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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制度完善路径探究
第750期 作者:□文/陈奕全 时间:2025/4/1 17:02:04 浏览:16次
  [提要] 随着时代的迅猛发展,现行企业破产法制度逐渐出现救济问题瑕疵,为适应现代经济发展,满足市场多样化方式的要求,破产预重整逐渐得到普遍关注。浙江、深圳、北京、南京等地法院对预重整进行积极探索,相继出台地方性法律规范,为预重整建设和执行积攒实践经验。但是,预重整的概念、性质和功能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有各自不同的程序规定并极具地域特征,对准确实施及正确执行预重整带来困难。囿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正式规定破产预重整制度,本文搜集相关预重整案例,分析破产预重整制度实践问题,以实践归纳理论,探究进一步完善预重整制度的路径。
关键词:预重整;企业破产;完善路径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10月15日
当企业进入困境需要解救时,通常会采取破产重整制度与庭外重组制度解困。然而破产重整制度和庭外重组存在诸多问题,有时难以帮助困境企业迅速脱困。启动破产重整需要耗费困境企业较多的时间,并且困境企业的当事人真实意思难以得到完全保全,在此压力巨大的情形下更不利于困境企业脱困。庭外重组的限制和约束较少,但也有其自身的弊端,债权人的意图在庭外重组中很难达成共识,获得法律上的约束力更是难上加难。为解决当前困境企业所面临的救助缺陷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体系国家早在几年前就已开始了一种崭新的尝试,这种程序就是预重整。
预重整制度具有正式重整程序所没有的优势,受到越来越多的企业、法院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关注。由于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此没有规定,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关于完善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提出了“以减少制度性成本、提升破产制度效能”的要求,但如何达到这一要求,尚未制定相应的制度衔接。国家发改委等十三个部委印发的《加快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的方案》中,也提到了要构建预重整制度,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明确预重整的内容,将庭外重组、庭内重整与预重整有机结合起来,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预重整制度。各地法院纷纷对此出台了相应的工作指引,并在实践中予以执行。通过对各地法院对预重整制度的规定及实践,对现有的多种预重整模式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中对预重整的表述以及预重整的本质特点,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重整未来的完善方向。
一、预重整实践模式考察
预重整制度兼具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优势,融合形成一种新型改良衔接机制,在我国实践适用中取得了稳定经济的显著成效。它能够很好地避免庭外重组中个别债权人的“钳制”问题、促进企业重整,是因为其具有庭外重组的灵活性与重整程序阶段的司法强制性。但是预重整制度在国内立法尚处空白阶段,故在借鉴和引入该制度初期,既要避免生硬全盘搬抄,又要避免盲目地对制度应然的状态进行五花八门的改造,著名的福昌电子案及中南红文化集团案将预重整制度与中国本国国情相结合,发挥预重整制度特有的优势。从预重整启动模式模式入手,探究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主体法律定位不清、债务人财产处置不规范、信息披露真实性存疑、预重整与重整衔接不明确问题,并提出完善预重整制度的观点。笔者以预重整流程为横轴,以各地方案例为纵轴,横纵结合,总结归纳为三种预重整模式。
(一)当事人申请并报法院决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在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同时申请预重整,也可以在提出破产申请之后一段时期内(法院裁定受理之前)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在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并取得申请人的同意后,法院发出预重整决定书并指定临时管理人,实质是法院审查是否受理重整的一种方式。北京、陕西、四川、南京、深圳等地法院采用的这种模式。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这种模式也存在弊端,有的法院并没有完全转变到预重整制度的思维中来,一方面存在对于预重整方案过度干预的现象,另一方面一些法院存在提前介入的现象,预重整制度和重整制度变得重合。
(二)政府主导并由法院监督。政府承担本该由法院或债务人、临时管理人来完成的责任,程序由政府主导。目前仅浙江温州地区有此规定,属于实践特例。温州市《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预重整正式启动由属地政府启动并发布书面文件予以确认,中介机构的选定、管理人的指定、召集主要债权人成立债权人会议、制定议事规则都由政府负责。在此阶段,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法院协调,对债务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形采取执行措施。以政府为主导的模式,首先,其弊端在于有悖于预重整应当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次,其公平性也难以保证,大型困境企业较之规模较小的困境企业其重整情况更容易得到政府的关注;最后,政府更多的应该是宏观管理,不能过度介入司法案件。
