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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与缓和 |
第752期 作者:□文/王雨婷 时间:2025/5/1 15:43:06 浏览:12次 |
[提要] 作为辩护律师,不仅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还需要遵守职业道德。辩护律师既要把维护社会公正作为自己的职责,又要把为当事人辩护的热情放在第一位,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忠诚义务和真实义务是一种你强我弱的状态。所以,忠诚义务的扩大,势必会对真实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的矛盾。本文针对此种矛盾,分析其原理和原因,并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忠诚义务;真实义务;辩护律师义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10月29日
律师的忠诚义务和真实义务的定义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而明确,其内涵也得到进一步拓展。然而,如何解决辩护律师履行忠诚义务和真实义务产生的冲突,成为了一个难题。
一、辩护律师忠诚义务概述
(一)辩护律师忠诚义务概念及内涵。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是以律师和委托人双方为核心的、以法律为准则的、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在世界各国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中,都把忠诚义务定位为第一位,其内涵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大部分学者认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是指其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例如,辩护人以保护被追诉者的权益为其辩护的目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辩护律师应该尽可能地选择合适的防御手段和方法。
忠诚义务大致上分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两个层面:
第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律师尽到沟通义务、勤勉尽责义务、调查取证义务、保管义务、阅卷义务等。勤勉尽责义务源于忠诚义务,即律师在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的情况下,应竭尽所能,以最大的效率,最谨慎的态度,为委托人服务。一方面要求辩护律师有专业的水平,将工作量控制在自己能承受并且能妥善完成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律师要将有利情况与不利情况一并告知,不能避重就轻。律师还应亲自代理,因为委托代理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委托人是基于对律师的专业水平和人品的信任才与之签订合同。辩护律师在进行辩护准备时,需要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沟通义务要求辩护律师对委托人履行提供咨询、提醒、通知、告知、核实证据、答复等义务。阅读卷宗是辩护律师行使其质证权利的依据。不论是阅卷还是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都是为了掌握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以此作针对性的证据补充并确定质证意见。
第二,辩护律师不得使被告人的利益受损,其中包括保密义务、禁止利益冲突等。除了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同意之外,律师都应该对自己工作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隐私进行保密。辩护律师为确定辩护方案和策略不可避免需要向委托人了解诸多案件信息,其中不乏委托人不为人知的隐私和秘密,辩护律师受到保密义务的规制,委托人则无需过分担心因告知辩护律师案件信息而自证其罪,从而可以坦诚地与辩护律师交流。利益冲突是指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确立代理关系时,以委托人利益为核心进行代理是否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冲突的全方位审查。禁止利益冲突保证了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的独立性和对委托人忠诚义务的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
(二)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对象。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被批准逮捕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后往往需要通过亲属代为委托律师,个别情况下也可能需要法律援助。通常以上代为委托律师的人或单位或国家往往要向律师支付相关代理费用。在此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最终决定是否建立委托关系,且律师辩护活动的所有后果都由他们自己承担。因此,即使是被追诉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国家代为向辩护律师支付报酬,辩护律师也只能忠诚于被追诉人。辩护律师应当始终将被追诉人视为其唯一的委托人,以被追诉人利益为首并排除其他利益的干扰。
二、辩护律师真实义务概述
(一)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内涵。辩护律师真实义务,是指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要遵守不作伪证、不欺骗、不隐瞒的要求。辩护律师真实义务不止是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应当遵守的职业伦理,也是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二)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特征
第一,不作为性。辩护律师真实义务并不是要求律师对知晓的事实完全坦白,只要律师不主动作出阻止发掘案件真相的行为,比如伪造证据、故意毁灭证据,就认为其没有违背真实义务。事实上,我们也不能苛责辩护律师不主动协助控方发现案件真相的不作为。
第二,偏向性。公诉机关具有主动查明案件真相的义务,而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并不包括主动查明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的义务。辩护律师不仅有权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也有责任向起诉机关公开基于秘密沟通得知的被告人可能涉及的犯罪行为。与此相对,当辩护律师得知可能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时,他们可以掩盖相关的事实真相。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机关已被授权使用各种可能限制被追诉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强制手段,这导致控辩双方的力量失衡。为了达到公正和正义的目标,应该确保处于不利位置的被告有权不自证其罪。
