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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差异化审视 |
第735期 作者:□文/赵成伟 张春龙 时间:2024/8/16 15:23:03 浏览:196次 |
[提要] 当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在实证法体现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的结合,但二者间的适用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较为合理的解释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形式标准为一般认定规则,公司内部以股东名册为标准,涉及外部第三人时以公司登记机关股东登记为标准。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则采用实质标准,探求股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彻底解决权属纠纷。比较法上,域外立法例一般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标准。《公司法(二次审议稿)》对关涉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股东登记均在公示程度进行深化。
关键词: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认定标准;《公司法(二次审议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3年12月14日
截至2023年1月5日,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案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裁判年份属“2022年”共计1,659篇文书;以“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为案由检索,裁判年份属“2022年”共计20篇文书;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案由检索,裁判年份属“2022年”共计1,471篇文书。上述案由的上位检索案由均为民事案由-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通过检索可知,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涉及股东资格的纠纷。相关报告也指出:2022年度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三级案由数量占比最高的是股权转让纠纷(占比34.89%)、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占比11.76%)、股东知情权纠纷(占比7.19%)、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占比6.8%)、股东出资纠纷(占比5.7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位居第四。这一现象的制度性原因在于立法层面未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回应,在司法审判层面体现出裁判观点不一致,在公司实务层面则体现为公司运行管理不规范。股东资格的准确认定不论是对于公司日常管理,还是对商事交易而言,都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进行研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之当下
(一)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之争
1、形式标准。形式标准是指不考虑产生股东资格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以某些法律文件形式记载股东信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这一标准的法理依据在于法律文件的公示外观下的公信效力,相对人在此标准下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实证法上明确规定的形式有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登记,以下将分别讨论。
就出资证明书而言,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1条之中,出资证明书主要由公司发于股东,并进行股东相关信息的记载。但是,公司单方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由每个股东独自保管,其难以起到单独证明股东身份的作用,更不可能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同时,出资证明书在实践中容易被伪造、仿冒,所以立法上只能是要求公司应为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无法赋予出资证明书以确认股东身份或资格的法律效力。出资证明书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记载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情况,股东可以依据其对公司向股东主张的出资义务的履行请求权进行抗辩。
就公司章程而言,规定于《公司法》第25条,其要求公司章程应包含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和时间等,并明确要求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之上予以签字盖章进行认可。公司章程通常不作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优先考虑,理由是公司章程系公司股东合意集成,其记载的事项多是公司共益事项,如公司的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等,股东信息仅是公司章程部分内容,而非公司章程的专属内容。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信息变更的公司章程修改无需股东会表决。可见,股东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正确性与真实性的依据并非股东会的表决程序机制,而仅是股权转让的结果,因此公司章程不适合充当确立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标准。
就股东名册而言,《公司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且股东名册上需要记载股东主体信息和相应出资额度及编号。同时,《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款一般被认为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形式认定标准的实证法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也规定了相应规范条文。可见,股东名册一般认为可以作为股东行权的依据以及取得股东资格的证明。但法律并未规定公司不履行置备股东名册义务的法律责任,不会遭致法律不利后果且可以降低管理成本,实践中的股东名册名存实亡,没能发挥立法期待的功能。实务中,许多公司管理者和律师都将公司章程记载或工商登记中记录的股东名单当作或视为股东名册,实际上替代或吸收了股东名册的功能。
就公司登记而言,《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有义务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将股东信息出现变更事项进行变更登记。若股东信息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则该股份身份信息具有对抗效力。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信息事项获得了对世的权威性和公允性。
2、实质标准。实质标准是指不以外在的法律文件记载的股东信息为标准,而以股权取得法律关系为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如果股权归属出现争议,主张享有股东资格一方应举证其已经向公司进行实质性认缴出资;以收让或者其他方式继承股权的股东主体,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该实质标准能够真实反映股权的归属,可以彻底解决权属纠纷,也符合“出资行为是股东资格的前提”之原理。
