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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探析
第712期 作者:□文/吕青轩 时间:2023/9/1 14:56:47 浏览:280次

[提要]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没有对保险消费者有明确的定性,但是保险商品和保险服务日益成为人们消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对保险消费者的立法保护仅存在于《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针对性保障的法律机制不够完善,对于保险机构的监管不够到位。本文从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相关制度保障,对其权益进行各方面的保护。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21121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保险消费者的内涵。在国际社会中,国际经济组织(ODEC)最早于2011年通过《二十国集团金融消费者保护高层原则》,第一次正式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金融消费者”相对于“保险消费者”的范围更大,但相对于其他概念而言这二者更加相似,所以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对保险消费者进行界定更具有可行性,那么对“保险消费者”推论的定性应当是在保险领域的个人,其代理人或者委托人,但是这个定性充其量只能是一个范围的表述,需要更完善的内涵来补充。

那么,在我国,银保监会在2013年公布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中提到“保险消费者”,第四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是,并没有对其有明确的定性,也是一个大致的范围,如果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赋予其内涵或许更加充分,本文所述的“保险消费者”是一种在保险领域的“消费者”的下位概念,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性,笔者推论“保险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为保障人身、财产等需要购买保险商品,使用保险商品或者接受保险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时,其权益受到保护,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二)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1、保险法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我国《保险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保险机构的提示说明的义务。现在的保险合同绝大部分都是格式合同,并且在保险合同中存在很多专业的赔偿费用和期限的算法和专业的术语等,普遍的消费者受专业的限制对其仅是存在表面意义上的了解,或者说有大部分消费者仅是有风险转移的意识,但是没有要去深入了解保险条款的意识,这并不利于保险消费者保护自己的权益。民法典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要求,在保险法中进一步的说明,并且该法条的第二款提出了更加严格和详细的要求,这样也可以让保险消费者最大限度也是最大的可能了解到保险合同的实质所在,比如在上述的法条中最后一句“不产生效力”,给保险行业人更明确的法律层面的负担,促使他们可以有更高的行业标准要求自己,也从侧面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2、保险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机构和保险消费者双方对格式合同的解释产生争议时的解决制度。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是这个行业一直存在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目前看来是不能完全被克服的,所以法律规定了当双方存在争议时无法用通常理解解决矛盾时会倾向于保险消费者一方,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法律规定的实质公平,这更有助于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销售购买和法律地位上平等,这样的实质公平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3、保险法保障保险消费者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23条明确规定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相应的事故时保险机构的赔偿方式和时间。发生了事故后的求偿是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方式。保险已经成了人们生活消费的一个重要的部分,法律要求保险人应当以及核实做出相应的赔偿措施,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求偿权,保护人们最初购买保险的风险转移的意识和想法,这有利于提高保险消费者的信任,稳定社会环境。

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概述

我国主要通过《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法律来保护保险消费者。首先,《保险法》不但对保险机构制定的保险格式合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同时规范了保险业的内部监管行为,对整个行业提出了更高的标准。通过增设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规定更为突出和全面。其次,另一部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上述对保险消费者的内涵的陈述可知,消费者是保险消费者的上位概念,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可以同时适用保险消费者。2013 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银行业、保险业等的金融消费者也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框架内,对保险机构的义务更是作了细致的规定:一是增设了保险行业对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信息安全问题一直也是消费者很大的困扰,这样的规定可以更好地在互联网信息化时代对保险行业起到更大的警示作用;二是对保险行业提供的格式条款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并且扩大了提示义务范围,这个规定的理念和《保险法》是一致的,通过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来提升保险行业内部的自我监督。两部法律突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宏观引领到微观治理,从对保险行业内部自我管理和约束到消费者维权途径的完善,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一)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立法,赋予其针对性的法律保障。从前文的表述中可知,我国的法律中对“保险消费者”并没有一个完整且内涵丰富的定性,《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中虽然明确提到了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但是仅是界定了一个范畴,并非是赋予其内涵,在社会层面,维护权益者并不能清晰地知道保险消费者是谁,他们有什么明确的需要维护的权益,或者说应当怎么去维护,对保险消费者没有系统的明确的规定,无论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都很难实际解决问题,那么种种的问题可能都需要立法进一步地完善。

我们可以对现有的两部法律进行必要的修订,明确赋予“保险消费者”定性和内涵,明确该群体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象,扩充和完善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范围和维护权益的途径和方式,由此提高社会对该群体的针对性的关注,让保险机构自觉提高行业标准,可以更好做到行业自治。

