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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社会专利共有制度立法保障研究 |
第751期 作者:□文/卢正英 时间:2025/4/16 11:46:19 浏览:11次 |
[提要] 随着社会数字化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不断递进与加强,伴随该种趋势而来的是数据开发、数据共享过程中所出现的大量共有专利保障问题。从权利保障现实规律看,任何权利的保障应当从立法入手,从国家层面进行干涉,通过国家强制力的有效介入,才是最根本、最稳定的保障手段。由此,在数字社会中进行专利共有制度的保障,可以从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立法层面进行分析与借鉴,提炼各国优秀立法的共通之处,弥补我国在相关立法上的缺位,借以统筹推进国内在专利共有制度上的立法保障工作。
关键词:数字社会;专利共有制度;立法保障;《TRIPS协议》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10月29日
一、国内外专利共有制度立法现状及意义
专利共有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对于一国而言,能够有效促进其技术的变革与创新,使其在数字社会发展进程中,享有更高的话语权。而立足于数字社会的研究,在此基础上通过法律来赋予其超越大数据、计算社会科学等特定的社会意义,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当前专利共有制度的立法保障,都符合这一要义。
(一)发达国家专利共有制度立法现状。全球发达国家中,日本与我国各方面更为近似。日本现行的《日本专利法》于1959年4月13日颁布,1960年4月1日实施,我国在专利立法上,很多方面借鉴了日本专利法。当前,日本《专利法》中有关专利共有制度的立法,相较于我国时间更早,规定更为详尽,整个立法历程,与日本二战后经济发展形式有着密切的联系。日本《专利法》经过数次的修订,其中有关专利共有制度的内容,随着修订次数的增加,越发的完善,实用性更强。日本现行专利共有制度中,对于共有专利权的主体规定清晰,我国在这一方面并未在《专利法》中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是在其他一些部门法中有所涉及;对于共有专利权的转让,也与其他国家不同,严格遵守共同效力原则,其转让方式必须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以此保障所有共有权人的利益,这种立法上的规定,与日本的国情和当前采取的国策是分不开的;在责任的承担上,日本《专利法》规定得十分严格,不仅要求共有人在民事责任上的承担,情节严重的还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一点与我国相似,但日本在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上显然要远远地高于我国。因此,我国在有关专利共有制度的立法方面,可以借鉴日本相关经验。
(二)我国专利共有制度立法现状。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自1985年第一部《专利法》颁布,至今已经历了四次修订,但在第三次《专利法》修订之前,对于专利共有制度的立法,还处于法律上的空白区。在2008年第三次《专利法》修订后,正式确立了我国的专利共有制度,在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15条中规定了专利权的共有人对专利权行使的相关问题,自此在专利权共有问题上我国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在2008年我国修订专利法前,我国有关专利共有制度的一系列问题,都依赖于其他部门法进行规制和补充,例如对专利共有一般原则上的规定依赖于《民法通则》,对合作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共有关系则依赖于《合同法》,等等,这些相关部门法的规制,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在专利共有制度上的缺位。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矛盾,无法有效地进行协调,即使2008年修订了《专利法》,但其第15条中的规定,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笼统性,很难去涵盖在实践中所遇到的所有问题,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仍然对其他部门法存在着依赖性,这种立法上的缺陷一直延续到2020年第四次《专利法》的修订。
(三)数字社会专利共有制度立法保障的重要性。加大数字社会中专利共有制度的立法保障,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从国内立法层面分析,提升了专利共有制度的前沿性,使得专利共有制度能够尽快适应不断变化与发展的数字社会进程,扩大了专利共有制度的内涵与外延,丰富我国在专利共有制度方面的相关立法,增加了具体的法律规范,有助于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能够快速找到相关法律依据,推动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其次,从国际利益层面分析,全球化与一体化的世界发展格局,越发注重对于专利技术的保护,从《巴黎公约》到《TRIPS协议》,各个国家以及国际组织之间,不断完善专利共有制度的相关条约与协定,借以形成区域性的技术垄断,高筑技术壁垒,增加本国的核心竞争力,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再次,从宏观角度看,本国立法上的完善结合国际条约与协定的加入,能够全方位、立体化地保障专利共有的科学性与普适性,鼓励推动世界范围内科技的研发,提高知识水平;最后,从微观角度看,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通过立法来确定专利共有制度中,共有专利权人权利的分享与义务的分担,能够有效减少共有权人之间的冲突与摩擦,推动我国现代化的法治建设与数字社会建设。
