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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视角下公司减资制度探讨
第747期 作者:□文/刘福江 时间:2025/2/16 15:09:12 浏览:29次
  [提要] 《公司法》修订后新增简易减资、违法减资和限制非同比例减资的规定,加强对减资行为的规制,但仍然存在未完善通知公告义务内容、未设立审查监督机制、未规定或然债权处理方式以及违法减资后果较为严苛等问题。通过借鉴国外减资模式确立或然债权偿债能力声明制度、建立公权力审查监督机制、引入通知对抗要件,并结合我国国情细化通知公告相关规定,完善公司减资制度,以期在保障公司经营运转效率的前提下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公司减资;债权人保护;经营效率;责任分配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9月4日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主体,也是市场交易中最重要的媒介,公司资本的不断变化是不可避免的。公司以法人的地位对外单独承担责任并以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减资时不仅涉及公司本身及其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减资后其注册资本的减少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公司法》修订后区分了简易减资和一般减资、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但仍然存在法条不明确、制度不完善以及规定不合理等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适用中仍具有一定的障碍。
一、公司减资的修订内容
(一)区分了一般减资和简易减资。我国公司减资制度采用了德国的信息披露模式,然而德国《股份公司法》将公司减资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我国学术界也一直存在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分类,但在《公司法》修订以前并没有在法律规定中体现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别,也没有针对不同类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公司法》的修订吸纳了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相关理论,明确了一般减资和简易减资的分类,并分别针对其不同特点制定了相应的减资制度。明确简易减资是公司减资制度的一大进步,通过判断公司的资产是否流入股东来区分一般减资与简易减资并适用相应的减资规定,这不仅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能更好地贴合《公司法》保障公司经营运转效率的立法精神。
(二)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公司法》在修订以前并没有规定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判情形。有的法院引用《公司法》中抽逃出资、《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等法律规定,但其适用要件与违法减资的要件并不完全符合,多数法院则是适用《公司法》中并未明文规定但较为合理的通知对抗要件。《公司法》修订后增加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股东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且减免股东出资的需要恢复原状,并且还规定了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这无疑加大了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但是否契合《公司法》维护公司经营运转效率的立法精神,笔者持怀疑态度。违法减资的行为虽然会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但其法律后果的规定也不能过于严苛,应当平衡公司经营运转效率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以免不当地限制公司行为影响市场经济活力。
(三)增设同比例减资规定。《公司法》修订后,对减资比例做出规定,根据是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减少注册资本,减资可以分为同比减资和非同比减资。同比例减资是指公司减资后不改变股东的出资比例,按照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地减少其出资额或股份;非同比例减资是指公司减资后改变股东的出资比例,不按照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的比例减少出资额或股份。《公司法》增设了对非同比例减资的限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统一进行同比例减资。这条规定的出台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也能防止大股东利用其股权优势地位在减资过程中不合理地退出、打压中小股东,能够很好地规避道德风险。
二、公司减资制度增补后仍然存在的问题
(一)通知与公告制度不够完善。我国公司减资制度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信息披露模式,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中通知债权人和公告规则的设计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新《公司法》仅在第224条和第225条规定了通知和公告的期限,对于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主体、未履行或瑕疵履行通知公告义务的责任承担、通知公告的内容以及公告的媒体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会导致公司利用该法律空白推卸责任、逃避债务。通知和公告制度作为信息披露模式的关键所在,立法过于简单,应当细化其具体规则,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债权申报权。
(二)对公司减资活动的审查监督制度仍未建立。公司减资过程中公司和股东利益往往与债权人利益相冲突,公司通常会使用各种不合理的手段来限制债权人债权的申报,如编造虚假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来侵害债权人的知情权,以债权人无法知悉的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来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权等等,公司的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危害了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与《民法典》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符,但公司始终是以逐利为目的而存在的,不能完全依靠其自觉性来避免违法减资行为的发生,还应当建立审查和监督机制,从而使公司的减资行为更加的合法化。
