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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视域用户创造内容合理使用研究
第726期 作者:□文/张培芮 张晓笛 宋尚芝 赵梦琪 郑越亭 时间:2024/4/1 11:00:34 浏览:57次
  [提要] 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互联网技术的普遍使用,元宇宙中用户创造内容所面临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日趋严重。通过分析元宇宙的概念,探讨元宇宙中UGC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引出合理使用的困境;探讨元宇宙中UGC著作权保护的途径,既要从立法上完善“三步检验法”,借鉴域外的“非商业性用户创造内容侵权例外”,又要在实务中加强平台的注意义务和规则制定,建立全流程的著作权协同保护机制, 推动元宇宙领域著作权的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元宇宙;用户创造内容;著作权;合理使用
基金项目:武汉工程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基金项目(编号:CX2022405)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3年7月14日
一、元宇宙概况
(一)元宇宙的概念。“元宇宙”一词并非凭空出现,美国作家尼尔·斯蒂芬森在1992年发表的小说《雪崩》中就有所提及。对元宇宙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元宇宙是一个平行于现实世界又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更是人类未来进行社交、教育和交易等社会活动的虚拟场域。目前,元宇宙的定义无法完全概括,不同领域的学者都在以专业的视角继续扩充其含义,深化其含蕴,推进我国对元宇宙领域更深入的开发和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的完善。
(二)元宇宙的特征
1、真实性。元宇宙中包括现实复制物和虚拟创造物,其与现实世界的深度融合后提高了真实性。由于脱离现实世界的物质支撑难以存续,元宇宙不会取代现实世界的存在,反而会成为其补充。
2、独立性。元宇宙作为一个平行空间,最大的特点是有一套与现实经济体系关联的独立系统,使履约流程没有中间机构,充分依靠程序和算法,通过电子合约的形式在区块链中流通。这一套独立系统,具有更高的透明度,可以解决现实经济体系以信任为履约基础的缺陷。
3、连接性。元宇宙基于拓展现实技术以支撑沉浸式体验,基于数字孪生技术转化为现实世界的镜像,基于区块链技术建造经济系统体系,将虚拟与现实在经济系统和社交系统中连接起来。
(三)元宇宙中UGC合理使用制度的问题。尽管当前信息技术的发展已预示着元宇宙时代的来临,但元宇宙视域下的用户创造内容的合理使用研究仍在探索中,如何在保障用户创造内容与支持用户实现个性发展两者中实现平衡,维护虚拟权益这一问题值得深思。
元宇宙的发展不仅推动着虚实空间的加速融合,同时用户创造价值决定了元宇宙对于UGC(即“用户创造内容”)的依附程度。当前元宇宙用户创造内容问题制度尚不完善,发展治理还需与时俱进,UGC的生产者数量庞大,UGC作品内容和形式在传播过程中也易被改变,二次创作数量的不断增多将导致这一问题更加严峻。此外,还有用户创造内容存在合理使用范围未厘清、作品著作权归属不清的现实困境。
二、元宇宙中用户创造内容的著作权归属探讨
(一)用户创造内容的表现形式
1、元宇宙中用户创造内容的主要类型。用户创作内容一般分为“复制类” “原创类”与“重混类”三种形式,其中“重混类”UGC有改编型、汇编型、同人型等类型。在元宇宙平台中UGC有两类,一类是诞生于元宇宙的UGC,另一类是元宇宙平台外的UGC。同时,这两种UGC又因其创作来源的不同,各自有“原创类”与“重混类”的区分。对于元宇宙UGC而言,元宇宙既是UGC的生产工具,也是UGC的展示渠道,外来UGC只是以元宇宙为展示渠道,作用与传统网络渠道一致。
2、元宇宙UGC不包括平台算法生成物。平台算法生成物是指平台将用户上传的素材经过自身算法加工生成的产物。以百度元宇宙平台“希壤”为例,其创作渠道之一的环物模式中,用户需要上传物品特定角度的照片经算法形成可旋转3D展示成果。虽然用户在“最初展示面”这样的环节可做选择,但这并不是创作活动,平台算法生成物不能被认为是用户的创作作品。
(二)元宇宙用户创造内容的特性
1、创作主体非专业性。UGC创作需要的成本近乎为零,任一用户都可能成为创造作品的主体。有学者认为网红或受雇于某单位的创作者创作的内容不属于UGC,一旦创作者由业余转为专业,其创作内容也就由UGC转为OGC。但是,这样的区分过于简单,因为元宇宙UGC可能是由多个个体共同完成,例如某职业创作者以私人身份进行非商业性创作,仍符合非职业化的要求。
2、创作动机非商业化。元宇宙UGC的创作目的应当是出于兴趣爱好、个人自我实现等非商业性目的。虽然目前许多互联网平台为了鼓励用户发布内容,会进行经济奖励,但这一行为不是商业行为,不具有商业性。
3、创作方式网络化。一般UGC对创作场所没有限制,只是要求必须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元宇宙世界是网络世界的发展,传播行为仍属于网络传播,但是元宇宙UGC对创作场地进行了更严格的要求,必须在元宇宙平台上创作完成。