3、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关系。从公司程式化运行管理的角度,稳定、效率与低成本是公司治理的基本理念。这就要求公司日常运作中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要稳定、便捷与低成本,实质标准往往要求举证确实充分,与公司运作的基本要求不符,因而形式标准在此时优先选择。理论上,公司日常运作可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因为其在公司内部属于公示文件,且其文件记载的内容专属于股东信息,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的提前通知、投票表决及会议记录签章都可以作为依据。在面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时,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作为优先的认定标准。股东名册属于内部文件,公示的范围不能到达社会公众,而股东登记是公司登记机关向外公示的公司登记事项之一,公司外部第三人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检索,从而产生公信力。而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标准一般适用于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之时,一方认为形式标准的股东信息记载错误,进而要求公司进行更换股东名册或是变更公司登记,异议方所需举证的事实则是股权来源的基础法律关系。可见,形式标准通常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外观标准,当发生股权归属纠纷时实质标准可以推翻形式标准的认定。形式标准实际上是对股东资格的倒推认定,实质标准则是本质认定。之所以实证法上要如此解释,是因为纠纷产生时往往属于股东自身利益的个案情形,而在公司方面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再具有个案解决的意义,而是一种常规处理事项,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分情形采用既考虑到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也兼顾了公司治理与运行的公司程式。
4、权利性质角度。理论通说认为,股权属于成员权,权利须于团体内部、依团体规则行使,脱离团体则无由行使,同时权利必须受制于其他成员的权利。股权按照受益角度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主要的自益权有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属于增发新股时的优先购买资格,并未对实际财产享有权利。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与利润分配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系股东对公司的一种债权,属于对世权、相对权,有无必要进行对世公示?一般而言,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因而物权人需要通过占有或登记所有物来达到支配的作用。从权利性质角度出发,自益权没有公示的理由。主要的共益权有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等,其体现出股权的人合性,即成员资格。共益权在权利性质上更贴近身份权,即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但我国目前也未要求对亲属等身份关系进行公示,似乎从共益权的角度也没有公示的理由,反而还可能涉嫌侵犯股东的个人信息。对股东名册而言,可以理解为是各股东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的一个附件,基于债权相对性原理,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的公示可以进行合理解释。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信息只能从法律课以公司公示义务的角度进行解释,目的是为了便于管制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从股权权利性质的不同角度,也可为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分别于公司内部关系和公司外部涉及第三人关系时作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提供解释论依据。
(二)股权转让与担保关系之视角。在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对让与担保进行定义,权利变动上表现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用于担保主合同债务。哦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裁判理由明确指出股权让与担保的特点,即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管理公司且表达了担保意思。同时,法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在被担保债务完全清偿前,股权只能登记于股权让与担保权人的名下。此外,《担保解释》第69条规定,对于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连带责任,股权让与担保人是进行相应免责。无权利则无义务,法院一方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可以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收益,另一方面又允许股权登记上登记为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却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法院的此种观点,实际上允许形式标准的外观上并不客观反映实质真实,两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存在出入的可能性。法院此种裁判观点是出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考虑,且基于股权让与担保兼具融资功能和担保功能的交易属性。若股权让与担保权人无权处分股权,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规则取得目标股权,股权让与担保人则应承担股权让与担保所可能带来的权利丧失风险。
(三)股权代持关系之视角。《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则为名义股东。理论上的主要争议是,究竟是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有的学者认为,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理由是名义股东具备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符合形式标准。并且名义股东具有股权取得基础法律关系的支撑,尽管出资的来源是实际出资人,但出资关系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为名义股东,符合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标准。但此种观点无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显名股东在处分名下股权时应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若名义股权享有股东资格则属于有权处分。对此,该学者认为公司登记中的股东登记不具备股权权利外观的功能,在现行法的解释论上无法证立。有的学者则认为,通常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仅当完全隐名且公司股东过半数不同意显名时实际出资人才不享有股东资格。该观点以一般和例外的路径较好地解释了一般情形下名义股东无权处分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但对于例外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解释仍略显乏力。之所以该问题如此复杂,则是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股东资格认定、股权代持、善意取得等问题仍未单独厘清的情况下,将多个复杂制度交织使用,使得解释论上陷入说理困境。
