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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第709期 作者:□文/徐澄茵 时间:2023/7/16 9:28:10 浏览:182次

[提要] 目前,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论于企业自身经营还是社会整体利益提升都发挥积极作用,体现合规不诉制度的现实价值。本文主要围绕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制度价值,结合在我国司法领域的适用,分析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适用局限、监督困难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措施,以实现对企业经济利益和社会营商环境最大限度的保护。

关键词:合规不起诉制度;合规治理;司法应用;第三方监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21031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理论概况和制度价值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理论概况。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起源于近代美国,旨在避免将企业犯罪“标签化”及提高诉讼效率,后逐渐为其他国家所吸收借鉴,为国际所认可和接受。企业通过内部的合规建设,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合规治理机制、合规治理体系,有意识地预防和规避违法违规乃至犯罪行为发生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所带来的合规风险,以实现企业依法依规平稳经营的效果。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即为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在发现其具有建立合规体系或承诺实施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前提下,对其提出专项合规计划,督促其推行合规体系建设,进而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制度。合规不起诉制度最早源于美国1960年所实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采取监禁之外的方式改造未成年人犯罪和非暴力毒品犯罪,并于2003年《汤姆森备忘录》中第一次以官方文件形式确认法人的暂缓起诉协议的合法性。

(二)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制度价值。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将企业合规计划与合规建设引入刑事司法领域,将其作为预防、发现和惩罚企业犯罪后作为激励涉案企业制定或者完善合规计划的重要机制。该制度改革的宗旨在于“给企业减压,为企业松绑”,充分体现了三大司法理念,即加强企业保护,实现对企业“去犯罪化”有效治理,并实现检察院对社会治理的积极参与。首先,该制度的实施对加强企业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一旦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处罚与判决,惩处不仅波及企业自身,还会连累企业背后的大量股东、职员、客户、商业伙伴等其他无辜第三人,并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甚至殃及企业所处的整个营商环境和市场经济。因此,对涉罪企业采取宽大处理的合规改革措施,避免刑事制裁与处罚所带来的水波效应,进而实现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有力保护。其次,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对于企业“去犯罪化”的实现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截至2022331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单位犯罪”和“刑事案由”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累计共检索到32720篇裁判文,说明仍有大量企业犯罪案件在数以千计地增加。司法实践在企业合规的新视角下将合规整改与刑事裁判相融合,以积极预防理念为基础的合规理论,就是通过对涉罪企业性质责任的减轻、免除,给予企业及时进行合规建设的压力以及改造动力,从制度层面促进企业塑造内部的合规治理文化,进而实现“去犯罪化”的一般预防效果。在企业监督体系不完备的情况下,及时对企业提出合规改造建议并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及时扼制企业犯罪的可能性,有助于企业“去犯罪化”,进而实现企业长期的可持续发展。再次,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的罪罚认定,不仅能够为企业带来守法遵规的激励作用,也便于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犯罪案件时寻求相对平衡。通过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方式,对企业进行合规监督,转变以往传统的检察理念,以协商合作的执法方式激活企业内部的自我监管,进而实现企业治理与检察机关职能行使的双赢。

二、合规不起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路径选择。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企业合规制度在世界各国被普遍认可及适用,我国近年来也在国际社会上深受合规制度的考验与启发。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参考了美国合规不起诉制度,即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国法律实践背景建立起相应的合规不起诉制度。

基于不同的国情与国家法律制度背景,大陆法系国家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移植的过程中做出了与本国实际情况相适应的调整。2016年,法国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写入立法,将该制度以“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正式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在涉案企业承诺进行合规改造、积极交纳罚款、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设置三年考察期限,在三年期限届满后由检察机关考察确认企业合规履行情况并向法院申请放弃进入公诉程序。而其他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单位犯罪,也就不存在企业犯罪问题,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相关激励计划和措施也就不会在此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有所体现。

通过域外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模式的综合比较,其不同模式的本质差别在于,法官与检察官在合规不起诉程序中的职权有多大。陈瑞华认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可分为司法审查模式和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司法审查模式主要是指以英国为代表的一元制暂缓起诉协议模式,法官在该模式下具有实质审查的权利,能够依据一定的检验标准对企业合规协议进行审查,并由检察官向法院证明与涉案企业所签订的合规协议是合理合法且公正的,最终由法官以公开听证方式对协议正式批准。而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则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合规不起诉模式,与前者不同的是,在此模式中法官仅起到形式上的辅助作用,并不会对协议审查或后续监督进行实质性干预,真正的主导权则由检察官行使,由检察官启动暂缓起诉制并负责记录犯罪事实,与涉案企业进行和解谈判,在达成一致意见后提交法院进行形式审查。

(二)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司法适用现状。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支持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精神,以加强企业司法保护、发挥社会综合治理能力为出发点,对涉案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以推行试点改革的方式进行企业合规的司法改革,已成为加强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面启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将试点范围扩及10个省市等27个市级人民检察院和165个基层检察院。(表1

