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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 |
第742期 作者:□文/柯 露 时间:2024/12/1 11:01:03 浏览:25次 |
[提要] 《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侵权行为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意从事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活动,并导致严重的后果时,被侵权人依法享有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权利。这一条款的设立,标志着我国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原则正式延伸至环境侵权领域,为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提供新思路。但这一规定十分模糊,太过空泛,存在如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过窄、惩罚金最终归属不明等问题,使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困难重重,因此需要对其进行细化明确。
关键词:环境侵权;主观要件;惩罚性赔偿金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5月22日
一、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概述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自1973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但相应的代价是生态环境受到极大破坏,各种如沙尘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时有发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一)我国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过程。自2015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赔偿制度进入探索构建阶段。同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先是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经过实践探索和完善,在2017年12月正式发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工作,并且指派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审理事务。随后,在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这套规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和法律依据,虽然当时尚未在其中确立针对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但它确实明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为后续构建和完善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020年《民法典》颁布,标志着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式确立。2022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则是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做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二)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意义。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系,初衷是为了弥补常规补偿性赔偿原则在特定情境下的局限性,即在面对某些恶劣侵权行为时,单纯依靠补偿性赔偿可能难以满足受害者的合理诉求。该制度旨在通过加重对加害者的经济处罚,从而更加全面地补救受害者的损失,并对侵权行为产生强有力的威慑效果,以期有效阻止类似恶意行为的发生。通过实施惩罚性赔偿,旨在恢复因恶意侵权行为而受损的社会公正与平衡。
首先,在生态环境侵权中,侵权人往往是公司企业,而且出于现代商业的逐利性,在获得的收益相同、承担补偿性责任的情况下,与支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安装环保设施相比,他们更愿意直接放弃环境保护。惩罚性赔偿会加重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人的责任,大大提高了他们的违法成本,不仅让那些已经实施故意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侵权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且还警告了那些潜在的侵权人,故意破坏生态环境需要付出巨大代价,这就会使他们重新审视实施生态环境侵权带来的预期收益和可能承担的严重后果,从而规范自己的行为,不敢轻易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其次,环境侵权诉讼较一般侵权诉讼更具困难性:生态环境损害由于其本身存在自净能力,在最初受到污染时可以自行消化,人们无法在第一时间察觉环境损害的发生,但随着污染物的不断积累和增加,超出了它能净化的极限,那么环境问题就会集中爆发,此时再开始收集证据可能为时已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时间的流逝,取证成本增加,需要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也随之增加,再加上赔偿数额也可能不足以填补实际损失,因而此类诉讼常常伴随高昂的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补偿性赔偿的赔偿数额甚至无法弥补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这就使原告可能会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而拒绝提起诉讼,放任生态环境被肆意破坏。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原告这些合理支出可以被很好地囊括在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之内,解决了可能存在得不偿失、倒贴钱的后顾之忧,可以让他们安心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打击故意破坏生态环境行为。
二、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民法典》第1232条只是生态环境侵权对惩罚性赔偿做出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其细节上仍存在瑕疵。如,重大过失被排除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之外,惩罚性赔偿金在归属上有所争议等问题。
(一)重大过失被排除在外。从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来看,生态环境损害在我国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在传统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中,主要包括四项基本要件: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具有违法性质的侵权行为;其次,此行为导致了受害方实际发生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再次,考量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存在故意或过失;最后,侵权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因果联系。其中,过错就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持有的主观心态,它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结果却依然一意孤行地继续实施危害行为;后者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则分为疏忽和懈怠,二者都是对自己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在客观层面上,注意义务主要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指的是在常规情境下,社会一般人所能达到并应遵循的注意标准;二是是对自身事务同等注意义务,即行为人需以其处理自身事务时通常所需表现出的谨慎和注意程度来行事;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一义务要求行为人须依据交易惯例及一般观念中对具备相应知识与经验者在类似事项上的注意预期来进行行为决策。其中,对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重大过失。
