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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对国民收入再分配调节机制研究
第734期 作者:□文/吉美诚 时间:2024/8/1 11:03:47 浏览:169次
  [提要] 目前,经济法在对国民收入再分配的调节机制方面存在相关问题,导致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面临一些挑战。本文在对经济法调节收入再分配功能和体现进行分析基础上,剖析经济法调节收入再分配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对应的解决对策,希望为完善经济法对国民收入再分配的调节机制提供建议。
关键词:经济法;国民收入再分配;调节机制
基金项目: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我省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HNSK(YB)19-04)阶段性成果;2023年度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海南自贸港2025年封关运作前调法调规研究”(项目编号:HNSK(ZC)23-194)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3年11月25日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我国经济水平得到相应提升。在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公平一直都是维持社会稳定发展的根本支柱。目前我国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初次分配主要受民法进行规范。民法对国民分配制度的规范主要集中在合同编和物权编等方面。合同编中对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范,物权编中则规定了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然而民法作为私法,以意思自治作为原则,导致初次分配的结果可能存在不公。为此如何对于收入再分配进行合理规范,从而达到实质上的平衡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这也是本文研究的初衷。
一、我国国民收入再分配概述
(一)我国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实施的分配方式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如按需分配、按劳动成果分配以及按生产要素分配等。按劳分配激发了人们工作的积极性,提高了人们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按劳分配也存在着一些弊端,包括贫富差距日益扩大化、各行业间的收入悬殊等,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发展。为此,国家需要对于国民收入再分配,以避免各行业收入悬殊化,为推动共同富裕创设良好的环境。
所谓国民收入再分配,即对于按照分配制度进行分配后的国民收入进行再次分配,以有效缩减贫富差距,兼顾公平。国民收入再分配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以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所包含的具体法律法规为依据,利用社会保障、反垄断、税收等手段来对国民收入进行合理的再分配。
(二)进行收入再分配的必要性
1、解决收入悬殊问题。目前我国社会贫富阶层收入差距较大,导致两极分化现象日趋严重。富人在解决衣食住行的前提下,可以用剩余资产继续投资,以实现财富增值。低收入群体在解决衣食住行之后还要解决子女教育、老人医疗等相关问题,马太效应的出现也为我国共产主义社会的实现造成了挑战。收入的不平衡性导致社会阶层的分化越来越严重,加剧了社会矛盾,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因此,需要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以减少两极分化,有效缓解社会发展中存在的相关矛盾。
2、优化双手调节问题。双手调节即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市场调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调节的根本体现,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市场主体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会采取各种手段以提高自身利润,获得了一定的规模后容易垄断市场,导致财富积累过于集中,造成财富收入悬殊问题。但由于市场调节能够激发市场主体的参与积极性,同时也符合社会发展的根本要求,为此也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所倡导的主要经济调节方式。国家调节能对于市场调节进行合理规范,对于市场经济行为进行合理干预,但很难进行严格把控。如过度干预,会使市场经济失去原有活性,导致市场主体缺乏竞争性。为此,对于国民收入再分配可以有效解决因双手调节中存在的不当现象,优化双手调节效果,避免财富积累过分集中,有效缓解收入分配悬殊等问题。
3、弥补法律分配缺陷。目前我国法律在收入分配规范方面存在一定缺陷。如民法作为私法,其保障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即高收入群体和低收入群体在法律规范中是平等的,但其在社会财富方面却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性。民法没有对于低收入群体进行明文规定的特殊保护条款,在实践过程中,司法机关更多的是结合双方财富地位的差距对于低收入群体进行合理的人文关怀。行政法则保障的是公共利益和社会的安全秩序,与收入的分配问题无关。同时,《反垄断法》《价格法》和《税法》也在财富分配方面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和不足。为此对于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能够有效弥补分配领域法律法规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确保再分配能够有效履行,有效避免收入悬殊差距较大这一社会分化现象。
二、经济法调节收入再分配功能分析
