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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规则诠释与法律适用
第722期 作者:□文/廖经煌 时间:2024/2/1 10:44:38 浏览:92次

[提要]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典分则中有若干具体规则予以体现,具体包括物权的设立与行使应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同的履行应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应承担侵权责任等。绿色原则并非仅具有价值宣示功能,亦有价值判断的作用。除环境侵权责任规则外,体现绿色原则的其他规则大多属于不完全规范,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效果;解释上,对绿色原则及其具体规则的违反,虽然并不一定产生对特定相对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绿色原则及其具体规则的违反并导致资源浪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可以通过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键词:绿色原则;物权设立与行使;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3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一般认为,这是《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分则中物权编、合同编以及侵权编都有所体现。但作为一个民法原则,绿色原则是否具有私法功能,有学者认为绿色原则是一种价值宣示条款,为公序良俗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所涵盖,且不适用于各类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具有普适意义,在立法上没有必要,于实务中也无实益。而另外的学者则认为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不只是宣示条款,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价值性判断的指导性和义务性规范。由此可见,学界对于绿色原则是否具备私法功能具有较大的争议。

绿色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在司法适用中有“漏洞填补” “价值宣示” “规范解释” “规范选择”四种路径。在物权编中主要体现在限制物权的行使,如在所有权分编中规定了环境保护义务,寻求个人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平衡;在合同编中则确立了在合同履行中应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原则,形成“原则+规则”绿色体系;尤其是侵权编中对于环境侵权问题独立成编,沿用《侵权责任法》当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共同侵权责任大小确认、第三人过错责任承担条文,创新地提出环境破坏责任和“惩罚性赔偿-修复-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社会本位和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律价值取向表达,也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实体法依据。

一、绿色原则与物权设立与行使

(一)绿色原则与物权设立。物作为一种可受支配的物质资料,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在传统物权中通过对物属性的明晰以达到定止争的作用,从而来发挥物的价值最大化。在物权编中对用益物权的行使作出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的限制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明确了添附物的归属及因过错或归属问题而致损害的救济内容,当添附发生后,通过恢复原状、各归其主的方式解决物权纠纷的方式实际上存在“不能”或“资源浪费”的现象,而将其明确归为一方或共同所有才能保障现有物的最大价值。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也进行了限制,即《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要求使用权人行使使用权时也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发挥土地效用最大化。而对于同样土地利用关系的宅基地使用权,可类推适用于这一规则,虽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但在解释上仍可以适用。

(二)绿色原则与物权行使。中国自古就讲究物尽其用、节约资源,在《民法典》草案征集建议时就有学者提出在物权编确立“物尽其用”原则,从而发挥物的价值和效用。然而绿色原则在物权行使中能否发挥私法价值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公法领域绿色原则或类似条款(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或许可直接适用,成为限制物权行使的法律依据;但就私法限制而言,则不可行,因为私法限制的内涵在于物权行使过程中为保护环境而承受某种私法上的不利后果,而现行法对于这一套私法限制的体系已完备,无需绿色原则越俎代庖。另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建立目标多重、功能多样、系统完整的“绿色”物权制度,《民法典》形成了私益与公益双重保护机制。在环境私益保障方面,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添附和地役权构成的绿色制度体系,为公民环境权益保护建立了不同层次的规则;在环境公益保障方面,规定重要环境要素公有,分层保护环境权益,不仅体现在国有资源的范围的确认与扩展上,也体现在对用益物权行使的生态环境约束为环境公益保障提供了反向制度激励。不容置疑的是,在物权编所表达的法律内涵透露了环境保护,包括物权的行使也要遵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原则要求,从而来彰显中国物权的本土性。但也不应当理解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环境保护效益,而是通过绿色原则来为物权的实现和生态环境效益保护之间搭建利益的平衡。也即一方面要尽可能地实现物尽其用的物权任务;另一方面也要遵循绿色原则的要求,避免在物的利用过程中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绿色原则及条款贯彻于物权编不仅能发挥物权本身应有的价值,还能促进环境保护。但是不可回避的是在物权的行使中也存在着不足。比如,所有权的环保义务限制存在模糊的边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私法与公法的冲突、难以融合的困境,关键是如何去平衡二者之间的权益,就如海域使用权,即使权利人不使用该项权利,不受到私法规制的影响,它也会被公法限制。如果没有平衡好两者之间的矛盾,那么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则可能得不到落实。因此,实践中为合理平衡环境利益与私人权益,首先需要司法裁判者认同接受并落实物权负有社会义务的理念。其次,司法裁判者应合理准确地适用相关裁判规则。绿色原则只能执行“附加”功能,要明确“从属”地位,避免本末倒置,其不能作为对案件作出正式判决的依据,也不能取代法律论证。若存在“绿色条款”,则无需适用绿色原则,否则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将重叠适用,反而适得其反。并且如《民法典》第346条等“绿色”条款本身就具有环境宣传教育的功能,实际上也没有必要援引绿色原则。最后,秉持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价值理念,结合事实和法律来进行裁判,对于在所有权制度中环保义务不明确、公法私法矛盾冲突的问题应当明确绿色义务的边界,适用比例适当原则来均衡个人私权的利益和国家、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既不得过度限制权利的使用,也不得遗忘其绿色价值,以私法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也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合理平衡物权之上的私人利益和环境保护试图实现的公共利益。既要防止出现突破物权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的情况,也要符合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平衡个人利益和环境利益,从而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起到强化作用。

