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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问题
第727期 作者:□文/王 莎 时间:2024/4/16 14:21:40 浏览:58次
  [提要] 著作权惩罚性赔偿规则在审判活动中的每一次适用将会对整个社会尤其是著作权领域的从业者产生预警和提醒的作用,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知识经济的发展。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忽视著作权惩罚性赔偿适用带来的社会规范效应,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可预期的赔偿数额。然而,作为一项新设立的制度,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挑战。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实践基础上对该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惩罚性赔偿;计算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3年8月15日
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法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内容最为丰富且变动最为频繁。与专利权和商标权相比,著作权的保护更为艰巨。首先,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更为广泛。著作权法主要保护的是以一定形式表达的原创性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而专利法和商标法则主要关注于发明的技术创新和商标标识的注册。这意味着著作权法在保护范围上更加宽泛,而且涉及到的作品类型更为多样化。其次,著作权法在监管和维权方面更为困难。由于著作权是自动取得,且著作权作品具有多样性,创作形式具有灵活性,因此对于侵权行为的鉴定和取证相对较为复杂。同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较为广泛,网络侵权问题更为突出,使得著作权法的落实和维权工作面临着较大的挑战。
随着文化产业的繁荣,随之而来的是大量侵权行为的发生,在生活中不难发现,考研、考公的名师盗版课程、电子讲义几乎可以“0元购”;斥巨资拍摄制作的电影刚在影院上线,偷录的免费枪版资源已然在网络上暗暗传播;短视频脚本抄袭、盗用等侵权现象屡见不鲜;KTV未获得权利人授权而使用热门曲目吸引顾客等,著作权侵权问题日益严重,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侵权行为不仅会导致经济利益的损失,也会损害创作动力,影响创作创新。因此,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创作环境,成为当代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当传统法律机制已经不足以实现立法所期待的目标时,在著作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是符合现实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现行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规则解读
2021年6月,经过第三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正式在我国实施,其在激励作品创作与传播、保护创造者和传播者等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本次修改更具有自主性和全面性,也更符合我国发展需要,不仅完善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体现了中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成熟,是新时代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举措。其中,第54条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完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整体构建。为更好地落实惩罚性赔偿的适用,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对裁判标准进行了补充规定,为确定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了我国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著作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由基数和倍数组成,首先要明确赔偿基数,在权利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便可以作为赔偿基数,“或者”一词表示两者为并列关系,即同属于第一顺位,不区分先后;在上述两者不能确定时,则认定权利使用费为赔偿基数。确定基数后,再将其乘以一到五(不包含一)所得数额即为最终的赔偿数额,具体乘以系数由法官依据具体情节自由裁量。当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以及权利使用费都缺乏证据支撑时,才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法定赔偿是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不能的补充而非计算基数的补充,不能将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然后再通过加倍的方式来计算最后的赔偿数额。
二、现行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规则适用的困境
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规则设计考虑得非常周到,涵盖三种基数计算方式以及一种兜底性的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结果却不尽如人意。当前“最严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法院普遍共识,“让侵权者付出沉重的代价”是政策的重要体现,上述结果的产生也就难以怪罪于司法裁判人员。问题的根源可能在于法律规定本身的局限性,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设计之初即存在一个重要误判:对著作权损害赔偿计算的不确定性预估不足,过分强调以精确衡量为基础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这严重阻碍了种类齐全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充分发挥其作用。另外,1~5倍的倍数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权利人在申请惩罚性赔偿金额时以及法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时倾向于更为保守的低倍数计算方式。
(一)基数难以确定。当前就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实际损失、违法所得难以明确;权利使用费适用率低。在确定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首要步骤是认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损失的计算根据著作权作品的发行减少量、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来确定。显然,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已流入市场的著作权作品。然而,现实中还有更多的侵权形式,例如对无需或无法发行的著作权作品的侵权,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修改权等。因而在审判实务中对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实际损失进行认定时,仍存在着一系列障碍与问题,这些问题可能影响到最终赔偿数额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其一,著作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量化。相对于侵害其他知识产权而言,著作权侵权的实际损失往往计算难度更大。著作权作品的价值通常依赖于文化、艺术及其他非经济因素,难以简单地通过货币化来衡量。