(三)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规定较为苛刻。《公司法》修订后解决了违法减资无法律后果的窘状,其新增的法律后果采纳了学理界的绝对无效说,即只要出现违法通知和公告、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进行决议等瑕疵减资情形则减资无效,股东应当退还资金或恢复原状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不规定任何补救措施。笔者认为该法律后果过于严苛,虽然能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也是以牺牲公司经营运转效率为前提的。立法者应当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兼顾公司经营运转效率为出发点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不能顾此失彼从而打破法律平衡,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四)未明确或然债权的处理方式。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量或然债权,然而《公司法》修订后并未在公司减资制度中明确或然债权的处理方式,这使得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对或然债权的处理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公司往往会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做出损害或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公司法》并未规定或然债权人的救济权,这将不合理地加重或然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
三、比较法分析
各国都有适合自己国情的公司减资制度,总结下来具有代表性的减资模式有三种,分别为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介入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偿债能力标准模式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信息披露模式。
(一)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介入模式。在司法介入模式下,公司进行减资活动时不仅需要股东大会进行决议、公司章程进行授权,还需要向法院递交减资申请书并获得批准。法院会确定债权人名单并要求公司将减资的方案和细节向全部享有异议权的债权人进行通知和公告,只有征得享有异议权的债权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获批。如果债权人提出异议,则需要公司向法院提供债权人债权已获得充分保护的证据才能得到法院批准。
司法介入模式虽然给予了债权人充分的保护,但归根结底公司减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的管治范围,这种模式不合理地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强度,造成了一定的司法资源浪费,并且在该模式下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大,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偿债能力标准模式。美国是一个十分注重商业效率的国家,秉持效率为先的精神,其公司减资制度也是将公司经营运转效率放在首位的。联邦立法对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没有较多的限制,只规定了公司减资后仍能偿还其全部债务即可。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在联邦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如果公司减资后不能偿还公司全部债务则减资无效。
偿债能力标准模式本着减少干预、效率为先的精神,给予公司充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但由于其规定了较为简便的减资程序,立法者需要采用更为严格的绝对无效主义来规制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操作。偿债能力标准模式兼顾公司经营运转效率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值得我国借鉴。
(三)以德国为代表的信息披露模式。信息披露模式是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减资模式,其中德国的立法最具有代表性。《德国股份公司法》将公司的减资行为区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并根据其不同的特点制定了不同的减资程序;同时规定了债权人的异议权,公司减资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债权人不同意减资的,公司应当对其债权进行清偿或担保,如果公司未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则不得进行减资登记,未登记的减资不发生效力;当出现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时则采用通知对抗主义,公司不得以减资生效为由对抗未通知的债权人,仍应以减资前的注册资本对未通知的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减资股东以减资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我国公司减资采用信息披露模式,侧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的修订借鉴了《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的分类,新增了简易减资制度并制定了相较于一般减资更加简便的减资程序,但并没有借鉴其违法减资的处理规定,反而新增的违法减资法律后果与偿债能力标准模式下的美国立法更为相似,选择了更为严苛的违法减资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修订前的众多司法判例来看,多数法院裁判时采取的通知对抗主义与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国情也较为贴合,存在吸收的价值。借鉴不同的减资模式会给我国制度的更新和进步提供不同的思路,但也需要结合具体国情去芜存菁。
四、完善路径