(一)经济法的渊源。法的形式渊源,即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学界普遍认为,制定法是经济法的主要渊源,来源于《宪法》、行政法规和其他地方性法规等法律体系中。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税法》作为经济法范围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公民纳税的比例、形式和途径以及违反《税法》法规的相关行为和处罚结果进行了详细规范,它也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主要法律之一。其他的法律法规也对于《税法》中发挥再分配功能提出了相应依据。如,《刑法》规定了逃税的法律后果和构成要件,将逃税行为入刑并规定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国家通过强制力为《税法》乃至经济法的再分配功能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经济法的再分配功能。经济法可以确保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利益平衡,为此经济法必然存在经济再分配功能。在社会发展中,经济发展的公平性无法通过初次分配就达到,各行各业在发展中都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和差异性,这也无法从根本上得以解决。如,飞行员收入水平较高,但对于其自身的生理条件和知识水平等要求较高,普通人并不能达到入选飞行员的标准。学历较低的人员只能从事一些低端的工作来获取微薄的收入,以维持生活。为进一步减少收入差距的悬殊化,需要经济法发挥再分配功能,以追求经济社会的整体公平。
经济法的本质是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调节行为。市场调节是自发的、灵活的,各市场主体能够根据市场的潜规则来对自身的经济行为进行合理调节,从而迎合市场需求,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虽然商法和民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市场经济行为进行了相应规范,但这种规范仅仅是大概的宏观调控。而作为国家调节市场经济的法规,经济法更加规范化和严格化。它在原有的边界内进行了更为细密的布局,通过国家强制力的规范对于市场经济进行合理再分配,国家法规所具备的硬性实力也是经济法实现再分配功能的基础。
(三)经济法的再分配原则
1、调制法定原则。目前我国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正是在该制度的干预下,我国经济得到了迅速地发展,市场活力得到了充分激活,各市场主体都能积极参与到市场中,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但与此同时,市场调节中也存在着一定弊端。市场调控存在着滞后性、唯利性和盲目性,为此需要国家部门进行合理调控,充分发挥经济法的再分配功能,确保社会经济发展的平衡性。但国家调控也并不能盲目进行,需要有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合理实施调控功能才能确保调节行为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合法性。为此,市场经济的再分配调节需要遵守调制法定原则,这也是我国法治社会构建的根本要求。
2、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原则。经济法在实现再分配功能时维护的并不是某一集体或某一个人的利益,而是社会的总体效益。效益与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效益包含了利益和效率。在发挥再分配功能时,经济法不能单纯追求社会发展的总体利益,否则会使市场失去活力;也不能追求社会发展的总体效率,否则经济也会归零。为此,在经济再分配时,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的利益与效率,使经济的发展能够在调节中达到相对平衡,从而维护社会的总体效益。
3、适当干预原则。利用经济法进行经济再分配时需遵循适当干预原则。为此,再分配干预的手段既需要具备科学性,干预程度也需要具备合理性。在市场能够发挥自我调节功能时,可不必过分介入。只有在市场调节无法达到良好效果时,国家部门才能利用经济法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适当介入。在介入中需要在科学民主的决策下适用,避免因调节过重致使市场失去活力,同时也避免调节过轻达不到良好的调节效果。因此,在调节时需要结合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和市场活力来灵活设计干预方案,实施科学化的干预手段。
三、经济法调节收入再分配之体现
(一)市场规制法。市场规制法也叫市场监管法,包含了市场准入与准出的法律制度、竞争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以及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等各种法律规范。其中,竞争法律制度包含了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
垄断是自由竞争中生产高度集中的必然结果,垄断分为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非法垄断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会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非法垄断必然会给垄断者带来大量利润,所以应对该利润进行合法的再次分配,以实现收入分配的实质性公平。如,《反垄断法》等法规对于非法垄断主体进行罚款,罚金收入国库也是经济再分配的重要体现。
消费者、企业和政府是市场经济的三大主体。企业为了获得利润会提高商品的价格,导致消费者的支出增加,相对收入减少。而《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相应法律法规赋予消费者在买卖商品中的公平交易权,有效打破经营者的垄断行为,以保护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维护消费者的财产权益,从而实现收入再分配的目的。
经济法的再分配价值也在《产品质量法》中有所体现。当企业存在缺斤短两等影响产品质量的行为时,企业违背了《产品质量法》。国家相关部门会对于企业进行罚款,对消费者进行合理补偿。《产品质量法》在宏观上对于产品质量标准制度进行了规范,无论是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均从源头上对于产品质量进行了合理把控,使企业的生产成本相应提高,减少了消费者的不必要支出。消费者能够买到性价比较高的产品,这也是实现收入再分配的根本方式。
(二)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是国家相关部门在市场调节既定格局的基础上,对于利益进行再次分配,以确保市场经济能够稳定健康地发展。宏观调控法由多种法律法规组成,如财政法律制度、计划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等。从财政、价格、税收、金融等各个途径对于市场调节后所形成的既定格局进行再次分配,其中《财政法》《税法》和《价格法》是体现经济法再次分配功能的主要法律。
财政法是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司法实践中,财政法对于国家收集财富、分配财富的具体方式进行了明确规范,使相关部门按照一定的规定和政策将集中起来的物质利益用于社会生产生活的支出,这也是体现经济法再分配功能的主要法规。转移支付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各级政府间的无偿转移。各级政府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在特定情况下将财政向上级、下级或同级政府进行无偿转移,或者各级政府以各种方式向特定主体进行发放,这都是收入再分配的重要体现。目前我国未制定专门的《转移支付法》,但在《采购法》《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包括医疗保险制度、养老金制度以及社会保险等都属于转移支付范畴。