尽管侵权行为可能会导致著作权人的经济收入减少,但其具体损失难以精确计算。此外,著作权侵权可能会给著作权人带来一定的非经济损失。如名誉受损、个人尊严受侵、创作权威性受到挑战等,这些非经济损失的评估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著作权人的个人情感、社会地位和公众认可度等,因此难以进行精确度量。其二,著作权侵权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需要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著作权侵权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并非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这增加了损失认定的难度。例如,在数字时代,著作权作品的传播渠道变得更加广泛,很难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对作品本身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三,著作权侵权实际损失认定中还存在着证据不足的问题。要确定著作权侵权的实际损失数额,需要由权利方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然而,著作权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网络等虚拟环境中,具有复杂性、多变性和隐蔽性,一些侵权行为可能被隐藏或未及时发现,对于权利人来说证据获取和证明难度较高,导致证据不足。这给实际损失认定带来了一定的挑战,从而限制了准确评估实际损失的可能性。例如,在腾讯公司诉暴风集团公司侵害《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网络传播权一案中,尽管原告腾讯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被告暴风集团公司播放案涉节目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审查后认为仍无法直接推算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未予采用原告诉请用实际损失进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在实际损失的确定面临困境时,与实际损失同属于第一顺位的违法所得可以作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违法所得的引入能够在有限范围内减轻在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时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确定难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的计算同样存在难以明确的问题:第一,证明违法所得过程中侵权人占据主动地位。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方的违法所得往往需要权利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违法所得指的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获得的经济收益,不仅如此,除了以侵权为业等严重情形,该收益多指营业利润,也就是扣除成本后的收益。这就要求权利人在举证时不仅需要证明侵权人对该作品的售价、售量,还需要列举侵权人的日常管理费用和经营成本,更需要对相关数据保证较高的精准程度才能被法院采信。然而,无论是销售数据还是运营成本,对于侵权人而言都是属于相对保密的数据材料,权利人获得的可能更是微乎其微。对于小型侵权方或财务信息不完整的侵权方,可能还需要额外的调查和核实,这一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即使引入了举证妨碍规则、证据推定规则来减少权利人的举证劣势,平衡抗辩双方的举证地位,但现实是很难从根本上消除举证层面的不平等。首先,侵权人往往宁愿法院支持权利人的主张,也不愿主动出示相关材料,即便出示了相关材料,如何从繁杂的财务数据中找到正确的精准的侵权作品的相关数据仍然是困扰权利人和法院的重要问题。其次,侵权方举证与否可能经过精确的利益计算,如果著作权人主张的违法所得数额不高于侵权方实际所得,这对侵权方来说并无损失甚至仍有利可图,那么侵权方便没有必要举证。最后,由于举证妨碍制度和证据推定制度是对原有举证规则的颠覆,司法裁判人员在决定是否适用时更为审慎,通常在证据较为充分或者情节比较恶劣的条件下才会适用。第二,违法所得的案涉侵权作品贡献率难以确定。在比例原则指导下,判定违法所得需要识别出与侵权行为相对应的侵权获益。在某些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中,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源可能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如在商标或商品包装的主要组成部分使用未经授权的美术作品,如将“喜羊羊与灰太狼”里的卡通形象印在玩具包装上,显然该行为具有营利性质,但很难界定该美术作品对侵权人获益所作出的具体贡献。第三,存在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情形。当侵权人尚未将侵权产品投放市场时,此时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从计算。此外,并非所有对著作权作品的非法利用行为都具有经济获利性,如出于喜爱在社交媒体上分享受保护的音乐作品;未经授权下载电子书进行个人阅读;在研究论文中不标明引用来源或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实验数据等。即使这些不具有获利性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它们仍然可能给著作权人带来损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规则,当第一顺位的两种计算方式都无法适用时,则可适用权利使用费计算规则。权利使用费相较于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而言具有明显的优势:权利使用费所确定的数额是以市场交易为基础进行计算的,其计算依据是著作权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市场价值,相对来说计算结果更为公正;与违法所得证据主要集中在侵权人手中不同,证明权利使用费的有关财会账簿、合同的证据资料主要由著作权人保管,著作权人具有明显的证据距离优势,这进一步加强了权利使用费计算规则的可操作性。然而在实践中司法适用率却很低。据统计,自2021年6月1日新著作权法生效以来(截至2023年6月20日)的司法裁判文书,原告合理诉讼的23,448份著作权侵权案件一审判决书中,适用权利使用费赔偿计算方式的比例仅2.08%。其一,权利使用合同存在无法准确反映作品价值的可能性。首先,同一作品在不同时期的市场价值可能存在着天壤之别,尤其是著作权作品极具人身依附性,其价值会随着作者知名度、社会地位的变化而变化,作者成名前签订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数额就无法匹配作者成名后作品的价值。其次,在当今复杂的市场环境下,权利使用费的定价可能会因为著作权人与许可人之间存在的特定利益关系而虚高或者虚低,无法真实反映著作权作品的市场价值,由此计算的权利使用费对权利人或者侵权人来说有失公允。最后,权利使用合同掌握在权利人手中,权利人在证明过程中占据优势地位,假如权利人为获取更高的赔偿数额而提供价格虚高的权利许可合同,对侵权人和审判人员来说查证合同的真伪是具有一定难度的。其二,著作权作品未进入市场则难以计算权利使用费。根据现行法律,以权利使用费计算损害赔偿方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存在许可人就案涉著作权作品支付使用费的情况。若著作权人没有将著作权作品进行市场化利用,如新创作的作品或者未发表的作品,那么权利使用费的计算基础就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无法主张以涉案作品的权利使用费来作为基数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从而只能适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
综上所述,在著作权领域,由于当前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所规定的三种计算基数在适用时都会面临不同程度的困境,这直接阻碍了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由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根据填平原则下所确立的基数计算的,也就是说,除非能够准确确定损害赔偿的基数,否则就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也是导致本应作为替补性计算方式的法定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主流地位的主要原因。
