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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C模式下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著作权问题研究
第738期 作者:□文/杨剑云 时间:2024/10/1 11:14:08 浏览:446次
  [提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与直播技术的升级迭代,网络游戏直播作为新兴事物应运而生。网络游戏直播不同于传统媒体传播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作为媒介进行传播,实现主播与用户之间的实时互动,具有极强的娱乐性,与之相关产业链初具规模,相关著作权纠纷问题也接连产生。我国《著作权法》尚未明确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问题,因此关于游戏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作品归属以及权利保护等关键问题目前仍不明确,学术与实务中都存在着诸多观点和做法上的分歧。PGC模式下游戏直播画面在著作权法领域的定性,对游戏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网络游戏;游戏直播画面著作权;独创性;权利归属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1月31日
一、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定义与分类
(一)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概念。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一种新兴的娱乐形式,具有独特的观赏价值和市场前景,它通过互联网实时展现游戏运行画面,并在此基础上添加了多种素材,包括玩家的游戏操控、语音解说以及与观看者的连麦对话等,从而形成了一种动态的娱乐画面。观众可根据个人喜好选择不同类型游戏进行观赏。在实现网络游戏直播的过程中,需要多个主体共同协作。在此过程中可以展现出独特的主播直播风格,呈现出的现场画面也具备个性化特征。
(二)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类型。网络直播游戏的画面因为直播内容的差异被划分为两种模式:(1)PGC模式下的直播画面,是指由专业直播平台组织的大型电子竞技游戏比赛,经过创意策划和设计,通过网络直播的形式呈现,旨在实现盈利目的的直播类型。这种直播类型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注重观看体验。大型电子竞技比赛参与的相关主体较多,其盈利机制也包括线下售票实地入场、线上直播观战以及广告赞助。由专业电竞选手以团队形式进行游戏操作,直播平台和主办方运用专业技术团队完成策划、主持、实时剪辑以及数字或摄影捕捉,为画面细节及质感呈现提供技术支撑。一般情况下,还会邀请具有高知名度的主播或专业游戏评论员,配合实时放送画面进行详尽讲解,整个直播活动更加具备专业性与完整性。(2)UGC模式下的直播画面,即普通用户生成内容。普通用户也具备直播的能力与潜力,一般情况下通过自行操作网络游戏,通过互联网为观众进行实时画面传输。该种模式涉及主体相对单一,主要是无专业资质的个人玩家通过游戏平台完成。这种直播方式所产出的直播画面相对粗糙,独创性程度低,盈利难度大,本文不再讨论。
二、PGC模式下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作品属性
(一)《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认定规定。在《著作权法》中,作品被定义为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这一界定揭示了作品的三个核心要素:独创性、智力成果和可复制性。“独创性”依照字面意思是对于独立性与创造性的双重要求,它不仅要求作品是作者依靠运用创造力进行独立思考的成果,而且要求不能依赖于他人的思想或成果通过抄袭或复制方式来完成。“智力成果”,通常理解为人类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和成果,包括通过人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发明、创作、文学、艺术等各种形式的知识成果。复制意指通过特定方式再现并传播作品,这既涵盖了传统的复制手段,也涵盖了现代网络时代的新型复制方式。