二、绿色原则与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是合同编的核心问题,对《民法典》绿色基本原则的违反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依据绿色原则,是否可将破坏环境作为合同无效事由之一。有学者认为实无必要,因为根据《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关于合同是否有效,主要判断合同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因素),有违法违规或背俗两条通道即可确定有关合同效力问题,若转而适用绿色原则,则要在绿色原则之下发展出类似规则,或一律基于环境保护的标准判定合同效力,否则与诸多既有规则或原则重复而无适用之必要。齐伟等认为绿色原则在实践中的价值发挥作用不明显,其基本定义不明确,法律适用范围不明确。

也有学者认为绿色原则体现了保护公共福利的性质,与民法原有的其他基本原则不同,具有环境保护的独特性,其法律适用可以弥补现行民法标准的不足,促进实体正义的追求。认为绿色原则也具有明确的价值引导,是实体性原则,并非从属于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中介性原则。绿色原则在整体视角上来看是对私权的限制、公共利益的考虑,最高法也就矿业权纠纷提出过司法解释,对于严重损害社会环境的予以否定性评价。

司法实践中在评价合同效力时,也已较多地以绿色原则来辅助禁止违法背俗原则,对触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合同,给予效力上的否定评价。如,上海某实业公司诉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诉某光电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正是法院对于判断合同效力援引绿色原则、发挥绿色原则的辅助作用的体现。

从法律正确适用的角度来说,适用绿色原则而致合同无效实无必要,因为可合理适用违法背俗来确定合同是否无效。但是从发挥绿色原则教育引导作用角度来说,援引绿色原则来辅助案件的审理,不仅可以准确充分地对案件进行说理,也可以发挥绿色原则的教育引导作用,填补法律空白,辅助、指导法律规制。通过绿色条款来规范民事主体间的法律行为,提升主体间的环境保护意识,在立法明确了法律条文之下,司法裁判在合理裁量过程中也要尽可能地以绿色原则为指引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使其认识到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后果。

不论是否援引适用绿色原则,违背绿色原则的合同并非一律无效,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案情不同详细分析处理。民事主体合意是合同的灵魂核心,《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本意应当是推动合意的更好进行,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长远利益目标,而并非是压制了意思自治的实现。若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仅仅是有轻度的生态破坏、资源浪费,或违反了绿色包装义务、旧物回收义务等,因此而判定合同无效难以获得支持。当然,如果合同中存在严重损害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毫无疑问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而对于违反了合同绿色包装等义务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只要剔出错误后能维持的,都应承认法律行为继续有效,以此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平衡。因此,我们应该规范绿色原则的裁判标准,除了应宏观指导怎样适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外,还应该以指导性案例为基础,阐明绿色原则在个案中的具体应用。