税收是国家依法强制无偿取得的财政收入,是国家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和再分配的物质基础。在我国,遗产税、消费税、所得税、车船税和奢侈品税都能体现国家经济的再分配职能。如,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中,不同的收入档次对应的征税税率有所不同,收入越高,税率越高。奢侈品税主要是针对奢侈品来进行征收,这些奢侈品的所有者多是一些高净值人士。正是按照《税法》征收各种类型的税收,以实现物质利益的再次分配,体现了经济法调整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功能。
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在购买商品中消费者的支出影响了其净收入,《价格法》则是为了调整商品的价格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我国采取经营者定价和政府定价双重结合的定价模式,《价格法》对于经营者定价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规范,对于政府定价行为的范围、程序、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既充分提高了政府的宏观调控力,同时也发挥了经济法收入再分配的职能。
四、经济法在调节收入再分配方面存在的缺陷
(一)市场规制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垄断协议认定较困难。2008年所实施的《反垄断法》对于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系列垄断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是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等情况。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市场经济行为越来越活跃,使得垄断协议千差万别,导致垄断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困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21年2月7日发布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该指南对于平台中的多种垄断形式进行了规范,包括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以及轴幅协议等。但互联网环境下垄断形式存在一定的隐秘性。如,用户在A购物平台上搜索产品之后,再去B购物平台上搜索产品,发现两者价格微乎其微,于是大多消费者会直接在B购物平台上下单购买。AB平台这种交换客户信息的协议就构成了横向垄断协议,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该协议较难认定,因此给工作人员的反垄断查处造成了一定困难。
2、利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问题难以解决。目前我国企业分为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在关键行业中往往掌握着国民经济的命脉,由于其性质等综合因素的影响,在竞争中与非国有企业相比有着天然的优势。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国有企业也会存在着一些隐秘的垄断行为。我国法规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在实践中一些国有企业在竞争中发生了各种各样的垄断行为。如,一些城市的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从事房地产开发中会以更低的价格获得更好的地块。《反垄断法》没有列出哪些行业属于国民经济命脉行业,致使一些地方政府下属的国有企业在各个行业均有涉及,难免形成变相垄断行为。即便是垄断行为被一些非国有企业所反映,但上级机关对于下属企业的垄断行为也常常无法做到公平的处置。
3、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我国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开始实施,当时规定垄断行为的处罚措施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结果较轻,并不能对于企业造成足够的震慑。如,阿里巴巴由于2选1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国家相关部门于2021年处于其2019年境内销售额4%的罚款182.28亿元。2021年阿里巴巴的财年净利润为14,321亿元,而2019年仅为876亿元。182.28亿元与14,321亿元差距较大,即便是受到了一定惩罚,但阿里巴巴仍然可以通过该垄断行为获得巨额利润。因此,《反垄断法》规定的处罚力度较轻,无法对企业造成一定震慑。
(二)税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法律本身内容存在缺陷。税法本身内容中存在的缺陷主要包含重复征税和税种设置两个问题。如,20世纪90年代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存在重复征收问题。一些个体工商户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导致个体工商户税负过重,不能有效调节收入再分配问题,反而起到相反的作用。2006年《合伙企业法》出台之后,对于合伙人合伙份额的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存在重复征税这一问题。虽然后续对于该问题进行了优化,但重复征税问题一直在各个时期重复出现,无法得到彻底解决。
税种设置本身存在着一定缺陷。2016年我国开始征收遗产税,但目前仍旧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遗产税的具体内容。对于独生子女家庭而言,父母的资产原则上需要由独生子女继承,但由于缺乏对于遗产税的具体规定,致使独生子女只要采取一定的方式继承财产,就可以做到完全继承而不需要缴纳遗产税。这也导致了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不利于资产的再分配。
2、违法成本较低。目前,逃税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行政责任包括缴纳罚款和滞纳金,刑事责任包含罚金和有期徒刑等,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即行政责任是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如果履行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则免予处罚。如,一些高收入群体在逃税之后,如果把少交的部分补足,再缴纳部分滞纳金和罚款,就可以免受刑事责任。违法成本较低,导致部分人员存在恶意逃税情况,即便是被发现也只是缴纳相应罚金。而一旦不被发现,就可以获得更多财富。行政责任被看成了一项保护措施,导致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不高。
