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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法制
现行公司资本制度浅析
第709期 作者:□文/张丽华 胡云霞 时间:2023/7/16 9:26:52 浏览:816次

[提要] 2013年修订《公司法》确立了无最低出资限额的认缴资本制,这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本文在介绍公司资本制度概念及类型、分析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性质的前提下,指出无最低出资限额的认缴资本制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并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进提出建议。

关键词:无最低出资限额;认缴制;股东信用;交易安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21014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概念及类型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概念。狭义上,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本文也是以该定义探讨公司资本制度的若干问题。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是目前全世界普遍使用的三种公司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是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资本制度,其开创于法国。法定资本制要求,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对章程中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强调资本的真实充足,追求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弊端是,设立公司的难度增加,在公司设立之初即缴足资本,造成资本闲置及社会资源浪费,且增资程序繁琐。

2、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是开创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设立时将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不要求股东全部认足,由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业务需要随时发行新股进行募集。授权资本制不要求发起人设立公司时全部认足公司所有股份,使公司容易成立,并避免可能出现的资金闲置,因为未认足的那部分资本在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总额以内,再行募集时,免除了变更注册资本的繁琐程序。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上的资本,因此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将法定资本制的严格与授权资本制的灵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基本做法是,设立公司时,章程中的公司资本总额明确确定,被认购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即可,未认购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而随时发行,但要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其核心依然是法定资本制。折衷资本制是制度创新,是各国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对本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它便于公司成立,免于公司资金闲置,防范商业欺诈,维护交易安全。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一)发展历程。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采取了严格法定制,规定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很高的最低限额,出资必须经法定机构验资。我国1993年首次颁布的《公司法》在配合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背景下,并不是针对普通的商事公司,而是专门针对国有企业的资本设定。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使命完成,以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非国有企业也需要成长空间,继续维持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已经不合时宜。

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分期缴纳制代替一次性足额实缴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被大幅降低,但仍需提交验资证明,履行验资程序,明显放松了资本管制。但实践显示,市场机制仍需进一步开放以充分发挥功能。在国务院20131025日发布的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改革五项措施的推动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20131228日通过了《公司法》修正决议案,对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进行了修改。

(二)2013年修订《公司法》的公司资本制度。2013年修订《公司法》对从事普通业务的商务公司不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金额;并将公司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主对认缴内容进行约定;取消了强制验资要求;并进一步简化了公司设立的要求和程序。但对从事金融业务以及从事其他须经特别许可业务的机构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

对于2013年修订《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制的性质和归类问题,很多学者和实务界法官认为仍属法定资本制;也有观点认为,其可以界定为折衷资本制;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它既不属于法定资本制,也不属于授权资本制,它属于我国的制度创新。笔者认为,法定资本制的本质在于资本的一次性发行并全部认足,确认投资者的出资责任。结合2013年修订《公司法》确立认缴制中资本确定、一次发行并认足的特征,该认缴制只不过是法定资本制下的一种资本缴纳形式。

(三)2018年修订《公司法》的公司资本制度。2018年《公司法》修订中,对公司资本制度进一步改进,增加了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并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这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增加公司资本运作的自主权、维护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定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四)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名纪要》)的公司资本制度。在认缴资本制下,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实践中争议极大。对这个问题,《九民纪要》给出了统一的意见。《九民纪要》仍以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为原则,但规定了在公司未破产解散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

(五)2021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中,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有所创新及进一步完善。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在保留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分期缴付式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之上,在股份公司层面创造性地引入分期缴付的授权资本制。《修订草案》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

同时,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了债权人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根据《修订草案》的规定,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此外,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系对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除名制度的吸收与改良。《修订草案》规定,公司规定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三、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实务中的问题

(一)公司注册资本虚高,股东没有履行出资能力。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普遍推高了实务中公司注册资本,2015年甚至出现北京昌平的注册资本认缴“9万亿事件”。20155月,普陀法院对自无最低出资限额的认缴资本制实施以来首例认缴出资纠纷案做出判决。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制出台后,在实缴资本仍为400万元的情况下,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0亿元。在面对高额合同债务后,又立即减资至400万元,并且对股东进行更换。公司债权人随之将该公司以及新、老股东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公司与新老股东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这个案例的其他法律问题本文不做讨论,本文关注的是其中对注册资本如同儿戏般的增减资行为,在股东实际出资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激增到10亿元,由此可以看出,完全认缴制在实现降低公司成立门槛、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初衷同时,也导致出现公司注册资本虚高,股东不顾自己的实力和需要进行无诚信行为。