三、绿色原则与合同履行

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合同主体双方甚至是多方之间的如约履行,也是合同效力的归宿,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典》规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法定义务,比如绿色包装、旧物回收等义务,对于任何合同都具有约束力。有学者认为这一原则不论成立与否,可能会引发权利滥用的后果,欠缺有效的行为激励,在实践中将基本落空。如果当事人未履行该项义务,加上合同编中并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故而将法律后果指向于其他关于环境、生态保护的法律法规,此时的责任承担正好是民法与环境法的衔接,与公法对环境保护相衔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环境保护的有效实施手段,缺乏完善的实体法律依据。而《民法典》具体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明确了“绿色诉讼”的请求权依据。它不仅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践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也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衔接留出了空间,当出现当事人履行合同时损害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时,可启动公益诉讼来要求当事人承担破坏生态的环境责任,当然适用公益诉讼应当要满足其程序条件要求。

(一)合同绿色法定义务的可行性。关于绿色原则、绿色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合同履行中应当尽量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要求,这就要求当事人不仅应考虑成本收益上的经济效益,还应考虑合同履行行为的社会效益,将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刘长兴认为合同履行行为除了具有经济和社会效果外,还具有一定的环境保护效果。但是实践中,民事主体订立合同可能基于简洁明了的交易习惯而不会单独签订一条绿色条款,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民事主体间也可能为了追求合同利益最大化而做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有违绿色义务的行为。这也是一些学者认为绿色原则是宣示性条款,不具有指导作用的原因。在合同履行方式上,如果双方约定不明,则可以引用“绿色原则”要素来引导双方的权利义务往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实施,可以为合同的有效履行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提供更多选择。

(二)违反合同绿色法定义务的私法后果。当民事主体违反绿色法定义务后,违约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首先,当合同违反了绿色法定义务而被确认无效时,对于自然人的责任则需返还各自财产及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对于国家、社会来说可能要承担生态修复、恢复原状的环境法律责任,而由此启动公益诉讼。而违反合同的绿色条款导致合同无效后,合同自始不存在,也可要求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赔偿责任。其次,当民事主体违反了合同中的绿色条约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则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比如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绿色包装义务,如果出卖人违反了该项义务,那么就需要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确定与承担要综合考虑环境破产、资源消耗成本等因素。第六百五十五条中规定了节约和计划用电义务,此项条款则明确规定了法律后果,若用电人存在造成供电人损害的行为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环保义务,实际上也是对物业服务的要求提高,应当为业主提供舒适的居住环境,保护业主的环境居住权益。

对于第六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出卖人假使不履行该项义务,不对标的物进行回收利用,是否构成违约?关于该项义务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系附随义务,也有学者认为系独立义务,如果企业等出卖人不履行废物回收的义务则需要承担响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一些危险品的旧物,出卖人是否有资格回收?该项义务的设定目的在于促使对资源的二次利用,从而达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目的,故而当出卖人不履行旧物回收义务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开瑞节能建材公司与晟瑞机动车检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终止后,关于拆解的检测线设备,本案被告既未明确将其所有权交付原告,也未明确放弃,故本案中拆解的检测线设备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且需承担回收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将其检测设备予以回收的后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针对一些危险品或有害物质的回收利用,应当由具有回收资格的主体进行处理,此种方式也可视为对旧物的回收和对旧物回收义务的履行。

结语

《民法典》绿色原则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是否具有私法价值,学界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绿色原则可被公序良俗原则所吸收,对于物权的行使、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无私法价值可言;另一种观点认为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是具有法律约束力、价值性判断的指导性和义务性规范,具有弥补法律漏洞、促进主体间环境教育的私法价值。而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适用绿色原则来辅助案件审理,但需明确其“从属”地位,避免本末倒置,其不能作为对案件作出正式判决的依据,也不能取代法律论证,若存在“绿色条款”,则无需适用绿色原则。对于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编中提出了环境破坏责任和“惩罚性赔偿-修复-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其他编章中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相关联的规则大多属于不完全规范,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效果。因而,在责任承担上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沟通民法与环境法、诉讼法上的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也为民法和环境法建立沟通与协调的途径。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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