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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法律规制难点及对策
第721期 作者:□文/张佳杰 时间:2024/1/16 9:37:18 浏览:90次

[提要] 当前,影视解说类短视频越来越受到大众的喜爱,但在社会中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却引发一系列的版权保护问题。网络服务平台随着算法技术发展,精准推送给用户侵权短视频,却仍然享受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同时,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创作者受制于版权许可制度的限制,无法高效获得影视版权,更加重侵权乱象。对此,应利用区块链技术建立原作品使用版权库,减少版权交易壁垒;规定网络服务平台的积极义务,发挥平台把关人作用;强化公民版权意识,以求在各个环节解决版权保护问题。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版权许可;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345

一、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理论考察

(一)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概念及其特征。科技的进步辐射着人类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移动终端的普及孵化了短视频,并以自身为土壤滋润着短视频的发展。所谓短视频,是指一种互联网行业里的内容传播载体,时长短小,发布于各种新媒体平台,供用户在休闲时间或者移动状态下观看的视频短片。而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则是一种多以直接引用原电影画面为主,并配合自己独特的解说方式将原本时长较长的电影压缩成几分钟以便观众快速浏览的短视频分支。在明晰了影视类解说短视频的概念后,可以概括出以下几点特征:

1、传播速度快。基于移动终端的进化,包括内置软件的蓬勃发展,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制作呈现出便携化的特点,这奠定了其快速传播的基础。同时,传播载体的丰富使得影视类解说短视频有了多元化的传播渠道,它不仅可以在短视频平台内被浏览,还可以被分享在诸如微博、微信、QQ等社交平台供人娱乐。得益于以上两点,影视类解说短视频呈现出“病毒式”传播的特征。

2、基于原作品的二次创作性。二次创作性是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最本质的特征。其自身的创作需要依靠现存的影视类作品为基调来加以发展,原影视类作品的缺席会使得这一短视频的形式不复存在。每一个影视解说类短视频都是根据现有影视作品的故事、画面等内容,通过再创作而形成的二次创作物。

(二)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法律规制必要性与可行性。中国网络视听网络服务协会于20211215日发布了《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2021),其中对于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持坚决抵制的态度。之所以对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如此抵触,根本原因在于现实中此类短视频乱象横生。

1、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是各国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明文规定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模式是通过筛选原影视作品中最核心的情节画面经过剪辑处理以最快的速度向大众展示出原作想要叙述的故事,而原作的目的也是向大众叙述一个故事,只不过影视解说类短视频通过更快捷的方式向大众展示。当大众浏览了一遍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后知晓了原作品的故事情节,很难再去专门找寻原作品再去欣赏一番。影视作品的收益主要来自于线上的观看率与线下影院的上座率,总之其收益来自于大众的观看,影视解说类短视频会损害原作的观看率,必然侵犯到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2、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法律规制的可行性。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探究是否适用法律规制所必须阐明的前提条件。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诠释为“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据此而言,判断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领域内的作品,核心在于其独创性的论证。国内对于独创性并不存在明确的规范和解释,众多学者对于独创性标准亦存在不同的判断。有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独创性主要标示的是作品创作中的独立性,自己独立完成作品,该作品就具有独创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作者个人创作特点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评价标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独创性首先标志的是作者独立创作,其次独创性还有的应有含义为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蕴含着作者鲜明的个性特征。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将独创性这一名词分开解析,其中独意味着该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其中的创则代表这一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创造的结果。

二、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法律规制现状及问题

对于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法律规制是必要的,但法律具有滞后性,对于新兴事物的规制效果难免不尽如人意。在梳理我国对于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法律规制的现状后,才能明晰其在版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法律规制现状

1、对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立法规制。在我国,对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规制绕不开并且严重依赖的就是《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当一部影视解说类短视频不符合合理使用制度所罗列的情形时,也就意味着它踏入了侵权的领域从而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当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时,对于实施了主要侵犯行为的主体即短视频的制作者,应当承担《著作权法》第52条中规定的侵犯他人著作权后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著作权法》第52条中还有规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的同时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间接侵权行为,一般是网络服务者也就是各种短视频平台,我国《民法典》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保护法》中的避风港规则,即网络服务者对其链接、存储的内容在得知侵权的情况下,如果及时删除,则不承担侵权责任,简言之,即“通知+删除”规则。

2、对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司法规制。以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力”)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为例。《步步惊情》的版权所属方为优酷,上海聚力未经许可擅自将《步步惊情》制作成短视频在网络传播,优酷将上海聚力传媒告上法庭。此案中上海聚力传媒有限公司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损害了版权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最终也认为,上海聚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法律规制问题分析

1、网络服务平台对侵权视频的消极行为。从实践中可以明显地察觉,网络服务平台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短视频分发平台享受“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并不承担针对短视频侵权与否的事先审查、监控义务,但这一情形日渐不符合日益发展的新环境。在技术发展的前提下,短视频使用算法推荐的技术即在数据预处理阶段,系统从数据中获取用户偏好;在生成推送阶段,根据用户留存的信息,利用推荐算法,从数据中生成并推送给用户其所偏好的项目。网络平台利用这种技术来增加用户黏性。这就造成了网络平台与以往相比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过去用户获取信息的模式为通过平台的搜索系统来获取信息,是一个主动获取信息的过程。在现阶段,用户通常享受于网络平台通过推荐系统来被动地接收信息。二者之间有很明显的差别。如果继续将“避风港”原则作为平台侵权的抗辩原则,明显不合时宜。

