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旨在保护消费者在特定情形下,因信息、知识等不对称引起后悔心理的行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法理依据是公平交易、社会本位、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信息公开等,但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适用范围难以界定、电商平台经营者规避适用后悔权制度等问题,因而明确适格主体、适用商品范围、网络经营者诚信披露义务和完善行使期间尤为重要。
关键词:后悔权;七天无理由退货;法理依据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民族法治研究生教育创新基地课题(编号:20212MYB003)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2年10月31日
一、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法理依据
(一)公平交易,社会本位。公平交易权、安全权、选择权、知情权、求偿权、结社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获取知识权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为《消法》)赋予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社会本位是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价值追求,与传统法律中有关消费者的规定大相径庭。传统法律认为,交易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和市场经济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但是,纵观整个市场交易,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市场经济地位是有优劣之分的。这是因为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财力不对称和知识不对称等造成的。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在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弱者处境的前提下,贯彻对消费者权益倾斜保护原则,提升消费者的地位,使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中能够获得公正、平等的对待。所以,《消法》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是大势所趋,是顺应时代的不二之选。
消费者“后悔权”不同于合同撤销权、合同解除权,也不是其衍生权利。在市场交易中,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满足一定的消费欲望,而这种满足需要在交易完成后才能得到实现。如若此时才发现自己的消费目的得不到实现,而又没有正当的法律途径可以解决,这就非常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后悔权”制度便应运而生。该制度旨在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市场交易的不公平、不公正,实现效率与公平二者之间的平衡,其意图在于规制商家诱导消费者冲动消费、签订合同的行为,弥补消费者因经济地位不平等而带来的利益损失,防止破坏市场平衡,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该制度使消费者优先于经营者得到法律的保护,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公平是保证市场交易稳定的基石。在一定的情形下,消费者行使“后悔权”能够有效避免不公平的商业交易。这些强制性规则的引入,重新分配缔约各方之间的交易成本,恢复平等的市场,达到公平交易的目的。
(二)平等自愿,契约自由。平等原则、自愿原则是民商事主体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市场交易奉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契约自由,但是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充斥着大量的格式合同,大大地削弱了契约自由原则。许多商家往往在格式合同中加入很多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尽管《民法典》规定了制作格式条款的一方有解释和提示义务,然而这种解释和提示通常因为消费者自身的客观原因和商家的主观原因,在实践中无法取得理想的效果。特别是在垄断行业,即使消费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真正理解了相关条款的含义和结果,也会因经营者的垄断地位而不得不接受一些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使契约自由成为一种“被迫的自由”,这无疑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的学者认为“后悔权”制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但是我们应该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在采用非传统方式销售商品的交易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只是在法律地位上平等,而在经济地位上并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是由于信息、知识和财力等不对称造成的。即使有时在形式上表现为契约自由,但其结果也是不平等、不自愿的。因而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不仅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和补充。立法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将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契约自由原则的弊端,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使消费者能够与经营者抗衡。