(二)PGC模式下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分析。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以游戏运行画面为基础,关键在于在直播画面的生成过程中是否具有独创性呈现。玩家在直播过程中加入了各种独创性元素,表达游戏思维使直播画面整体形成新的表达形式,那么就有构成作品的可能。对于大型专业电竞赛事直播形成的画面即在PGC模式下,通过使用超清360度全景摄影机、专业的评论解说员、为电竞比赛设计的AI智能程序以及赛前表演、赛中互动、赛后采访等环节,为观众提供远超一般直播的观看体验,从直播的源头进行创新,完全足以体现其画面的独创性。在PGC模式中,网络游戏直播的画面能够跨越时间和空间,在多种方式和形式下进行传播,而不局限于任何具体的物理媒介,展现了其公开性。观众通过直播平台观看游戏直播,实际上是在享受一种定制的娱乐服务。这些直播内容的展现,不仅在直播期间向所有观众开放,还可以提供事后点播回看的服务,从而满足了智力成果的公开性要求,也因此成为智力成果的产物。在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需用更新颖的视角审视可复制性这一概念。如今的计算机技术进步迅速,赋予人们利用数字媒介复制游戏直播场景的能力。网络游戏直播的制作过程中,为了保证直播内容的完整与精确,直播平台和比赛组织者经常运用录屏技术或相应的电子设备来记录,这使得观众能够多次回放直播内容,按照个人偏好选择观看角度,深入分析游戏策略和当时的战局。这一切都证明,网络游戏直播场景可以通过视频或图像等形式实现复制与传播,其复制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PGC模式下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应当以视听作品进行保护。视听作品定义为由连续的有声或无声画面组成的作品,这些作品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被观众感知到,涵盖了电影风格、电影以及电视剧等作品。在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的直播中,结合主播的解说、视频元素、专业的摄影技巧和特定的画面效果,以及直播的实时性和广大观众群,可以创作出独特的视觉作品。这种直播方式能够让观众更加深刻地感受比赛的激动人心的瞬间。此时的网游直播画面不仅仅是网游运行的画面,还包含了多种元素,如对战实况、切换画面、专业解说、观众表情、字幕特效、背景音乐和相关信息等,更有慢镜头切换或者特写镜头等,让游戏直播更加丰富多彩,这些内容背后是赛事主办方的编排、选择,此时展现在直播间观众面前的一系列连续画面,无疑属于视听作品。修订著作权法意味着将包括更多新型的作品和制作方法在内的多样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这更贴近著作权法的原始立法目的。对大型电子竞技直播画面采用“视听作品”这一概念进行保护,更加重视作品的感官体验和连续性画面的构成效果。将视听作品的定义扩展,不仅有助于确定不同作品类型的归属,而且如果将其范围进一步扩大,未来还可以包含新类型的直播画面,从而对其权利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三、PGC模式下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著作权归属
(一)权利归属的不同观点。目前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游戏开发商归属说、电竞赛事主办方归属说、游戏主播归属说等三种观点。第一,游戏开发商归属说。网络游戏作为游戏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在游戏与游戏直播中发挥着基础作用,著作权应归属于游戏开发商。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方面从网络游戏的成本投入角度考虑,开发商在网络游戏的设计、研发、内测公测、维护运营的每个环节,都投入了开发商大量成本。在网络游戏直播中,虽然游戏玩家投入了智力劳动,但直播的核心要素依然是游戏运行画面,这完全依赖游戏开发商的研发成果。游戏运行画面作为游戏的核心要素,游戏开发商在游戏开发和运营过程中的投入程度,对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具有较大影响。另一方面对于大多数游戏而言,尽管玩家操作看似具有极高自由度,但实际上所有操作都在算法范围之内,仅能对于玩家个人的操作物理技术进行展示。第二,赛事主办方归属说。在大型电竞赛事举办并进行直播的情况下,赛事主办方应被视为权利的归属方。赛事主办方不仅需要对整个赛事进行投资,还需对其进行全面的组织协调,并承担赛事的对外行为责任。游戏赛事从项目设立到最终呈现,每一环节都融入主办方的创造性劳动。所以,权利应当归属于赛事主办方。第三,游戏玩家归属说。在个人作为游戏玩家及游戏主播双重身份的基础上,主张游戏玩家是权利主体。游戏玩家(主播)的操作行为直接决定了该画面的有无,没有他们的游戏与直播画面行为,就不可能存在游戏直播这一行业。但是如果从反面进行论证,即游戏开发商只是提供了相关的素材,而对这些素材如何组合并成为画面以及成为什么样的画面并没有意图。玩家玩游戏一般出于某种目的,有的是为了娱乐,有的是打发时间,有的则是为了比赛的胜利,为了达到目的,玩家自然会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游戏中采取相关策略并选择相关素材或者道具,在这个过程中投入了其思想,玩游戏则是其思想的表达,所以权利应归属于游戏玩家。玩家声称他们创造了与原始游戏画面不同的新场景,因此应该拥有相应的著作权。