(二)法定赔偿适用泛化。据统计,2011~2016年间的5,361件著作权侵权案例样本中,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的样本有5,216件,占比高达97.3%。不得不承认法定赔偿具有相对的优势,对权利人而言能够避免繁杂的取证过程,对法院而言能够简化赔偿数额的计算论证过程,从而降低诉讼参与人及法院的诉讼负担,提高司法裁判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本质上,法定赔偿是前述三种基数无法确定时的替补性计算方式,审判人员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在依据“实际损失” “非法所得”或者“权利使用费”等计算标准均无法确定判赔数额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在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从适用序位安排可以看出,立法者引入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的本意是为解决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困难的问题,使其在损害赔偿计算规则中发挥兜底性作用。然而,在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反客为主,压倒性占据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赔的主导地位。法定赔偿也并非是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万能公式,其在使用过程中也会存在局限性。首先,法定赔偿计算方法中的赔偿数额往往固定或上限较低,无法适应不同类型和严重程度的侵权行为。当著作权作品市场价值比较高时,难以充分弥补著作权权利人的损失,更难以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威慑和防范。这限制了法定赔偿的灵活性和准确性,可能导致侵权行为与侵权人付出的代价不匹配。其次,法定赔偿计算方式往往缺乏统一标准和准则,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在不同案件中可能出现判决结果的不一致性。这种不确定性可能给权利人和侵权人带来困扰,难以预测侵权行为的后果。比如,在腾讯诉抖音侵害《云南虫谷》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西安市中院决定适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综合判定平均每集网络剧经济利益损失为200万元,故总计高达3,200万元。同样是涉及影视剧侵权的腾讯诉荔支侵害《三体》著作权一案中,同样是适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综合判定经济损失为500万元。此外,通过观察适用法定赔偿的裁判文书法院说理部分发现,虽然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也会对侵权人的主客观情况进行考量和说明,从而来体现一定的惩罚性质和威慑作用,但并未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仅仅是对案情和法条的简单陈述,甚至逐渐流于形式,在不同案件的判决书中,对于该部分的说明往往只是替换了主体和侵权行为所在地的名称,几乎不具备说服力。在时利和顺公司诉吉视传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法定赔偿的说理部分十分概括: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的上映时间、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金额。
综上所述,虽然法定赔偿的使用具备一定的优势,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惩罚的意味,但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法定赔偿并不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行列中,法定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泛化适用势必会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产生影响,甚至存在架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能性。其较低的判赔数额不仅难以填平权利人的损失,甚至难以震慑潜在的侵权可能,不利于著作权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倍数的确定标准不统一。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对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进行了明确规定。倍数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主观具备“故意”并且客观上具备“情节严重”,范围是补偿性赔偿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主客观条件的认定以及一至五倍的赔偿范围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也仅仅指出倍数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而,在缺乏明确指引的情况下,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因法官衡量情节的标准不一致而产生类似案情的案件适用法律却不一致的情形,影响法律的统一适用及其权威性。
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适用难题:其一,司法适用主客观权重差异大。著作权的惩罚性赔偿倍数需要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相对应。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能对应更高的倍数,而较轻微的侵权行为可能对应较低的倍数。然而,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可能存在主观性和争议性。如何确定一倍至五倍之间的具体倍数,如何使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能与具体的量刑倍数相对应,当前的规则并不明确。再加之法官个人经验和内心价值感受的差异,其对主客观情节程度的认定很难保持在一个相对一致的标准上,因此可能出现倍数与主客观情节权重的对应关系无法统一的问题。其二,司法裁判主观判断性强。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官的审判能力以及案件审理层级存在差异,法官适用倍数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再加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倍数的具体考量标准以及不同倍数层次的适用情况,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对倍数适用的判断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裁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这可能导致判决中出现不公平的赔偿数额的情况,造成在类似案件中作出不同的赔偿数额,甚至在同样的案件中作出不同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由于在倍数的确定上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使得在选择适用倍数时,法官往往只能根据既往经验进行裁量,从而做出不同的选择,这一方面使得法官具备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三、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完善建议
