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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法制
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
第735期 作者:□文/郑毓枫 时间:2024/8/16 15:19:15 浏览:239次
  [提要] 研究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能够为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使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获得良好的购物体验和安全感。本文在界定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的内涵、特征基础上,指出我国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面临法律保护的规定存在不足、行业自律性不足、司法救济机制不完善、网络购物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等问题。通过对造成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网络购物;个人信息;行业自律;司法救济;法律意识
基金项目:广东省教育厅2021年度普通高校特色创新类项目:“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21WTSCX106);广东省教育厅2021年度广东省本科高校高等教育教学改革项目:“‘德法兼修’的应用型法治人才培养路径的探索与实践”(项目编号:2021JXGG04)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3年12月27日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与现代生活的节奏加快,人类社会的运作方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网络购物成为人们的一种重要消费习惯。但网络购物在带给人们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因为网络购物过程需要购物者向网络平台和商家等提供个人信息才能完成,若这些个人信息被不当使用或被不法分子利用,则会给购物者带来一定危害。近年来,因侵犯网络购物者个人信息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涨的趋势,急需采取措施加以遏制。
一、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的界定
(一)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的内涵。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网络安全法》和《民法典》中。根据《网络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各种方式记录的,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就能够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何谓“自然人身份”?从其最初的含义来看,身份只是人类社会个体成员在相互交往中识别彼此差异的标志和象征,它是维系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的基本要素。随着社会的进步,现代社会中自然人身份的涵义逐步变得丰富起来,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人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号码等;另一类是其参与社会活动产生的相关信息,如社会任职、活动轨迹、消费记录等。《民法典》第1034条则规定,个人信息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二者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略有差异,前者强调能识别个人身份,范围较为宽泛,后者要求能识别特定个人即可。二者都强调个人信息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住址等基本信息。
网络购物与传统实体店购物不同,在传统实体店购物时,购物者与商家直接面对面交易,一般无需提供个人信息,而网络购物一般需要由网络购物平台、商家、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快递(物流)等几方配合才能完成,这些主体在网络购物过程中无一例外地都要求购物者提供其个人信息,否则网络购物无法完成。故笔者认为,网络购物中的个人信息,是指在互联网平台购物过程中涉及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社会活动产生的信息。
(二)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的特征。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决定了网络购物中的个人信息也具有特殊性,与现实生活中的个人信息相比其呈现出以下特点:
1、易得性。网络购物需要多个环节才能完成,每个环节都要先注册,填写个人基本信息,才能进行下一步工作。通过注册行为,各环节商主体均能轻易获取购物者的个人姓名、电话、住址等基本信息,而且在大数据技术的帮助下,通过分析购物者的购物、浏览、搜索记录等,还可以间接获取更多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习惯、消费水平、兴趣爱好等,甚至可以分析出个人的职业、收入、家庭成员等信息。
2、商业性。在信息时代,信息就是财富。对于商主体来说,拥有多少信息,就意味着拥有多少财富。商主体利用自己掌握的个人信息,可以创造财富:首先,商主体可以利用个人信息精准投放广告,这就是我们每天收到大量电话、短信、微信等广告的原因;其次,商主体可以利用个人信息分析市场行情、进行商业战略部署,如手机生产厂家可以通过分析个人信息,进行精准的产品定位、定价、投放等;最后,个人信息本身可能成为商品,被不法分子进行买卖,谋取非法利益。
3、不安全性。网络购物使个人信息被不同的商主体所掌握,每个人都成为透明的人,给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一定的危险性。因为商主体掌握的个人信息有可能被泄露,或者被不法分子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或者被非法倒卖,导致很多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掌握,成为实施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网暴等各种犯罪的源头。
二、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规定存在不足
1、众多的法律规定没有很好地形成合力。我国关于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并不少。据笔者统计,自2011年至今,国家出台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多达16部。这些文件从不同领域、不同角度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规定,形成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体系。然而,众多的规定并没有很好地形成合力,反而因某些规定比较原则或相互交叉,导致相关监管部门职责不清,弱化了对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的保护作用。
2、“告知同意”规则形同虚设。目前,“告知同意”规则已成为我国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 《民法典》都规定在收集个人信息时需告知并取得本人的同意,但在实践中该规则的具体运用效果并不理想,很多网络平台想尽办法进行规避。如,有的网络平台将同意选项作为使用该平台的前置条件,不同意就无法注册使用,迫使购物者选择同意;有的网络平台将告知同意事项隐藏在大篇幅的合同条文中,购物者在短时间内无法仔细阅读,只能选择同意。这些做法使“告知同意”规则成为摆设,对信息主体人格自由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
(二)行业自律性不足。与众多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关于网络交易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自律性文件并不多。2001年5月,为了适应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中国互联网协会成立。为了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该协会先后颁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等行业自律性文件。但这些文件存在一些不足:首先,这些文件保护的对象是网络用户,并未对网络购物者作出专门规定,比较笼统;其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全面。在电商、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快递(物流)等更容易侵害购物者个人信息的行业领域没有相关行业自律性的规定。
(三)司法救济机制不完善。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如上所述,虽然国家为保护网络购物者的个人信息制定了若干法律法规,但实践中侵害网络购物者个人信息的案件仍然层出不穷,其原因除了前述立法和行业自律不足外,在司法救济机制上同样也存在问题。