二、我国在专利共有制度立法上的不足
(一)法律条文上的完整性与规范性不足。我国有关专利共有制度的立法,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上看,过于简略。在2020年《专利法》第四次修定中,也仅仅是在第14条中对共有专利权的行使给予了法律条文的规范,更多有关专利共有问题的立法,都分散于我国不同的部门法中,造成《专利法》中有关专利共有制度的立法规定,既缺乏完整性,又不具有规范性。作为一种个人私有财产,专利权的拥有极具垄断性,专利权共有与所有权共有存在着差别,在制度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并不能与所有权共有进行等同。首先,体现在《专利法》共有专利处分权上,具体细分到共有专利的出质权问题以及共有专利权的放弃问题。有关共有专利出质权问题,从立法上看,不仅在《专利法》上有涉及,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也有相关规定,例如在质权担保的设定上,知识产权也可以被设定,在有关质权的设立方式以及其效力上,同样做了具体的规定。其次,共有专利权的放弃问题,我国在民法典的物权编进行了有关规定,对于合作而产生的共有权,当一方放弃申请该专利时,其他合作方有权进行独立的申请;同时,放弃申请专利的合作方,可以继续无偿地使用他们共同研发的技术成果以及专利技术。我国《专利法》中对共有专利的共有人放弃其享有的共有份额问题,仅规定了前提是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对放弃的份额如何进一步处理,并未做具体说明,在这一块形成了法律上的空白,对我国共有专利中共有权人的利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最后,在共有专利的年费缴纳以及效力维持上,《专利法》中规定专利权人取得了专利授权,需要按规定缴纳维护费,但未明确共有专利中,任何一方如果未缴纳费用,是否意味着对专利权已经形成了一种默示放弃。同样,《专利法》中规定了共有专利权的维持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为前提,但是在具体实施上,也没有做明确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三次至第四次修改期间,专利申请量已经位居全球第一,全球范围内的技术创新者视我国为最重要的专利申请国之一。为了顺应这种趋势,我国进行了第四次《专利法》的修改,但在涉及专利共有方面,有关法律条文仍然规定较少。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并不清晰,整个法律体系缺乏对共有专利制度的系统构建,并未明确规定适用的效力以及如何适用,无法更好地为来自全球的专利共有人提供有力保护。因此,在专利共有制度上,条文完整性与规范性的缺乏,必然导致专利权在概念上的不清晰,问题性质上的不明确以及立法资源上的浪费,这是当前我国进行专利法制定与修订过程中所应着重注意的地方。
(二)缺乏法律体系上的结构性与系统性。从立法体系上看,我国有关专利共有制度的立法,并没有涉及到域外领域。从实务的角度上看,我国在遇到有关专利共有制度的具体问题时,我国专利法中并未进行较为详尽的规定,造成我国在处理有关专利共有的实务问题时,缺乏确切的法律依据。例如,我国在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15条中确定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共有专利人之间达成约定后,共有专利人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自由实施该专利,也可以进行普通许可该专利,对于专利的许可费,需要在享有共有专利权的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除上述以外的相关权力的行使,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方可施行。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规定模糊不明的问题,如共有专利权人在行权过程中,其具体的权利有哪些?行使过程中需要如何进行才能发挥应有的效力?在所有共有人中,若一方共有人不同意该专利的行使,该专利应当如何处理,是否进行搁置?搁置后造成的利益损失,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与分配?从上述例子中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即使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其第15条中的规定,仍然较为广义,涵盖性较差,在处理有关实务问题方面,没有作出有效的立法规定。
从理论来源上看,一些有关共有专利制度的法律条款,其有关理论来源具有不确定性。我国在专利实施许可上分为独占实施许可与普通实施许可,对于二者的许可费问题,独占实施许可几乎不存在争议,但普通实施许可恰恰相反,未有事先约定作为前提时,普通实施许可的许可费分配,学术界一直持两种相互冲突与对立的说法。一方以其他部门法作为理论来源,认为共有人无论是在债权的享有还是债务的承担上都负有一定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02条规定,共有人在债权和债务上承担连带责任。例如,享有专利共有权的一方当事人采取了对某一区域内的潜在客户进行普通许可的行为,这种行为的采取,实际上已经严重影响了其他共有人在该区域进行许可,按照这种情况来看,实施普通许可的一方当事人,理应将许可所获得的收益在所有共有人之间进行合理地分配,否则潜在上已经对其他共有人的权利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另一方则持相反的看法,认为一方共有专利人进行普通许可后,所获得的转让费属于自身,无需在所有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原因在于专利权所保护的对象为发明创造中的方案,而不是该方案中的衍生实体产品,不应当将专利权中的占有同我国物权上的占有进行混淆。我国物权上的占有可以由事实进行直接地反映,不需要经过公正等环节,这一点与专利权上的占有是完全相反的,我国专利权上的占有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法定环节,这一点由专利权自身的性质所致。例如,对某专利进行公开,他人通过公开的专利制造相应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他人享有的事实占有,并不受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我国专利法中的一些条款,在理论上还具有较大争议,并未达到完全的统一。
