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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 |
第743期 作者:□文/陈美艳 时间:2024/12/16 14:01:45 浏览:27次 |
[提要] 网络社交账号是用于用户间交流通讯、以社交为主兼具商业运营的账号。通过用户的长久使用,基于账户的基础上制作和存储的各种数据和利益,具有无形性、多功能性、价值性及人格性等特征。网络社交账号本身不仅具有合法性且兼具物之财产属性,应归属用户所有,故其具有可继承性。但是,在实践中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与用户隐私和信息保护之间存在不可忽视的矛盾,网络用户受平台服务协议的限制,又缺乏具体的网络社交账号继承规则,可见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受外部因素所掣肘。应当明确网络用户服务协议中禁止用户继承账号之格式条款的无效性,注重用户及第三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充分尊重用户生前意愿进行账号继承工作,明确账号继承内容的可选择性,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内容,未经相关人员同意禁止继承与公开。
关键词:网络社交账号;继承;用户服务协议;隐私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6月18日
一、问题的提出
在德国的一个案例中,一名少女因列车撞击身亡,其母希望访问女儿的Facebook账户以查明死因。Facebook最初以隐私为由拒绝,但最终德国法院裁定社交网络账户可继承,母亲获得继承权。在中国,徐先生的妻子希望保留丈夫的QQ账号以怀念,但腾讯以用户协议为由拒绝,表明QQ账号不属于继承财产。这两个案例凸显了隐私保护与账户继承之间的法律冲突。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伴随着继承制度的纵深推进,如何在实践中规范地完成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成为当下亟须解决的问题。但囿于主题讨论有限,这里提出网络社交账号继承过程中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一是网络社交账号的法律属性暂无统一定论;二是用户服务协议对网络社交账号的禁止继承的效力尚不明确;三是继承中对被继承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此三个问题使网络社交账号在继承中陷于无所适从的窘境,本文通过分析以上三个问题并提出解决策略,以期弥补实践中网络社交账号继承规则的罅隙和疏缺。
二、网络社交账号的法律属性
网络社交账号融合了“社交”和“网络账号”两个元素,因此可以从这两个角度来探讨网络社交账号的涵义。首先,“社交”意味着人们在社会中互相交往以达到特定目的,利用各种工具传递信息、分享思想。开展社交活动旨在维护社会群体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联系。其次,在学术界对社交账号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看法。狭义上将网络账号与账户中的货币、虚拟信息区分开来,仅用于登录软件所需的数字媒介。从广义角度而言,网络账号不仅仅是简单的数字组合,而应包含各种数据和信息。通过比较上述两种网络社交账号的概念,可以发现广义上的网络社交账号涵盖范围更广,内容更为详尽具体,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符合当今网络社交账号用户的核心价值。因此,在界定网络社交账号内涵时,本文更倾向于广义观点。网络社交账号的主要目的是促进用户之间的交流、沟通等活动,是一种以社交为主导、同时具备商业运营功能的账号。网民通过持续使用网络账户,在基础账号上创建并储存各类数据和利益。因此,网络社交账号的内涵不仅限于账号本身,也不应将账号作为载体与其中包含的网络数据信息割裂讨论。
在网络社交账号的使用过程中已经和账号本身之虚拟财产相绑定,将其作为探访用户虚拟财产的凭证,将这两者分隔在技术上或可行,但这必然会破坏网络账号所积累的价值。目前,国内对网络社交账号的法定属性尚未形成一致意见,而在法律领域,网络社交账号常被归类为虚拟财产之一,引发有关网络社交账户的法律评估,需进行深入探讨。学界围绕虚拟财产的本质存在多种理论,主要包括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产权说,其中债权说和物权说是目前较为流行的两大理论。
本文认为网络社交账号是网络虚拟财产中一类较为特殊的资产。由于网络社交账号本身具有多元属性,不应仅限于一元或二元属性的范畴,在确定其法律属性时,应综合考虑网络社交账号所具有的各种属性。既然无法在现有法律体系中找到与其属性完全对应的分类,就应将其认定为一种兼具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多种权利的新型权利客体。这种做法既缓解了将社交账号强行纳入既有权利类型给传统民法体系带来的冲击,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网络社交账号的流转问题。
然而,一些人可能会认为这种做法会增加立法成本,因为建立新型权利保护体系不可避免地需要构建与之相匹配的保护机制。但从《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来看,该法已经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范畴,说明编纂《民法典》时已经考虑到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将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新型虚拟产品。我们无法每次都将新出现的虚拟产品纳入现有的权利体系进行保护,这种做法既不现实也不可取。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27条的立法精神来看,建立新型的权利保护体系并非痴人说梦。
三、网络社交账号的可继承性
(一)网络社交账号具备财产属性。网络社交账号在财产法视角下具备财产地位,尽管与个人身份相关,但可与其分离,具备可交易性。账号价值主要源于用户互动而非个人身份,因此本质上是用户财产。作为虚拟财产,虽未明确其权利范畴,但具备财产属性,因此网络社交账号本质上依旧是用户的财产。
网络社交账号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学界暂无对其属于何种权利范畴的定论,笔者在上文中已做出分析,暂将其划归于新型财产权利的客体。虽未将其与物权客体抑或是债权客体分为一类,但这并不影响网络社交账号具备财产属性的特征。当其作为具有财产属性的客体,便拥有作为财产的合法性、正当性,符合其作为“物”被继承的条件。