4、作品具有创造性。UGC不能仅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搬运,否则该行为可能会被定性为侵权。创作者必须投入一定的智力劳动,对作品的艺术性可以不做过高要求,但作品应一定程度上必须反映创作者的思想、情感等方面内容。
(三)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随着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订,我国对作品的态度由“作品类型法定”转为“作品类型开放”,其他智力成果只要满足作品条件,即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地位。通说认为“作品”应当具有四个要素:一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二是能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三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四是具备独创性。对于元宇宙UGC是否属于作品,也应从这四个方面去判断。(1)人类的智力成果是作品创作的基本前提,因此作品必须是智力成果。(2)元宇宙UGC可以被其他用户通过平台的渠道进入感知,也可以经过摄影等方式被非平台用户感知,属于能被他人感知的外在表达。(3)通说认为,对作品艺术性的判断不应要求过高,艺术性的判断有高度的主观性,为避免实务中前后不一情况的出现,不能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因此,元宇宙UGC属于艺术领域智力成果。(4)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其中“独”的涵义是指本人独立创作、创意源于本人。“创”的含义是指作品必须是智力劳动成果。用户在元宇宙平台上进行的创作,灵感来源包括现实以及创作者自身的想象力,同时也需要创作者的智力活动的参与,因此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三、元宇宙中用户创造内容合理使用的困境
合理使用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可以很好地平衡著作权人、公众和后续创作者三方的利益。目前元宇宙技术不断发展促成了UGC的大众化,现有著作权权利扩张而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压缩,导致目前各方主体参与元宇宙的创作中会面临诸多困难。新《著作权法》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十二种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同时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其中,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九项可以适用于UGC的著作权问题,本文将这三个条款作为主要探讨对象并展开论述。
(一)用户创造内容中“个人使用”条款的适用障碍。2021年起实施的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了“个人使用”条款,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法条对个人使用的目的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将个人复制和演绎行为限定在私人领域内,不包括在公共领域内的传播行为。元宇宙产业的建设发展依赖于互联网技术和交互技术,其视域中的UGC作品势必要进行大范围公开传播和交互,这种方式显然突破了私域领域。UGC通过对原著作权人作品的二次加工,使其他用户获取的信息源产生联结后可以追溯作品源头,这一行为加大了源作品的宣传力度,不仅为原著作权人增加了创收,也极大程度上满足了其精神需求。从这一角度上来说,“个人使用”条款中排除传播行为属于过度防卫,阻碍了UGC的良性发展。
在“东方网诉梦幻多媒体”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个人使用必须是限制在一定的界限内、不公开向社会公众的内部利用,并且不可以将利用方式和内容向公众公开或传播。由案例可知,《著作权法》上将“个人使用”条款的范围压缩、限定在私域范围内不能满足当下各种类型UGC网络传播和发展的需求。
(二)用户创造内容中“适当引用”条款的适用障碍。根据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适当引用”条款,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符合该条款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引用目的要正当,所引用的内容是要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具体问题;二是引用量要适度,不能构成实质性抄袭,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是源作品的主要内容。但是,元宇宙视域下UGC类型繁多,主体多元内容多样,并非所有的UGC类型都能够满足引用目的正当和引用量适度的条件。