根据最高检公布的数据以及改革试点的实践操作经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应用中所涉及的罪名以经济类犯罪居多,且多数案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且相较于第一轮,第二轮试点的合规改革实践中检察机关不再独自参与企业合规整改审核、指导与验收,而是与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方监督人才等组成合规监管委员会,并引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有效实现对涉案企业整改的监督与落实。

三、企业合规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一)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欧美国家对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应用,在适用对象上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的重大犯罪,以美国为例,其在20012012年适用暂缓起诉的企业中,上市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占案件总数的61%,且有三分之一是美国或世界五百强企业。而我国的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推行与整改往往流于形式,虽然现有制度在适用对象上并未对企业类型和规模进行细致的区分或限制,但在2020年开展的第一轮试点中,基层检察院所承办的合规不起诉案件针对的都是包括乡镇企业和家族企业在内的中小微企业。在2021年所开展的第二轮试点中,合规改革不再局限于基层检察院,而是由省级检察院指导,积极联合多部门发布相关的合规计划,并授权市级检察院受理重大非系统性单位犯罪时能够自主决定是否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相关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权益。得益于试点的增加与合规改革的深化,第二轮合规改革试点在实践中开始对大型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最高检所发布的第二批合规典型案例中也出现了大中型龙头企业、技术领军企业的身影。但在相关指导文件中仍未对合规制度适用企业的规模和类型做出明确区分和界定,且最高检所公布的案例仍主要集中于中小微企业。

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分析,一方面是由于基层检察院办案压力繁重,不具备也没有余力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考察与验收;另一方面则在于中小微企业运营模式和管理结构较为简单,没有系统规范的内部管理构架,而为了企业继续生存所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难免耗时费力,企业合规计划的推行和整改往往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不可避免地会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和效益损失,只有资金充足、实力雄厚的大中型企业才能够负担且享有合规不起诉制度为企业带来的从轻从宽处罚机会,而更多的中小微企业却难以真正实现整改目的,使得合规整改流于形式。

(二)企业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责任承担。基于最高检前后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即试点地方检察院承办的合规案件数据可知,目前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应用主要集中于中小微企业。结合我国民营企业所独有的特色,这些企业合规涉案的中小企业中不少企业在管理上具有浓厚的个人主义和家族主义色彩,管理权和经营权高度集中于企业家或者负责人一人或几人之手,一旦涉案企业发生人事变动,企业家或者负责人被判处刑罚,企业往往因缺失有效管理而难以存活,此时要求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不仅难以实现,也失去了合规不起诉制度本身的价值。且当前市场经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论是国内市场还是国外市场的公司收益都受到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严抓涉案企业背后的一个或者几个关键个人,也有可能导致涉案企业破产,影响企业背后千家万户的百姓生计。所以,在合规不起诉制度本土化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所做出的裁判结果往往为对企业和企业负责人或高管的“双不起诉”,与制度初衷“放过企业,严惩个人”的合规理念相背离。

(三)合规整改的落实监督刚性不足。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预防手段,旨在预防涉案企业再次实施犯罪。因此,应在合理的考察期限内依据一定的考察标准,及时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监督。只有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达到基础性合规标准,并建立起有效犯罪预防机制,才有可能通过考察期的严格检验,最终实现企业的不起诉。由此,企业合规能否成为涉案企业自救的妥当手段,关键在于该企业是否能够以实际行动完成合规计划并在具体业务上通过合规考察,这将对涉案企业最终能否摆脱被诉命运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但要实现企业合规承诺的落实落地,就要求建立相关追责制度以避免合规整改过程中出现形式主义和腐败风险,有效避免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双方出现利益交换等违法行为发生。而对于第三方监管组织如何协调人员管理与架构,如何在检察院主导下积极配合有效发挥监管职能,保持中立立场,以及相关薪酬该由谁负担、如何负担等问题,仍是目前搭建第三方监管机制的重要议题。

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完善建议

(一)适用对象明确化。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初衷是为帮助因案陷入经营管理困境的企业脱困,该制度是针对企业建立,制度在运用中本身就具有区分单位责任与企业责任的目的,并利用合规作为企业出罪或减轻处罚的抗辩事由,而非针对个人。美国学者菲利普·韦勒认为,企业合规的本质并非为涉案企业下的自然人犯罪提供脱罪的依据与庇护,而是放过企业以惩办涉案企业背后的实际责任人,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企业犯罪与个人的权责划分。在“合规不起诉”的适用问题上,应对企业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责任承担加以区分。以2017年雀巢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例,该案件又被称为“企业合规抗辩第一案”,兰州法院的裁决结果为企业责任与员工个人责任的划分起到了示范性的指导作用。该案被告雀巢公司员工从多家医院医务人员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以销售雀巢奶粉抢占市场份额。雀巢公司得益于公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和相关合规制度的完善,并以内部治理结构以及制定和实施的公司宪章、《员工行为规范》等公司政策作为抗辩依据,最终得到兰州市中院的充分认可,未以“单位犯罪”而定罪。参照陈永生的观点,“雀巢案”中企业员工虽然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但其犯罪目的是为了个人业绩且违背公司意志。在此我们便以雀巢公司内部已然建立的合规管理机制而有效地将公司责任与个人责任明确切割开来,成为雀巢公司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依据。