(二)网络社交账号应归属用户所有。从附合角度看,网络社交账号权利归属应重新认定。账号虽由运营商生成并维护,但价值与用户使用紧密相关。用户长期使用中积累的隐私、智力成果增加账号价值。账号与虚拟财产不可分割,需账号作为凭证。根据《民法典》第322条,若无约定,应按效用原则确定归属。运营商格式条款否认用户投入,应无效。新型权利保护体系应认定账号所有权归用户,因其贡献大、熟悉内容,更利于效用发挥。
(三)网络社交账号具有合法性。网络社交账号的合法性包括内容和取得方式两方面。内容上,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民法典》保护,司法实践也确认了其合法性。取得方式上,用户与网络运营商签订合法网络服务协议获得账号,即使协议中部分格式条款存在瑕疵,也不会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因此账号的获取方式也是合法的。
四、服务协议对网络社交账号禁止继承的效力
(一)禁止继承条款的效力争议
1、禁止继承条款有效说。该观点认为,网络社交账号本质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组合,因此,在将网络社交账号作为标的物进行让与时,应适用合同让与的相关规定。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合同中设定禁止转让条款,对于网络社交平台来说,禁止自由转让是有合理性基础的。首先,社交平台在服务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转让网络社交账户,用户为了获得网络社交账户的使用权而同意并签署了合同,这并不违背用户的意愿,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符合民法规定的。其次,由于互联网社交账户并非每个人都需要,并且并没有强制注册的规定,如果用户不同意禁止转让账号的规定,完全可以选择不注册。既然选择了注册,就表示用户愿意遵守该约定。最后,社交平台只需要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而无须确认用户是否真正详细阅读。因此,当用户同意服务协议时,即表示用户认可条款的内容,故私自转让社交账户的用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别是账号的转让涉及整个社交平台的管理问题,如果网络社交账号可以任意转让,对于网络社交平台正常秩序的维护会带来不利影响。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确实存在权利合规约束和法律秩序维护的需求。然而,对于网络社交账号的转让问题,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制定相关法规,以解决当前社交账号转让问题引发的合法性和公平性等方面的争议。
2、禁止继承条款无效说。根据该观点,服务协议中一概禁止交易的条款被视为单方面排除了用户的主要权利,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格式合同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因此,目前问题的关键在于禁止转让是否属于“排除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情况。
学界目前对“主要权利”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是法律明确定义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应当在具体案件审判中进行界定,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最后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应基于合同的性质来确定。考虑到网络社交账号具有一定的人格和身份特征,限制或禁止其转让或继承的格式合同确实对对方的基本权利施加了不合理的限制,剥夺了用户的自主决定权。因此,该观点认为用户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应被视为无效。
(二)服务协议中禁止账号继承之格式条款无效
1、用户服务协议不能排除法定继承权。首先,用户服务协议中的禁止账号转让和继承条款可能无效,因为它们作为格式合同未充分尊重用户意愿,且可能未以合理方式提醒用户注意涉及重大利益的条款。这些条款可能违背用户真实意愿,侵害其权益,故不应被视为有效。其次,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民法典》对公民的继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用户服务协议中限制或排除账号继承权的条款违反了《民法典》和《宪法》对公民继承权的保护,这些条款对未签署协议的第三方(继承人)无效,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这些条款应被视为无效。
2、网络运营商未以合理方式提醒用户。网络服务协议多为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用户需同意方可注册。运营商常用“点击式”设计限制阅读时间,导致用户无法仔细阅读。这种利用用户心理诱使其不阅读直接同意的做法,即使以加粗或下划线标注,因以超链接和默认勾选方式展示,实际上缺乏实质意义,不符合合理提醒用户注意的目的。
3、约定账号归运营商所有显失公平。相较于用户,运营商在制定协议时通常处于强势地位,限制了用户转让、赠与账号的权利。例如,腾讯、微博等网络服务公司在其服务协议中明确禁止账号的转让和赠与,并规定如果用户长时间未登录账号,运营商可以在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收回账号。实际上,大多数网络服务公司都在其协议中对用户权利做出类似的限制,这主要是因为用户与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存在地位不平等。
“公平原则”在民事生活中追求“人得其应得”,包括交换、归属、分配和矫正正义。用户服务协议作为双边合同,应体现交换正义,即相互性原则和等值性原则。仅相互性不足以保障公平,还需等值性(等价交换)。“显失公平”指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通常由于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造成。判定时需考虑是否造成利益失衡及主观上是否有意利用优势地位。
基于以上分析,用户服务协议中对账号所有权归属和对用户处分账号的限制条款可能违反了公平原则,尤其在运营商处于强势地位并且利用这种优势限制用户权利的情况下。这种限制可能导致用户和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被认定为“显失公平”。
