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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问题研究 |
第739期 作者:□文/何 璐 时间:2024/10/16 13:58:14 浏览:23次 |
[提要] 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时间跨度长和地理覆盖面广,带来的影响往往是滞后的;同时,获取相关证据的困难程度、因果关系的模糊性及法律程序中权利失衡等问题也给基于传统犯罪特征所设定的追诉期限制度带来压力,这引发了对于追诉时效制度能否构建出有效的环保责任追究体系的怀疑。本文结合立法研究方法对我国污染型环境犯罪刑事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以及时效期限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污染型环境犯罪;起算点;追诉时效;立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3月8日
一、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概念
依据不同的行动模式,环境犯罪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破坏型环境犯罪,这种类型的罪行一旦发生,立即会对环境造成影响;另一种则是污染型环境犯罪,这类罪行的伤害效果可能需要较长一段时间才能被察觉到。然而,因为此类罪行往往涉及较长的时间和较大地理范围,因此它们的直接损害结果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才逐渐变得明显起来,收集相关证据的难度也就加大了。基于这些情况,针对污染型的环境犯罪所设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很难有效地建立起完整的惩罚体系。环境犯罪存在14种罪名,即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盗伐林木罪。本文认为破坏型环境犯罪(除污染环境罪以外的其他环境犯罪)同一般犯罪都有损害有可及时性的特点,不同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即污染环境罪或以后可能存在的损害结果延迟出现的新型环境犯罪)的损害结果产生时间或许较长,破坏型环境犯罪可同一般犯罪适用现行有效的刑法追诉时效规则,污染型环境犯罪应采用更为特殊的、专门的追诉时效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根据《解释》结合《刑法》对于追诉时效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最长是十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的规定和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犯污染环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时效是五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是十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仍是满五年不满十年,追诉时效是十年,因此污染环境罪追诉时效最长为十年,十年后不再追诉。追诉时效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取决于犯罪者所面临的追诉的潜在时长是否合理,由于环境犯罪可能需要数十年到百年来才能完全消除其威胁,所以设置较短的追诉期并不适宜。当前的追诉制度明显不足以应对这类犯罪,也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防范与震慑功能。
二、污染型环境犯罪特征胪列
污染环境犯罪既是对环境的严重危害,也是对人类共同利益的严重侵害。污染型环境犯罪除具有一般犯罪特征外,其作案方式也有特殊之处。
(一)污染环境犯罪具有间接性。污染物排放到自然界后,由于产生放大效应,即环境污染后果,存在于单一环节的污染物通过环境介质的其他要素进入生态链。以日本公害事件之一的水保病为例,采矿企业向河流中排放含有大量汞的废水,造成河水受到污染,鱼类体内的汞元素升高,附近居民将富含汞元素的鱼摄入体内后,就出现了汞中毒的现象,这就是水保病。
(二)污染环境犯罪具有潜伏性。因为环境污染属于间接侵害,危害后果往往不能与危害行为一起显现出来。污染物产生的危害后果需要经过一系列物理和化学变化,如DDT在人体内不断聚集并通过母体向下一代传递,这种污染的危害后果潜伏期长达数十年,诱发了大量癌症和畸形婴儿。
(三)污染型环境犯罪具有因果关系难辨性。一般来说,传统的犯罪具有即时性,即行为到后果间的时间较为短暂,与此相对,污染环境行为由于具有潜伏性,污染环境行为产生到发现严重后果之间间隔时间较长,污染后果有时几年甚至几十年才显现出来。污染物经长时间累积,在自然界中与其他元素相互作用,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的情形时常出现,很难判定污染后果是由单一的污染物或污染行为导致的。
三、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的争议
(一)环境犯罪追诉时效起算点不合理。根据我国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追诉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即成犯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算,犯罪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有继续或持续状态的,从环境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环境犯罪追诉时效起算规定是不够完善的,对环境犯罪适用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会使很多环境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环境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标准有两个,我国环境犯罪相关法律还没有明确指出环境犯罪是属于即成犯、连续犯还是继续犯,这在确定环境犯罪追诉时效问题上具有极大困难,对及时惩治环境犯罪人是不利的。而且从前文中可以看出,环境犯罪具有隐蔽性、持续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也有持续性、长期性和不确定性。一般环境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发生之间有一段漫长的过渡时期,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不会及时出现,甚至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变得愈加严重,所以大多数时候都不能及时发现环境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进而削弱了环境犯罪追诉时效制度实施的力度。如果按照我国现行的有关环境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很多环境犯罪行为都会超过追诉期限,因而不能保证环境犯罪人及时受到法律制裁,也不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整体展开。
(二)环境犯罪追诉时效过短。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性质和行为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标准,按照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期限,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大多为五年,最多十年。深入分析和理解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和环境犯罪后果的严重性,我国现阶段的追诉时效期限显然过短。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由于环境犯罪行为实施后,其危害后果出现的滞后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很多环境犯罪人为了谋取利益在实施环境犯罪行为后怀着侥幸心理继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如果该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在追诉期限过后再出现,那么环境犯罪人就会逃脱法律应有的制裁,这与确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是相违背的。第二,环境犯罪的潜伏性使很多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滞后性。按照我国目前的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大多数环境犯罪后果会在追诉期限过后才浮现出来,这样大大削弱了通过法律途径保护环境的力度,也失去了确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制度本有的意义。第三,根据我国确定追诉期限的标准,有时候把行为终了之日作为环境犯罪追诉期限的起算之日,很多环境犯罪人会逃脱刑事责任。
