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简介 最新目录 过往期刊 在线投稿 欢迎订阅 访客留言 联系我们
新版网站改版了,欢迎提出建议。
访客留言
邮箱:
留言:
  
联系我们

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1号

邮编:050011

电话:0311-86049879
友情链接
·中国知网 ·万方数据
·北京超星 ·重庆维普
信用/法制
专利恶意诉讼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第747期 作者:□文/杜 浩 时间:2025/2/16 15:01:30 浏览:9次
  [提要] 专利恶意诉讼对知识产权保护构成威胁。通过了解我国专利恶意诉讼赔偿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发现法院在赔偿标准和范围上不一致,尤其是律师费、专利无效宣告费用及间接损失的认定上。为应对这些问题,建议明确赔偿范围,涵盖直接与间接损失,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必要时引入惩罚性赔偿。同时,完善法律规范,强化对恶意诉讼的惩戒,以更有效地保护受害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关键词:专利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8月27日
一、专利恶意诉讼赔偿司法现状
行为人基于非法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目的,明知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故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害,构成专利恶意诉讼。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专利恶意诉讼的普遍认定标准包括以下条件:(1)权利人具有主观恶意;(2)权利人滥用诉权提起知识产权诉讼;(3)该诉讼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4)滥用诉权行为与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构成要件符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普遍认定标准。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由“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关键词“专利”进行检索,统计2014年至2023年十年间涉及的案件,共检索出裁判文书136份。仅内容涉及“专利”关键词,实质是关于商标权或著作权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有9份。涉及专利权的127份恶意诉讼案件的分类及案件数量分布,如表1所示。(表1)
针对专利恶意诉讼损害赔偿问题依托于作出实体判决的案件进行分析,基于94份实体判决,有25件被认定为专利恶意诉讼,并且这些案件中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获得了全部或部分支持。而其余69件,法院认定不构成专利恶意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这表明过去十年间法院在处理专利恶意诉讼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时的支持率为26%。这反映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采取了审慎和谦抑的原则。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很难证明专利权人提起诉讼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除非其自认,因此法院在认定恶意诉讼时保持谨慎的态度,这种做法不仅有助于保护公民的正当诉讼权利,也避免了增加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
通过审查上述案件的最终审判内容,并对实践中法院处理专利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进行归纳,可以总结出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的覆盖范围,同时排除了一些案件中的一审和改判情形。(表2)
二、专利恶意诉讼赔偿存在的问题
通过审视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我们能够清晰地了解专利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的现实情况。笔者对上述案例进行了深入剖析,发现以下问题:
(一)赔偿损失的认定标准不同。一般而言,各地法院通常会支持原告所提出的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因公司账户冻结所导致的损失等费用。然而,对于律师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费用,不同法院的立场则各有不同。
关于律师费,法院对律师费金额的支持程度以及当事人因专利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否属于应对恶意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存在分歧。首先,在律师费金额的支持态度上存在全额支持和酌定支持两种主要情况。据统计,全额支持的比例约为26%。在酌定支持的案件中,约有33%的案件法院未详细说明不全额支持的理由。其余酌定支持案件中可能因当事人未提供维权费用的直接证据,或者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恶意诉讼人的恶意程度、侵权性质、损害范围等因素,以及律师的工作量和通常的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相应的律师费用。其次,专利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系当事人认为专利权人对其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存在恶意的情况而提起,两案案情的关联上密不可分。对于原告因专利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在谭某某与腾讯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表明,该案一、二审律师费系应对恶意诉讼的合理开支,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且已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然而,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认定上述情形时却表明,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因前案诉讼(专利侵权诉讼)所造成的损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于同样的情况认为,该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费用,实践中,专利权人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所依据的专利权通常存在瑕疵,被诉侵权人往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决定,专利权人提起诉讼的法律基础便不复存在,也就无法形成侵权法律关系。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所产生的费用,约翰迪尔公司与赵某某等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约翰迪尔公司主张其因涉案专利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因赵某某导致的必要支出,与侵权行为无直接的因果联系,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请求时认为,专利无效程序相关费用与诉讼行为无直接关联,因而不支持相关赔偿请求,具体原因并未表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持有不同观点,在审理中认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用系因恶意诉讼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支持。