(四)股权转让关系之视角。《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了在面对股权转让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时,原股东处分在其名义下的股权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第2款继续指出,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或实控人,或者是受让股东,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为股权转让后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的董事、高管和实控人,受让股东可能负有催告变更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关系情形下,实质标准股东资格已经发生变更,但善意相对人依据的认定股东资格标准仍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法律上也采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此种公示的信赖利益。
综上,以股权让与担保、股权代持、股权转让关系作为观察视角可知,在涉及第三人时基本上以公司登记机关股东登记作为形式上的认定标准,且法律上允许形式上的权利外观和真实权利人存在不同或是暂时的不同,若是因此种不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股权代持情形下暂采名义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观点),股权真实权利人应承担此种利益损失,其归责基础分别是股权让与担保的让与风险、股权代持的隐名风险以及股权转让未及时办理变更的过错或是风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之未来
(一)比较法之视角。美国法上,股东被定义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案》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出资协议的签署者;第二,必须是公司章程的签署者。”澳大利亚法上,根据2001年《澳大利亚公司法》第168条、第169条规定,法律赋予股东名册强大的证明效力,法院通常会将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的首要证据,除非有更加强大的证据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德国法上,《股份公司法》规定,没有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的人一律不具备股东资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备置前项股东名簿于本公司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连续拒不备置者,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综上可知,域外立法例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方面基本上采取股东名册作为形式认定标准,原因是比较法上通常对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规定了法律责任,使得股东名册并非像我国实践中一样名存实亡。然而,公司登记作为我国商事法定的习惯早已深入人心,登记能将外部相对人对一些必要登记事项的了解义务降到最低,即查询商事登记簿,这是最能降低交易成本的权利义务分配方式。如果将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确定为股东名册,会与我国法律实践现状相差甚远,存在不当之处。
(二)《公司法(二次审议稿)》之视角。《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于2022年12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体现出立法的最新动向,有助于我们了解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立法的态势。
《公司法(二次审议稿)》新设“公司登记”一章,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也体现出立法者对于“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私法效能重视。《公司法(二次审议稿)》第32条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应将包括股东信息在内的登记事项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在立法层面向社会告知了查询登记事项的渠道。目前,《公司法》第32条的对抗对象表述为“第三人”,而《公司法(二次审议稿)》第34条明晰了登记对抗效力的对象是“善意相对人”。此外,《公司法(二次审议稿)》第40条要求公司在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需公示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及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动信息,相比于现行法的公示深度,《公司法(二次审议稿)》对公司股东信息的公示范围还涉及了具体的股权变动,体现了立法者对登记公示新要求。同时,《公司法(二次审议稿)》第55条对于股东名册还要求记载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相比于现行法的固定性,股东名册将体现出股东的流动性,此要求也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事项的内容相匹配。《公司法(二次审议稿)》第56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权的范围增扩股东名册,但此情形下股东大概率无法依据股东名册主张权利,其只能依靠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是证明实质标准进而行权。《公司法(二次审议稿)》第86条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受让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或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使得股东资格变动的配套制度更为齐全。《公司法(二次审议稿)》第256条第2款则规定了公司对于登记事项不变更的法律责任,该条文则是搬运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的内容。
可见,《公司法(二次审议稿)》的修改动向体现出了立法者对于登记之效能的重视,同时也加深了公司股东信息的公开程度,在内容上期待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保持一致性,还对相关配套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规范。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在差异化视角下应当做到合理区分,一般情况下采取形式化证据优先,实质性证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比较法上尤其重视股东名册形式证明标准,而《公司法(二次审议稿)》的立法取向是重视登记形式证明标准的作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各类形式标准的材料提供者均是公司自身,公司应当对股东信息在各类载体不一致进而产生的纠纷负责,公司登记机关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并不对股东信息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如此,公司应进一步完善自身的合规治理水平,确保在公司内部治理或是对外交往中保持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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