四、解决路径
(一)完善污染环境罪的追诉时效起算点。污染环境罪的追诉时效起点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行为人实施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触犯污染环境罪。对于这种情况,从行为发生日起,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如果该行为持续或有后续发生,则从行为停止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包括了所列的各项行为。看似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的活动就足以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然而,这些活动实际上包含了对生态法益造成严重伤害的不良后果,这是内在的、不可避免的。要使这种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满足两个标准:首先,这种行为必须违反了先行法律(如民事或商业法律、行政法律);其次,这种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即通过人类活动向环境中排放超出其自我净化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降低环境质量、对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应被视为侵害法定权益的行为,满足了刑法中的罪责要求。依据前置法规定的具体内容,行政违法的本质危害和违法性质是确定的。而是否构成犯罪,则取决于刑法的具体条文和所设定的犯罪量刑界限。简言之,仅违背前置法规并超量排放污染物,并不直接等同于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环境污染罪的规定,只有当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罪量要求时,才会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因此,从一个客观角度看,任何一种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都将不可避免地对环境造成严重伤害,从而构成犯罪。基于这种情况,根据刑法规定,犯罪追诉时效应从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是持续或连续状态的,那么追诉时效应从行为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第二种,行为人实施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构成污染环境罪。值得一提的是,即便污染的行为已经停止(比如公司已经破产或关闭),但是污染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在很多年后(例如20年后)才显现出来,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从何时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呢?首要问题是,只有当法律上规定的污染造成的危害结果还未出现时,不管是民商法还是行政法里的环境污染行为,亦或是日常生活中的排放行为,都不能确定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环境污染行为。首先,环境污染罪的成立依据于具体的法律危害结果。只有当这种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才可以追溯至20年前的污染活动,据此认定污染者在刑法上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换句话说,考虑到环境污染犯罪的独特性,只有当存在法律上的危害结果时,才能证实环境污染罪,并将此行为与排放活动一并考虑以作出整体评估。因此,追诉时效的开始计算应从法律定义的危害结果发生日算起。如果犯罪活动持续存在或仍在进行中,法律危害结果一旦出现,追诉时效则应从犯罪活动结束的那一天开始计算。
第三种,环境污染的行为已经停止,但法律上认定的伤害效果却随之显现并持续加剧。例如,一个化学工厂非法向河流排放了近百吨有害物质,造成了河流的严重污染,这种污染不仅导致周围的数十亩农田永久性损坏,还使得污染物通过食物链影响到动物和人类,结果是大量动物死亡和数百人遭受中毒。当环境破坏或污染成为引发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的潜在原因时,如果受损害的法益结果还未成为定局,那么追诉时效的起点就不能确定,因为随着法定伤害效果的持续变化,追诉时效的开始时间也在不断变动。简而言之,认为追诉时效的开始是“犯罪确立之日”的原因,在于犯罪行为的构成是追究责任的前提,而这并不代表犯罪确立后,法律保护的利益就不会出现变动。如果受损的法益后续进一步恶化或加剧,则可能会基于新的法益损害情况,重新确定追诉时效的开始点。因此,在所讨论的案例中,追诉时效的开始点有三次变更:最初是以非法排放污染结束的日期为起点,计算对生态环境造成基本伤害的污染犯罪的追诉时效;随后,在基本农田受到永久性损害的那一天,对影响生态和财产权益的污染犯罪重新计算追诉时效;最终,在大量动物死亡和数百人受到中毒影响加剧的情况发生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针对那些加剧生态、财产和人身安全受损的环境污染罪加重犯的法律追诉期限。
(二)延长追诉时效。鉴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和不可估量性,对追诉时效的起算点进行完善,或许仍不足以建立起完整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惩罚体系,应适当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期限,对于环境犯罪追诉时效延长的具体方法,本文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对于上述类型一,实施《解释》中第一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将追诉时效延长至20年。《解释》中第一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环境危害行为,通过《解释》对“量”的解释,能够足以承担刑事责任,但未造成极其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或者在未来不会发生恶化的,通过环境监察机构发现并计算出这些由环境犯罪人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将追诉时效延长至20年,既能遏制继续发生危害行为,又能确保环境和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对于上述类型二、类型三,追诉时效延长至无期限。对于类型二、类型三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不会即时出现的,其造成的环境破坏的严重性也是不可估量的,为了保障环境法益、人类生存质量和社会发展,把追诉时效规定为无期限是合理的。有的危害后果甚至在几十年、几百年之后才会出现,针对这类环境犯罪问题,现行的追诉时效制度显然不能保证犯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将这类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规定为无期限,可以有效地杜绝环境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当然,这类环境诉讼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在诉讼费用、时间和精力等方面遇到一定困难,本文建议针对这些问题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以避免长时间的追诉期限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浪费。法院和政府部门也应当对此类环境犯罪案件给予经济、专业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以更好地保障延长环境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目的的实现。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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