第三,主体指向性。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与控方进行辩论的重点不是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控方能不能证明其有罪。刑事诉讼中的事实真实是指法官在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时,应积极采纳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真相的来源,并依据这些证据,进行说理裁判。法律真实则是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进行筛选和论证,从而实现法律层面的真实。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是指对法庭真实,而不是对侦查控诉机关真实。
三、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关系及冲突
一方面,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要求其积极行使辩护权,帮助委托人实现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律师要维护其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
(一)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关系
1、忠诚义务构成真实义务的基础。首先,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真实是在正当程序下实现的法律真实。法庭的辩论正是实现法律正义的途径。其次,委托信任关系是律师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日本学者村冈启一提出即使在强调辩护律师既要忠诚于委托人,又要承担公共甚至公益责任的“椭圆理论”下,这两者之间也应当有所侧重。换句话说,如果脱离了委托信任关系,律师的公益性功能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2、真实义务是忠诚义务的边界。现行法律框架将真实义务界定为辩护律师必须遵守的基本底线。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需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并始终将“维护委托人利益”作为核心目标。若在此过程中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辩护律师有权终止委托关系。从现行法律条文中可知,辩护律师应首要确保忠诚义务的履行,在忠诚义务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才需考虑真实义务的履行。真实义务的消极属性进一步凸显了其作为底线性义务的特点。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体现在不故意阻碍案件真相的发现。辩护律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致力于最大限度地确保有利于委托人的法律得到执行,以此作为对国家追诉机关的制衡手段,这正是其以消极方式维护刑事被追诉人利益,履行真实义务的体现。
(二)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的表现形式
1、当事人或证人作伪证情形下的义务冲突
(1)“顶包”情况下的义务冲突。当清白“犯罪人”出于各种原因替他人顶罪时,基于忠诚义务尊重委托人自我利益选择和保密义务的要求,辩护律师不能揭露委托人顶罪事实;但根据真实义务“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的要求,辩护律师若隐瞒委托人顶罪事实则违反了真实义务。若辩护律师选择不予揭露,事实上无罪的委托人受到刑法处罚,单从法律利益上来说,辩护律师也并未能够维护委托人权益。同时,辩护律师可能会被追究包庇的责任。若辩护律师选择揭露,则是违背了委托人意志。同时,委托人可能面临被追究伪证罪的处罚。
(2)委托人虚假供述或证人虚假作证情况下的义务冲突。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是有主体地位的。所以,犯罪嫌疑人提交虚假证据,不会导致辩护律师违反真实义务。但是,法律要求辩护律师不得参与向法庭作伪证。而在庭审辩护中,辩护律师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委托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态度。我国相关法律未对此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如何表态作出指引。若辩护律师在辩护中使用该虚假证据或通过举证质证等环节意图证明该证据真实,则相当于辩护律师对委托人的虚假证据进行了背书,而间接地参与了伪证行为,因而仍然违反真实义务。若辩护律师采用消极态度允许委托人只能以叙述形式作证,虽能保证辩护律师不参与作伪证,但其非常态的态度也将委托人作伪证一事显露。若辩护律师拒绝辩护,可能使得庭审无法继续进行,也可能因向法庭解释不再代理的原因而暴露委托人伪证行为。此时,辩护律师基于真实义务的不误导法庭和尊重事实的义务与辩护律师基于忠诚义务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发生了冲突。
2、“热忱代理”引发的义务冲突。“热忱代理”是指律师以其最大的努力、学识和热忱,全力以赴保障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是美国律师美德的主要标准。“热忱代理”强调律师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是首要的。但是,“热忱代理”也应当有一定的界限,不能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则。目前我国关于辩护律师“热忱代理”的界限和程序规定比较笼统,使律师在履职时容易引发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冲突。
(1)诉讼技巧的过度使用引发的义务冲突。辩护律师“利用”控方程序问题、证据瑕疵等使有罪的人逃脱法律制裁也会引起争议。例如,1994年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从个案来看,辩护律师无疑是为委托人获取了最大化法律利益,履行了忠诚义务;但从案件结果和社会效益来看,却违背了客观事实和公平正义,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共利益,违背了真实义务。
(2)不当信息披露引发的义务冲突。在一些案件中,辩护律师为获得更丰富的案件信息或更好的辩护效果会将一部分案件信息披露给案外人。此时,从目的上看,辩护律师积极地履行了忠诚义务;但从过程和结果看,辩护律师可能违反真实义务。
(三)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产生冲突的原因。目前,国内对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的研究,多是依赖美、日和德等国家的有关理论进行的。美国法学理论中,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之间存在着矛盾,主要表现为对标准概念的支持和反对;在德国理论上体现为“机关论” “双立场论”与“当事人利益代理人论”之争。虽然各国理论上对律师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冲突有不同的理论,但都体现在对律师不同角色的不同伦理要求上。
我国律师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博弈”经历了三个阶段,即真实义务处于首要地位到忠诚义务逐步强化再到“双中心模式”。律师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有权查阅和复制有关的材料。当然,为了防止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出现,《律师法》亦确立了有条件的“保守执业秘密”义务。“双中心模式”具有以下不足:首先,规避了真实义务与忠诚义务的冲突。理论上“双中心模式”具有兼顾与协调真实义务与忠诚义务的作用。但是,这看似全面的理论却存在一个逻辑空洞——并非所有的冲突都能被兼顾。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当辩护律师遇到伦理困境时并不能从“双中心模式”中获得指引或答案。其次,给律师辩护带来了消极影响。“双中心模式”将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分别置于天平两端,辩护律师则需尽力维持天平的平衡。但这是充满矛盾的。而当其无法维持平衡时,辩护律师便只能作出维护一方而舍弃另一方的抉择。但无论如何选择,辩护律师都可能因为未履行一方义务而被处罚。