(三)当事人主导并提法院备案。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外自行进行重组,法庭在预重整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债务人和债权人就预重整方案达成一致,并提交法院申请重整,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任临时管理人。例如重庆五中院发布的《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它将预重整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另一种是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典型案例有重庆坤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呈公司”)案。预重整的构建侧重意思表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意愿对预重整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作为预重整的主导者引领预重整的发展。当事人主导模式下符合预重整重视市场化的价值取向,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达成的重组方案的本质依然是由意思自治主导下共同认定的“协议”。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进程尚处于摸索阶段,预重整进行过程中法院和政府给予当事人业务指导也是理所应当的。
二、实践中预重整存在的问题
(一)参与主体法律定位不清。“法庭外”应当是我国预重整的重心,司法外重组过程中的良性运行需要各参与者承担相应责任并发挥应有作用,法院和政府在预重整中适当介入是应当的,但不应过界。首先,对于预重整的主导者问题,当前我国许多地区的司法指导文件和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是由法院或政府主导,而不是由当事人来主导,这极大地掩盖了预重整在意思自治方面的价值。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情形使得预重整启动受到限制,法院或政府对预重整的启动状况比较普遍。多方主体启动预重整不失为一项优选,债务人最清楚自己的运营情况和财政状况,对于拯救公司的心情也最为迫切,由债务人申请启动预重整不仅能使得当事人意思得到充分表达,也能促使预重整热情高涨,推进困境企业顺利脱困。
(二)债务人财产处置不规范。预重整的实施,主要的风险是由债权人来承担的。预重整进入司法程序后,存在着类似于破产重整的法律效果,但是民事法庭外重组并无相应的法律保障。司法实践中,各地民事法院对预重整案件的判决标准也不统一。有的法院规定,在本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预重整,对相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予以中止,也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并实施财产保全。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33条规定,为了保证预重整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人民法院会视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延迟对债务人企业财产的执行。《破产法》第19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企业财产的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应以“人民法院受理后”为准。若允许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并取消其保全措施,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的法律效力无任何差异,这显然是合理的。并且在预重整阶段由当事人主导行为,可能使债务人企业逃避债务。在庭外重组中,债务人的财产可能随谈判进程的进行而减少,其债权有可能无法偿还。预重整程序中由债务人自行经营甚至主导程序,不利于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控制。
(三)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存疑。预重整信息披露程序不够透明,有些债务人可能会隐瞒重要信息,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受损。预重整信息披露程序的时间缺乏统一标准,过于压缩披露信息的时间,可能会导致信息不充分。预重整信息披露程序的规范性不高,可能会导致不同债务人的披露标准不一致,难以比较。目前没有相关监管机构对预重整信息披露程序进行监管,可能会导致债务人违规行为的发生。预重整信息披露程序缺乏投资者知情权保护机制,可能会影响投资者的利益和决策。在实务中,债权人及战略投资人等相关利益者面临着较大的市场风险。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布后信息,各方按照自身的实际需要,向债务人提出进一步的披露要求。但是,他们在预重整时面临的极大短板在于信息获取的劣势性。
