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本文以互联网金融监管为主题,从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监管对策等方面进行综述,对以往专家、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及主要观点进行总结,希望可以为有关部门制定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措施起到借鉴意义。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文献综述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2年11月17日
引言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信息科学技术将传统金融服务同互联网资源进行整合,从而实现资金的支付、借贷等一系列快捷方便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中国的互联网金融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在2013年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各大互联网金融平台和新兴业务如雨后春笋般发展,便利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互联网金融所隐含的风险也开始逐渐显现。基于此,本文依据前人研究对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监管对策三个方面进行一个全面、系统的文献综述,希望可以为有关部门制定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措施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状况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中国网民数量在2020年底已达9.89亿人,其中99.7%为手机网民。移动支付用户从2016年末的4.4亿人增长到2019年的8.46亿人。截至2019年11月,国内区块链公司已经由2012年时的不足300家增长到了30,000家左右。银联旗下的云闪付用户数量在2019年底达到了2.2亿。到2019年底,已有超过100家保险公司在网上开展了保险业务,保费收入达到381.53亿元。
(二)互联网金融弥补了传统金融的不足。在实际中,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之间的整合产生了很多积极的效果。首先,互联网理财产品的出现,改变了以往由银行单方面主导的资金供求关系和商品定价机制,更有利于利率的市场化进程。其次,互联网金融的作用还体现在扶持中小企业方面,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得交易成本大大降低,并且具有交易操作方便、单笔额度相对较小等特点,可以更好地服务于中小企业等资金规模相对较小的群体,正好弥补了传统金融在此方面的不足。
(三)互联网金融模式多元化。2013年6月余额宝的出现,被普遍认为开创了中国互联网理财的元年。近年来,国内互联网金融业务已经涵盖了移动支付、互联网理财、网络借贷等各个领域。独立的第三方互联网金融公司在央行政策的鼓励下遍地开花。互联网金融不仅在业务模式上多元化,而且还呈现出业务的分化态势,比如互联网保险业务不仅发展迅速,创新程度还在不断增强,业务渗透率也在不断提高。
(四)信息技术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及相关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金融交易更加便捷,普通人也能在网上轻易地进行金融交易。其中,多网融合技术的发展,进一步完善了移动支付与银行卡之间的整合,解决了企业之间的大额支付问题,有效替代了传统的现金、支票等结算方式。信息技术的进步使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无需大量的从业人员和营业网点,因此降低了运营成本;互联网及相关软件技术的发展使得分散的企业和个人信息有效地整合起来,形成数据信息中心,从而为进行金融交易服务提供了支持。此外,信息技术的公开、共享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成本,减少了企业的经营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问题
(一)经营主体风险。谢平、邹传伟、刘海二(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接纳大量被传统金融拒绝服务的群体,扩大交易范围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即“长尾”风险)。陈林(2013)认为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在虚拟环境中进行,仅有交易记录,而没有签名等任何物理痕迹,且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也难以确认。从而易于犯罪分子进行非法交易。魏鹏(2014)指出第三方支付为交易双方提供担保的同时,在平台上也积聚了大量资金,本质上就是吸收存款,而吸收存款只能是商业银行才能开展的业务,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上已经开展了法律所禁止其开展的业务。李淼焱、吕莲菊(2014)指出,互联网金融规模的不断扩大带来了用户数量、资金规模的不断增加,一旦出现问题,容易引发金融领域的系统性风险,甚至影响国民经济的整体稳定。
(二)信息技术风险。魏鹏(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开展得益于发达的电子信息技术,一旦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或遭到黑客攻击等,就会发生风险事故,对消费者造成损失。彭景、卓武扬(2016)研究了信息技术与互联网金融系统性风险之间的联系,结果表明,互联网金融交易额越大,系统性越明显,也因此导致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系统性,一旦系统被破坏,就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芦峰(2017)指出,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建设大部分由外包的第三方公司负责,而大部分外包公司都会因自身利益而在系统中预留后门,从而形成安全隐患。
(三)法律政策不完善。胡剑波、丁子格(2014)指出,目前我国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还不到位,相应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发生法律纠纷难以避免,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Qiming Wang(2019)认为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发展异常迅速,但相应的法律保障却难以及时到位。王智东(2019)认为目前互联网金融提供的服务已包含了支付、借贷、理财等多种方式,具有混业经营的特点,但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是针对的分业经营模式,应用于混业经营模式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四)缺乏有效监管。李继尊(2015)指出,目前我国只针对个别成立时间早、规模大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实行挂牌监管,而一些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则处于准入门槛低、监管不到位的状态。陈子鸿(2019)指出,互联网金融有明显的混业经营属性,而目前我国各监管部门之间各自为政,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导致监管出现真空。柯卓然(2020)认为,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没有充分考虑到互联网金融的隐蔽性、跨区域性以及传播方式多样性等特点,监管方法还只限于表面,无法进行深入的监管。
