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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保护研究 |
第746期 作者:□文/李安妮 时间:2025/2/1 11:57:03 浏览:8次 |
[提要] 我国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防控过程中,一些特定人群,主要包括已经确诊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需对自己的隐私权进行部分让渡,即不能完整地享有其权益,目的是为了帮助医疗机构等主体获得精确有效的信息,从而实施相应的措施来有效地遏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播。社会大众出于对自身健康的考虑,想要对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播等信息进行全面具体的了解。在此过程中,患者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存在冲突、患者隐私信息使用规则不明晰、患者隐私权权利救济困难等问题也随即凸显。本文综合运用案例研究法、对比论证法等方法,认为应从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的边界、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的知情权、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的救济方式等方面,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对策,希望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保护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患者;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8月14日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保护现状及问题
(一)现状。《传染病防治法》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隐私保护和隐私被恶意侵犯后进行救济的法律。《传染病防治法》明文规定,作为义务之一,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密切接触者等主体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应受到疾病预防和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切实保护,其不得被恶意泄露,同时本法相应地规定了相关主体违反相应内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民法典》《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也对患者隐私权做出了规定。(表1)
(二)现存问题
1、患者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存在冲突。以疫情防控为例,某确诊患者因其在网上被疾控部门公布的具体行程轨迹涉及多所酒吧,遭众多网友讥讽、恶意揣测和评论,网友们甚至对其进行人肉搜索,获取了他更为具体的私密信息,包括他的姓名、地址等;某人因在回国后成为确诊患者,其个人的电话号码随即被恶意泄露并公布在互联网上,受到很多网民的骚扰。笔者通过检索并选取的上述案例均为公众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为了满足自身知情的需要,采取了一些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患者隐私权的行为,造成患者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失衡,给患者造成了二次伤害。
隐私权属于私权,是人格权分支下的重要一环,其源于个人的人格,具有个人利益的自然人为该权利的唯一权利主体。而大众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知情权是一项公权利,由国家和政府通过信息公开等方式对此项权利进行保障,它不仅是每个公民个人知情的意思表示的集合体,同时所处的利益立场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具有公权力的特征。知情权是对患者个人信息进行主动或者被动知晓的权利,而隐私权则要求对患者不想让他人知道的信息采取法律的保护措施。二者站在不同利益立场,从而不可避免地出现冲突。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中,由于患者和社会大众所属的立场、利益内核和行为目的不同,从而导致个人和大众有不同的价值观且基于此而采取的具体行为存在差异。大多数患者的观念和看法是,将个人信息和医疗状况进行公开后将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大众的歧视、骚扰和辱骂,这将使他们不愿意披露从而隐瞒或虚构其个人信息和病史的真相。而公众的观点是,只有知晓真实有效的疫情信息才能正确地采取具体行动来防止或减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2、患者隐私信息使用规则不明晰。在疫情防控中,有关部门未经仔细核对就将确诊患者尹某某的相关信息公布,致使发生了二次变更,社会大众由此认为其扰乱社会秩序,提供虚假的信息;周某某的姓名未经模糊处理就在网上被公布,她的个人资料也随即被网友发现并被广泛流传,有的网友在周某某发布的视频评论区中进行讥讽,有的网友甚至把她的资料公开发布“示众”。笔者选取的上述相关案例聚焦于导致患者隐私权侵权结果的为疾控相关部门等医方主体,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患者隐私信息使用与管理机制。
通常认为,应当被列入隐私权保护范围的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部分,隐私权的保护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但仅仅是这一原则上的要求并不能完全和切实地保护他人收集个人私密信息的行为的安全性。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这一更为特殊情形下,也相应地缺少收集和处理隐私信息的原则规定和具体做法,隐私信息使用规则并不明晰。公民基于公共利益必须提供个人信息,不能以涉及隐私信息为由而瞒报谎报,法律规定的部门也有权收集和掌握这些信息。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复杂性、爆炸性、传染性和危害性,意味着预防和管理这种突发事件必然会涉及公众的生命和健康,此时患者隐私权需要进行部分让渡。然而,让渡部分隐私权即提供个人私密信息并不意味着后续如何使用这些信息的具体规则是未知的。然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等行为的原则与具体做法现阶段没有法律法规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患者并不能预知自己提供的信息将会何时以及如何被公开、会不会对自己产生什么影响,基于这些未知的情形,其隐私权最终进入一个保护的黑洞。
