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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司法认定 |
第747期 作者:□文/邓雨琴 时间:2025/2/16 15:00:32 浏览:10次 |
[提要]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基于原创作品的同人作品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是否侵犯原作者著作权尚存不确定性。虽然同人作品的创作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原著,故事的人物和背景很大程度上继承原著的设定,但在表达和动作上不能忽视自己的原创内容。通过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明确同人作品侵权的标准,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原作者和同人作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平衡,还有助于同人作品在著作权领域更精准地定位。这有利于丰富文学创作的新形式,促进文化繁荣。
关键词:同人作品;独创性;合理使用;二次创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9月4日
金庸诉江南案号称“国内同人作品第一案”,让“同人作品”的版权问题在学术界内外都凸显出来。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江南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其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一、同人作品概述
(一)同人作品的含义。“同人”一词普遍使用的现代含义来自日语的“どうじん”,指同好之人,引申指爱好者的创作活动。同人作品包括原创同人和二次创作同人。因为很多人将同人与二次创作的概念混淆,所以许多地方出现的同人是二次创作之意。
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同人作品,但其古已有之,例如传统的历史演义小说,以及对四大名著的各种仿作、续写都属于同人作品。比如,高鹗对《红楼梦》后40回的续写也属于同人作品。英文的同人写作从20世纪60年代就由《星际迷航》的粉丝圈开启了,我们熟悉的《哈利·波特》《冰雪奇缘》都有大批的同人创作,甚至《五十度灰》都是《暮光之城》粉丝在网络上创作的同人作品。
(二)同人作品的特征
1、创作主体的同好性。就目前的研究而言,绝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同人作品的创作主体应当是原作品的爱好者们。对于同人作者来说,对原作品的喜爱才是进行创作的主要原因,他们将对人物的美好情感通过创作同人作品表达出来,同时也能不断地将原作故事延续下去。但也有学者认为同人作品的创作主体不仅限于原作品的粉丝们,任何能接触到原作品的人都可以进行二次创作。
2、创作基础对原作的依托性。同人作品以原著为基,在同人作品中存在思想和表达之间界限不明确的问题。以江南所著《此间的少年》为例,主要角色如乔峰、令狐冲、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等人际关系,均以金庸所著的多部经典武侠小说的内容为基础。同人作品最特殊之处就在于它的“同”,也正是这种“同”使读者得以识别同人作品,在阅读的时候能够联想到原作,从而满足自己的“同人”体验,这是同人作品最基本的特征之一。
3、独创性。同人作品并非是对原著简单的复制,而是创作者在尊重及借鉴原著的基础之上,融入自身独特创新思维和全新设定所创造出的独立且有别于原始作品架构的新作品。这些作品充当了原作者在创造虚构角色时所设想的主体,并在二度创作过程中所描绘出的不同剧情,也就是我们熟知的同人作品类型。在《此间的少年》中,江南主要讲述了金庸先生笔下的武侠人物与现代校园大学生活相结合的新故事,并没有对原作故事情节进行大面积复刻。如果二次创作的作品对原著作品的情节进行大量引用、照搬,那其当然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同人作品。
4、非商业性的模糊性。对于同人作品对原作品的复制程度、原创内容的定义、是否影响原创作品的完整性等,目前尚无明确且国际公认的标准,定义存在歧义。虽然同人作品在创作之初只是为了相互交流、自娱自乐而不具有商业性,但是伴随着网络的发展和传播方式的变革,同人作品从小众逐渐走向大众视野,于是便逐渐具有了商业营利属性,容易产生权利上的重合与冲突。
二、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与合理使用
(一)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思想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当思想具体到一定程度,即可构成表达。有观点认为,文学创作的人物名称、性格特征等属于思想范畴。在作品中,人物的名字本身并不能构成作品,因为它们是某种文本表示,通常由少量单词组成。作为“思想”层面的要素,人物性格也同样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性格不同,展示出的情节也不同。故而,只要在遵循重构剧情这一大前提基础上,出于自娱或其他适当目的的同人作者,即便在使用原作角色的姓名及其他相关元素时,通常情况下也并不会对他人的知识产权造成侵犯。但是可能会涉及侵犯他人姓名权、名誉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
1、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类型
(1)侵害署名权。署名权是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最直接的著作权体现。对于同人作品,如《此间的少年》一书中江南即在作品的引言或开头中注明了原著作品及其作者金庸的姓名。许多二创同人作者在作品中都会标明“二创源于XXX,侵权删等字样”。但在实践中,同人作品中引用的大多数原创作品都具有广泛的读者群和影响力,同人作家想当然假设读者熟悉原始故事,这就导致其在二次创作的时候忘记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及作者姓名,此时就会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
(2)改编权纠纷。同人小说的基础是改变了原作的主要情节,即对他人的作品进行改编。对于此类粉丝创作,从修改权、作品完整性保护权和改编权三个方面,对原作者的著作权构成了侵犯。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修改权,其他任何人未经原作者许可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就会侵犯原著作权人的这一人身权;如果对原作品人物性格、情节过度修改,又可能会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擅自将原作品改变形式(文字作品改编成视听作品、美术作品等),则会侵犯作者对其作品的改编权。
2、侵犯他人姓名权、名誉权。真人同人作品尤其会陷入名誉权的纠纷。2016年,鱼丸公司制作了一款名为《思聪的日子》的游戏,内容是身为富豪的主角思聪管理财富的故事。之后,王思聪提起了上诉,认为侵犯了姓名权和名誉权,最终法院判定该游戏构成了侵权。