(五)缺乏行业自律意识。谢平、邹传伟、刘海二(2014)指出,部分网络借贷平台对于用户资金和平台资金的管理较为混乱,没有明确界限,发生了多起平台侵害用户权益的事件,且部分网贷平台完全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经营目标,无任何行业自律意识,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低的人群,存在风险隐患。王馨葵、鲁冬阳(2020)指出,互联网金融公司落实行业政策、监督考核政策不到位。监管政策形同虚设,在问题发生时根本无法应对。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措施
(一)提高监管的信息技术水平。陈娜、邱一峰、李曦(2016)建议加大对数据加密技术的研发,开发安全性高的支付工具,保证交易系统、交易网络以及移动端口的安全。许多奇(2018)指出,金融监管要朝着数据监管方向发展。要通过物联网、大数据和卫星定位等途径,全方位地获取数据,逐步建立起覆盖所有金融机构的数据收集体系。王智东(2019)建议互联网金融公司要不断加强数字技术创新来保障客户的信息安全,比如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等。张黎娜、袁磊(2020)给出建议:一是完善监管科技的整体框架,建设全国层面的统一监管平台,指导各地方监管平台的建设;二是要制定具有一致口径、分类的行业统一标准,构建监管平台的科技标准体系。
(二)加快相关法律政策建设。巴曙松、杨彪(2012)专门针对第三方支付给出建议,一是要建立高层次的监管法律体系,在出台相关法律制度后,还要使其在执行上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在加强法律建设的同时,充分利用行业自律进行监管,构建和谐支付的市场环境。魏鹏(2014)认为要对现有的法律法规不断进行修改和补充,从而应对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缺少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内容,因此尹海员、王盼盼(2015)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制定相应的措施,加大对泄露和窃取消费者信息行为的惩罚力度。李有星、金幼芳(2017)建议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参考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就是业务底线,是互联网金融公司应被禁止从事的业务。
(三)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管办法。赵渊、罗培新(2014)指出,要协调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定期进行信息共享,针对监管真空问题,应成立一个专门的统一监管主体,逐步实现从“多极监管”到“统一监管”,从而提高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效率。Anat R.Admati(2014)认为赋予监管者足够权力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保证监管者能够有效地行使权力,他还建议在金融衍生品市场对高杠杆的金融产品进行重点监管。翟啸林(2018)建议构建“四化一体”的监管体制,即监管扁平化、监管功能化、监管绩效化以及监管智能化,以金融公平为导向构建金融监管体制。沈伟、张焱(2020)指出,互联网金融的技术更新非常快,但同时存在较高的风险,建议运用监管沙盒对风险进行观察和控制。
(四)加快行业自律组织建设。陈林(2013)建议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要充分发挥作用,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主体引导下,让行业自律组织成为“准政府机构”,承担部分监管职能。魏鹏(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更熟悉互联网金融的行业发展规律,对各类风险更为了解,因此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比政府监管更为有效,要加快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刘继兵、李舒谭(2018)指出要通过监管激励、行政引导等方式来提高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积极性,形成行业自律组织监管的新风气。
(五)加快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建设。黎来芳、牛尊(2017)建议充分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加大征信体系建设力度,不断加强央行的征信系统和地方征信机构之间的合作;注重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部控制建设。杨青、黄俊杰、肖立伟(2018)建议要依托大数据在全国范围建立征信体系,旨在将央行的征信记录与分散在体系外的个人征信记录相互补充和连通。谭中明、钱珍、王书斌(2019)建议借鉴英国的行业自律体系建设,具体如:建立风险管理办法并备案;按规定披露商业模式、投诉管理办法、破产后续管理等信息。
(六)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张晓朴(2014)指出,投资前要对消费者进行理财知识讲解,让消费者明白互联网金融业务不同于传统的金融业务,最主要的是让消费者明白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还要加强对客户信息的保护。徐卫东、郭千钰(2017)指出,一些平台在投资者账户被盗后会为用户进行资金补偿,但大多数平台并非如此,因此要在全领域内推广。潘静(2018)指出可以效仿英美国家引入合格投资者制度,确保投资者具有一定的收入和风险防范意识;平台主体还应该依据投资者的综合状况制定投资限制。
综上,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不会停滞,只会不断向前,人们在享受其便利、高效服务的同时,对于互联网金融所带来的风险也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尽管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市场和法律等方面的条件还不够完善,但是只要我们在监管模式方向继续探索创新,就一定可以使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更加完善。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数学与统计学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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