譬如典型的重混类UGC,并非所有二次编辑后的视频解说作品都能满足适当引用条款的条件。在“扫黑风暴”案中,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此次短视频平台对原创作品的二次创作缺乏介绍评论目的、引用量并不合理,故并不构成合理使用。在具体实践中仍有大量UGC无法满足引用目的正当性要求,因此用“适当引用”的规定来判定侵权豁免的风险存在适用困境。
(三)用户创造内容中“非商业性”特点模糊。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了关于“免费表演”条款,要想符合条款必须满足表演已发表作品、未向公众收费、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不以盈利为目的这几个条件。适用该条款的关键在于目的纯粹,不以获取收益为使用的出发点,使用人在公开表演的过程中不能收取物质性报酬。虽然元宇宙建造初期具有非营利性的特点,但随着元宇宙建设的完善与成熟,经济利益的诱惑往往会推动UGC创作的内部动力发生改变。例如,UGC平台哔哩哔哩会按照视频的播放量和互动数与UGC创作者分化部分收益,激励其创造内容,产生“流量变现”。这就导致部分UGC的目的是否具有非营利性难以界定,许多UGC内容的非商业性特点逐渐模糊,内在动因多元且复杂,使得许多UGC存在无法适用免费条款的问题。
随着元宇宙的不断建设与发展,UGC愈加渴求开放共享的理念难以与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相匹配。我国《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经济发展,应看到上述三个条款在数字经济时代下对UGC进行保护时可能会压缩合理使用制度的空间,违背法条的本意。因此,需要完善三步检验法、接纳转换性使用以及引入非商业性用户创造内容的侵权例外的措施,给出UGC发展的自由与空间,协调好原著作权人、公众和后续创作人之间的利益,促进元宇宙中UGC的良性健康发展。
四、元宇宙中用户创造内容合理使用的协同保护路径
新《著作权法》将合理使用的情形和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进行调整,以顺应大数据、元宇宙等新兴技术新兴产业的创新步伐。元宇宙交互性的特点,使著作权人创作的UGC不可避免地具有共享化的表现形式,而著作权作为私权利具有天然的排他性。因此,对元宇宙中UGC的保护和其与著作权产生的天然矛盾需要运用合理使用制度来进行调和,以寻求促进元宇宙发展和著作权适用上的一个新平衡点。
(一)立法上完善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
1、完善“三步检验法”。迈入互联网时代后,元宇宙中UGC的创作和传播使个人使用规定的适用空间受到挑战。在传播阶段,作品虽突破了私域的界限,但此时是经过UGC著作权人对源作品进行加工的二次创作,可以通过个人使用路径纳入到合理使用的范畴。但还有一些UGC的传播行为可能会落入到演绎权、网络传播权等范围,因此运用三步检验法来判断UGC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个人使用情形尤为重要。我国新《著作权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完善了“三步检验法”的构成要件,但只是对合理使用的十三种情形加以限制,并不意味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纳入其中。同时,将“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的判断依据应当适度考虑适用顺序,抓住共性与个性的区别,例如,元宇宙中的UGC是否侵犯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影响源作品的正常使用。此外,虽然“三步检验法”从封闭式列举转变为封闭式列举和开放式合理使用相结合的模式,但仍有些词汇和情形描述得不够细致,这一问题可以在之后UGC不断发展过程中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合理解释。
2、接纳“转换性使用”。“转换性使用”的概念是来瓦尔法官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Campbell v. Acuff案时提出来的,不仅包含“内容性转换”,也包括“目的性转换”,这两种方式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价值的最大化。元宇宙UGC适用源作品的客观目的或功能越有利于创造和维护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价值,转换性使用的转换程度就越高,UGC构成合理使用的概率也就越大。
