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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辩交易与司法正义
第733期 作者:□文/李 娟 时间:2024/7/16 16:19:08 浏览:336次
  [提要] 法律与正义是不可分割的,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手段,而实现正义又是法律的价值之一。诉辩交易作为一个在西方国家广泛应用且较为成熟法律制度,尽管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它与正义之间始终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那么就需要在两者之间利用制度的完善寻求一个平衡点。本文主要通过对诉辩交易进行简单的介绍并对其法律价值进行剖析,通过分析其在司法程序中存在的缺陷的方式探究诉辩交易与司法正义的兼容性。
关键词:诉辩交易;司法正义;司法效率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3年11月24日
一、问题的提出
诉辩交易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在法院审理前的收集证据阶段,公诉人因为缺少指证被告的证据,或者收集证据有一定难度,或者收集证据代价高昂,也为了避免出现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情况以及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检察官与被告的辩护律师可以就定罪量刑进行协商,原告以相对较轻的控告换取被告自愿认罪的一种制度,是“在审判前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协商内容一旦成交,法院通常都予以接受。辩诉交易制度是近现代的产物,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创造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诉辩交易制度之所以在美国蓬勃发展,很重要的原因在于19世纪美国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大多由同一名法官审理,而由于诉讼数量的激增,导致法院的案件积压,使得司法效率受到极大的影响。在案件处理效率要求越来越高的当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这种能够减少诉讼费用和使得诉讼效率大幅提升的诉辩交易制度便在此情况下产生了。由于其能够使得案件的解决快速而灵活,因此在各州司法机关之间很受欢迎,并被广泛地应用。甚至于在一些经济文化十分发达的城市中,一些公诉人为了快速地解决案件,也逐渐开始采取这种方式,典型的如拟用协议或者进行利益交易等,以此来换取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承认”,也就是所谓的“认罪答辩”。“在美国被判有罪的刑事案件中90%的没有经过审判”,为了达到快速结案的目标,提高司法效率,大多数的案件都是通过诉辩交易的方式来进行解决的。随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逐渐接受英美法系的诉辩交易制度,并逐渐被吸收和借鉴到其刑事诉讼法中。
在我国,2002年在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中首次启用诉辩交易。据《法制日报》报道,面对证据收集困难或办案成本高昂的刑事案件,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试用新审理方式——诉辩交易。2000年底,牡丹江市发生了一起互殴事件,根据被告人孟某所供述,在与被害人王某的就车辆变道的争执过程中,孟某觉得自己势力单薄,于是便打电话将自己的“朋友”叫来,在此过程中,双方的争执矛盾逐渐加深,最后演变为互殴事件。案件发生后,孟某的几位同案犯未能及时抓捕到案,案件逐渐陷入胶着状态中,一年多后仍没有进展,法院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先行起诉孟某,孟某的律师则以来龙去脉未查清,证据不完整进行抗辩。而公诉机关则称,由于双方互殴,在关于证据的认证等方面存在着大量的困难,再加上公安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仍然没有追捕到与孟某共同犯罪的其他作案人员,双方就此争论不休,案件进展再一次停滞。为了使得快速解决案件问题,公诉方与辩护人就案件采用诉辩交易的方式来解决进行了讨论,之后辩护人在与被告人孟某就此事进行了商讨,孟某同意公诉机关关于就案件试用诉辩交易审理本案。辩护人便代表被告人孟某向公诉机关提交了诉辩交易申请。双方在充分的协商后达成以下“共识”:被告人孟某认罪悔错,对于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同意承担对伤者的附带民事赔偿,而控方也接受孟某方提出的降格处罚条件。在得到双方的点头后,由检察院向管辖法院递交了我国第一份诉辩交易的申请,请求最后确认。管辖法院在收到来自公诉机关的诉辩交易申请后,随后便对协商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并做出受理该申请的决定。作为国内第一场试用诉辩交易的案件处理的刑事案件,该案件处理结果在公布之后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且在理论界引发一场权衡刑诉中公平与效率问题的讨论,并对于我国当时的社会是否可以引入和借鉴诉辩交易这种刑事司法制度表达各种见解。
二、诉辩交易存在的问题
(一)诉辩交易的实质。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实质上是资本主义商品交换原则在其司法制度中的体现。由于美国没有限制诉辩交易的罪行范围,资本家和富人就可以通过这一制度逃脱法律制裁,而检察官则能够正大光明地提高结案率,减少工作量,获得经济利益。虽然美国联邦层面通过立法,禁止法官参与诉辩交易,但目前州法官凭借其最终量裁权,越来越踊跃地参与到了诉辩交易中来。诉辩交易变成了被告人、检察官、法官三方的一场量刑议价。法官可以推翻检察官对于诉讼交易的提议,被告则可以直接与法官进行交易,司法审判如同一场买卖。而广大穷人阶层则无法享受到诉辩交易带来的“好处”,黑人等少数族裔甚至在执法过程中得不到法律保障,公平审判更是奢望。其实,Bargain在英语里就是“讨价还价”的意思,这个词已经准确地反映了这一制度的实质。