从《民法典》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表述来看,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立,基于以下四个要件:首先,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明知其行为会对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而为之;其次,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明确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再次,此类行为已导致了显著严重的环境损害后果;最后,此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与实际产生的严重后果之间存在着直接且必然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我国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主观要件上排除了重大过失的适用。但重大过失在传统民法的语境中,其与故意时常加以混同,二者均属恣意行事的主观过错,在道德非难程度上具有亲缘性。也就是说,虽然重大过失属于过失,但是其表现出了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的漠视,这种对其负有的法定义务处于漠视的心理状态,与故意极为相似。在实践中,重大环境侵权事故往往都是因为侵权人的疏忽而产生的,例如在安徽淮南案中,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委托他人处置自己公司的危险废物时未核实其资质,没有尽到查验义务,间接导致了环境污染事实的发生。在该案中,被告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显然属于过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显然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法院最终以“故意”判决涉案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由于法律规范将重大过失排除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之外,当侵权人出于重大过失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破坏时,惩罚性赔偿无法适用,被侵权人只能基于补偿性规则请求赔偿。这显然对生态环境保护无益,也无法遏制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发生。由此可见,将重大过失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并不利于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也不利于惩罚性赔偿发挥其应有的惩戒和威慑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不明。之所以在环境侵权之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是对“用最严格制度和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回应,也顺应了保护生态环境,回归绿水青山的时代潮流,还会提高人们积极维护良好生态环境的热情。2022年1月2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但未对赔偿金的归属作出答复,因此需要对惩罚金的归属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一般而言,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应当属于被侵权人,因此在环境私益诉讼之中,惩罚性赔偿理所应当地属于被侵权人。但如果环境公益诉讼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分别是国家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的情况下,这些主体获得惩罚性赔偿金属于谁就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对于惩罚金的归属,学者们也有着不同的见解。如,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并不是要将赔偿的费用都交给被侵权人,而是应当先去弥补实际损害,之后再将余下的数额主要用于修复生态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应当将剩余赔偿金专款专用;刘士国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费用应交于环保部门专款专用,法律亦应对此作出规定。
按上文所述,关于赔偿金的归属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惩罚性赔偿归属于全部被害人,那么不论是政府还是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在高额惩罚金的激励下,会展现出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一种毫不容忍的态度,他们会积极地自发地参与到打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中去。第二种是按王利明的想法,将惩罚性赔偿部分归被害人,部分归属为公益用途,专款专用。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会打个折扣,甚至被侵权人出于自己利益考虑,不会提出不属于自己所得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而且归属于公益性用途的惩罚金会与生态修复责任相冲突。第三种是如刘士国所言,将惩罚性赔偿金全部归属于公益用途,那么这种积极性就会大打折扣甚至是消失,人们会为了避免麻烦而拒绝提起诉讼,放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且这样一来,生态环境破坏会进一步加剧,与生态环境立法之目的背道而驰。
三、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已经正式确立,但是简简单单的一条法条并不能很好地诠释其所有内容,如因重大过失引起的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法条中所说的“严重后果”是什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侵权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
(一)将重大过失纳入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之中。我国《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限缩在故意上,这也就意味着重大过失导致的严重环境污染、重大生态破坏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就给了某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重大过失纳入到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之中,理由如下:第一,重大过失仍然属于过失,但是其表明了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毫不顾及的恶劣心态。比如在“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油轮漏油事故中,美国埃克森公司的一艘巨型油轮因触礁导致原油泄露达1,000多万加仑,造成了严重的海洋污染、生物多样性锐减等严重后果,成为美国历史上的重大环境灾难。而该案发生的原因竟是因船长饮酒后昏睡,掌舵的三副操控船只不当所造成。埃克森公司也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为警醒他人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应将重大过失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之一。第二,我国环境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不论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只要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即可。惩罚性赔偿作为更为严厉的惩罚手段,对其适用进行限缩规定无可厚非,但是将重大过失也排除在外是否合理?前文也提到过目前我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大都为公司企业,这些公司企业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是有清晰认知的,他们应当是负有比普通人更重的注意义务的,因此笔者认为以重大过失为由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十分不合理的,应当将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
(二)明确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属于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中部分学者倡导适用惩罚性赔偿旨在确保惩罚性赔偿能够在环保领域切实起到强有力的制止和预防功能。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虽未明确指出环境侵权诉讼中所判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归属权问题,但参照该法典中关于产品侵权责任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它们在立法精神和结构上具有一致性。根据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这类赔偿通常应当归属于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其所涉及的惩罚性赔偿与民事侵权领域的其他惩罚性赔偿相同,都旨在弥补公共监管可能存在的不足,是由法律赋予被侵权人在补偿性赔偿之外追加的一种特殊赔偿形式。因此,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亦应像其他类型的惩罚性赔偿那样,归属于被侵权人,以此鼓励人们积极参与维护权益,同时对恶劣的环境侵权行为形成有力威慑。
惩罚性赔偿仅仅是对被侵权人的一种补救措施,并没有其他的效力。被侵权人最终应不应该得到赔偿、应该得到什么程度的赔偿都是由法院决定的。而且近年来有将惩罚性赔偿公益化的趋势,赔偿金不能全部归被侵权人或不归被侵权人,其中部分或全部应用于公共用途,这可能就会导致前文所讲到的,被侵权人不会提出不属于自己的惩罚性赔偿、或是不提起诉讼。那么,如果将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区别讨论是否会更加适合?环境私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就归被侵权人自己所有,这就不会损害被侵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环境公益诉讼中被法院支持的惩罚性赔偿金归于公益用途,划归专门的机构或部门管理使用。这样的安排不仅不会削弱社会各界积极对抗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的决心,反而能够在某种程度上通过这种方式筹集到额外的用于改善和治理生态环境的资金,从而更好地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而且,这部分额外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治理资金归专门机构或部门管理,放置于专门账户之中。同时,人们还可以要求相关机构或部门公开环境信息,各个环境修复阶段的环境信息,各阶段的环境修复质量状况以及赔偿金使用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等。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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