(四)预重整与重整衔接规定不明确。尽管《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要求设立预重整制度,并将庭外重整与庭内重整有机地结合起来,但尚有缺陷之处,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以及预重整期间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方案投票表决,该表决是否具有效力、具有何种效力、是否受到相关约束机制所约束、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和破产重整管理人如何衔接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预重整阶段,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聘任的专业中介机构实际上扮演着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角色,在进入正式的破产重整后该中介机构是否能够继续担任案件的管理人尚不明确。在预重整制度中,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其申报债权的时间应如何计算,利息是否应该计算至破产重整受理之日止等问题没有确定的规定。
如上所述,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想要依据各地方指引文件使企业通过预重整制度获得重生,需构建“府院联动”机制、预重整制度与司法重整制度衔接机制及预重整制度的监督机制。
三、预重整模式完善措施
(一)明确有关法律主体的定位。笔者认为,预重整制度的启动标准可以相比于重整制度的要求放低些。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预重整制度的主体,法院和政府只是协助者和支持者。债务人作为预重整的申请主体,因其对企业本身的情况更加了解且挽救困境企业的意愿强烈。预重整的启动、信息披露以及预重整方案制定等方面,应当由当事人牵头负责并引导预重整的进行。
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协商、交流谈判由法院来协调,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制定预重整方案。首先,法院应先制定预重整规则,明确适用预重整的案件范围,以及参加的债权人和信息披露的范围、债权的核查和信息披露的方式、利害关系人会议的通知以及召开方式、向重整程序延伸表决规则及表决效力的条件、重组计划(或重整计划、重组协议)的内容等;其次,人民法院不能削弱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诉讼权益,也不能改变预重整作为庭外重组的基本属性,不应忽视临时管理人的职能,使之成为法院指导预重整过程中的“辅助者”。
对于预重整制度的协调者、保障者应当由政府担任,注重政府的定位问题和参与的程度。由于部分困境企业的稳定性较差,往往会从政府那里寻求税收和政策上的扶持。政府应协助预重整的运行,设立“定点帮扶工作组”,在政策、技术等方面给予最大限度的帮助,并解答相关社会问题。在政府的协助下不仅可以促进企业预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还可以帮助陷入困境的企业迅速走出困境,提高预重整的效率,有效缓解由于企业破产而引发的失业等问题。
(二)完善信息披露相关内容。在预重整过程中,透明度较低是一个常见的问题,因此必须对债务人的信息披露责任进行明确。在此基础上,对预重整程序进行规制,通过对预重整流程设计进行规范,以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1、明确信息披露时间。投资人与债权人如何在短时间内了解困境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负债原因,是企业尽快通过预重整实现自我解困的关键因素之一。当事人的情况分析及理智判断基于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时间决定了当事人是否能够抢占先机做出最大限度有利于企业的决定。许多国家的预重整制度在制定时已经明确了信息披露的时间,并设置期限。信息披露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在庭外协商时,关系着预重整方案的制定。申请人正式向法院提起预重整申请之前的庭外协商过程中往往就涉及到信息披露的问题,因此信息披露的期限应在法院介入之前,债权人和投资人得到披露的信息应在开庭前5~10日。企业的经营信息具有隐私属性,记载了企业内部的情况,为保护困境企业的机密,只有企业的债权人和投资人等与困境企业有直接联系的人应当享有知情权。预重整期间的披露行为及传达由债务人承担,通过电话、邮件、快递等多种方式将信息传达至债权人与投资人,并传达债权申报的时间以及债权人会议的地点等。
2、明确信息披露内容。国外对预重整的研究较为深入,我们可以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借鉴美国关于“充分信息”的规定,将其作为一种明确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规范并设定标准。信息披露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分类:(1)破产原因,对于有过错的企业员工和个人要予以追究;(2)资产评估报告,企业的经营情况,审计的资产负债状况,关联企业的经营情况,困难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3)未决诉讼、预期诉讼及预期结果;(4)核心技术人才团队。当然,信息披露的内容不限于上述这些方面,同时应该设置兜底性、原理性条款,以便法官的司法裁判。政府部门承担一部分信息披露的责任,避免困境企业的所有人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对企业信息披露掌握不足,增加预重整失败的风险。