(一)细化并完善公司通知与公告的具体规定。明确公司履行通知与公告义务的主体为董事会,设计违反履行通知义务的追责机制。董事会作为业务执行机关,应当负有执行股东会决议以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当董事会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通知公告义务而导致公司减资失败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完备的通知和公告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董事会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应当将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减资方案一并交给债权人,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在进行公告时,应当选择省级以上报纸刊登,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公司法》修订后仅规定公告的方式为登报或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但如果公司仅选择登报的方式进行公告而不在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则会导致各个地域的债权人不平等地享有知情权,如果将此处的“或”改为“并”,则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立法的平等性,使公告制度更加合理化。
(二)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为审查监督机关,并明确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司法介入模式下,法院充当了审查监督的角色,这种模式极大地膨胀司法机关的权力,同时也不合理地加大司法机关的工作强度,但我国公司减资的审查监督机制可以在摒弃其缺点的前提下适当借鉴该模式。
确立公司登记机关为审查监督机关,明确登记为减资生效要件。公司在减资登记时应当提交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减资方案,以方便登记机关审查公司减资行为的合法性,符合要求的将进行减资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则限期改正,未进行登记的不发生减资效力,公司仍以未减资的注册资本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有学者认为公司登记机关不适合充当审查监督角色,究其原因是公司登记机关无法阻却公司存在编造虚假材料、数据造假、数据遗漏等欺瞒和不负责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制定相应的追责机制来规制此类违规行为: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管理、监督、执行公司核心业务的部门应当负有联合编制登记材料并进行减资登记的义务,当出现违规登记导致公司减资无效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引入通知对抗要件调和违反减资后果较为严苛的现状。《公司法》修订打破了公司减资规则只存在假定条件、行为模式而无法律后果的窘状,增补了违法减资无效的法律规定,并明确了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承担因其原因导致减资失败的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此次修订并未采用信息披露模式下的通知对抗要件,反而与以美国为代表的偿债能力标准模式下违法减资后果更加类似。偿债能力标准模式是以简便的公司减资程序为前提的,想要效率和保护兼顾则必须制定相对严格的违法减资法律后果,于是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采用了绝对无效的立法模式,规定了违法减资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公司减资采用了以德国为代表的信息披露模式,设置了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和公告等一系列严格的减资程序,如果再引用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则极大地限制了公司经营运转效率。
违法减资的情形主要包括:(1)未进行公司决议;(2)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3)在减资决议形成之后,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4)未通知、公告债权人;(5)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其中,未通知债权人是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最多见的违法减资情形,在违法减资规定未增补以前,多数法院采用通知对抗主义进行裁判,即如果公司的减资程序仅出现了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公司减资仍然生效,但对未通知的债权人不发生减资效力。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只会对个别债权人债权产生不利影响,违反其他公司减资情形则会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多数法院采用相对无效主义进行裁判具有合理性。我国应当在信息披露模式下设计公司减资制度,不宜采用较为严苛的绝对无效主义,应当采用相对无效主义,如果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出现了除未通知债权人以外的其他违法减资情形时,则减资无效,恢复至未减资时的状态;如果出现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时则减资仍然有效,但不得对抗未通知的债权人,公司需按照未减资时的注册资本承担清偿责任,减资股东在其免除认缴或退回的出资额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四)设计或然债权申报和救济方式。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将会导致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当公司处于减资节点时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或然债权的出现。《公司法》修订后并未对或然债权的处理方式进行补充规定,公司在减资时通常不会通知或然债权人,然而或然债权人有极大可能性会成为正式债权人,公司的不通知行为则会导致或然债权人的知情权甚至债权受到损害。但由于或然债权的不确定性,也无法完全适用债权人异议的规定,因此对或然债权的保护就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的境地。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后的资本应当能够偿还其全部债务,否则减资无效的法律后果。特拉华州的立法兼顾了公司经营运转效率和债权人的保护,或然债权由于其特殊性可以考虑借鉴《特拉华州公司法》减资制度来进行设计:公司不当然负有将未确定债权进行清偿或担保的义务,但公司应当在通过股东会决议后通知或然债权人且法律应当赋予或然债权人享有相对的异议权,当或然债权人不同意公司减资时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未确定的债权,公司不进行清偿或担保,但应当保证减资后的资本能够偿还所有申报的或然债权并由减资股东出具保证书,如果减资后的公司无法清偿确定后的债权则公司减资无效,并由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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