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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GC文生图非作品性质认定研究
第747期 作者:□文/陈锦燕 时间:2025/2/16 14:59:36 浏览:6次
  [提要]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是涉及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纠纷的基础与核心问题。本文借北互法院宣判的“人工智能文生图”著作权案,通过独创性必备构成要件,明晰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无须动用额外的法律手段和社会运行成本去保护这类创作,也无须再讨论其权利归属等问题。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独立完成;作品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7月25日
自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到作品创作领域后,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就一直困扰着学界和实务界。而北互法院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作出的一审判决,更是延续最近一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热度,再度让人们的目光聚焦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性这一话题上来。
一、案情简介及焦点问题
所谓的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实际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原告李某某于2023年2月利用Stable diffusion人工智能大模型,通过输入数十个提示词并设置相关参数的方式,生成数十张人像图片,其中就包括涉案图片。随后李某某便将此图配文“春风送来了温柔”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刘某某于2023年3月在百家号发布文章《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时,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截取了图片上的署名水印的情况下使用了李某某发布的涉案图片。李某某发现后,便以侵害其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AI生成图片是否构成作品,即原告基于Stable diffusion模型生成的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二是著作权归属问题,即原告能否享有该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作品认定方面,法院认为,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和个性化表达,具备“独创性”要件,从而构成作品,并属于美术作品。法院也进一步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从而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于后面的争议焦点是在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延伸而来的,故关键在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何化解,第一个争议焦点解决了,后面的争议焦点也就迎刃而解了。因此,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议也主要聚焦于法院对于涉案图片的作品性质认定上。法院在涉案图片的“独创性”认定上,首先是认定其具备一般艺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与人类所作照片或绘画无差别;其次从原告进行了诸如选择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等行为认定其智力投入的存在,即从原告创作涉案图片的过程论证其具备“智力成果”要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涉案图片体现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并且Stable diffusion模型具有不同主体创作生成内容各不相同的特点,因此涉案图片具有可识别的差异性,并据此认定原告为独立创作,从而论证其具备“独创性”。并且法院强调在当前背景和技术现实下,AI生成图片,只要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二、AIGC文生图作品属性争议
北互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案判决后,迅速被热烈讨论,其原因包括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大量声音认为该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不应被认定为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是涉及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纠纷的基础与核心问题。对此问题存在着多种论点,大致可以分为肯定和否定两派。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肯定论。肯定派主要包括创作工具说和独创性客观说。创作工具说认为,人工智能与人类历史上使用的诸如纸笔、相机等创作工具并无本质上区别,皆为人类创作过程中的辅助工具。因此,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以被视为人类利用技术工具创作的内容,其著作权应该归属于人类创作者或相关权利主体。结合本案而言,法院也采取了这种观点以支持其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构成作品的立场,也即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如同过去技术进步产生的照相机、手机等新工具,让人们的创作方式发生了变化,即在整个作品创作过程中,在本质上仍是人类利用人工智能工具进行智力投入创作,这能够使人们创作图片的效率大幅提高。事实上,这并非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第一案,创作工具说也并非法院首次采取的裁判理由。在全国首例机器人自动撰文侵权案中,法院也同样采纳了“创作工具说”的观点进行判决,其认为腾讯公司开发的智能写作程序Dreamwriter只是主创团队创作的工具,由其生成的文章是由主创团队创作的作品。
而以孙山为代表的独创性客观说则主张独创性可以不源于人,只要从客观的角度出发,某种成果在形式上达到源于人类的成果被认定为作品的标准即可。也就是将作品视为独立的客体,从作品本身出发,关注作品的存在形式、内容以及与其他作品的差异,而不是过多得关注创作者身份和感情。按照此逻辑,从纯粹客观的角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的表达进行评价,则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作品的标准,故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作品。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的该案中,其亦有从涉案图片的本身出发进行考量,一方面涉案图片在客观上具备与人类创作的类似图片的外在形式,另一方面涉案图片也具备了与先前作品可识别的差异性,故达到了独创性的标准,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独创性客观说标准的运用。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否定论。否定派主要以王迁为代表的创作主体限定自然人说,主张自然人创作是作品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作品中包含的思想感情是以人脑为物质基础产生的。虽然人工智能也拥有复杂的类似于神经网络的系统,但此系统只能按照人类设定的程序和既定的范围进行“创作”,人工智能也是人脑的产物。人脑并不直接作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生成物并没有只有用人脑里才可以形成的独创性,因此只有自然人才拥有独创性。其次,人工智能还无法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无法拟制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故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被认定为作品。这也是对前述“独创性客观说”之漏洞的有力论证。
笔者认为,目前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尚不构成作品,但对创作主体限定说不敢苟同。首先,回溯到300多年前的英国,文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作品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原因在于当时的英国皇室仅支持加入“出版行会”的出版商享有书籍印刷和出版的特权。由于各方利益的博弈,直至1709年颁行《安娜女王法》才将初始版权归于创作的自然人。但这对投资商不利,因此投资商想尽办法在版权法中掺入对自己有利的概念和规则,如法人作品、雇佣作品等概念,以及主创人员除享有署名权和劳动报酬权外,其他全部著作权皆归属于投资商等规则。中国《著作权法》受西方影响颇深,不仅照搬上述规则,还规定演出单位可作为表演者初始享有表演者权,这虽被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所废止,但新法又规定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其初始著作权归该法人享有。再具体到我国著作权法条文,无论是《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定义,还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对“创作”的定义,均没有以“作者必须是自然人”为限定条件。因此,对于“作者必须是自然人”的说法,既没有历史依据,也没有现实依据,将其作为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独创性的理由恐难以自恰。其次,作品的属性判定主要依赖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而独创性仅仅是作品即著作权权利客体的构成要件,并不涉及与作者相关的权利归属问题,在权利客体的判断中引入作者作为“人”的精神意志会导致法律基本逻辑的混乱。综合上述内容可知,创作主体限定自然人说并不是论证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尚不构成作品的最好选择。