三、提高我国专利共有制度的立法保障
(一)引入《TRIPS协议》中的条款弥补我国立法上的缺位。伴随着我国加入WTO,进一步加深了我国与世界各国进行贸易的频次与程度。在当前国际形势下,《TRIPS协议》成为世界各国之间相互协调、相互合作和妥协的产物,各国之间在专利共有制度的相关问题上,通过《TRIPS协议》逐渐达成了共识,《TRIPS协议》中所规定的一般原则以及专利共有权的申请、保护、实施等具体问题,逐渐成为各国制定本国专利法的重要法律依据。我国作为WTO中的一员,在制定与修改我国《专利法》的过程中,对于专利共有制度,原则上不得与《TRIPS协议》中的条款相抵触,例如我国2004年的《对外贸易法》第30条的内容援引了《TRIPS协议》中的第40条。对《TRIPS协议》中条款的引用,更有利于我国专利共有制度的域外适用,从立法上突破专利权的地域性。
《TRIPS协议》中对专利权的刑法保护从立法体系上看,较为全面和具体,尤其在刑事救济方面,更为的系统化和体系化,这一点特点可以在我国对共有专利制度的保护上进行借鉴与引用。《TRIPS协议》中对于侵犯专利权的基本刑罚种类做到了明确,规定协议缔约方采取救济(Remedies available)的具体手段主要包括两类:监禁与罚单;同时,《TRIPS协议》做出进一步的申明,规定在适当情形下救济范围的延伸,主要包括:扣押、没收、销毁侵权物以及进行犯罪活动的原料与工具。《TRIPS协议》中强调罪行相适应,即协议缔约方在监禁与罚金方面的适用,应当严格与其罪行相一致。
比《TRIPS协议》,我国在对专利进行刑法的保护时,主要采取的方式为刑法典的保护。我国1997年对刑法典进行修订中,为了对专利权进行保护,设置了假冒专利罪。然而,我国《专利法》中并没有对侵犯专利的相关犯罪在立法上制定罪行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在刑法上的附属价值已经不存在,继而转化为刑法典中具有衔接性的条款。我国当前在专利权上运用刑法的保护完全来自于刑法典中所制定的假冒专利罪。我国通过刑法典的形式对专利权的这种保护,从立法体制上看,更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专利权自身所存在的特殊性,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容易造成二者之间的冲突,并不能完全符合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目的,由此推出,专利共有制度中,共有人的专利权同样也是如此。
(二)吸收部分国家专利法中的条款设立一般立法准则。与日本《专利法》进行比较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在立法上,日本《专利法》在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权力保障内容之外,额外增设了新的内容,例如专利中有关抵押权的问题,新增设的内容对专利共有人的权利可以有着更明确的保护。在与西班牙《专利法》进行比较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关于共有专利权的保护,西班牙赋予共有人中的每一方都拥有独立诉讼权,并且规定最先准备诉讼的一方有义务通知他方参与诉讼,尽到通知义务后,他方共有人是否参与本诉讼,不影响其独立诉讼权的行使。规定共有人一方拥有独立诉讼权,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以征求共有人全体同意为前提,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因此,无论是日本《专利法》还是西班牙《专利法》,在对共有专利人的权利保护上,都更加的具体和完善,我国《专利法》可以在这一方面进行适当的借鉴与吸纳。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不断地积累经验,定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共有专利保护条款。
我国在涉及与共有人单独进行专利实施的问题方面,对专利实施所获得的收益,没有具体的立法规定,但通过对比其他国家的法律,可以找出各国之间的共同之处,抽象出适合于我国的一般立法原则。首先,从美国专利法入手,美国在其《专利法》第262条中明确了在无相反约定的前提下,专利共有人专利的实施,不需要经过其他专利人许可,涉及到获益问题上,也无需分享;其次,从英国专利法上看,其36条中第(2)款的规定表明了可以自己或者其代理人进行专利的实施,但对利益的分享无需进行同意,这一规定总体上与美国相似;最后,在日本的专利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即没有专门约定的,任一共有人无需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便可实施该专利,需要经过一致同意的只有许可。因此,我国可以结合自身的发展情况,从上述国家的专利法中进行相关法条的借鉴或移植,进一步完善我国专利法中有关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正处于数字社会的转型期间,共有专利制度的发展与保障,一方面更加有利于我国在国际市场中占有更大的专利优势;另一方面可以有效推进我国数字社会的进程,密切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为我国的技术发展与共有专利保护提供一个稳定而先进的社会环境。
(作者单位: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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