我国目前相关立法中没有关于转换性使用的规定,但可以将其引入到“适当引用”条款中,因为二者本质相似,都是通过将源作品作为自己作品的素材进行改编、剪辑、直接引用等方式转换其使用目的或功能。新《著作权法》虽未说明适当引用的程度,但这种适当必然是对源作品部分的引用,而“转换性使用”可以对源作品进行完全的复制,只要满足使用目的或功能不同即可,能够弥补适当引用的限制。但是,任何方式都是有限度的,元宇宙UGC想要进行转换性使用,除了上述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价值、有不同于源作品的适用目的或者功能外,还不可在演绎权的支配范畴,也就是说,元宇宙UGC必须与转换前的作品没有行业竞争关系。因为元宇宙UGC著作权人转换程度越高,对原作市场和价值影响越小,越不影响源作品著作权人的正常使用和经济利益,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同时,我国新《著作权法》增加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进行制约,防止损害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
3、引入非商业性用户创造内容侵权例外。加拿大早在2012年颁布的《版权现代化法案》第二十九章“侵权例外”中就有UGC的规定,名为“非商业性用户创造内容”。该规定肯定了UGC用户对源作品进行二次创作并传播的权利,作出了四个限制条件进行约束,这是全世界法律范围内对UGC侵权例外予以规定的首个立法条例。我国在立法上并未引入这一规定,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UGC的非商业性目的在司法判断中很难认定。比如B站UP主创作的UGC有一部分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对源作品的适当引用,有一部分在作品内插播赞助商广告,或者该作品就是为了商业盈利目的。这些作品中,有的未标记商业合作内容但作品在当下很难判定是否具有商业性。此时,“非商业性用户创造内容”规定能够对我国UGC的合理使用制度的情形进行补充,但在适用时应当严格按照该规定的限制条件进行辨别,只有满足四个条件的元宇宙UGC作品才能适用合理使用,降低对源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可能。因此,可以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增加此种情形,对实务中非商业性的UGC作品予以具体规定。
(二)加强UGC平台的注意义务和规则制定
1、加强UGC平台的注意义务。目前,UGC平台主要采取的是注意义务,即平台充当“守门人”角色,在用户上传UGC之后进行审查,对可能侵犯源作品著作权的UGC,根据“避风港规则”对其作出“通知-删除”的决定。元宇宙中仅采用这个措施是不够的,应该在注意义务的基础上加上“过滤义务”。比如,哔哩哔哩网站作为一个大型的UGC创作集合地,对具有原创性的UGC,经过平台审查可以标注“未经许可严禁转载”,对不具有原创性的UGC,在多个UP主的投稿时平台会通过数据统计和技术比对向相似或者雷同的UGC作者作出通知修改或者删除作品的决定。但是这种方式的效率偏低,并导致元宇宙自身运营成本和获益成本的差距不断拉大。而过滤义务针对的是同质化严重和完全复制的UGC作品,对于这些已经侵犯原著作权人权益的行为,UGC平台直接做出下架或者删除的处理。这种方式既降低元宇宙相关平台审查的成本,又高效率地促进领域UGC作品的蓬勃发展。同时,平台处理的纪录还可作为被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证据,帮助解决著作权人维权举证难、维权诉讼成本高的问题。
2、提高UGC平台制定相关规则的能力。元宇宙中UGC作品的大量出现,UGC平台应当承担起自己的责任,积极履行应有的义务。第一,应当在元宇宙领域建立著作权侵权监督规制,定期对本平台的所有UGC作品和原创作品进行筛查,对可能出现的UGC侵权行为提前遏制。第二,应采取“事前救济”手段建立UGC作品上传的风险防控机制,即设置关键词或者使用过滤技术手段对明显侵权的UGC作品作出不予通过审核的决定。第三,应当设立激励机制、原创声明机制、提醒注意机制等规定以提供事后救济,通过这些机制让UGC用户明晰自己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在可能侵权时能否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拥有侵权豁免的权利、被侵权人应采取哪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UGC平台在著作权侵权诉讼过程中也应当给予证据提供帮助,以加强对UGC用户系统性的保护,推动元宇宙领域著作权的高质量发展。
综上,元宇宙中UGC的产生是著作权在新领域的具体表现,只要有独创性作品的出现,就离不开著作权的保护。我国新《著作权法》完善了“三步检验法”的构成要件,但相关法律制度仍亟待完善。UGC平台扮演的“技术守门人”角色, 在加强注意和监管义务时更应该制定相关机制规则,以激发平台管理UGC的能动力,增强平台对著作权保护的责任感,调解各方主体的利益需求,同立法体制一起构建网络平台、著作权人、公众监督的协同保护体系,促进元宇宙中UGC著作权体系的良性发展。
(作者单位: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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