(二)加强司法对保险合同体系化的审查,注重公平和个案分析。在保险商品购买和销售中最能体现公平的问题依旧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的格式合同的如何看待的问题,当发生保险事故,法院在不同的格式条款之间在内容和理解上发生争议,应当如何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解释和对案件如何进行最终的适用是影响到公平的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2019年信阳市中院审理了张某诉财险信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一审与二审呈现了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反映出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这一单方格式条款的审查、理解、解释与适用的不同。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等8种自然灾害情况;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又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在格式条款对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一审裁判简单地依照格式条款予以判决,缺乏对格式条款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司法审查的意识。二审注意到一审处理的失当并予以纠正,体现了对格式条款进行整体性、体系性审查的审慎态度,其适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更加注重公平和个案的具体分析,取得了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司法实践中,一审法院的判决问题不仅仅在此案件中有所体现,保险合同由于涉及到专业性的问题,大部分保险消费者的能力并不能渗透性地理解,此时便需要在其向法院提出诉讼需求时,法院可以对其合同进行体系化的解释,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三)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行业外部监管,整体提高保险机构行业标准。如前文所述,保险合同绝大部分是一种格式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存在很多专业的赔偿费用和期限的算法和专业术语等,保险机构受利益驱使利用保险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意图将保险消费者不知情信息隐匿在格式条款中,即使将来产生事故后诉诸法院,保险机构也有应对政策来应付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此时便需要通过司法实践和立法来加强对保险机构的外部监管,防止其伤害保险消费者权益。

2019年风景物流公司诉天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中就对保险公司是否对重要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产生了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是否就“仅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禁止超载”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本案保险人而言,承保范围条款与免责条款共同筑起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防护墙。承保范围条款的限定内容进一步缩减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仅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意味着对“符合安全运输要求”之外的公路运输均不承担责任,对投保人更属不利。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苛以了提示、说明义务。依同类事务同等对待的法理以及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保险人应就承保范围条款的限定内容尽到与免贵条款同等程度的提示、说明。否则,“仅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在于其遭遇危险事故时由社会团体成员共担损失。被保险人意图通过较小的代价换取可靠的保障,以便无后顾之忧地从事有益活动。如此宽泛的注意义务与理性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显然不符。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仅载明“仅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过于笼统、概括不宣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并未就承保范围条款的限定内容“仅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以及“禁止超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法官做出了公正的审判,对保险机构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保险公司要做到对保险消费者信息公开,督促其在将来签订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尽到提示和说明的基本义务,尤其是对关系保险消费者切身利益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给保险消费者做出明确肯定的解释,这也是为了保险机构在将来的理赔中可以更好地自保,更好地提高行业的自我监督标准。

(四)加强对消费者保险知识的普及,提高保险消费者维权意识。在现在物质生活较为丰富的年代,人们更加注重对保险商品的购买,学会将自己的风险进行转移,国家层面在机动车等领域也有明确的购买规定,但是在保险知识的理解上,还存在很多的漏洞,可以感受到人们对于保险、理财产品更多的是一种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的跟从,尤其是对商业保险的认识,很难有保险消费者明确地知道自己购买这些高昂的商业保险给自己带来了哪些保障作用,一旦发生保险合同或者发生事故之后产生纠纷不知道如何面对和处理才能切实起到当初购买该保险所应当起的保障作用。我国对保险消费者的重视程度和普及力度依旧不足,这个普及的重担甚至放在了保险机构的身上,虽说保险机构应当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但是如果不对此加以较为严格的管理,普及保险知识很有可能成为保险机构的变相推销保险商品的机会,因此应当要有更多的比如学校、机关单位、社区、村委会等社会层面力量更多地进行普及,并且利用好网络这个平台进行宣传教育,让人们对于保险,不仅是存在于保险机构的售卖品的刻板印象,更是让人们有更进一步渗透性的了解,包括风险转移意识,还有保险合同中专业术语的认识。让人们更能在投保以及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持理性,不随意盲从,认真对待保险格式合同,在发生纠纷时,可以更加从容地清楚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既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保障,也是对保险业自身高质量发展的保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有了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不断强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更好地发挥保险风险保障功能,保险行业才能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险才能成为人民美好生活的“守护者”。

(作者单位:吉首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1]高雁.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及思考[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22.2203.

2]张皓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上海师范大学,2020.

3]张锡良,沈立峰,金梅.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与实践[C.浙江保险论文汇编,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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