(二)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债权人利益难以实现。某公司成立于20154月,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年,后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发生借款,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公司,同时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起诉认缴出资股东。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股东的诉请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但公司无可偿付资产。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再次申请要求追加未出资部分股东为被执行人,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执行法院以债权人未申请公司破产,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下要求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无法律依据和章程约定依据,不予批准。审判及执行法院依据归纳,不能在个别债权人诉讼中直接要求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而只能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论它的成员或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到期,凡承诺缴纳出资的法人成员或股东,只要其尚未完全向债务人企业全额缴纳出资的,均应当即时缴纳。申请债务人破产,在破产程序中,才能依法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将该出资作为破产财产予以追偿。公司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因此公司章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内容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这就是股东在章程中约定认缴出资期限为一百年甚至一万年不合理现象的根源,也是该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显现的问题。虽然在破产程序中有法律救济途径,但因无法在发生偿付不能信用风险时及时启动,使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很难落到实处。

虽然《九名纪要》规定了在非公司破产解散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但如何判断例外情形中的“已具备破产原因”、如何理解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尚需司法机关进一步给出明确答案。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了债权人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但能否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仍尚待新公司法正式颁布后的司法实践。

四、我国现行《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建议

认缴制解决了企业设立难困境,有利于降低投资者创业成本,进步和积极意义毋庸置疑。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很明显。因此,以笔者浅见,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一)引进股东依据其信用认缴出资制度,改进企业诚信体系和政府监督机制。在无最低限额完全认缴制实施后,股东可以不顾实际能力和需要无限制地认缴出资额度,甚至出现荒唐事件,最终损害交易安全,说明无限的自由是不可取的。所以,笔者浅见,可引进股东依据其信用认缴出资制度,股东认缴出资额度与期限应与其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信用情况相符。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至今,作为其中的个人诚信信用体系,已经可以为我们提供相对科学的个人社会诚信信用信息。当个人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其出资额度可以自由确定,但应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供相符合的社会诚信信用信息作为依据,就像金融系统的授信额度一样,这是最基础的交易风险防控。

改进企业诚信体系和政府监督机制。虽然国务院“十三五”规划中明确提到健全企业信用监管机制,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提高企业信息透明度,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并修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企业信息公示的责任和义务,实行了全国统一,但是能查到的信息量依然非常少,而且企业年报信息真实性和准确度极低,根本无法满足判断其资产和经营状况的需要。同时,非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缺乏有效的制约制度,在投资者和交易者与企业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虽然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惩戒,但还在初级阶段,启动过程障碍重重,效率低下。

改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完整及准确性,同时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平台以监管信息披露,信息平台提供的信息由投资者、债权人、客户以及社会公众共同享有,以保障上述群体的知情权,确保交易安全。在失信联合惩戒中,运用信息以及大数据优势积极构建有效快捷的全局性协同机制,进一步完善企业诚信体系,发挥政府监督机制,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更佳及必要选择。

(二)改进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利益的司法救济途径。对于债权人因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而难以实现债权的问题,虽然本文前述债权人起诉出资义务未到期股东的案例中,审判法院及执行法院处理该问题的观点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性观点,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设立背景,可推定不以其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为要件。毕竟,如果只有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才能对股东提起诉讼,那么对于一些故意约定超长出资期限的股东,这个法律规定将显得毫无实践意义。因此,可通过修改法律法规或出台进一步司法解释来明确加速股东到期出资义务的适用条件,解决目前屡屡出现的股东出资期限超长情况,使债权人根本权益得到具有实际意义的法律保障。所幸,2021年新的《公司法》修改意见稿已发布,其中对此问题已有修缮,让我们期待新法早日得以实施,实践凸显问题得以切实解决。

综上,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因无最低限额认缴资本,债权人利益保护出现明显问题,影响到市场交易安全。引进股东依据其信用认缴出资制度,改进企业信用信息及政府监管机制,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修改法律法规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情形,有力解决实践中尚存的凸显问题,使法律对债权人根本利益保护具有实际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

 

主要参考文献:

1]徐晓松.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中国法学,200003.

2]石少侠.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卢宁.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法定资本制性质辨析[J.财经法学,20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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