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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绿色原则适用纾解 |
第744期 作者:□文/孟春阳 张超琴 时间:2025/1/1 16:23:55 浏览:25次 |
[提要] 在诸多争议下,《民法典》保留起先规定于《民法总则》第9条的绿色原则,此为世界范围内第一部规定绿色原则的法典。本文在探究绿色原则内涵和理论基础之上,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有关绿色原则的判决书考察,挖掘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着“资源”界定模糊、说理不足和不当限制私权等三方面问题。对此,提出准确界定“资源”、加强说理论证和把握适用尺度等建议,以对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进行纾解。
关键词:绿色原则;“资源”界定模糊;说理不足;不当限制私权
基金项目:江西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生态文明法治理论视域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研究”(编号:23FX05)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7月5日
每一项法律制度产生背后都有特定时代背景下的政策推动,即政策作为顺应社会发展的产物,总是在促动着法律的修改、废除,绿色原则的法典化便是在生态文明建设政策要求下应运而生。可以说,该原则的法典化确立对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通过对该原则司法适用上的考察,无论是对该原则概念的界定,还是对该原则的说理,抑或是划清该原则的适用边界,都存在着不足之处,亟须提出对策以对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予以纾解。
一、绿色原则内涵界定及理论基础
(一)绿色原则的内涵界定。《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此为绿色原则的直接纲领性条款,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中,其他具体的绿色条款则规定在物权编和合同编中。从文义解释来看,首先,适用该原则的主体条件为民事主体,即一般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其次,该原则调整的是平等主体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建立下的民事法律行为。再次,“应当”具有强制性和倡导性双层含义。强制性指绿色原始是必须满足的要求,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倡导性指对“有利于”积极的价值追求,包含双层价值导向,分别是“有益于”和“无害于”。一方面这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在有多种方式能够达至相同的意欲发生的民事效果情形下,民事主体要尽可能选择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方式;另一方面民事主体要选择无害于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方式,这是绿色原则对民事行为最低限度的要求。从次,节约资源中的“资源”,不应仅仅是自然资源,还可以是司法资源、社会资源、人力资源,等等。同时,“有利于节约”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的时候,要尽可能地保证资源价值的利用最大化,即物尽其用。最后,“保护生态环境”是环境法领域的内容向民法领域的延伸,赋予了私法绿色的属性。值得一提的是,就“生态”和“环境”的并列属性和名词组合属性,学界各抒己见,但在笔者看来,“生态”和“环境”具有一体性,并列属性的观点有割裂两者关系的嫌疑,而单纯的名词组合又无法反映两者之间紧密的内生关系。
(二)绿色原则的理论基础
1、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生态文明建设自党的十八大开始就被要求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一环,自然在推进过程中需要不断融入和发展生态文明建设思想,其中“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思想是生态文明建设思想的核心要义。绿色原则诞生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之下,是顺应时代要求的,也是民法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回应。不仅是绿色原则,《民法典》分则也设立了诸多绿色条款,由此可以看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理念已为民法的不同制度所吸收,而不再囿于倡导性口号层面。
2、可持续发展的应有之义。“可持续发展”最早被运用于生态学领域,其强调经济学、社会学和环境科学等多种因素之间的整合和动态平衡,以确保代际内和代际间整体福利的最大化,民法典绿色原则制度的确立,能够维持经济学、环境科学和法学之间的动态平衡,是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应有之义,理由在于:第一,从绿色原则的节约资源内容来看,节约资源可以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最大化利用,保证自然资源得以反复循环之利用,从而达到可持续之目的;第二,从保护生态环境内容来看,生态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对自然环境的保护能够对人文环境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只有在尊重自然发展规律的基础之上,去认识到自然各要素的更迭和交替,利用规律的发展来进行人为优化,从而在保护生态环境下去使得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的协调共生和可持续发展。