3、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某个同人创作并未涉及到著作权侵权问题,却可能因其中所塑造的人物形象与原作过于相似,导致公众产生了“混淆”之感,从而违背了诚实守信及商业伦理方面的准则,此时同样可能会面临来自反不正当竞争法规的监管。例如,《此间的少年》便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二)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在使用有版权的作品时,既不需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一般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且不构成侵权。与同人作品密切相关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合理使用往往是非商业性的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互联网技术广泛应用之前的同人作品大多是原作粉丝的个人欣赏驱动下的产物,非商业性使用目的的认定往往更简单。但是如今大数据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任何作品一经发表即有盈利的可能性,司法难以认定同人作品创作者的行为属于非商业性使用。未经授权的二创追求商业利益而贩卖,为原作带来利益损害的行为,仍然是需要被禁止的。金庸诉江南一案中,也是由于江南的商业性使用行为而强化了其侵权认定。
三、解决办法
(一)国外对同人作品侵权的界定
1、英美对同人作品侵权的界定。英美法律中,现行的讨论中一般都已视同人作品为所谓“合理使用”,不侵犯版权拥有方的权利。但也有严格维权的,《吸血鬼日记》的作者安妮·莱斯,就非常严厉地制裁自己作品的同人。在美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并未明确地规定何种行为可被视为合理使用,然而对于如何判断某种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原则,其给出了四条明确指导原则:(1)该使用的目的及特性,其中包括使用的目的是商业性的还是非营利性的学习教育用途;(2)版权作品本身的特性和质量;(3)被使用的那部分内容占整个版权作品的比例和数量;(4)该使用活动可能给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价值带来的影响。在评估同人创作作品是否符合商业性质这一重要因素时,应当严格把握其非商业性的边界范围。同时,也倡导对原创作品的市场价值及其受法律保护的独占权益给予足够的重视与保护。
2、日本对同人作品侵权的界定。日本认为同人作品是否侵犯了原作的著作权与其本身独创性的部分是否享有著作权并不冲突。作为同人作品的主要产地,日本对于同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更为全面。
在日本,有位专门画同人漫画的作者,对她喜欢的很多动漫作品都进行了“同人创作”,例如《冰上的尤里》《Free!男子游泳部》《刀剑乱舞》等。她创作的很多漫画都会拿到漫展上进行售卖,即“同人本”。这位作者偶然发现了某网站上刊登了她的付费漫画,还免费提供给大家进行阅读。一气之下,她将这个网站告上了法庭。网站则认为,这位同人作者也是在进行盗版的行为,所以就更不用提版权的问题。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用简单的几句话来概括就是,虽然漫画内容整体的尺度较大,而且都复制了原作中的角色。但是同人作家在此基础上对这些人物进行了升华和二次创作,很多场景和剧情都是同人作者的二次创作,和原作无关。所以,必须承认同人作者自身的原创性。
(二)国内对同人作品侵权的界定。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秉持思想与表达分离的原则,将著作权仅限于对作品表达形式相关权益的维护,而非包含思想内容部分。在金庸诉江南案中,从法院的说理中可以看出,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需要依靠具体情节来进行展现,文字作品中脱离具体情节的简单的人物形象要素很难构成表达本身。但是在未授权的同人创作中,如果直接借用原作经充分描绘的人物形象及体现原作独创性的表达的部分,也就是说“照搬照抄”,那么很有可能因为实质性相似导致侵犯原作复制权,如果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一番新的构思和情节上的安排,具有自己独创性的表达,则可能构成改编权的侵权,尤其是跨作品类别的改编情形,比如现在常见的由大IP改编的游戏等。
(三)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界定解决办法
1、独创性判断。判断一部同人作品是否构成新作品,主要体现在是否利用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原作表达的基础上增加自己的独创性表达。在某些情况下,部分同人作品尽管借鉴了原作品的诸多元素,然而这些被采纳的元素却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原创性表达成分,因此这类同人作品实际上形成了全新的艺术价值。
2、商业性与否。这是解决界定其侵权问题的关键。在处理涉及非商业性同人作品的问题时,我们可以尊重个人喜好、学习欣赏等方面的需要。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相关规范,但非商业性质的同人作品仍然应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标记出原著作及其作者的姓名以示敬意和尊重。相较之下,涉及商业性同人作品的情况则可细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仅基于对原始著作中的角色进行引用,而其创作内容并未关联到原始作品的情节发展;其二,则是在保留原始作品基本脉络不变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演绎创作。
对于第一类,主要是对作品中虚拟人物形象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的讨论,我国立法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一定空白。可以借鉴国外理论和立法经验,如美国、日本立法中的“角色权”,通过对角色形象权利范围划定更好地明确原作作者与同人作者双方的权利,在保护原作角色的同时,也可以对仅继承原作角色进行全新故事创作的、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同人作品进行保护。
关于第二类,在实施演绎行为时,我们应当尊重原创作者的意愿,首先应当征得其同意,就同人作品的改编权、修改权等相关权益与对方进行充分磋商并获得许可,然后才能依据法律规定合法地获得对这类同人作品的著作权。值得强调的是,即便原著没有享受到版权保护,也并不影响对该同人衍生品所拥有的著作权。
综上,同人作品以其全新的艺术表达方式为丰富多彩的文化输出注入源源不断的生机和活力。实际上,在原创作品与同人作品这两者之间并不仅仅只是权力的冲突问题,更重要的是还存在着互利共生的关系。同人作品往往流露出大家对原作深深的热爱与激情,甚至有不少原作作者公开发表支持并积极鼓励同人创作的言论。因此,在对待同人作品时,不应该过于极端或严厉,而应该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例来加以限定和明确,以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和同人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各类创作者提高获取合法授权的危机感以及确保作品版权申明明确性的重要性认识。
(作者单位:景德镇陶瓷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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