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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司法适用 |
第739期 作者:□文/贾 梦 张 奇 时间:2024/10/16 13:52:00 浏览:12次 |
[提要] 《民法典》原则与规则多方面综合形成的绿色法律体系,旨在推进绿色生态发展,完善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实现美丽中国建设目标。《民法典》绿色条款在物权编建立私益保护机制,在合同编坚守生态平衡的环保论断,在侵权责任编明确责任主体、抓住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关键,共同构成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保障。绿色条款的有效适用需要明晰与之对应的理论支撑,细化与之呼应的适用规则,完善与之配套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美丽中国;《民法典》;绿色条款;绿色原则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3月5日
《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人民权利的法律宝典,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地位。绿色条款是《民法典》在吸收《民法总则》绿色原则基础上的体系化设计,绿色原则的创制是面向生态文明的制度创新,绿色条款的体系化设计则是以点带面助力全社会生态环保的法律制度保障。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引入私法处置,以绿色原则为总,绿色条款为分,将绿色原则和绿色规则紧密结合,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基本义务加以固定,以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成为全社会共识,助推生态环境改善和绿色生态发展。在此背景下,学界已对《民法典》绿色条款展开了细致入微的理论研究,但仍存在法律适用的实践研究不足。对此,本文拟就《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历史使命、法律适用与发展路径等角度进行研究,希冀通过司法实践中的绿色条款的法律适用,促使绿色条款制度的内在完善。
一、绿色条款的历史使命
《民法典》来之不易的绿色条款是对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等时代问题的积极回应,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担负着完善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美丽中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构建绿色生态;提升生态环境治理,增进民生福祉的历史使命,承载着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许。
(一)完善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美丽中国。我国的主要矛盾已然发生改变,为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实现美丽中国新目标,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推动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刻不容缓。我国2035年远景目标中对此明确提出:至2035年,生态环境要根本性好转,绿色生产生活方式要普遍性形成,美丽中国目标要基本实现。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深刻理解绿色发展理念,深入贯彻落实可持续发展的国家战略,统筹协调生态文明体系机制,突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有助于绿色发展新方式形成,实现魅力中国、美丽中国。在历史前进的齿轮中我们深刻意识到,美丽中国是生态文明建设成效的集中体现,是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深切期盼。可见,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已经被摆在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突出位置,明确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可协调问题的紧迫性,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施最严密的法治,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由之路。
(二)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构建绿色生态。工业革命后,人类打破自然依赖,进行无休止的攫取活动,自然界的再生能力和自我调节能力减弱,地球生态系统自然平衡规律被破坏,造成了资源短缺、森林砍伐、耕地减少、土地沙漠化、生物物种灭绝、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一系列环境突出问题。人类对自然平衡的超干预,造成人与自然关系紧张。面对全球性环境问题,任何国家都不能独善其身,这引发了全世界人类的深刻反思,在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尊重客观规律,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发展之势。中国提出的坚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新安全观,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促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是顺应历史和时代潮流的顺势而为。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将绿色条款写入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必然要求。王利明指出:“我国民法典绿色条款在充分尊重民法逻辑的前提下补充生态内涵,回应资源环境恶化带来的生态环境保护的时代问题,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三)提升生态环境治理,增进民生福祉。随着生态文明建设步伐的推进,我国的生态环境衰退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仍旧严峻。纵观历史,目前的生态环境问题多源于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也就是说,人为因素而引发。由此可知,生态环境治理自身带有强烈的民法属性,故评判自然人或法人、组织等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应只是刑法、环境法等公法层面,其所涉及的民事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也应受到民法这一私法的约束。
二、绿色条款的法律适用
原则+规则多方面综合形成的绿色法律体系,以“绿色原则”奠定绿色生态的总基调,以“绿色物权” “绿色合同” “绿色责任”串联绿色生态的规则制度,共同构成统一和谐的有机体系,是法律实践强而有力的制度保障。