(二)诉辩交易存在强迫性认罪问题。诉辩交易在西方国家的产生以及迅速成熟、高效运用,并非巧合。它是美国特定人文社会环境、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基于美国的政治和文化制度,契约自由的观念深入人心,并由此影响到美国建国后的一些观念,诉辩交易正是契约自由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而正是受契约文化的影响,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才能发挥出其优势之处,并由此受到广泛的欢迎,以至于任何反对他的声音都变得十分“渺小”。“美国90%的案件都通过诉辩交易进行解决”,这种结果是否能够体现出司法的正义便成为了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一些能够影响到“自愿性”的因素。
1、被告认罪自愿性受心理因素影响。在刑事案件中,走普通的诉讼程序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应对诉讼过程,且结果还处于一个不确定的位置,因此在一些十分轻微的刑事犯罪中,不排除和案件本没有关联的被告人在面对复杂的诉讼程序处理时和接受检方给出的诉辩交易时,为了“方便了事”而选择后者;同时,重案罪犯也会出现“破财消灾”想法。国外的学者曾经以心理学实验方法来研究心理因素对被告决定的影响,即选择认罪还是面对庭审。早在2013年,美国学者卢西安·德万和凡妮莎·艾德金斯向外界展示了他们面向学生所做的一项实验成果,让成年大学生扮演诉辩交易中的被告角色,布置相似的司法场景对他们做出指控。结果显示,10个原来“有罪”的学生有9个愿意接受控方开出的条件,10个无罪的学生有6个愿意接受交易。显然,学生们大多能接受这种交易方式,想要快速了结麻烦,不愿意承担未知的风险。虽然试验中的处罚结果和现实有差异,不能直接得出现实中一样的无辜被告比例,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各种因素影响下会出现无辜被告,且比例很高。
2、公权力导致强迫认罪。诉辩交易制度的推行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权力,辩护律师的作用空间将进一步被挤压,就控辩双方的地位而言,检察官占据绝对优势,这在决定指控以及交易协商阶段都有充分体现。一些西方国家,对于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子,需要大陪审团出具指控书才能进行审理,大陪审团出具指控书的依据完全来自于检察官提供的证据,且这个过程被告的律师并不参与其中,所以检察官的控告则成为定罪的主要影响因素,且大陪审团审查后发出的指控书需经检察官签署后才会生效,最后犯罪嫌疑人才可能提交法庭审判,在这种相互制约的情况下,对于大陪审团而言,仍然要受制于政府律师(检察官),检察官完全可以掌控和影响大陪审团的决定,在诉辩交易协商阶段,检方和辩方的实力差距更加明显。控方会采取策略使被告尽早尽快认罪,被告在公权力的强压之下,更容易因为突破心理防线而认罪。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承认诉辩交易具有强迫性,更不会因此使冤假错案率提升,这种信心来源于法官对完善的刑事司法程序可以切实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确信,但以强制性手段获取口供或者让被告认罪起到了切实有效的作用,难免会有公诉人员选择性忽视被告的自愿性换取工作效率。诉辩交易的初衷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简便诉讼、减少责任承担,以上情况都与诉辩交易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诉辩交易将受害者排除在局外。诉辩交易几乎是检方与被告博弈的过程,双方之间的交易并不会特意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而从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成为其追求的直接目的来看就直接弱化了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利益的保障。现代刑事诉讼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被害人的个体诉讼能力弱,借助于国家的力量追诉犯罪确实很有必要,而且国家所保护的利益和受害人是一样的,利用公权力追诉可以提高效率、节省开支。但是,无论国家的力量多么强大,基于人口基数大案件数量多,诉讼资源缺乏,为追求效率可能会有对细节的忽略,这时被害人如果在诉讼中处于消极地位,被害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最大化的保护,毕竟被害人更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且在诉辩交易中,公诉人并非总是忠实地代表国家利益行使公诉权,而可能出于私利动机滥用职权。在诉辩交易中,被害人又天然处在消极地位,就会给公诉人和被告留有搞私立交易的空间,公诉人为一己私欲利用公权力放过被告,既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也伤害了被害人的利益,正义的天平得不到正确的运用,刑事诉讼也背离了正当的目的,诉讼环境也会成为追逐私欲的斗角场。只有提升被害者的诉讼地位,发挥主观能动性,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其合法权益,更好地恢复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个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诉辩交易却弱化了这点。