(二)赔偿损失的范围受限。梳理上述案件可知,法院在审理专利恶意诉讼案件时对被害人赔偿请求的考虑仅限于直接损失,即因其参加诉讼所导致的实际支出。然而,法院往往未充分考虑到恶意诉讼可能带来的间接损失,这些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以及错失的市场机会等。在中某、李某等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恶意诉讼人利用专利诉讼,向被告客户群体发送警告函干扰和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泉州某公司与福建某公司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泉州某公司明知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这导致福建某公司因多次卷入知识产权纠纷而失去了多个招投标机会,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些因专利恶意诉讼而导致的间接损失对于受害人的影响可能更为深远,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未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和赔偿。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专利恶意诉讼者的损害责任确实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提供了一定的指导,特别是关于赔偿合理支出的问题,但对于其他可能引发的间接损失,尚未有详细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将专利恶意诉讼案件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即按传统民事侵权理论的“填平原则”处理,实际上削弱了对专利恶意诉讼的法律约束力。考虑到专利恶意诉讼的高度专业性、隐蔽性及其较难识别的特点,若仅赔偿受害者的直接经济损失,恶意诉讼者发起此类行为的法律风险将远低于其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这种局限性无法有效震慑专利恶意诉讼的频发现象,因而需要在法律框架中进一步强化对间接损失的认定和赔偿,以确保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建议
与单纯的防范性措施相比,赔偿责任在遏制专利恶意诉讼的频繁发生方面更为有效。然而,当前法律制度在规范专利恶意诉讼损害赔偿方面存在不足。需要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以补偿性赔偿为主,必要时引入惩罚性赔偿。解决如何使损害赔偿与恶意诉讼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害及其影响相匹配,是当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定义专利恶意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有助于提供法院明确的判断依据,从而有效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专利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因专利权人的恶意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当进行赔偿。然而,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和适用情形却未被详细说明,这导致法律实施中的一些分歧和争议。专利恶意诉讼会影响企业股票的正常上市发行融资,可能会导致对方的产品不能上市或者是导致下架、滞销,或者导致对方当事人被迫参加诉讼,付出相关的合理开支等这些直接损失,同时也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商誉、发展机遇、市场领先地位等间接损失。因此,可以将专利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划分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对于直接损失,实践中主要包括必要费用、律师费、专利无效宣告费。首先,必要费用通常指被诉侵权人为应对诉讼不可避免支出的公证费、资料费、翻译费及差旅费等。其次,因专利诉讼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当事人需要聘请相关领域专业背景的律师进行应对。若法院认定专利权人存在恶意,通常仅支持被诉侵权人在应对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律师费用,而忽略其在提起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律师费用支出。本文认为,专利侵权诉讼和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诉讼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因此,若前案被认定为专利恶意诉讼,恶意行为人应承担被诉侵权人在前后两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用。最后,权利基础的稳定性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的关键标准。被诉侵权人在面对恶意诉讼后通常会申请宣告恶意诉讼人依据的专利无效。针对此情况,应考虑费用转移机制,一旦无效宣告请求成功使涉案专利无效,专利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无效宣告费用,包括请求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这种做法不仅鼓励当事人积极申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以阻断恶意诉讼的行为,还通过增加无效请求成功的可能性来提升专利质量。
对于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以证据不足或难以确定等理由来拒绝被害人对间接损失的索赔请求。通常包括商誉损失与商业损失。首先,商誉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社会评价和信任度,其权利的客体不是商誉本身,而是商誉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其中,商誉的财产利益是企业基于其社会声誉而享有的支配性财产利益,但这种利益容易受到多种不确定因素的侵害。在实际案例中,恶意诉讼人利用诉讼程序的影响力,通过舆论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的商业优势,试图抢占市场份额,即使最终败诉,他们可能已经获得了诉讼之外的不法利益。因此,考虑被害人遭受的商誉损失,不仅有助于警示恶意诉讼者,也为我国企业营商环境提供了重要保障。其次,商业损失指的是被告因恶意诉讼而未能获得应得的经济利益。在谭某某诉腾讯公司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广东高级法院认为,恶意诉讼可能会影响腾讯公司与他人的商业合作,从而支持了腾讯公司的索赔请求。这表明,法院不会一概忽视当事人对商业损失的主张。然而,证明该损失需要大量的数据和证据支持,例如市场调研、消费者行为分析以及财务数据分析等。与直接损失不同,商业损失通常无法直接量化或观察。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例如财务报表、市场分析、合同文件,以及经济学家或市场分析师的专业意见和分析报告,法院应在保持审慎态度的同时,考虑支持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以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原则。我国民事权利救济中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功能上看,损害赔偿包括填补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意义上看,损害赔偿都是填补性损害赔偿,即补偿性赔偿,旨在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遵循“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原则。专利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法院处理损害赔偿问题时应以适用补偿性赔偿为原则。
