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公司股东采用认缴制,出资自由,可以对出资事项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却并未进行配套的规定。在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与日俱增。本文通过分析,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认缴制;加速到期;债权人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2年11月10日
一、研究背景
《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至今,已经进行多次修改,为了适应现实需要,2013年《公司法》修改,原来的实缴资本制被更适应市场经济的认缴资本制所取代。认缴制下,公司的设立已经不再需要高昂的实缴资本,并且股东可以对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可以约定。在放开了这些限制之后,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新的发展动力,但是因为公司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上存在的差异,债权人求助无门,因此产生了各种利益受损的现象。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的问题
(一)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面临风险。由于公司的设立不再有资本门槛限制,导致公司的成立数量攀升,这一方面保证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在另一方面也因为没有了这种限制导致,债权人在此时缺乏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易风险。这种放开公司资本门槛的规定,在现实中产生了各种逃避风险的公司,这就引发了人们对公司独立人格产生思考。还因为公司股东可以内部约定各自的出资期限,而《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股东的最长出资期限进行限制,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期限,也就有人设立认缴数额巨大,但是只缴纳很少的实缴资本,并且约定畸长的出资期限,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制造了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失为一种解决方法。资本认缴制度实行后,债权人就面临各种风险。公司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在参与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如果产生到期债务而公司却并没有足够的资产进行清偿,而股东的出资还未届期,这时候如果公司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存续主动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利益可以得到满足,如果公司股东拒绝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能否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因为现行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缺乏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屡屡受损。正常的市场交易中,风险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但是在现行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转移给公司债权人,债权人保护与公司股东期限利益失资本认缴制度实行后,债权人就面临各种风险。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失衡。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可以约定出资期限,只要记载于公司章程即可,这就在实务中产生了投机取巧,逃避风险的种种情况。其中出现最多的是公司股东为了减少自身风险或者逃避出资义务而设立的出资期限畸长的公司,这种约定的出资期限明显超过公司可能实际存续时间的行为,导致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基本不可能在正常情况下到期,因此就会导致不需要缴纳出资的情况。正是因为制度改革国家不再监管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公司股东趋利避害为了最大化的利益,就会推动他们在能够满足公司基本经营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延长出资期限,这对公司股东和投资者来说,可以激发他们的投资热情,促进市场活力,但是这并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发展,这必然会导致市场主体间的交易风险的扩大,并且公司债权人将承担更大的风险,这不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不仅可以在公司设立时约定出资期限,法律还赋予公司在经营存续过程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来修改出资期限的约定,因此有些公司股东为了规避交易风险,逃避出资,就利用这种方式来进行操作。现行资本制度下公司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逐渐弱化,公司资产逐渐成为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判断依据,但是公司的资本信息是由其自身对外公布的,这显然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对公司交易相对人并不公平。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获得极大的自治权,投资风险降低,当公司经营失败时,债权人就会承担更大的风险,现行法律规定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还存在不足,因此在公司存续时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符合实际需要的。股东提前出资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将经营风险转移给债权人。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
《九民纪要》的发布为解决出资加速问题指明了方向,虽然其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是它代表了最高法在存续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上的态度,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实务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何裁判的问题,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对完善该制度提出建议。
(一)完善存续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九民纪要》为公司存续时加速到期问题指表明了态度,但是作为非正式的渊源,其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对于存续时股东出资加速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根据这种情况就需要对现行条文进行解释。有学者就提出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扩张解释,将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认缴出资也纳入到该义务中来。这种扩张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律条文前后不一致,产生语义差别,但是依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可以通过以下进行分析:
要考虑其立法目的,《公司法》在第1条就明确地指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并且通过对条文分析可知债权人利益在其中占据主导地位,根据这种立法思想,基于保护债权人,这种扩张解释有其合理之处。认缴制改革,放松了公司资本的监管,债权人承担了股东的一部分风险,这种不平衡的利益结构是必然要改正的。从文义上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并没有限制股东的补充责任,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实践中的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公司,在公司面临到期债务时,出资未届期股东可以据此拒绝加速出资,在公司未破产时,其可以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因为破产申请的实质审查和程序繁琐导致大量时间成本,股东在此期间可以进行种种行为来逃避破产责任。因为此种解释存在漏洞,所以可以进行类推解释来弥补漏洞,将出资未届期股东类推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弥补制度漏洞,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完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通过以上两种解释方法的分析,可以为公司存续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法律依据,在解决了其适用问题后,就需要讨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就需要完善“不能清偿”的标准。对于“不能清偿”的判断标准,一般都支持在公司债务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为标准。如果将公司拒绝履行到期债务作为判断标准,确实有利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因为只需要在公司做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之后,就可以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此来提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对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提供了便利。但是,这种标准必然加重了股东的责任,在公司做出拒绝清偿的决定背后,可能有多种原因,其中也存在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只能拒绝的可能,但是还可能是对该债务并不认可等其他原因,并且公司拒绝履行债务的后果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依据该种情形,这无疑是加重了股东责任。将公司的全部资产或者流动资产不足以清偿作为判断标准,具有一定合理性,公司的流动资金和全部资产基本可以等同于公司的清偿能力,在满足这两种情况时,可以认定公司“不能清偿”,以此来支持出资加速。但是,这就必然制造一个难题,债权人在向法院提出加速到期申请时,根据举证原则,债权人负有必须证明“不能清偿”资产状况的责任,但是作为一种内部信息,这对债权人来说明显缺乏获取能力。以公司经强制执行为前提,在强制执行后公司债务仍不能清偿,则证明公司债务仅就公司资产已经没有清偿可能,这是作为判断标准,认定存在“不能清偿”情形,可以真实反映公司资产状况,这时突破期限利益,支持债权人请求,是比较合适的。
(三)完善强制执行不能标准。在支持以公司债务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作为判断标准后,需要分析什么情形才是强制执行不能,《九民纪要》中将“穷尽执行措施且具备破产原因”作为股东提前出资的标准。实践中,对于执行不能的判断,法院主要存在两种标准:一是将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偿还债务;二是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有效出资作为执行不能。这种执行不能意味着公司客观上不具备清偿可能,但是想要得出这个结论,需要经过执行异议、财产拍卖等各种复杂程序,这必然会产生大量成本。并且公司的财产情况复杂,执行公司全部财产,将耗费漫长的时间,对债权人而言成本过高,该标准过于严格。并且在经过强制执行得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的结论后,就发生了一个符合公司破产程序的结果,在此时如果支持公司债权人加速到期请求,在一定程度上与破产加速制度重合,因此需要改进。
(四)明确股东的责任承担。在完善了“不能清偿”和“执行不能”的标准之后,就要面临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承担的应该是补充赔偿责任,如果通过对该法条进行解释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时,也应遵循法条关于责任承担的立法思路,对于当公司面临届期债务,且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就可以拥有出资加速的请求权,要求股东提前出资,通过该种方式满足自己的债权,这时公司股东承担的只是出资义务,来源于自身约定,并未实质加重,只是因为此种情形,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行利益选择后的结果,对于这种情况,要求股东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而对于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时,“恶意”地通过决议延长出资期限,这是对于股东的责任如何认定?对于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资本制改革后最显著的特征是赋予公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自由,并且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这种自由,并没有任何限制,股东延长出资的行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其必然会产生股东出资期限改变的合法结果。利益造成了损害,在进行利益衡量后,赋予公司债权人一种请求权,当公司决议更改出资事项时,就可行使这种权利,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这种要求其提前出资的请求就是基于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是合法的这个前提。依据此种分析,如果将股东延长出资的行为在其存在恶意时,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否定了股东的自治权,与现行资本制度设计理念相冲突,并不合理。据此,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应承担的责任,应当遵循补充赔偿责任原则。
(五)完善公司董事(会)催缴制度。适用董事会催缴制度,必须首先明确其适用情形,催缴制度作为加快资本到位的方式,在适用上通过借鉴域外经验,分为对公司内部外部两种情形。在公司内部主动适用催缴制度,是公司董事会基于自身商业判断,或者达成事先约定的条件时,董事会基于公司的自治权限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股东期限利益。因此,对于这种主动适用的催缴权规定必须慎重,这种催缴权的产生必须是基于股东的合意,特定事项也要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为了避免出现公司股东怠于设立催缴权,或者对催缴权进行过多限制,应该赋予其一定的权力来源,例如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其权利。通过公司股东合意自我限制期限利益,辅助以强行性规定保证其权利,可以以此来解决公司内部股东出资问题,有助于减少催缴成本,提高效率。而对于公司基于外部压力,被动适用催缴制度上,主要是适用于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冲突时,股东出资加速问题本身就是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这也是符合该制度的初衷。在面对到期债权时,一旦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这时候,董事会就应该具有一种法定性的催缴权,并且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来督促其行使,这是为了维持正常的市场公信秩序。因为这种外部的催缴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所以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来启动,依据我国《破产法》精神,可以以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并且可以给董事会一定的自主决断权。
综上,认缴制的改革,赋予了公司极大的自治权,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投资热情,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许多利用这种出资自由来转嫁风险的行为,比如一些设置出资期限畸长和注册资本极低的公司。对于完善我国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明确其适用情形,赋予债权人请求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完善董事(会)催缴制度,通过公司的内部监管,使公司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通过公司内部决议解决股东出资加速问题,可以有效降低债权人利益实现成本。
(作者单位:1.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2.湖北省鹤峰县监察委员会)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文宇.简政繁权——评中国大陆注册资本认缴制[J].财经法学,2015(01).
[2]郑云瑞.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3]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J].法学评论,20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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