3、患者隐私权权利救济困难。赵某诉被告重庆扬啟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多经原始收集未经处理的信息未经其允许与有关部门授权被被告在其媒体平台上以防控疫情的目的完整披露,不利于原告维持正常的生活秩序。经审理,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1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在报纸和相关媒体平台上刊登书面道歉声明。此案的判决结果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患者隐私权权利救济困难的问题。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首先,已划定的侵害患者隐私权的主体范围十分局限。毫无疑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社会大众公认的、并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主要侵权主体。然而,当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为了及时有效地遏制其发展和传播,信息经手的主体也会同时相应地增加,不仅包含上述主体可能侵害患者隐私权,还包括政府部门等。例如,在防控疫情中,主要包括各级疾病预防与控制部门、公共卫生部门、居民委员会、研发和提供信息技术的互联网公司等。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及所有的隐私信息的“接触者”都可能变成侵权主体。其次,侵权行为的类型单一。纵观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法律条文,大多是宣示性的,在实际生活中适用性不强;在《民法典》中,主要的侵权形式是“未经其同意泄露病历材料或泄露病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然而对于患者的隐私的内容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解释和划分。
二、域外隐私权保护制度考察
(一)英国间接保护隐私权制度。虽然隐私的概念在英国很早就诞生了,但因保守思想的存在根深蒂固,隐私的法律地位迟迟没有被确立。在英国,19世纪末出版的James的《自由·平等·博爱》被视作该国对隐私开始进行研究的起点与重要标志,该书认为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社会关系是秘密且脆弱的,这种关系即为隐私,如果另一个人基于对相关信息的掌握而对这种关系实施侵害行为,就可能被认定是侵犯隐私的行为。在英国,隐私权没有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相应的权利保护方式和力度也相对较弱,即采取间接保护方式,不直接以隐私权的名义进行保护,而是将隐私权划归到其他的权利并按其他权利的名义对其进行保护。20世纪60年代,计算机被英国政府机构引入并变成社会管理的一种主要手段,具体形式包含在计算机系统内将公民的个人数据进行整合。然而,社会大众对这一方式表示强烈的不满,很多议员也随即向议会提交了和隐私有关的法案,如《数据保护法案》等,这些法案的内容主要聚焦于人们的隐私应该受到保护、不应受他人非法侵犯,严格排除计算机系统整合公民个人数据的这类行为或者对其进行相应的限制,并呼吁隐私权的法律地位能够得以确立。个人信息可以通过电子系统自行获取以《反骚扰法》和《个人数据保护法》的出台为标志,但也适当限制合理地获取其他人信息的行为,同时明文规定禁止公民获取有关公司信息的行为。《获取医疗报告法》通过法律赋予雇员获取医生向雇主提供的自己的医疗报告的权利,这一权利也标志着隐私权在英国已经受到保护并且保护力度有所提高,当隐私权和知情权因所处立场和代表利益不同而发生冲突时,英国法律选择站在了隐私权的一方。总的来说,英国法律虽无保护隐私权之名,却具备保护隐私权的实际做法,即不直接保护隐私权,而是将其纳入其他权利的范围内一起保护,例如将其划入诽谤即保护名誉权的范围内,从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而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或者独立的诉讼事项来保护。
(二)美国直接保护隐私权制度。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美国对于隐私权的研究和确立始于一则不恰当的新闻:关于Samuel Warren的不恰当言论被美国一位记者错误发表并迅速传播,这使得Samuel Warren和Louis Brandeis 对隐私权的概念展开研究,从而导致了一份题为《论隐私权》的文件的出版,该文件指出“独处的权利”是一项需要保护的权利。他们对美国法律进行细致的审查,指出“独处的权利”是美国法律中的既存权利,这种模糊的无法准确界定的权利就是隐私权,并随着Paveschi诉新英格兰保险公司一案的判决后进一步确立和发展。在该案中,一家广告公司在其广告中放置了一张扭曲的原告照片博人眼球。经审理,法官认为每个人都应有“退出公众视线的权利”。1960年,WilliamL.Professor梳理了本国的判例法,认为隐私包括不便和隔绝。《纽约民权法案》(1903年)规定,使用一个人的名字或肖像用于获取经济价值是一种违法行为,并应承担法律责任。《信息自由法》(1966年)将一系列严格的规则通过法律条文向大众明确揭示,同时对信息进行披露这一行为的标准的严格程度进行了大幅度的提升。《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1974年)列举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案例。为了保护医疗活动中的隐私,《健康保险可携性和责任法案》(1996年)在采取措施保护个人健康信息的基础上配套规定如何获取医疗记录的具体细则,明文规定直接易行的保护方式,加大患者隐私的保护力度。《行政程序法》于1946年由杜鲁门总统签署并公布,在该法中,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被明文列举,其被视为在今后调和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而预留出空间的一个重要步骤。总的来说,美国法律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是最为广泛和切实的。美国法律赋予隐私独立的法律地位,采取的保护手段简便高效,并且不同于英国,侵犯隐私权的诉讼可以根据一个单独的诉讼理由提出。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的界限在美国的法律中加以明确划分,两者之间产生的冲突也随之被有效减少。
(三)日本间接保护隐私权制度。日本的隐私权相较于英国和美国起步较晚。1935年底末延三次的文章《英美法律中的秘密》是日本开始研究隐私权的标志,他在文章中讨论了隐私权的起源和发展,总结和分析了美国和英国的判例法。在日本,隐私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但是其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将某些宪法权利和隐私权同时进行保护,而不是对隐私权采取单独的保护措施,也缺乏相关的立法。总的来说,日本和英国在保护隐私权的方面有很多相同之处,即采取了“间接”的方式,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其他权利的框架内,不承认隐私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发生冲突时,日本立法机构权衡利弊,倾向于隐私权,从而将保护隐私权放在首位。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保护完善对策