(三)谨慎处置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在预重整期内,应准许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妥善处理债务人企业的资产,同时应设定一些苛刻的条件。例如,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预先拟定的资产变价方案进行审议和表决之后,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才可以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进行处置,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才可以实施。债务人企业处于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的阶段,若类推适用重整程序的规则处置债务人企业财产,那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将无法保障。破产法的初衷在于公平清偿,对困境企业实施查封、执行扣押等执行措施,不仅阻碍预重整的进行,还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原意。且预重整阶段实施中止执行,不仅使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相同,也有可能造成债务人滥用职权,从而逃避债务的发生。庭外重组阶段侧重意思自治的自主谈判,对于司法的强制性措施需要斟酌适用。
(四)良性互动机制与预重整机制有序衔接。预重整规则围绕“衔接庭内重整”目标展开,确保庭外重组成果能够通过审核为庭内重整继续使用,并且赋予其法律效力。预重整规则应当由法院负责制作,能否衔接庭内重整最终需由法院审查确认。
1、设置预重整管理人。预重整方案需要通过法院的审核得到批准才能产生效力,预重整的结果规制和程序规制需要彰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预重整调整的不仅是企业,还应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执行过程中的辅助功能,将预重整与重整制度关系整理清晰。
预重整计划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各做出一些让步,平衡各自利益,以达到重整目标。企业处于困境濒临破产时,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的矛盾普遍难以调和,让其自行进行积极谈判难度较大,此时需要中间机构的介入,利用自己的职能建立良好的互动机制,促使当事人双方对重整事宜进行协商。预重整管理人此时应当发挥作用,他不属于当事人任何一方,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管理预重整事项,促进预重整的进行。兼具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管理人,应当熟知债务人企业需要公布的信息,有效防止重要信息被隐瞒。审查债务人企业提交的债权债务信息及财务资料,根据企业财产状况核实信息提交的真实性,对其负债情况、剩余财产进行调查分析,防止债务人企业虚报瞒报。
2、政府与人民法院联动管理。政府应以协助者的身份支持预重整的进行,在政策、税务、职工安置等方面给予困境企业支持与帮助。法院则应辅助、引导预重整的进行,引导、协调、监管困境企业的自救。通过府院联动的方式帮助困境企业脱困,合作的同时相互监督,防止公权力的过度干预,给予当事人应有的自主权。人民法院仅对预重整阶段的信息披露程度和预重整方案表决过程是否符合程序性规范进行审查批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型企业进行预重整对地方经济发展及社会稳定产生很大影响。预重整制度能够帮助处于困境中的企业进行自救,同时也更好地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困境企业的重整成功离不开各个主体的参与,预重整制度的各个主体应当明确自己的定位。预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发挥主体作用,充分发挥意思自治,维护自身权益。我国当前预重整制度中也离不开法院、政府等公权力机关的参与,但对公权力的介入应该加以限制,不能让法院或者政府完全成为整个案件的主导者,这样就背离私法自治的原则。管理人也应当秉持中立立场,激发困境企业活力,有效提高预重整的工作效率,使其有效衔接破产重整制度,助力困境企业的高速自救,降低损失。
综上,当今时代发展提出新的要求,庭内重整或庭外重组已经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为填补庭内重整或庭外重组的空缺,预重整迅速引发国内学者关注,虽然其实施进程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但不失为弥补破产法瑕疵的良方。预重整制度的优势在于有机衔接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使困境企业利益最大化,在短时间内实现自救,为我国困境企业重整提供新的思路与方法。本文通过梳理破产预重整实践模式,指出当前其面临参与主体定位不清晰、信息披露真实性存疑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可行性方案。一项好的制度必须依靠法律为它“保驾护航”。通过立法形式正式规范预重整制度的核心规则,并配套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以建立完善的预重整制度。构建预重整制度要适应我国实际情况,关注实践中预重整制度的发展变化,不断进行调整改进,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其优越性。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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