(三)诚实信用,信息公开。作为消费者,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知情权。在商品购买中,消费者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绝大部分是依据对意向商品的了解,判断商品是否符合自己的购买预期,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这个过程中,享有知情权的消费者仍然无法获取商品的全面信息,做出最正确的选择,这是由商人逐利的天性所决定的。例如,在网络购物中,用户一般是根据商家对商品的描述、上传的图片和已购买者的评价做出选择。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的途径基本都掌握在商家手中,这也是生活中时常出现“卖家秀和买家秀”的原因。故而,法律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最直接的结果就是消费者撤销购买合同,商家无法通过隐藏商品真实信息而获取利益,这将会倒逼商家提高商品质量。因此,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可以有效应对市场交易主体之间信息、知识和财力等不平衡带来的问题,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交易主体与人为善、遵约守信。对商家来说,保持信息公开,履行商品信息披露义务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在购买合同中,商家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有全面的了解和专业的知识,这些都是消费者所不具有的。他们通过产品的宣传、广告等途径了解到的都是商品的优点,而商品的瑕疵则需要购买使用后才能知道。因此,是否全面公开交易信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
二、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适用现状
(一)后悔权制度适用范围难以界定
1、消费者概念模糊,界定不明。《消法》的保护对象是消费者。《消法》第二条规定了消费者的概念。但根据该规定,例如以单位的名义购买商品,但其本意是为了满足职工的生活需要或者只是职工以单位名义购买己需生活物品,是“消费者”吗?社会上的新型职业——职业打假人多次重复购买同一或同类商品,是“消费者”吗?相似的例子不胜枚举,但都反映了同一个问题:《消法》对适格主体资格的规定不明确,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对相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可行使后悔权的商品范围不明确。《消法》并没有从正面规定“后悔权”制度适用的商品范围,而是用排除法罗列了不适用后悔权的商品。采用此种立法技术能够以最简单的法律语言描述适用后悔权的商品范围,而且采用兜底条款也能够增加法律的社会适用性。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就会造成适用后悔权的商品范围过于广泛模糊、不明确,不利于实践中后悔权的行使。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电商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要想在网络交易中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让消费者能够充分行使后悔权,就必须明确适用后悔权制度的商品范围。根据《消法》的规定,一般的网络销售产品均可使用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但在特殊情况下特定的商品可以排除在外。该条文对交易主体双方约定排除适用后悔权的商品的规定比较模糊。例如,淘宝根据《消法》和《暂行办法》制定的《淘宝七天无理由退货规范》,将某几类产品规定为“卖家可选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或者经过交易主体双方协商,可排除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这无疑给商家提供了规避消费者适用后悔权制度的机会,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3、行使期间过于僵化。《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期间为七日。总体上看,将行使期间统一限定为七日,似乎是符合交易主体双方的利益平衡,毕竟行使期间过短会妨碍消费者行使后悔权,使该制度无法落地,反之则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若一件网购商品被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那么从合同订立到合同解除程序全部行使完毕,这个周期大约在十日到二十日不等。如此长的周期对于季节性的商品或者短期销售产品无疑是影响巨大的。那么,在平衡双方交易主体之间利益的基础上,后悔权的行使期间是否可以更加灵活、对不同特性的网购商品有不同的期间呢?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规避适用后悔权制度。打开电商平台的产品销售页面,经常会看到商品详情页或店铺公告中有这样的描述“本商品(店)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一旦消费者订立购物合同,则表示其默认排除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或者消费者在购买时没有注意到此描述,只要下单,就是默认排除适用后悔权制度,极易在后续交易中产生矛盾纠纷。更有甚者,一些网络经营者会制作程序插件,自动识别有过“七天无理由退货”或“七天无理由退货”率高的消费者,不会与其订立合同。这无疑是一种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是对行使“后悔权”的一种歧视,阻碍网络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完善建议
(一)明确适格主体。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消费者概念的描述有所差异。我国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此处的人采取文义解释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有少数学者认为法人也应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但也有学者认为法人应属于合同法、公司法调整对象,不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笔者认为,是否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不应以自然人和法人为界定标准,而应以购买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为区分标准。若购买者是为了生活需要,而非出于售卖或再生产的目的,不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都应该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换个角度说,《消法》并没有将消费主体限定为个体消费者,而是表述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所以在适合的条件下,将法人归为消费者的范畴并没有超出法律解释的应有范围。
(二)明确适用商品范围