据此,企业合规制度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应严格区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明确将适用对象限缩于单位犯罪的企业而非个人。若将企业合规制度视为我国引入的“舶来品”,除美国未将自然人禁止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外,其他多数国家均将该制度适用的对象限定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而自然人的脱罪问题完全可以借助其他法律措施,如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特定不起诉等制度加以实现。在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法律背景下,通过对适用对象的明确限定来实现创设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初衷。依据最高检所公布的企业合规不起诉适度应用的相关案件信息,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合规不诉案件所适用的企业大多为中小微企业。在此,笔者认为在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限缩于单位犯罪的同时,应适当延展该制度在大型企业以及国有企业的广泛适用,即不论企业规模大小,只要具备合规整改条件,均可以享有合规不诉的司法红利。

(二)企业合规整改落实与监管。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应用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关键依据在于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效果是否达到相应标准。而不同案件所涉及的企业规模、所属行业、管理体系等方面都千差万别,为避免“纸面合约”之嫌,应科学设置有效的合规标准。对此,检察院应当“因人而异” “对症下药”,针对不同企业制定相适宜、科学合理的合规计划和认定标准,围绕涉案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组织体系、人员管理、经营方式和企业文化制定系统性制度措施。并根据企业规模和犯罪类型设置不同层级的合规评价标准。如,对于大型企业,应从合规计划制定、整改实施效果以及后期持续性跟进等多维度展开全面合规考察与评估,以便于督促大型企业合规计划制定与执行的有效落实;而对于中小微企业,考虑到其企业管理体系、资金实力、人财物力等资源都较为有限,更应有针对性地围绕所犯罪名、重点风险领域实施准确、高效的合规整改措施,完善关键生产经营环节的优化与监督,集中加强风险点的纠正与监察,有效限缩第三方机制的考察规模和法律培训范围,为因此陷入经营困境的中小微企业最大化降低合规成本,不仅能够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企业合规的机会,也能更好地优化市场营商环境。

在第三方监管机制构建方面,独立监督人模式下第三方监管组织作为检察院的辅助力量,首先要保证第三方人员选任与构成的合理性。具体来讲,可以构建明确的监管人选人机制,在政法委牵头、检察院等各部门的共同参与和监督下,尊重企业的合理意愿,由企业自行选择一批具备专业知识和相关资质的人员,再通过摇号或随机入库方式组成第三方监督组织,借助专业力量强化合规监督管理。且考虑到第三方监管人也应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尽职的监管原则对涉案企业进行评估和审核,对第三方监管人的监管工作也要予以考核监督,第三方监管人选任以及管理委员会要尽到相应的监督职责,如发现监管人不能胜任企业合规监管职责或有收受财物等违反纪律廉洁的行为,可以由检察院给予批评教育。

(三)与破产制度相衔接。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企业刑事犯罪的合规处理与破产程序相衔接方面做出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层面对于适用破产程序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也并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处理标准。在企业因犯罪行为而影响正常经营陷入财务危机并最终导致企业破产时,若企业能够有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就可以挽救困境、重获新生。若此时对涉案企业以及企业家的犯罪行为采取诉讼或刑事措施,将有可能切断企业正常经营的贸易沟通,也会对重整企业投资人招募或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查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甚者会使该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陷入瘫痪,致使其重整失败。

若破产程序能够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相衔接,通过对积极配合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相对不诉,以保证企业家在决定企业存亡的关键时期及时管理以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也有利于涉案企业在企业家指挥下更有效地达到合规整改计划与目标。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与破产程序相结合,破产管理人能够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与业务能力参与到企业合规整改中,并发挥积极作用。如,破产管理人在接受破产管理工作后,应第一时间与检察机关进行对接,将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内部权限划分与部门构架、财务管理制度和人员任命情况如实进行汇报,并依据检察院出具的合规承诺要求,协助检察机关出具相适应的《合规计划书》,并配合第三方监管组织对涉案企业管理措施和检查措施的优化、培训进度的执行以及测评机制的整改加以监督,在合规考察期内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

由管理人积极配合协助监督,通过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管机构、企业等各方共同努力,协助企业达到合规标准,实现不起诉的目的,最终实现各方多赢的利好局面。因此,此连接点的建立无疑将会为破产程序以及民刑交叉所导致的程序冲突问题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和化解办法,提升重整和合规的质效。

综上,随着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深入,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制定将会开启我国企业合规建设的司法监管新阶段。笔者以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现状为基础,从适用对象及范围、制度实施与监督等方面,分析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扩大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企业的范围,但要将适用对象明确限缩于企业犯罪,提升合规意识,完善自身的合规管理体系,形成有效的事前合规。有涉案记录的企业、属于高违规风险行业的企业与经营者更应尽快建立健全第三方监管机制的构建,最大限度降低法律风险。出于对企业利益的保护并给予涉案企业重新改过自新的机会,还应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企业合规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进行积极探索,以更好地实现企业合规制度价值。

(作者单位:青岛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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