补偿性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基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这包括恶意诉讼受害人提供的相关凭证,如律师事务所的发票和出差费用发票等。其次,根据权利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如果存在明显恶意但不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程度,法院可以适当增加补偿性赔偿金额。最后,考虑到专利恶意诉讼通常涉及不正当竞争目的,企业在诉讼过程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应纳入赔偿范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14条第1款中的损失计算方式进行处理。通过赔偿这些损失,可以确保受损企业获得充分的补偿,实现对损害的有效弥补。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院在审理专利恶意诉讼时秉持审慎态度,许多无辜被卷入专利侵权诉讼的被诉侵权人可能在法院未认定专利权人构成恶意的情况下,未能获得任何救济或补偿。这种情况可能导致被诉侵权人面临不公平的损失,尤其在专利权人确有恶意行为但未被法院认定的情况下,其权益未得到应有的保护。为了改善这一状况,专利权人在发起侵权诉讼时应具备适当的认识,并负有审慎义务,全面评估其权利的有效性和侵权的可能性。因此,应设立专利侵权败诉赔偿制度,以对抗轻率或鲁莽提起诉讼的专利权人。这一制度应包括规定原告在败诉或未和解撤诉的情况下需赔偿被告的相关费用。这将迫使专利权人在提起诉讼前进行更加细致和周到的评估,确保其诉讼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从而减少对被诉侵权人的不必要干扰,但仅限于补偿性赔偿。
若专利恶意诉讼仅适用补偿性赔偿,则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补偿性赔偿可能无法有效保护其权益。专利恶意诉讼通常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即使恶意诉讼人支付了赔偿金额,这些赔偿也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次,从侵权人的角度来看,补偿性赔偿难以有效遏制其主观恶意。如果侵权人从恶意诉讼中获得的利益远超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那么专利领域的恶意诉讼将愈加猖獗。因此,引入专利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显得尤为必要。然而,惩罚性赔偿通常适用于特定情形,而非普遍适用的原则。因此,专利恶意诉讼不仅需要补偿性赔偿制度,还应在特定情况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作为补充。
(三)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为例外。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遏制故意侵权行为,我国参考了其他国家的立法,建立了针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惩罚性赔偿不仅仅是为了填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还对侵权人进行“惩罚”。这种赔偿方式适用于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特别是当侵权人有明显过错且行为恶劣时。其核心在于要求侵权人支付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以使其为故意侵权付出更大代价,从而遏制其再次侵权,并对他人起到警示作用。目前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的惩罚性条款,实际上是通过增加侵权者的负担来实现惩罚效果。为了防止其随意适用,惩罚性赔偿始终以“故意”作为主观认定的标准。专利恶意诉讼的主观表现形式为恶意,相较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意思状态的故意与过失,对“恶意”的界定应包括“直接故意”,且比“故意”更为严重的主观过错心态。这要求行为人具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违反禁止性法律的“不良居心或用意”。
在美国法院看来,专利恶意诉讼与故意侵权具有相似的危害性,因此在处理上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在乐立方公司与钟某某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为了遏制通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并鼓励创新和维护市场秩序,应对专利权人提起的恶意专利侵权诉讼进行惩处。为此,引入惩罚性赔偿,以增加恶意诉讼的风险成本,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在考虑对恶意诉讼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具体而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在补偿性赔偿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法官会根据恶意程度、恶意诉讼的频次、对社会的影响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等因素,决定是否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如果补偿性赔偿不足以有效遏制恶意诉讼,惩罚性赔偿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被引入。
综上,随着我国专利事业的迅速发展,出现了大量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市场秩序,需要对专利恶意诉讼的赔偿问题进行法律完善。首先,应明确赔偿范围,确保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全面补偿。其次,法院应加强对间接损失的支持,更准确地反映恶意诉讼对受害方的实际影响。此外,合理适用补偿性赔偿是保障受害者权益的基础,应详细规定计算方式以确保一致性。在此基础上,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恶意诉讼案件,引入惩罚性赔偿将有效惩戒恶意行为并防止诉讼滥用。这些措施将增强法律对恶意诉讼行为的约束力,保护专利权利人的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和稳定。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院)

主要参考文献:
[1]杨代雄.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3]易继明.专利权恶意取得及其规制路径[J].知识产权,2024(01).
[4]李春晖.专利恶意诉讼之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J].知识产权,2019(04).
[5]蒋启蒙,朱雪忠.专利侵权诉讼中无效宣告倾向的影响因素研究[J].科学学研究,2022.40(07).
[6]肖楚钢.论商誉权及其民法典的定位[J].商业研究,2020(01).
[7]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J].政治与法律,2019(08).
[8]聂鑫.论专利恶意诉讼识别标准及其规制进路[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3(04).
 
版权所有: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备案号:冀ICP备12020543号
您是本站第 2741269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