3、“两山论”的价值追求。绿色原则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精神。在粗放式的发展模式下,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生态环境的破坏,以绿水青山换取金山银山的发展方式难以为继。民法虽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是一味地强调“私法自治原则”至上,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一味追求经济利益,忽略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环境最大限度的保护,最终可能会因为环境遭受破坏和污染,而带来一系列的人类健康隐患问题,从而遭受反噬,以至于人类需要耗费更大的经济资本去修复过去因为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破坏的环境。而且,环境污染和破坏往往是不可逆转的,一旦出现,即便事后花大代价去修复也几乎不可能回复原本健康样态。绿色原则制度的设计,很好地遏制环境遭受破坏的风险,使得风险化解于雏形,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经济活动时,必须要遵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从而使得经济发展和环境健康发展呈现和谐之局面。
二、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
(一)绿色原则的适用现状。以“绿色原则”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共检索出1,344份裁判文书。从审判层级来看,基层法院687例,中级法院为640例,高级法院为14例,最高法院2例。从裁判年份上来看,2018年共有裁判文书354份,2019年有103份,2020年有166份,2021年有301份,2022年有319份,2023年有97份。以上数据显示,绿色原则案件几乎由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绿色原则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由此不难发现,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下,当不存在具体法律规则时,绿色原则逐渐成为法官平衡各方利益的选择。
从地域来看,绿色原则适用最多的地区是河南省,高达363起;山东省和河北省次之,分别是135起和130起。从绿色原则适用的情况、裁判案件的数量、援引的频率都可以看出,绿色原则的价值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绿色原则在新时代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孕育而生,又满足了人民对美好生态环境的需求,绿色原则在裁判中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通过对检索的判决书考察,绿色原则所暴露的问题也显得日益突出。
(二)绿色原则的适用问题
1、“资源”认定不一。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节约资源”中的“资源”的认定有不一致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对《民法典》绿色原则中的“资源”(以下简称“资源”)应作狭义理解,即“资源”必须与生态利益有着具体联系,通常指生长于自然环境的“生态资源”,而一些人造的能产生经济效益的物质性材料是不能被视作“资源”的。对于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事实上,在笔者所考察的案例当中,裁判者对“资源”的认定已经突破了一般意义上的自然资源,但是在认定上,存在着认定不一的情况。具体而言:
第一,关于“生活资源”能否被认定为“资源”,存在不同的认定结论。对于小范围内的“生活资源”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资源”,一些判决书中反映出裁判者将小区里的绿化植被、休闲设施和人造假山等“生活资源”认定为“资源”的现象;而在一些判决书中,基于“生活资源”所辐射的范围较为小,通常对“公共利益”不会造成重大影响,于是就不予认定为“资源”。
第二,关于“司法资源”能否被认定为“资源”,存在不同的认定结论。考察的案例反映出对“司法资源”认定不一的情况,即针对一些当事人任意起诉、随意上诉情况,有些裁判者以当事人浪费司法资源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有些裁判者认为“资源”应当具有自然属性特征,将司法资源理解为“资源”有违生活常理。
第三,关于“财产资源”能否被认定为“资源”,存在不同的认定结论。笔者考察的案例显示,对于归属于个人财产资源的房屋、天然气管道、地板砖,以及用以装修的板材材料等,有些裁判者以违反了绿色原则的节约资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而有些裁判者以拆除这些个人财产资源并未对公共资源造成侵犯为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由此可见,实践当中,裁判者对“生活资源” “司法资源” “财产资源”能否归属于绿色原则中的“资源”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亟须统一对“资源”的认定。
2、论证说理不够充分。裁判文书中的充分说理不仅有利于定分止争,而且是外界通过裁判文书监督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适用原则时要展开充分的论证说理已是理论界的共识。葛洪义教授曾主张:“若要适用法律原则,则必须经过一定的特别的理性对话程序,对法律原则的内容进行认真识别。”因此,足见绿色原则说理充分的重要性。但是,通过对绿色原则相关判决的裁判理由部分的考察,发现裁判者在以绿色原则作为说理依据时,存在着说理不够充分的情况。申言之,司法实践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即裁判者未充分结合相关的案件事实对是否违背绿色原则进行充分论证,相反,简单援引绿色原则,对有关绿色原则的法条进行复述,成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可以肯定的是,对绿色原则论证说理的不充分将导致司法判决结果难以令当事人信服。