(三)价格法方面存在的缺陷。目前,政府对于部分公共服务类的项目进行定价,以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市场经济发展的稳定。但依然存在着大量抛开政府指导私自定价的行为,如在殡葬服务行业中存在部分中间商,依据一些“具体情况”私自收费;部分公共停车场被私人承包,即便政府树立了收费公示牌,也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向车主收取停车费,实际停车费高于公示牌上规定的价格,这也凸显了政府指导价格作用不明显。之所以存在私自收费等情况,主要是由于违法成本不高。如,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对于罚款的数额上限规定为5,000元。罚款金额数量较少,与违法后所获得的利润相比差距较大,致使大多数人为了利润铤而走险。
五、经济法在调节收入再分配方面的完善建议
(一)市场规制法方面的完善建议
1、细化《反垄断法》规制内容。《反垄断法》的实施已有15年的时间,当时的一些法条并不适合目前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反垄断法》中的“可能具有排除竞争、限制竞争效果的”缺乏合理的判定标准,反垄断机关在实施中存在充足的自由裁量权,致使相关机关以反垄断之名牟取私利。虽然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于互联网时代一些垄断行为进行了相应规范。但由于指南并不具备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只能对于相关机关在实施《反垄断法》中提供一定的指导与依据。为此,我国相关机关应对于《反垄断法》进行相应优化,结合目前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于《反垄断法》中的一些法条进行规范,包括增加一些新型的垄断行为判定标准等,以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
2、保障反垄断案件诉讼主体的参诉权利。《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诉讼主体范围是因垄断行为受损的企业。因为垄断而受到利益侵犯的消费者等市场主体没有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权利,这一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狭隘性,致使一些因为垄断行为而受损的主体无法获得诉讼权利。要进一步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反垄断法》应保障反垄断案件中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包括保障垄断案件中的消费者皆有举报的权利,进而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加大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要进一步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就需要加大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目前处罚力度较轻,无法对于企业造成一定的震慑。只有加大处罚力度,结合目前市场的经济发展环境将罚款做到结构化和精细化,进而提高违法成本,才能对企业造成一定震慑。在对企业进行处罚时应对公司的结构进行详细分析,理清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避免出现替罪羊,进而提高惩处的针对性和合理性。
(二)税法方面的完善建议
1、提高税法内容的科学性。为避免对于相关主体进行重复征税,相关部门应基于宏观调控进行主动调节,对于涉及重复征税的事项进行仔细分析、细致研究、科学论证,进而采取合理的调整方式。对于纳税主体而言,如果重复征税对于自己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影响,应采取合理的诉求途径向税务征收机关反映。税务机关在接到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后应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合理的征收决定。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相关部门应对税种设置进行优化,取消已经不符合要求的税种,确保我国税收体系的完善性。
2、提高违法成本。为避免逃税的发生,应提高逃税的违法成本。除了单纯的罚款和缴纳滞纳金外,也可将逃税行为与公民的失信行为连接起来,通过对其上黑名单等来惩罚逃税者。按照逃税金额限制其一定时间内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出国等,从而给逃税人员造成生活限制。金额过于巨大的可直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通过提高违法成本,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相关人员造成震慑。
(三)价格法方面的完善建议。要进一步完善价格法的调节机制,就需要加大政府对于特定行业价格的管理力度。特别是对于关乎国泰民生的行业,更应该加大干预力度。细致地划分好政府干预的边界,既不能越界,也需要在边界内进行合理干预,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稳定性。如,高铁的票价不能因为春运等高峰期而暴涨,否则会导致低收入群体无法返乡回家而引起社会不满。对于私自定价的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相关法规应对价格欺诈、哄抬物价等行为进行详细规范。如确定经营者实施不正当定价后,应进行严厉的处罚,对于经营者造成一定震慑,使得经营者不敢越雷池一步,以在法律规范内按照合理的收费方式进行收费。
综上,本文从经济法再分配功能的角度,对于再分配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同时对市场规制法、税法以及价格法方面存在的缺陷进行了详细剖析,最后提出了经济法在调节收入再分配方面的完善建议,这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经济法体系打下良好的基础,为经济法的再分配调节机制注入新的力量,也为法治社会的构建创设良好的法治环境。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王亚萍.论经济法的第三次分配功能——基于党的二十大报告的解读[J].阴山学刊,2022.35(06).
[2]商红明.作为经济法哲学基础的分配正义:以罗尔斯为中心[J].财经法学,2021(06).
[3]匡美龄.论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以国民收入再分配为视角[J].特区经济,2021(09).
[4]陈春霞.经济法再分配功能与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分析[J].纳税,20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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