(四)诉辩交易忽略司法正义。诉讼中应该兼顾司法效率和司法正义,如果仅仅为了节省资源和提高效率,那么刑事诉讼正义理念将随之牺牲,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但辩诉交易却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让惩罚犯罪的目的付诸东流。控辩双方掌握的诉讼资源不同,被告的经济水平、经验、心理素质不同,也会导致交易时的量刑不平衡,相同情节不同判决的情况层出不穷。美国的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在辩诉交易中,控方也可能撤销对被告的指控,使其根本不受刑罚惩罚,特别难以避免的是双方在形式上进行辩诉交易,而在实质上却可能进行了权钱交易,从而使得实际有罪的被告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这一实体正义的要求从这两方面来看,是根本找不到落脚点的。
三、在诉辩交易中保障司法正义的措施
随着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建设法治社会的需要,推动法治建设和国际对接,探索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各界提高司法效率的呼声日益高涨,移植国外突出效率的司法制度来填补我国某些效率方面的缺失是迫不及待的,如果引进诉辩交易,应从以下方面填补漏洞:
(一)保证被害人辩诉交易的主体地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应享有广泛的辩诉交易权。诉辩交易作为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应保证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强化其诉讼参与权。在刑事诉讼中,既要注重实体正义,也要重视程序正义,诉辩交易很明显将实体正义打折,此时更要提升程序正义的地位,程序正义就代表着要给案件被害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提供表达其意愿的机会,虽然犯罪是危害国家和社会的严重违法行为,但直接受害者却是被害人,不能仅从国家角度分析利弊,要保障被害人亲身参与到诉辩交易中,在被害人同意理解的前提下达成交易,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也是安定社会的必要手段,否则,终究是假的程序正义。国外辩诉交易存在对被害人利益保护不足的缺陷。中国引入辩诉交易应强化被害人作为辩诉交易主体的地位,扩充其辩诉交易权。最直接的解决方案是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非经被害人同意辩诉交易无效。
(二)整体性、系统性推进诉辩交易制度设计
1、加强自愿性审查程序。强化辩诉交易中的“罪状答辩程序”,在庭审中“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作为法庭审理的重心。法官作为中立角色,在诉辩交易协商达成后,还是要与传统的以事实为根据结合,摆出证据链,在被告清楚知悉其点头确认后即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和拥有的诉讼权利之后,全程在律师的陪同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书。再通过整个过程的综合评断,以评估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能仅凭“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就忽视自愿性的判断,案件结束之后,法院还应该在裁判文书中展示详情,用确凿证据对此次诉辩交易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一一印证。
2、保证律师的辩护权。首先,诉辩交易的适用,必须有律师辩护制度的保驾护航,缺少辩护律师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刑罚的尺度进行协商,诉辩交易不是表面上简单的讨价还价,要通过律师和控方的交涉,探讨犯罪嫌疑人实际是否有罪;其次,国家要给予律师充分的经费保障,尽量实现值班律师全覆盖。另外,还要给予值班律师一定范围的权力,如阅卷权、调查权,给律师和当事人充分沟通的空间,以及调查有利于被告人权益的证据。与案件有关的工作人员也应与律师及时交流,考虑律师的建议,双方在平等的地位协商,不排斥律师的“还价”。完善律师的辩护权是维护被告人权益和落地实行诉辩交易的关键一步。
3、开通群众监督通道。诉辩交易中涉及的案件不仅危害个体,严重的还威胁到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利益,所以也应该受到群众的监督,以防借诉辩交易之名行腐败之实。应该设置群众反馈专栏,将通过诉辩交易解决的案件细节根据程序予以公布,并设置合理公示期,公示期内根据反馈情况选择走普通审理程序。
4、案件分类处理,适用不同程序。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还要兼顾司法公正,应该将案件按轻重缓急来分类处理,对情节较为轻微的刑事犯罪使用诉辩交易处理,对严厉打击的犯罪(例如危害国家、反人类以及量刑较重、情节恶劣的案件)不能轻易使用诉辩交易,可以以现有法定最高刑期来分类。
综上,不管何种司法制度都应该以刑法的原则理念至上,冤假错案会对国家来之不易的法治环境造成影响,应该始终要求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果国内移植国外的诉辩交易制度,要牢牢守住以人为本的立场,不管是哪方利害关系人,都要以事实为基础,保证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其权益。任何制度都达不到绝对公平,相对公平就成了我们要不懈追求的目标,我国司法改革的初心和目的就在于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关注实践中案件的现实运行图景,动态更新解决方案。
(作者单位:景德镇陶瓷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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