2、创作者获取版权困难。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最为安全的模式就是其创作者事先获得版权方的授权,但这明显有些困难。首先,所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与版权方取得联系;其次,就算创作者与版权方取得了联系,如何取得版权方的授权?创作者是否负担得起交易?最后,即使创作者获得了某部影视作品版权方的授权,那么仅仅一次的交易就如此耗费时间与精力,而此后的每一次创作都要如此反复,这样繁琐的过程,作为个体的创作者不仅出产作品的效率大打折扣,有时甚至因为四处碰壁而面临长时间的空窗期。

三、代表性国家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法律规制比较

1990年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问世,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虽然取得了一些成就,但在世界范围内来看,还有许多不足,对于上述问题并不能完全回应。在面对现阶段著作权法无法妥善处理的问题时,我们可以将视野置于域外,比较代表性国家的经验,以期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

(一)对于避风港原则的规定。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即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以下简称“DMCA”)。DMCA中包含着一个影响深远的原则——“避风港”原则,即对于发生在网络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被侵害人将侵权信息提供给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删除该侵权内容,否则将会承当相应的责任。如果侵权内容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存储范围,并且被侵害人没有告知何种内容侵权,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内容:“通知+删除”。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删除”规则是对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随后,欧盟也规定了避风港条款。

(二)代表性国家版权许可制度。在版权许可方面,美国是一种自愿集体许可制度,如美国版权结算中心(CCC)就是此种制度的产物。这种集体制度能使繁杂的版权问题变得易处理化。RightsLink作为CCC研发的交易服务平台对于出版商与希望获取版权的客户之间的交易提供了便利。一方面版权拥有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与经营策略为客户提供版权许可;另一方面客户可以使用RightsLink平台进行版权交易,降低人工成本,提高版权获取的效率。最为重要的是CCC的存在与其所提供的版权许可服务平台,对于全球性版权交易与合作有着深远意义,这意味着在此平台上所有版权交易都能够便捷快速地完成,并且不存在地域限制,实现了跨境集体许可与管理。北欧国家采用延伸性集体许可。本许可的基本含义是指版权的扩展集体管理或许可。在版权和相关权利领域,国家级代表性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将其与用户之间达成的许可协议扩展到法律条件下的第三方义务。

四、我国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法律规制完善路径

黑格尔认为“存在即合理”,那么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出现必然是符合了现代大众的需求。我们应当思索的是如何将这种新的传播形式引向正轨,一以蔽之的解决方法并不能让问题得到解决,甚至会阻碍文化在传播中繁荣。

(一)利用区块链技术建立原作品使用版权库。区块链是一种集合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它是一种链式数据结构,根据时间序列按顺序连接数据块,并且是一个分布式注册表,因其加密方式保证不被修改和篡改。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以区块链为技术支持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在我国当前环境中中国版权链是一个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版权保护平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联合微博尝试以一个全新的方式保护中国原创自媒体作者的版权权益。由此还可进一步发展,建立一个版权交易服务平台,在这一平台上由版权人填写作品的相关信息,自行设定使用该作品的费用,只要第三方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即可使用该影视作品的相关画面来进行二次创作,这样一来极大程度上减少了版权交易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加快了交易的流转。

(二)规定网络平台的积极作为义务。影视类短视频的传播主要依靠于平台,即平台是通说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导致危险的发生,行为人有义务采取措施控制危险的发生与扩大,谨慎自己行为不对他人的权利带来侵害。影视类短视频在各种平台传播时,视频作者必然会在其作品发布前在其中设置相应的标签以提供热度,或者其视频名称必然涵盖当下热门影视的名字。对于平台方来讲可以很轻松地通过技术手段检索到这些涉嫌侵犯著作权的短视频,预防和控制措施的实施并不需要平台方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所以审查义务的设立是有必要的。法经济学中有一项原则即最小防范成本原则,这是指,对于意外或损失,谁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加以预防,就由谁承担相应的预防责任。以平台现如今的技术水平,既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施预防,那么平台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也是必需的。从如今的趋势来看,过去消极的通知删除模式已经不足以应付版权乱象的频发,平台应当采取更加积极的预防措施,通过设置敏感词的方式减少侵犯著作权作品的上架,引入YouTube视频网站的技术措施建立起平台内容识别系统,从而对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乱象从源头进行治理。

(三)增强个人版权意识的培养。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虽然在近几年有所发展,但仍然处于一种知版权而不重版权的状态,通过网络资源下载盗版软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中的动漫人物印刷在自己的产品上等现象,在生活中已经屡见不鲜。影视类解说短视频的生机勃勃离不开大众的喜爱,对于通过正当手段获取版权并制作相关的影视类解说短视频应当得到大众的支持,而对于明显侵犯版权的短视频,最有效的遏制方法就是大众的拒绝观看。因此,大众的版权意识的提升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单位: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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