针对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在司法适用中面临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要想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著作权侵权中的适用,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一)规范法定赔偿的适用。法定赔偿制度首先应该明确其补偿的本质属性。法定赔偿为替补性的赔偿计算方式,是当权利人难以举证证明具体损害,但确因侵权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为了避免其只能获得名义赔偿时,法律授予法院根据自由裁量而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故而,其本质并不具有惩罚性功能。我国的著作权法有必要对法定赔偿制度进行重构,剔除法定赔偿的惩罚性因素,将其定位为填平原则下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法律应取消最低赔偿金的规定;同时,扩大基数范围,增加依法定赔偿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为计算基数,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由审判人员酌情确定。基于法定赔偿的计算结果可能在双方诉讼当事人预判之外,因此对法定赔偿作为基数的适用应进行一定限制。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应当就是否适用法定赔偿作为计算依据征求当事人意见,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当事人对适用法定赔偿有不一致意见的,应当就相关问题展开辩论,是否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的最终决定权交由法院,由法院根据双方辩论情况作出决定。如果权利人拒绝适用法定赔偿,且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审判人员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打破“计算基数”的适用序位。本文认为应当对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的适用前提进行优化,使其不再受限于其他损害计算标准适用不能之前提。基于此,本文建议不破坏现有的法定的适用顺序的基础上,将其严格的“择一适用”一种损害计算方法转变为可以“合并适用”多种方法的思路。简言之,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三种传统的损害计算方法的适用关系并不是排斥关系,而是更多地起互补的作用。首先,“合并适用”相较于“择一适用”更为全面弥补著作权权利人侵权损失,符合全面赔偿原则的精神,同时是一种更为周全的保护权利人的一种做法。在《美国专利法》上,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被作为损害赔偿的最低保障,是独立于实际损失之外的,即使权利人并未因侵权而受到损失,亦可依据许可使用费赔偿标准来主张损害赔偿数额。其次,“合并适用”相较于“择一适用”恰恰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预防功能相呼应,通过迫使侵权人退还其侵权获利的方式来进一步达到震慑不法侵权人的目的,从而预防并遏制知识产权侵权的发生。最后,“合并适用”这一损害计算方法选择的思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它兼顾现有的法定的适用顺位规定的同时,破解适用单独的一种损害计算方法无法完全补偿权利人侵权损失的困境。“合并适用”的思路在传统法定顺位的基础上仍未脱离“实际损失”方法来确定损害赔偿的优先性。
(三)降低“计算基数”的证明难度。根据上文可知,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司法实务中难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原因包括计算基数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难以确定,从而排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为真正落实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适当降低计算基数的证明难度。虽然《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在举证妨碍情况下,参考原告的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权利人的证明负担,但出于谨慎考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该规则。对此,本文认为法院可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证明标准并区分适用。法院可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不同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提出不同要求,降低举证难度。适当区分并降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满足复杂多变的现实需求,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过高的证明标准只会使权利人在主张适用依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或权利许可费为基数认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时候觉得力不从心。
(四)建立客观的“赔偿倍数”权重体系。倍数的适用是惩罚性赔偿的起点,它能够使惩罚力度具有灵活性。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过程中,最困难的一点莫过于如何将基于侵权人主观恶性的谴责转化为具体的赔偿数额,这是一个化抽象为具象的过程。为了解决这个难题,我们需要建立一个计算赔偿倍数的权重体系,该体系应充分考虑到案件中基数确定的相关情况,在综合考量后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司法裁判人员应当善于通过倍数的合理取值来弥补赔偿数额基数确定上的不足。在确定倍数时,需要注意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惩罚力度过轻或过重,以确保最终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公正和合理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数额被规定为已确定计算基数的一至五倍。这种明确的倍数规定有利于提高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可操作性,也更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然而,由于一至五倍的倍数幅度较大,司法裁判难以进行精细化的操作,因此有必要建立权重系数指标体系和赔偿数额分档计算的规则,倍数的确定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参照相应的权重体系和分档规则进行。
此外,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在计算过程中还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比例原则、审慎谦抑原则。法官在酌定判赔时需要对著作权的经济价值进行判断,适度把握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既要考虑到判决产生的社会示范效果,也要提防判决不当对市场经济的影响,平衡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在此基础上作出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综上,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植根于英美法系,并非我国传统的民事责任形式。在该制度引入我国后,由于立法条文设计的原则化,同时缺乏统一化、体系化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理论,导致在基数计算、倍数确定、制度衔接等方面存在困难和争议。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各方面问题,我们迫切需要展开深入性的研究,以发展一套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和规律相适应的本土化的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理论体系,为进一步完善立法、统一司法适用提供更好的支持。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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