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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数据出资困境及对策
第735期 作者:□文/贾心月 时间:2024/8/16 15:21:54 浏览:154次
  [提要] 近年来,数据在企业价值创造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然而数据资产相关问题仍未解决,制约数据要素的开发利用。针对此类问题,在“数据二十条”视域下,通过对数据出资合法性进行理论证成,进一步探讨在出资过程中企业数据权属不清、估值机制仍需完善、数据监管力度不足等现存问题,从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发展数字技术估值、强化数据出资监管等方面着手解决,进而加强企业数据利用积极性,促进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数据二十条”;出资制度;数据资产;数据确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3年12月22日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数据要素市场规模快速增长。2022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的发布给数据确权工作指明了基础方向。“数据二十条”指出应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但由于传统法律制度存在滞后性,并不适用于数据这种新型资产的规制与管理,导致企业在数据利用方面面临着诸多法律障碍。例如,数据资产这一新型资产能否作为公司股权出资的一项出资方式?企业数据产权出资制度的缺失,不利于企业数据资产释放其核心价值。因此,为进一步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有必要从“数据二十条”视角出发,对企业数据出资的合法性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企业在使用数据资产出资时面临的现实问题和困境,构建更为完善的企业数据出资路径。
一、企业数据出资合法性理论证成
“数据二十条”提出应建立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将数据进行分类分级,按照不同的数据来源和生成特征将数据划分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本文所探讨的企业数据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此可见,要厘清企业数据作价出资有无合法性的问题关键在于以下三个要件:其一,企业数据是否具有货币价值,即是否可以用货币估价;其二,企业数据是否可以依法转让;其三,企业数据作价出资是否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
(一)是否具有货币价值。价值是一般人类劳动的凝结,是商品的社会属性,具有价值是商品交易的基础,也是进行商品估值的前提。劳动价值论提出,商品的价值来源于生产者通过劳动从生产资料处转移的价值和劳动本身创造的新价值。企业数据是由企业付出一定的时间、人力成本,经过采集、分析、加工的劳动所得,其既具有商品的使用价值,也具有商品的价值,即交换价值。因此,数据劳动者对其劳动所得,即企业数据享有应有的权利。
在实践中,随着我国数据交易平台及交易所的不断建立,数据资产交易屡见不鲜,企业数据用货币来进行估价也已经成为常态,目前常见的数据估价方法有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这些实践成果代表着企业数据用货币估价已成为实践中的成果。因此,企业数据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这一要件。
(二)是否可以依法转让。当企业收集、分析和加工凌乱无序的数据时,既付出了经营成本,又通过劳动创造价值,从而使数据成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新的财产类型。根据洛克的“劳动赋权理论”,劳动使得个人的财产权具有了合法性,企业数据的财产权也是同理。在企业采集加工数据的过程中,无疑对最后生成的数字集合或产品投入了一定的劳动,使得企业对该数据资产享有相应的权利。
当前根据数据产权归属和交易原则的主要观点,可以按照原始数据的得来方式将数据资产分为企业自采集数据、个人原始数据、公共数据。当数据资源发生转让时,企业对企业自采集数据拥有绝对排他支配权,个人原始数据须在履行“三重授权原则”后方可将数据资产进行转让,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可以直接转让,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申请成功后方能进行转让。由此可见,无论何种数据资产,当满足转让条件时都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数据二十条”中更是明确提出了要建立合规高效、场内外结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为数据资产出资的合法性保驾护航。
(三)法律、行政法规有无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在禁止出资的内容中并未包含数据资产这一项,可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企业数据资产出资作出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企业数据资产满足具有货币价值、可以用货币估值,可以依法转让,未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三个要件,符合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要求,在商事活动中可以用企业数据作价出资。尽管企业数据出资具有合法性,在模糊地带中的实践依旧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对其进行分析归因并及时解决。
二、企业数据出资现实困境
(一)企业数据权属不清。《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当前由于缺失了数据产权的相关立法,数据资产的权属转移无法在法律意义上真正实现。基于此,尽管数据纠纷案件频发,但现行司法裁判并不能对企业数据纠纷提供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数据资产交易暂时难以被一些企业接受。
法院在企业数据纠纷刚出现时,只能援引著作权法保护路径加以解决。随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定分止争”的趋势,进行了从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到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路径的转换。从成果上来看,这种路径应当予以肯定,然而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数据资产进行保护,使得数据控制者只能消极保护其合法权益,难以解决企业数据纠纷的根本问题。