由此可见,用户服务协议中排除网络社交账号继承权的条款无效,因其排除了用户主要权利,未合理提醒用户,且造成利益不平衡。网络平台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剥夺用户所有权,仅保留使用权,对用户不公平。相关部门应出台规章制度明确网络社交账号的权利义务,建立监管制度,保护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发展。
五、网络社交账号继承中对被继承人人格利益的保护
(一)账号用户和第三人的隐私利益。隐私是指个人生活的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个人信息的保密不被他人非法收集、窥探和公开。隐私可以分为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隐私权是个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机密性在法律上的保护,不被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和公开的权利。王泽鉴强调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在于维护人的自由、尊严、情感释放、自我评估和沟通空间。中国隐私保护经历了从类推名誉权到具体人格权的发展,与现代信息社会网络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隐私泄露风险也随之增加。网络社交账号涉及用户与第三方的隐私利益,特别是私生活秘密。社交软件已成为现代人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全天候在线,记录着用户的日常生活、私密经历和内心情感。保护个人隐私是设置账号密码的重要因素。
关于账号用户的隐私利益,大致可以归类为以下几类:一是用户在朋友圈、微博等存储性平台中记录的隐私信息。由于手机内存有限,存储时间有暂时性并且保存不稳定,社交账号用户通常将照片、视频、文档等信息上传或发表在社交软件上以方便查看或保存,其中一部分涉及到用户个人隐私。为了保护个人隐私,网络社交平台的开发者不断更新和推出新的个人隐私保护功能。二是涉及到用户隐私的电子邮件和聊天记录。隐私一词中的“隐”意味着让人们隐藏、保留、独处、自主并拥有一定程度的内在自我。用户与特定对象的邮件和聊天可能包含隐私,这些记录应受保护。三是用户的网络浏览记录,如浏览网页、评论和搜索信息,即使删除后也可能被恢复,这些也属于隐私范畴。此外,账号还可能涉及第三方的隐私利益。
网络社交账号的社交属性使其内容与他人紧密相关,涉及多方的隐私利益。第三方的隐私利益主要包括:存储性平台中记录的与第三方相关的隐私信息、涉及第三方的电子邮件和聊天记录以及与第三方相关的访问和浏览隐私。这些隐私利益的存在体现了账号内容与他人的关联性。
(二)与个人信息相关的人格利益。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至关重要。《网络安全法》定义个人信息为电子等方式记录的可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学界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尚无定论,这体现在《民法典》中仍使用“个人信息”而非“个人信息权”的表述。
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但两者在内涵、保护利益和侧重价值方面有所不同。张新宝指出,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是相互交叉的。个人隐私中的私生活安宁部分并不属于个人信息,而个人信息中除了具有高度公开性的个人信息外,其他具有个人私密性质的信息则属于个人隐私。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从本质上讲,个人信息更加强调识别和关联,而个人隐私更加强调私密性。根据以上对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在网络社交账号中,由于更多涉及私生活的秘密,个人隐私几乎完全可以纳入个人信息的范畴。
(三)继承中对被继承人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之构建。在数字时代,社交账号共享常见,但用户可能不愿其内容被亲友知悉。借鉴《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和瑞典的“网络遗嘱”服务,可让用户生前自主选择账号是否可继承、继承人和继承内容。运营商应设置账号继承选项并允许用户随时修改。用户去世后,根据其生前意愿处理账号:注销账号不被继承,设置为不可继承的账号不被继承,指定继承人继承账号,未指定但允许继承的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在账号内容继承问题上,用户需明确选择哪些内容可被继承。社交软件中的私密或部分人可见功能对隐私保护有作用,但对继承问题意义有限。用户需自行分类内容,运营商可提供内容分类功能,确保用户意愿得到尊重。不可继承的内容应在继承前销毁或屏蔽。
为避免混淆,可为继承账号设特殊标记。继承人需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公开涉及他人隐私的内容,并遵守公序良俗,保护已故用户隐私及其近亲属利益。
综上,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网络社会的深入,虚拟财产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网络社交账号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其继承问题确实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作出明确规定,但《民法典》已经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这为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我国可以参考现行的法律法规,如《民法典》中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定,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逐步完善网络社交账号继承的法律框架。同时,也需要考虑到网络运营商的利益和用户隐私保护的需求,平衡各方利益,制定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社会实际的继承规则。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才能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随着相关研究的深入和立法的推进,相信我国民法理论将会在这一领域得到丰富和发展。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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