(一)“绿色原则”奠定绿色生态的观点基调。吕忠梅提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确立新的价值判断标准”。陶凯元提出:“绿色原则相较于平等原则和自愿原则是从社会本位出发、兼顾公私利益的一项原则”。绿色原则的设置是在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相处过程中,寻求实现自然资源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二者之间的平衡,从立法层面正面地展示出绿色生态的价值追求。充分尊重自然,以积极的态度去应对社会发展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环境问题,展示的是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追求。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在人与自然的相处关系中抛弃“人高于动物”“生态让步经济”等经济优先和人本位观点,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让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理念在民事私法得以体现。王旭光指出:“绿色原则构建了《民法典》绿色条款规则体系的中心基点,成为贯穿整个规则体系的一条主线”。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输入检索条件:绿色原则、民事案件、判决书、2017-10-01 TO 2023-09-03。整合适用绿色原则的司法判决案例,不难发现绿色原则普遍适用在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领域,并且合同纠纷是三者中占比最高的。显而易见,案由分布上其与民法典中绿色条款主要分布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情况相似,同时绿色原则在法律事务中被引用的频率也在提高。也就是说,绿色原则在民间民事活动中的角色地位在提升,侧面印证了绿色原则的适用对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有着极大的促进意义。且根据已经应用在《民法典》中的部分以绿色原则说理的裁判结果来看,这是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实际需求的最好回应,让法律规则顺应了绿色原则加快“绿化”发展,共同为绿色生态助力。
法律原则具有非决断性的特点,它的适用不同于法律规则的“全有全无”,只是作为某种被凌驾的理由,可以被法院纳入审查考虑以使其倾向于某种方向。对于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类型案件裁判中,法官经由严格的程序应用绿色原则进行价值选择,重点衡量案件所涉各方当事人利益,将民事权益与环境权益进行比对后做出相对正当的裁判。这不仅有效处理了在面对法条文的漏洞不能准确适用相关法律的问题,而且借绿色原则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对规则的使用提出补充理由,此举一方面提升了生效判决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也让民事主体无形中参与到环境建设与保护中。
(二)“绿色物权”建立生态环境的私权保护。在对生态环境的公益保护中,物权编的绿色条款将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进行确定,对生态环境中的共有要素和私权利益进行区分,在保护私权的过程中也重申了国家所有范围内资源的公益保护。具体来讲,《民法典》法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中提出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开创性保护,说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要在受到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用地的强制性要求的规范下进行外,还要结合生态环境进行合理规划,不局限于现行公法规定,还应迎合民法私法立法初衷。
此编中绿色条款的设置明确公法对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的强调外,还对资源的利用效率和环境保护建立了生态环境的私益保护。在生态环境的私益保护机制建立过程中,物权编的绿色条款确立了在民法物权领域中的相邻关系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要贯彻“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是实现物尽其用、最大化节约资源的民法依据,为满足民事主体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提供了法律依据,让环境权益的私益保护得到拓展。例如,在孙某某诉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中,原告与被告是东西相邻的邻居,被告修建围墙致使院内积水顺着缓坡流至原告门前继而倒灌院内,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院落地面立即恢复至原房屋交付时水平状态。经法院审理查明认为,院落恢复交付时状态花费甚大易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不符合绿色原则。骆某某诉某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业主撤销权纠纷中,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山水豪庭小区不允许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决议,经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司法裁判应灌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所蕴含的“生态文明”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理念,应引导社会公众自觉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分析两案的共同之处可知,良法善治,法治文明是生态文明的指明灯。绿色条款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准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审查中渗透了节约资源的法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让判决中的私益保护有了坚实后盾。
(三)“绿色合同”坚守生态平衡的环保论断。《民法典》绿色条款在合同编中增加了四个新描述,让民事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了绿色要求,不得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合同经济领域加入绿色要求,体现在货物包装上满足环保要求到旧物回收的循环利用,明确在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有一条新增的义务内容,即在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的行为要受到绿色要求的限制。
此编中绿色条款的设置较物权编和环境侵权编的法条文相对偏少,且仅限于货物包装方式、附随义务等合同法的边缘性制度,但在民法强调意思自治、自由平等的合同规范中加入绿色条款,对日常生活的经济交易活动进行绿色生态约束,已然是冲破了合同私权与环境公权的固有限制,强调意思自治的同时贯彻绿色原则要求,引领全社会坚守生态环保。例如,在李某等人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李某在驾驶过程中因为与张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导致了车上乘客受伤。这本属于保险事故,但承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一直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至此李某等人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李某改变了车辆营运性质作为答辩意见。后法院在审理后查明,李某与车上的乘客是基于共同出行目的的私家车合乘行为,李某收取分摊车费不具有营利性,符合绿色原则,故认定本案不具有保险免赔情形。该案例虽未直接引用“绿色合同”中的具体条款作为裁判依据,但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充分阐明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绿色要求,在考虑节约资源的基础上降低了搭乘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风险,有助于社会风气建设,让人们坚持环保出行,共建生态文明。