1、限定适用后悔权制度的商品金额。《消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循社会本位的原则。在网络市场交易的主体中,消费者相对处于劣势地位,法律对消费者进行了倾斜保护。但是,出于维护市场稳定、平衡市场交易双方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适用后悔权的商品交易价格进行限制。主要原因有:第一,对于大额的网络交易,例如房屋、汽车、奢侈品等,消费者虽然是通过网络完成交易,但其在线下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对产品质量进行了全面了解,并非出于冲动消费或者诱导消费,因此适用消费者后悔权有些牵强,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稳定发展;第二,在小额交易中适用后悔权制度会耗费双方的时间成本,降低交易效率,理性的消费者也不太容易在小额交易中提出适用后悔权制度。例如,淘宝中的“九块九包邮”产品,若行使后悔权,其耗费的人力成本、时间成本和运费成本远超于商品本身的成交额,所以也不应该属于适用消费者后悔权的商品范围。
2、明确多元化商品经营下网络购物的规定。《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后悔权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在非传统交易模式中,因为缺乏对产品的感知,容易受到误导或者冲动消费的行为。故而,一个线上购物行为,只是徒有网络购物的“外衣”,而本质确实传统的购物模式,那么再适用消费者后悔权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例如,经营者只是通过网络完成交易的某个或几个环节,而决定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的决定性环节却是在线下完成;或者在线下完成交易后,通过网络交接货物,只为给网店“攒人气”,这些无疑不属于《消法》规定的适用后悔权的情形。在新型网络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的交易安排是否真正是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商品销售,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后悔权安排起纷争的时候往往是一个重要的争议点。所以,排除类似情形才能更加符合后悔权制度的立法意图,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平衡双方利益。
(三)完善行使期间。法律给予消费者七日的后悔时间,足够消费者对产品进行详细的了解,做出正确的判断。但将行使期间统一规定为七日,固然有它的优点,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所以,根据商品的特性,针对不同的网络商品,规定更加合适的后悔权行使期限是非常有必要的。从一些国家商业发展来看,无因退货是经营者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采取的一种营销手段,随后形成的商业惯例。而无因退货的行使期间也很重要。对于消费者来说,该期限越长越好,对于网络商家来说,则反之。《消法》所确立的后悔权期限,不仅要考虑到消费者在该期限内能否对商品的具体信息做出准确又合理的判断,还要根据商品的特性,为经营者利益考虑,从而确定合理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行使期间。
(四)明确网络经营者诚信披露义务
1、及时披露网络经营者的诚信状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主体都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不同于传统模式的互联网交易中,更应注重诚实信用原则。互联网交易缺乏具体感知,充满感性和误导,更加需要通过诚信原则来约束主体行为。规定网络经营者需要及时披露自身诚信档案,从而让消费者能够更加直观地判断商家对商品描述的真实度,这些最终都会反映在商品的销量和退货率上,不断倒逼经营者注重商业信誉,提高产品服务质量,形成一个闭合的良性循环。
在网络交易中,注重对交易主体的诚信状况进行披露,也是对网络经营者优胜劣汰的一个过程,防止劣币驱逐良币,将高信誉的商家筛选出来。这不仅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后悔权,而且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节约。
2、确保网络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在传统的经营模式中,消费者可以通过对商品的感知,对商家的描述进行判断。但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家的描述了解商品的信息,即在远程购物中,线上消费者难预见该互联网交易带来的确切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商家是否能尽到诚实的告知义务就很重要。《消法》赋予消费者特定条件下的后悔权,网络商家不切实履行告知义务的风险最终是由经营者自己承担。
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不仅包括告知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享有的权利,也包括对后悔权制度的确认,以此督促经营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降低后悔权制度的运行成本,利于商品的快速流通和商家的资金回笼。根据《消法》的规定,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规避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为无效。所以,即使商家在公告或详情页中写明“本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也不能认为消费者下单就是对该描写的确认,而应该做到“一物一人一确认”,切实尽到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后悔权的有效行使,也能防止商家规避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张镝.试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建立的法理依据[J].商业时代,2012(14).
[2]顾芳芳.论消费者后悔权[J].青海社会科学,2010(03).
[3]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4]唐杰勋.论消费者后悔权[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20(04).
[5]孟子艳,李鑫.网购时代的新消法应对——以后悔权为例[J].湖北社会科学,2014(10).
[6]王华.后悔权的立法审视与实践展望——以新《消法》第25条为中心[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1).
[7]王志.网购中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法律适用[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8.
[8]闫金.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9]于程远.消费者撤回权的合理限制——价值补偿与用益返还的双重进路[J].法学,20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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