3、不当限制私权。私权与公权,或者说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一直以来是法治国家所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这两者之间具有此消彼长的关系,过度保护一方,便会引发另一方被不当限制的局面。具体到民法领域的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考虑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成本,这意味着法官要在私权的合理行使和环境利益照顾之间进行权衡。事实上,在权衡过程中,难免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要求私权作以让步。在要求让步的过程中,如果能够找到最大限度减弱对私权限制的方法,将对私权的限制控制在合理程度范围内,那么可以认为这样的限制是可以为民众所接受的。但是遗憾的是,在通过对绿色原则的相关案例进行考察后,发现有过度保护环境利益、对私权不当限制的情况。实践案例反映出,裁判者无论是在合同领域还是在物权领域,都存在未把私权限制控制在合理程度范围的情形。在很多时候,采取对私权限制更弱的方式,同样能够达到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目的。
三、绿色原则的司法建议
(一)准确认定“资源”。绿色原则的表述比较模糊,如何界定“资源”一词的内涵,将会直接关系到绿色原则的适用对象。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适用范围的滥用,对“资源”的界定十分重要。“资源”一词,在环境法领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民法领域,“资源”的内容由于尚没有清晰的定义,由此会引发较大的不确定性。可以肯定的是,这里的“资源”显然是包括“自然资源”的,但是宜作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即《民法典》绿色原则中“资源”的定义应当与人身、财产有关的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有形物或者无形物,包括人力资源、司法资源、社会资源等。若是此类资源不纳入绿色原则的范围中,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仅代表自然资源,那么绿色原则的设立将毫无意义。因此,既然是民法领域的原则,就要充分考虑到民法规则构建,要在民法的体系下解释和适用。但是,纯粹的节约资源也会抑制经济的发展,难以达成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因此,节约资源需要结合资源的类型和适用的领域综合确定,综合考虑特定情境下的社会效益和资源的利用率,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二)加强说理论证。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具有“价值宣示”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法律性质。其司法适用效果很大程度取决于法官对绿色原则及其内涵的理解与适用。不充分的论证、不明确的说理将导致民众难以理解法律裁判结果,也不利于司法的公平正义。要解决说理不足的问题,首先要从思想上统一对绿色原则的理解。统一的司法标准能够限定法官的说理论证在规定的路径中进行。绿色原则的文本范围仅限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领域,其他领域尤其是司法领域均不是绿色原则的涵射范围。其次,要优先适用法律规则,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是理论界对法律原则司法适用提出的一般性主张。
绿色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其适用情形只能在穷尽法律之后还不能解决现有问题,才可以考虑适用。肆意地适用绿色原则,既违反了法律原则的适用情形,也扩大了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围,无法准确地发挥绿色原则的价值。最后,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引作用。指导性案例可以作为法官说理时的参考,有较高的借鉴作用。例如,在刘某诉某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对于充电桩的安装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以绿色原则为出发点,将“节约资源”合理引申为小区的公共利益以及业主的集体利益,尤其是对案件中充电桩这一较为新奇事物的评价论述充分,符合民众对绿色原则的朴素认知,为后续面对新兴事物适用绿色原则提供了指引作用,可供法官对绿色原则的说理论证进行学习。
(三)把握绿色原则尺度。法律原则的规定较为模糊和抽象,对其适用边界的检验可以引入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最早是用来限制公权力行使的工具,为的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被不当侵犯。具体的检验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需进行合目的考量,即适用绿色原则是否能够确实地对具体某项公共资源起到节省目的;另一方面在选择保护公共资源的方式上,有不减损私人权益或能更小程度地减损私人权益的替代措施的,权衡下选择最优方案。质言之,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与实现这一目的所运用的手段要相称,将私权限制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而不是动则以绿色原则对私权予以干涉。总之,援引比例原则来判定个案中绿色原则的适用是否妥当,可以避免私权被不合理限制。
综上,绿色原则是对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资源紧缺、生态环境恶化的理性回应,对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广泛适用,但是在司法审判中,对“资源”的认定不当导致适用对象错误、论证说理不足以及私权的不当限制使得“绿色原则”的司法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削弱。解决上述问题,须正确理解“资源”的内涵,加强裁判中的说理论证,把握绿色原则尺度,如此便能让“绿色原则”的司法价值落到实处,以期为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多贡献。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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