(二)权利归属分析。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权利归属不只是对各方参与主体的相互利益产生影响,更加关乎该视听作品对外授权等相关事宜。电子游戏竞技赛事的主办方负责策划和举行赛事。主办方在大型电子竞技赛事直播中的作用包括决定整体走向和直播的具体内容,例如选择嘉宾、主持人、音乐和场景布置,并对整个直播承担法律责任。这类直播集合了主办方的大量智力投入,具有独创性,并且超出了仅基于网络游戏运行画面的范畴,包含了更丰富的元素。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如果有约定则依约定,无约定则归制作人所有,而在这种情况下,制作人即为赛事主办方。电子游戏竞技赛事的主办方不仅负责策划和举行赛事,还投入大量努力,并期望通过直播获取经济收益,因此应享有作品的相关权利,著作权应归属于他们。在PGC模式下,大型网络游戏竞技直播展现的是由专业团队打造的画面,游戏开发商对此的贡献较小,故不宜将著作权归属于游戏开发商。相反,游戏开发商需要将游戏的相关版权转让给直播平台,后者在竞技基础上,通过团队的精心打造和游戏主播的直播讲解,呈现出最终的直播画面。因此,具备新颖性和贡献值的相关主体获得“视听作品”的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并且所享用的著作权要根据不同主体的贡献度和贡献方式有所区别。现有法律规定对于网络游戏直播模式下的著作权归属以及制作者的认定等内容依然不够明确,需要更具体的法律规定。大型电竞赛事直播画面不仅具有巨大的市场经济效益,同时在游戏直播画面的权利归属方面也需要考虑权利人对作品的经济成本投入及其对市场收益的期待。
四、PGC模式下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优化
(一)明确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独创性认定标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未明确定义独创性标准,因此需要立法来规定具体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并要求由专业研究机构进行严格应用。这一立法过程应包括充分的市场调查,广泛听取游戏直播平台、游戏主播以及直播观众等群体的意见。基于此,需要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各种在网络直播过程中产生的作品及其使用,以及直播过程中的行为性质,并将其与现有的网络作品法规进行匹配,使得评价标准得到量化。为了更专业地确定独创性认定要素,还应设立一些对游戏技术程序有关的规定,充分发挥动态设计人员的专业性,跳出理论研究不足的局限,进一步理解游戏直播画面。这需要相关设计人员深入了解游戏程序中素材的设计流程以及动态效果过程中各个主体的表现。此外,对独创性认定要素需要进一步细化,通过判断一场大型电竞赛事直播是否考虑镜头切换、剪辑效果和后期特效等因素,来衡量其独创性的程度。一旦明确定义了独创性标准,就可以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与涉及问题相关的法律属性,以确保独创性认定标准的适用。
(二)明确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权利归属。对于游戏直播来说,其参与主体既有游戏开发者、主播,还有直播平台或者赛事主办方等,直接从理论上划分权利归属不现实,不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近年来,游戏直播画面效果变得多种多样,只有实际观摩直播场景并了解其内容,才能最有效地保护相关主体的权益。在PGC模式下,网络游戏直播画面通常是由多名职业玩家操作形成的画面以及多个游戏画面组成,进而形成大规模的比赛赛事。此外,其举办方式也相对特殊。游戏玩家仅仅是赛事的参与者,不具备游戏直播画面的权利。直播平台与赛事举办方合作后会共同享有直播画面的权利。然而,如果双方并未达成合作协议,直播平台只是辅助工具,真正的权利人通常是由组织方设计和保护,因此这种直播画面通常被视为属于组织方的产物。
(三)完善网络游戏直播行业保护对策
1、明确监管部门。当下,网络游戏直播时,其画面实施监管的行政部门主体仍不明确,也不存在统一的监管部门,负责的主体混乱不清,各部门之间的职能也存在交叉与重合,通常情况下负责监管的部门是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和文化部,但这些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也存在相互推诿、职权混乱的情形。因此,明确监管主体是确保网络游戏直播行业的监管以及保护直播画面版权的首要任务。《网络安全法》表明,网络安全的整体协调和监管工作由国家网信部门负责。为明确责任并提高监管效率,将这一职能统一授予国家网信部门。这就势必要求国家网信部门具备更高的素养,不仅需要提升自身的监管能力和素质,还要逐步统一监管标准、优化监管程序,同时加强高效监管力度,进一步保证行业监管的规范化和高效化。
2、加强行业自律。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的直播受欢迎程度远远超过一般人的想象。它拥有巨大的观众流量和关注度,因此吸引了更多的广告投资和其他形式的投资收入,从而形成了一个良性循环。这一循环有助于推动电子竞技产业的增长和发展。直播网络平台应当加强著作权意识,避免滥用权力,保护电子游戏主播的合法权益。同时,应该将这种著作权意识普及给网络平台上的游戏主播,以便他们自己能有效意识到著作权利的重要性,也能同时对他们进行监督和管理。直播平台充当游戏开发者、游戏玩家和主办方之间权益和责任的交汇点,其角色非常关键。积极协调各方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实现多方共赢是明智的做法。这有助于确保游戏直播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同时满足各方的合法权益保护和期望。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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