(一)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的边界
1、让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的部分隐私权。患者隐私权让渡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主要依据有权利边界说、利益衡量说、权利位阶说。根据康德的观点,国家通过立法确定权利,即确定了个人决策的范围。法律文本是确定的,但每个人的判断和理解是有变数的,因此来源于法律的权利会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重叠和产生差距。解决法律冲突涉及到对价值的权衡,由此导致了法律体系的等级划分。马斯洛的需求理论指出,安全的需求,对于一个人来说,比对尊重的需求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当二者产生冲突,即人性与隐私权和生命与健康权相博弈,应侧重于保护后者即生命与健康权(安全的需求)。
不同权利之间效力的优先顺序尚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权利位阶原则是对权利进行实质性分析后将权利进行排序的有效方法。从一般意义上说,一个人被赋予的众多权利中,生命权和健康权显然是最重要的,其地位高于所有其他的合法利益,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侵犯。患者的隐私权,与生命权和健康权相比,是一种居于从属地位的权利,在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应服从于生命权和健康权这一更高的法益。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患者为了公共利益放弃部分隐私权是必要的、合法的,即他们不能利用自己的隐私权来隐瞒或歪曲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一步扩散的有关其健康状况和动向的信息,要考虑到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如实同意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强制报告义务等因素。虽然患者的地址、行踪等隐私资料的公开会让公众和患者均产生不安的情绪,但相应的防控措施也会基于这些被公开的资料有效地开展和实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控制和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爆发和蔓延,逐步恢复社会秩序。
2、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布机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对公众所公布的信息应具体明确:一是将涉及到公共利益问题以及涉及到公众生命健康问题等的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资料予以公布;二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要按规定及时发布预警等相关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主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也不能仅仅依据这一个通用范本,而是要做到区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正常的信息公开工作,使有关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等规定与其他涉及公共卫生方面的法律条文中有关信息公开和疫情申报的规定相一致,从而更加协调高效。
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信息公布机制,即在现有的已经确立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布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完善患者信息的公布细则,从而达到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边界的目的。患者对自己隐私权的让渡不是无止境的,将通过流调和具体医疗行为中获取的患者私密信息划分为出于防控目的应需公众知晓的内容和与防控无关不需公众知晓的内容,平衡患者和社会大众两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和各自的权利。与此同时,要建立健全有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对公众的告知和解释、沟通机制,使公众及时准确地了解有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该事件中所承担的相应职责和应履行的义务。
(二)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的知情权
1、划分层级管理患者隐私数据。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保护患者隐私权遇到的明显阻力就是疾病内容和隐私内容的重合,即缺乏对患者信息敏感性的检查和识别,从而模糊了患者对隐私信息的知情权。因此,根据数据的私密性,将收集到的患者数据划分为低敏感数据、中敏感数据和高敏感数据。低敏感数据是指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患者病情的信息以及流调中获得的与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信息,如患者在具体医疗活动中采取的治疗措施、具体乘坐的航班号等,公布这部分数据有利于优化和更新治疗方案,也有利于精准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应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中敏感数据是指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的信息,如患者的康复情况等,这部分数据可以选择不向公众公开或者在公开的时候进行模糊化处理,有效切断数据主体与数据之间的联系;高敏感数据是指患者可识别的自然信息,如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在治疗和流调过程中,这些信息也随即产生和储存,组成患者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经泄露可能会对患者造成二次伤害。此时数据的敏感度比其他数据的敏感度要高得多,需要制定更为有效的保护措施,例如加密处理等,杜绝其被公众知晓。