(四)“绿色责任”落实环境侵权的私益后果。《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条款以专门一章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进行法律后果的阐明,从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到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共七条专门对环境侵权的责任范围和责任方式做了区分。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在面对环境侵权导致损失发生时采用的是“恢复原状”的宏观规范,现侵权责任编中的绿色条款将“恢复原状”进行了补充,增设了赔偿性的请求权的主体和范围规定,让请求赔偿的主体得到明晰,根据侵权结果有效请求赔偿,同时提升了诉讼效率。
此编中绿色条款的设置还对在环境侵权中大量存在生态破坏问题进行了回答,将生态破坏纳入环境侵权类型中,将环境侵权的类型进行具体化,在最大化地实现法律制度设计对社会指引功能的过程中,建立起完备的环境侵权责任体系,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良性协调可持续。在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中心”)诉诏安县汉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新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一案中,汉新公司通过招标取得采矿权后,因其不合理的开采行为对矿场周围生态环境产生了破坏,绿家园中心就因此导致的损害后果和环境修复费用提起了诉讼。在多方主体的共同参与下,经法庭审理确定,汉新公司在开发和利用矿石资源的活动中并未做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绿色要求,虽然违反国家关于环境资源开采许可、经营许可等公法强制性规定已受到罚款、停业整改等处罚,但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害还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汉新公司对已经损害的生态环境承担修复责任并负担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等必要费用,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则应一次性支付修复费用。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绿色条款,积极弘扬绿色发展理念,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法条构建的完备的侵权责任体系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帮助实现社会的高质量发展。
三、绿色条款的发展路径
《民法典》的绿色条款在法律适用方面已取得全社会践行生态环保的法律效果,但为了绿色条款法律制度的持续良性发展,仍需要明晰与之对应的理论支撑、细化与之呼应的适用规则、完善与之配套的制度设计。
(一)明晰与之对应的理论支撑
1、明确绿色原则的司法概念。做到准确适用《民法典》绿色条款要应对的第一个问题则是对“绿色原则”的正确认识,对原则的定义、范围、功能有所把握。在现今围绕《民法典》绿色条款进行的研究中,在各类解读中大致认同绿色原则是基于中国现今自然资源枯竭、生态环境恶化的严峻生态危机的民法回应,是为构建生态文明而出现的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理论架构。《民法典》绿色原则是指将保护环境的义务设定在民事活动中,让参与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进行生态化改造,以达到维护环境权益的目的。
2、确定绿色条款的说理背景。《民法典》绿色条款是“绿色原则”的具体化。以合同编中对包装方式的绿色要求来说,此举对正蓬勃发展的网购行业在邮寄交付过程中标的物的包装过度情况作了回应,在立法层面倡导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建设。可见,理论研究过程中为避免原则成为仅有号召意义的概括性条款,衍生于目前生态环境的严峻挑战的绿色原则在综合考虑其在民法各个领域的辐射性后成为具体条款,现分布在法典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等各个模块中。在不同模块的绿色条款体现了对生态环境的独特保护,法条设置过程中的说理背景也囊括了立法目的。
(二)细化与之呼应的适用规则。《民法典》绿色条款的法条内容偏向抽象,在适用过程中缺少具体的可执行标准,因此司法实务中要多多借助指导案例建立适用规则,让抽象的法条文有实行的可操作性。通过指导案例的指引,对涉及的说理不清、引用不明等典型问题进行回答,逐步建立起绿色条款的适用规则。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在民法领域的应用有极强的灵活性,如果对之不加以一定的限制,法官在适用过程中的论证过程就会变得冗长且复杂,并且容易发生同一情况价值选择差异巨大的情况。在指导案例确定下来后,针对同类案件中的争议问题进行回答,这对维持绿色条款的灵活性并不会产生限制,反而是凭借司法裁判的存在激活了绿色条款的可执行性。与此同时,法官根据指导案例的指引能更好地破除主观裁量的差异性,改善法官过度看重自身价值判断的问题。建立在指导案件指引下的适用规则,通过在相关实践案例中完成类型化筛选,长此以往,让绿色条款的适用规则在司法实务中得到进一步的细化,增加相关法律问题处理方式的实践性。
(三)完善与之配套的制度设计。《民法典》中的绿色条款多数不是独立存在的,为了有效实施绿色条款,在与之配套的法律规范中衔接、完善同绿色条款相对应的其他部门法制度设计有着极大的必要性。物权编中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其与现行的《水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制度均能产生关联性;而合同编增设的关于合同履行中旧物回收的条款设置,在《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中也有提及;侵权责任编中专列一章的环境侵权更是与《环境保护法》有相互补充的制度回应……凡此种种,都预示着《民法典》中的绿色条款功用的发挥不能只依靠《民法典》的内作力,与之配套的制度设计应同步进行,调整《民法典》绿色条款与现行配套制度步调的一致性,实现内外部协同。
《民法典》绿色条款在私法领域对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作了重点强调,其是基于绿色原则的具体化,侧重点在对民事主体施加环境保护的义务以达到拯救生态的目的。在《民法典》绿色条款的法律适用中不难发现,其具有极强的时代特色,为迎合生态文明建设、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多。而在司法裁判中援引绿色条款完成论证是建立绿色生态的利好信号,相信在将来随着绿色条款适用规则的进一步发展,其功用必能得到更充分的发挥,造就真正的“绿色生态”,成就美丽中国。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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