除理论原因外,我国实践中真实义务的要求过于严格、辩护律师忠诚义务和真实义务的支持系统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冲突。辩护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本应只约束律师本身的行为。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当事人翻供或证人更改证言时,辩护律师有被追究伪证罪的风险。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证据被认定为虚假也可能被追究律师伪证罪。然而,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认定为虚假的证据,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外并没有其他的法律责任。从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来看,违反真实义务的处罚也较违反忠诚义务更重。
辩护律师一方面对委托人承担忠诚义务,另一方面又被要求承担宽泛而沉重的真实义务,当二者产生冲突时辩护律师要么坚守忠诚义务而违背真实义务;要么履行真实义务而放弃忠诚义务。前者给辩护律师执业带来极大风险,后者对于本就处于极其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四、缓和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的建议
实践中辩护律师需要承担较重的真实义务,这给辩护律师履职造成了极大的负担和风险;若更强调忠诚义务,辩护律师就容易触犯伪证罪,不完善的追诉制度则会成为对律师不利的因素:免证特权的缺失会不合情理地增加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要求。以下是几点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单一中心模式”。“单一中心”模式中,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不再是处于同等地位的两个并列的伦理义务,而是仅以忠诚义务为中心。以追求委托人最大利益为目标,以避免损害委托人利益为底线,以尊重委托人意志为常态。
“单一中心”模式具有以下正当性:首先,“单一中心”模式更贴合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基于委托合同建立关系,当辩护律师将忠诚义务作为第一遵循的职业伦理时,才能最大限度为委托人争取权益。其次,“单一中心”模式更能够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控方相对强势。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能够弥补被追诉人的地位缺陷。只有辩方与控方形成相对平衡的力量对比,才能使控辩双方对法院的裁判形成均衡的影响。法院在“兼听则明”的状态下更易作出公正的判决。
当然,“单一中心”模式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要为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而不择手段。在“单一中心”模式下,辩护律师还是应遵守真实义务,只是真实义务不再与忠诚义务处于同等地位。
(二)完善辩护律师伪证罪的追诉机制。我国《刑法》对律师违反真实义务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为防止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的范围进行任意扩大解释,应设置特别追诉机制,以维持庭上控方与辩方的平衡。
1、严格规范律师伪证罪案件的启动条件。我国律师伪证罪案件主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负责立案,这一做法有违“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基本原则。为了纠正并规范这一现状,应当严格限制启动律师伪证罪案件的时间和条件。首先,应当将追诉律师伪证罪的启动时间限定在原案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以防止侦查机关随意启动对辩护律师的追诉程序,影响案件审理。这一规定能有效防止侦查机关在案件调查阶段即对辩护律师采取不必要的追诉措施。其次,应限制律师伪证罪追究程序的启动主体范围。将启动主体限定为法院,明确法院才有资格启动对辩护律师伪证罪的追究程序。这一规定旨在确保程序的公正性,避免其他机关滥用职权。
2、建立律师伪证罪事实认定的诉讼证明规则。从刑事一体化视角出发,对被指控作伪证的律师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与认定方面进行分析,并构建与之相适应的证明机制,对于完善我国刑法中律师伪证罪构成理论、为实务中的律师伪证问题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应明确律师伪证罪与原案事实证明上的关系。明确在原案审理完成后才能启动对辩护律师的追诉程序。这意味着,只有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才能作为追究律师伪证罪的证据。这一规定确保了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其次,应严格伪证罪的证据证明力规则。仅凭一个人的证言,不能认定辩护律师作伪证或引诱他人作伪证。这一规则有助于防止因单一证言而导致的误判,确保案件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三)赋予辩护律师免证特权。辩护律师免证特权的核心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与辩护律师之间交流的秘密性,这是为了确保当事人能够毫无保留地向律师透露案件信息,从而获得有效的法律服务。在许多法治发达国家,这一特权已被明确写入法律。然而,在我国,立法上并未确立律师的免证特权。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可能不得不承担证人的角色,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对律师真实义务的要求被不合理地扩大。这种缺失不仅增加了律师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还极大地影响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积极性。首先,免证特权有助于维护委托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当委托人确信律师会保守他们的秘密时,他们才愿意与律师建立信任关系,向律师透露案件的所有细节。这样,辩护律师才能根据充分的信息为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辩护。其次,免证特权也有助于弥补保密义务的不足。虽然保密义务在范围上更广,但免证特权更专注于法庭上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信息。它确保了律师在法庭上不会因为被迫作证而泄露委托人的秘密。最后,赋予辩护律师免证特权有助于调节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冲突。在我国,由于法律未赋予律师免证特权,律师在面临作证要求时可能会陷入伦理困境。一方面他们必须忠于委托人并保护其秘密;另一方面他们又被要求提供真实的证言。这种情况下,律师可能会因为拒绝作证而被司法机关追究责任,或者因为作证而违背了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因此,确立律师免证特权是预防这种伦理困境的有效手段。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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