1、网络购物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难度较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对于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等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网络购物者往往虽然人数众多,但非常分散,相互之间素不相识,若出现侵害其个人信息的案件,很难判断是不是侵害众多购物者个人信息的案件,所以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进一步细化。
2、网络购物者举证困难。对于侵害网络购物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受害人往往只能看到侵害结果,至于侵权人如何获得其个人信息、如何实施侵权行为及侵权人是否有过错等却很难知悉,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侵权隐蔽性、智能化凸显,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网络购物者在提起侵权之诉时必须承担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举证责任,通常面临举证难的困境。
(四)网络购物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实践中,有些网络购物者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缺乏足够的保护意识,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网络购物平台数目众多,管理水平参差不齐。有的购物平台收集购物者个人信息超过了必要限度,但有的购物者缺乏警惕性,随意填写自己的个人信息,造成个人信息被过度收集。其次,有的购物者在注册电商平台时,对平台收集个人信息的相关提示或协议不够重视,导致自己的个人信息被平台过度收集或滥用后却有苦说不出。再次,有些购物者在收到快递后,并未妥善处理外包装上的个人信息就随意丢弃在垃圾箱,被别有用心的人恶意收集。最后,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有的购物者选择忍气吞声。
三、加强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逐一分析其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对保护网络购物个人信息的立法进行调适
1、形成完整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由于涉及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众多且比较杂乱,建议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里增加保护网络购物者个人信息的专门规定,明确网络购物个人信息的概念、涵盖的具体范围、适用的对象等,并将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协调统一起来,明确它们之间的适用条件和顺序,从而形成完整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具体来说,《民法典》作为保护个人信息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电子商务法》适用于电子商务使用者的个人信息保护,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网络购物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专门适用于网络购物者,故它们之间的适用顺序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在以上法律都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典》。
2、落实“告知同意”规则。对于故意规避“告知同意”规则的行为,应当进一步加强立法予以规制。建议作如下补充规定:一是规定对不同意就禁止使用的平台加大处罚力度。“告知同意”规则本质上是一项合同规则,体现了合同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同意就不得使用平台接受服务,剥夺了网络购物者的意思自治权,使得“告知同意”规则失去意义。二是要求网络平台必须将告知事项用显著的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告知网络购物者,使其充分知情之后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三是收集者应当取得该个人明确的同意,不能规定以默示或推定作为取得个人同意的方式。
(二)加强相关行业自律。针对网络购物行业自律薄弱的现状,建议从以下路径入手解决:一是对现有的互联网行业的自律性规范进行完善,增加专门保护网络购物者个人信息的规定,明确行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罚标准、程序等;二是在第三方支付、快递(物流)等领域成立行业协会,制定相应的行业自律规则,使网络购物的各个环节都有行业组织进行管理,从而使网络购物者的个人信息得到全面保护。2023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批准发布了《快递电子运单》和《通用寄递地址编码规则》两项国家标准,现已正式实施。这两份文件对快递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作了专门规定:第一,禁止在快递单上显示完整的个人信息,隐藏了网络购物者的姓名和电话信息;第二,建议快递经营主体对网络购物个人信息进行全加密处理,防止被不法分子获取;第三,规范网络购物者个人信息相关内容的读取权限,规定不同层次的人员只能知悉规定的内容,无权读取权限之外的个人信息。这些做法为其他行业提供了范例,值得推广。
(三)完善司法救济机制
1、设置公告程序。《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关于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保护网络购物者个人信息并无明显帮助,因为检察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无法判断某个具体个案受害人是否属于“人数众多”,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司法机关只能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实效性大打折扣,建议进一步完善。具体来说,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一项专门规定,即法院在收到侵害网络购物者个人信息的案件时,应当发出公告,通知其他受到同样侵害的网络购物者在公告期内向法院登记,公告期不少于30日。有了这个前置程序,可以弥补网络购物者分散性的缺陷。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信息的不对称性,网络购物者的个人信息在遭到侵害时,很难收集到有力的证据证明侵害者有过错,处于不利地位,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侵害网络购物者个人信息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网络购物者只要有证据证明受到侵害(结果)即完成举证责任,被告须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四)加大购物者个人信息保护宣传力度。保护购物者个人信息仅靠国家力量是不够的,购物者本人才是个人信息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所以加强对网络购物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宣传非常有必要。国家应当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各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让网络购物者充分理解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主要是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宣传:第一,在网上购物时,要选择正规网站进行,不图便宜在非正规网站购物;第二,在网上购物时,认真阅读关于个人信息收集的相关提示和协议,对不合理的内容可以提出异议或拒绝接受,不随意填写个人信息;第三,网络购物者要妥善处理好邮件、快递包裹上标注的个人信息,以防泄露;第四,增强维权意识,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如今,网络购物是人们的一种重要购物方式,加强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刻不容缓。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完善司法救济机制、提高购物者法律意识,为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使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获得良好的购物体验和安全感。
(作者单位:广州商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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