2、公示患者信息公布渠道和患者信息使用目的。“及时、准确、全面”为《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均明文规定的信息发布基本原则,在此原则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信息公布的具体制度,并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分为承担相应具体工作的特定主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披露信息,不仅保障让渡部分隐私权的患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措施。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机构都有合法的权利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社区人员为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做出重要贡献,但他们也在完成社区疫情防控基本工作的过程中掌握了大量的人员信息,但仅仅是有权掌握却无权披露这些信息。例如,作为一种“温馨提示”,邻居家的房主公布了含有病人及其家庭联系人的个人信息的告示,这种行为看似有利于防控,实际上无形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为了有效保护个人的隐私权,除了要求每个掌握患者隐私信息的主体通过合法渠道披露信息外,还应明确公示和限缩信息公布渠道,坚决禁止任何公示渠道外的非法披露。
患者信息应该在限定的使用目的内使用。在对患者进行相应的告知后,收集和控制信息的人进行相应的行为应控制在使用目的的范围内,做到目的和行为相一致。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使用患者信息的主要目的应是促进公共卫生和应对、防控不同类型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除此之外,不同于公示目的而擅自、恶意使用患者信息的行为均可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三)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的救济方式
1、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明晰职责权限。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虽来自于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但其部分内容同一般的隐私权存在区别,会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知晓和经手的主体变得更加广泛,患者隐私权的侵权可能性也随之增加。因此,可以从现有规定入手,适当调整现有的明文规定的责任主体的范围,从疾病防控机构和医疗机构扩大到其他可能知晓和掌握患者数据的控制者。不仅包括那些法律上要求的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体,还包括那些实际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但缺乏法律依据的预防和控制的应急组织,明晰不同主体之间的职责权限,当发生患者隐私权侵害后,有利于确定侵权主体,保障患者权益。
2、优化维权程序和惩罚措施。患者隐私权是一项人权,而救济方式的重要性体现在侵权行为的不可逆转性。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被恶意泄露往往比一般的隐私泄露具有更大的危害性。
在维权程序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即有关部门可以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被侵害后的维权程序作出特别规定,为被侵权人提出更为简短的申诉时间和便利的申诉地点。例如,开通维权热线、线上维权沟通平台,以便在相关事实提交法院后能尽快提供反馈,从而提高维权的效率,尽可能减少对被侵权人的伤害。
在惩罚措施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民法典》的基础上适当借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相关内容,在物质赔偿和精神补偿方面分别进行规定。侵犯隐私权后的精神补偿来源于《民法典》中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畴,以便在精神层面对患者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关于物质赔偿,建议在借鉴《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基础上增加我国侵害患者隐私权的惩罚成本,保持适当的法律威慑。可以根据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具体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发生的实际后果进行具体量化,界定“一般”和“严重”侵权行为的标准,并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确定罚款数额,更好地维护患者的权益。
四、结论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必须做出一些让渡和限制,此种特殊情形下的隐私权仍然是公民的一项人权,应当受到相应的保护。但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患者隐私权,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患者隐私权进行保护会相应地产生一些更为鲜明的问题,如患者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存在冲突、患者隐私信息使用规则不明晰、患者隐私权权利救济困难等。虽然目前尚未形成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机制,但本文通过文献研究法、案例研究法等方法,认为可以从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的边界、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的知情权、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的救济方式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相信今后随着法律条文的完善、学术研究的深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机制会更加全面、明晰,从而平衡社会利益和患者个人利益,实现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患者隐私权的充分保护,体现法律的公正。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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