题,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税主要有个人申报和单位代扣代缴两种形式,由于个人纳税意识薄弱,因此单位代扣代缴是主要形式。进行网络直播获得收入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主体,分别为主播、直播平台、经纪公司,根据他们之间的关系,将代扣代缴义务主体分为三种。第一,主播与直播平台形成劳动关系,主播接受直播平台的安排,受直播平台的控制,从直播平台获取工资薪金所得,这种情况主播是符合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直播平台也得符合要求的纳税主体,按照一般规定直播平台应成为代扣代缴义务主体,也是合适的代扣代缴义务主体。第二,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这种情况下,主播和经济公司虽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但受经纪公司的控制,会遵循公司的安排去往不同的地方进行直播,也从经纪公司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所以主播是纳税主体,经纪公司也是纳税主体,并且公司作为雇主,资金也会先流入公司,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经纪公司承担代扣代缴的义务来管理税收更有利。第三,主播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不和任何一方签订合同,此时主播进行直播获得的打赏收入由直播平台直接转入主播个人,因为收入是先流入到平台,所以这种情况下,直播平台承担代扣代缴义务更有利于税收的管理。由于主播数量大,单位在进行代扣代缴时,有的嫌麻烦可能会出现少扣或者不进行代扣代缴的现象。所以,应完善相关的代扣代缴法律和奖励机制,加大惩罚各义务主体之间相互推责、不承担纳税义务责任的力度。

(三)统一直播进账平台,提高纳税监管技术。采用主播收入以银行卡进账的支付方式,禁止其他平台的进账提现。建立相关的银税互动机制,加强银行和税务机关的交流,这样有利于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来掌握主播们收入提现的信息,从而实现对直播收入从银行提现的监督。同时,加强税务机关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流,将第三方平台作为电子发票支付系统,在第三方平台进行提现会生成电子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发票判断主播收入的纳税情况,实现以票控税,避免主播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偷逃税的现象。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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