基于此种背景,明晰企业数据权属,为企业的各项数据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当前应重点被立法机关弥补的缺失,也是建立良好的数据交易秩序的理论基础。“数据二十条”已提出要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和有序流通,但对于数据资产权属的界定仍有较大的争议。如果不厘清上述问题就进行数据确权,那么数据市场交易秩序将无法建立,企业数据作价出资这一交易方式就会成为纸上谈兵。
(二)估值机制仍需完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数据资产是新兴事物,其定价过程非常复杂且难以进行客观计量,交易双方对定价的接受度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为便于数据资产评估,2019年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印发《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9号——数据资产评估》,但尚未有法律规定出台。在此情况下,难免发生评估方与交易者勾结扰乱评估价格等现象,应从法律层面确定公认合理的估价方法。
当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企业数据估值定价可以借鉴知识产权交易的估值方法,即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等,但这几种方法都存在明显的弊端。例如,使用成本法对企业来说核算数据资产的成本非常困难;使用市场法时缺乏公开、有效的数据交易市场和与被评估对象差异较小的参考数据资产等;使用收益法时结果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因此,应用这些方式对数据资产估值有一定的阻碍。当市场中缺乏合适的价值评估方法,就会不利于数据交易的有效开展,减少了数据作价出资行为的热情。
(三)数据监管力度不足。在企业数据出资的过程中,为保障数据转让的顺利完成、有效连接数据供需双方以及履行监管义务,需要依靠数据交易平台来进行实现。目前,由政府主导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占多数,在此背景下的数据交易平台陷入了既有监管属性又是经营者的两难境地。一些平台在经营中提供数据清洗等第三方服务,虽然此举促进了数据交易的便利,但由于其既是数据交易的监管者,又是数据服务的提供者,在缺乏有效外部监管的情况下,数据平台游于二者之间,难以确保自身的中立性,使得平台监管流于形式。此外,平台作为第三方中立者,应当承担对审查数据质量和企业资格、维护交易安全、监管数据交易的义务。而目前国内数据平台通常只强调交易双方的责任,对于自身责任不置可否。以“无法控制数据供应商资源” “存在或源于此类数据供应商资源之任何内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性,亦不予保证或负责”等理由为平台免责。当数据交付后发现问题时,只能在交易双方之中寻找解决方法,数据平台作为交易中立方是否并未起到应有的审查作用存在争议。
三、企业数据出资困境的因应
(一)建立数据产权制度。由于数据产权制度尚未完善,在援引《民法典》合同编、《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等保护路径不能防范可能产生的争议以及企业数据出资权属风险的情况下,应尽快围绕“数据二十条”从立法层面上构建出系统严密、权属清晰的数据产权制度。一方面有关部门应加快数据产权领域的专门立法,明确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权利,建立二元数据权利体系以平衡数据利用和数据保护之间的张力,并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取得数据权利的要件进行要求。另一方面可以试行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和服务平台系统,并赋予数据产权登记转让效力。数据产权登记应具有权利证明的作用,通过登记和颁发证书,数据产权的权利人可以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举证证明其享有相应的数据产权,从而降低证明的成本。数据产权制度的完善可以更大程度地激励企业进行数据资产的变现或投资,并在此基础上加强数据产权流转、出资制度的建设,进一步推动数字经济纵向发展。
(二)发展数字技术估值。数据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如何合理定价一直是其出资的核心问题,也是限制数据出资的制约因素。可以用区块链技术为数据的估值提供基础技术支持,而深度学习和人工智能等智能分析技术可以为数据估值提供高效的计算和分析能力。
加入数字技术可以改进传统基于成本、市场、收益等的资产评估方式,提高数据估值的合理性。还可以利用机器学习和区块链等数字技术,通过收集相关交易价格的历史数据,以此为依据判断数据交易价格是否合规,从而实现数据交易定价的行业标准化。虽然目前数字估值技术还不足以立即应用,但是其前景广阔,不断利用人工智能学习技术对企业数据的各项特征进行评估定价的过程,也就是其不断对自身的数据库及智能水平发展完善的过程。此外,也要注重对数字估值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防止其出现与交易双方勾结扰乱市场的行为。
(三)强化数据出资监管。除了数据资产权属未明晰、交易体制不够完善外,当前数据资产出资还需解决监管力度不足的问题。首先,应明晰数据交易监管的主要责任部门职责,加强对交易平台的外部监管;其次,规定数据交易平台在数据出资的转让环节中应承担的义务,明确交易平台的自身责任,平台应对数据交易过程中的质量审核、安全维护、交易监管等义务承担起一定的责任;最后,平台应将其交易中介业务与第三方服务进行严格的划分,防止其出现与出资双方有利益纠葛的情况,避免市场公平交易环境被破坏。
同时,既要加大安全技术的研发投入,发展多元技术融合,以应对复杂情景下的数据安全挑战,又要完善安全产业扶持政策,提高安全技术在实际数据安全应用中的适用性,持续支持数据安全框架建设。加强数据资产全生命周期的安全管理能力,提高数据资源创建阶段的风险评估能力、应用阶段的安全监测预警能力和数据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筑牢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的安全防线。
综上,在当前与未来的经济发展中,数字经济前景广阔。数据时代下,数据资本化的实现能更大程度地发挥数据的深层价值,释放数据市场的经济活力。公司法作为最具包容性和创新性的部门法,应当敏锐地发现社会经济热点,引导新诞生的法律关系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本文以“数据二十条”为基础,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分析了企业数据的货币价值属性、可转让性、合法性,对企业数据出资的合理性、实践困境进行了探讨,并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在未来数据资产正式确权后,可以将数据资产加入《公司法》关于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举例中,以顺应新时代的市场行为需要,增进商事法律与时俱进的活力。
(作者单位:西安财经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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