三、AIGC文生图非作品属性认定
(一)作品应为创作者独立完成。智力成果必须具有独创性才构成作品,进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学理上,都已经是基本共识。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首先必须具备独创性,才有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然而,对于独创性的评价标准却一直存在争议。通说认为,独创性必须同时满足“独立完成”和“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两个要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以作者“独立完成”与“最低限度的创作”作为判断作品的必要条件,故“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也被认为是进行最低限度的创作,即看涉案智力成果与既有在先的符号表达相比,是否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若存在可识别的差异,即认为涉案智力成果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在“人工智能生成图首案”中的法院也将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具有一定创作高度”此独创性判定要件上,而忽略了“独立完成”这一要件的论证,并将“具有一定创作高度”理解为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法院指出“本案中,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就理所当然得出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论证逻辑显然是不够严谨的,还应当论证该生成图为作者独立完成。
要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独立完成的,可以从以下两个主体出发进行考量。首先,就人工智能本身而言,须先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的概念。“人工智能生成的”应与“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加以区分,前者是指人工智能基于大数据和深度学习技术,生成过程无须人类干预就能自主产出内容,也能在其运行期间自主灵活应对意料之外的信息和事件;而后者需要大量的干预和指导,即把人工智能作为工具使用。如今发生的人工智能著作权属纠纷案件中的创作物对应的应是“人工智能生成的”,而绝非“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从人工智能生成的概念本身出发就足以否定前述“创作工具说”。就以“人工智能生成图首案”为例,涉案图片是由Stable diffusion人工智能大模型根据原告指令生成的,不可否认涉案图片的表达性要素如色彩、线条、图形等均为人工智能模型独立生成,在一定程度上可谓达到了独立完成的效果。但不可忽略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前提是在人的指令下进行的,并且人工智能对于人的指令是绝对服从的,故人工智能生成物脱离不了自然人设定的创作范围。从这个角度来看,人工智能创作对人具有依赖性,故可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和人工智能合力创作的产物,而非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产物。其次,若如北互法院在“人工智能生成图首案”中将人工智能操作者原告认定为作者,也无法得出其独立完成了作品创作的结论。北互法院认为原告即人工智能操作者通过参数设置了涉案图片中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画面布局构图等影响最终成品的关键部分,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其后不断调整的过程也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故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从而得出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的结论。法院着重强调了原告对于涉案图片所付出的“心血”,却忽略了论证原告所做出的种种“努力”对于最终形成的涉案图片影响力大小。诚如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张伟君对此案评论所言:AI作画工具的使用者对AI绘图的文字提示和描述,即使再具体,也只是文字作品的创作,而不是美术作品的创作。不同的绘画者即便是根据同一个文字描述进行绘画,依然是自己独立的美术创作,可以构成各自独立的美术作品。所以,只有“作”画,没有“说”画,“说者”无法成为“画者”。图片才是该案最终的生成物,而原告对于此生成物的生成过程只起了如同老师指导学生论文的指导作用,并未实际参与该图片的创作过程,更遑论独立完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
(二)作品应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认定还应当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论,从市场上同类智力成果的供求比状况和稀缺性程度来进行界定。目前,绝大多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所以不应当受版权保护,不是因为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成不了作者,而是因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通常都不具有稀缺性,不是作品,故不受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图首案”的被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在很多平台上都有出售类似原告主张保护的AI图片,且价格通常仅仅只有几块钱甚至更低。而价格之所以这么低的原因在于,人工智能的产出成本过低,任何人只要输入几个提示词或设置几个参数,不需要操作者自己冥思苦想就能生成所谓的“作品”。原告自己也承认,其输入的很多反向提示词均系直接复制于某论坛中用户的分享。更重要的是AI生成图片与专门的艺术家所作的绘画有着本质区别,而人类对同为人类所创作的艺术作品才更能产生情感共鸣和审美愉悦。著作权法其实是财产法,不应当耗费司法成本、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去保护一个不具有稀缺性的智力成果,也没有必要动用一套法律制度和外部力量去激励本来就不需要产权激励就能够不断产出且市场需求也极低的智力成果。
综上,“人工智能文生图首案”将人们的目光再度聚焦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这一话题上来,该案的宣判也再次引发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若构成作品,属于何种作品及其权利归属等争议。以此案展开分析可知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上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但不论是从人工智能本身出发,还是从人工智能操作者作为主体出发,都无法论证二者脱离彼此独立完成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故目前阶段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完满地具备独创性的两个构成要件,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同时,从法经济学角度出发,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通常不具有稀缺性,并不值得著作权法对其加以保护。既然已经得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结论,再讨论其权利归属等问题也就毫无意义了。
(作者单位:景德镇陶瓷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1]李晓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权利分配刍议[J].电子知识产权,2018(06).
[2]李岳林.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认定与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J].大陆桥视野,2023(04).
[3]王迁.再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政法论坛,2023.41(04).
[4]熊文聪.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受版权保护吗?[J].群言,2019(08).
[5]熊文聪.作品“独创性”概念的法经济分析[J].交大法学,2015(04).
[6]参见《每日经济新闻》.http://www.nbd.com.cn,202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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