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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程序下代位权期前行使的主体与效力 |
| 第753期 作者:□文/朱迪文 时间:2025/5/16 8:59:27 浏览:48次 |
[提要]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情境下,债权人可以在债权到期前行使代位权,这种代位权期前行使的性质、路径、主体、效力需要进一步明确;在期前行使的性质上,不应将其理解为具有法定代理权与管理权性质的代位保存权;在期前行使的主体上,应以债权人名义申报债权;在期前行使的效力上,以直接受偿为原则,按照债权申报的清偿率进行受偿。期望通过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代位权期前行使的研究,使代位权在破产制度中发挥效用,进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破产程序;代位权;期前行使;代位申报;保存行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11月2日
一、问题的提出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债权人不申报债权,则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债权人的代位申报债权,这即是破产程序中代位权的期前行使。通说认为,代位权的期前行使属于一种代位保存行为,即“代位保存权”。保存行为的相关理论可源始至日本民法,保存行为是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前,在情势紧迫下为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登记债务人未登记的权利、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中断诉讼时效的措施、代位申报债权等行为。无论是否将其理解为保存行为,代位保存行为皆属于是代位权的范畴,而非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代理行为,这意味着代位申报中,债权人并非是基于代位保存行为的代理性实行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应是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下的对债务人消极履行权利的代位行使权利,当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的研究存在部分空白,无论是在《民法典》《公司法》或是《企业破产法》层面,均未规定具体、明确的适用标准及流程。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破产程序中的代位权期前行使的主体与效力进行深入研究,从代位权期前行使的性质出发,结合破产程序中的适用问题,分析破产程序中代位权行使的特性,从代位权期前行使的主体、效力等方面提出更为完善的意见。
二、破产程序中代位权期前行使的性质与主体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增加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条文赋予了代位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利,但并未明确以谁的名义来申报债权。在讨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前,我们需对在这种破产语境下的代位权性质进行厘清,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行使代位权的形态除包括“请求履行”等针对相对人财产实施直接引起清偿效果的实行行为外,还应包括“保存行为”,即虽非直接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但通过中断时效、申报债权等行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损。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和到期后均可实施保存行为。债权到期前行使的代位权属于一种代位保存权,属于代位权的特殊情形,但无论是代位实行权还是代位保存权,皆属于代位权制度框架下的权利。
(一)期前行使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的性质,即代位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属性,学术上存在多种不同的看法。有代理权与固有权能之争,有观点认为代位权期前行使属于代位保存权,具有法定代理权与管理权的性质,债权人应当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理人。首先,代理权的核心理念在于其运作旨在维护并增进被代理人的利益,这是一种明确的利益导向机制。相比之下,代位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的一部分,其核心功能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损害,无论是通过狭义的代位权还是代位保存权来实现,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债权人的个人利益,而非债务人的福祉,这一点与代理权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存在本质差异。其次,从行使方式的角度审视,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非借由债务人的身份或名义来操作,这种名义上的差异也进一步凸显了代位权与代理权在行使主体和目的上的不同。最后,法定代理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弥补被代理人在特定情况下因能力不足而无法有效行使权利的空白,其重点在于对被代理人能力的补充与保障。而代位权的成立,则是基于债务人未能积极履行其充实责任财产的义务,进而可能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这是一个基于债务人行为不当或不作为而触发的法律机制,与债务人是否具备自行行使债权的能力无直接关联。因此,代位权的本质并不符合代理权作为能力补充或利益代表的制度特性。综上所述,代位权并非代理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两者在逻辑基础、行使名义及制度设计上均存在显著差异。
代位权是一种债权固有权能,此观点更契合代位保存权的制度功能和背景。本文倾向于这样一种观点,即代位权的性质可以更为深刻地通过其作为权利内容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来阐释。具体而言,权能指的是权利人为达成权利目标所能采取的一系列合法且合理的手段与措施。任何权利的存在都隐含着一个核心逻辑:该权利必须能够被有效且合法地实现,否则便失去了其作为权利的本质属性。债权人的债权同样遵循这一逻辑,从债权诞生的那一刻起,它就天然地携带了确保自身能够得以恰当实现的权能。这意味着,当债务人未能积极履行其义务,从而可能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便有权依据代位权这一法律手段,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全和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代位权不仅是债权人权利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其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工具。
(二)期前行使代位权的主体。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代位权,需通过代位申报的方式进行,对于未到期的债权,以债务人的名义申报债权是实务界的常见做法。毛晓涛认为,在代位权人依据代位保存权进行债权申报时,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确认债权。从法条理解上看,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债权人非到期债权的代位,其原文表述为:“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其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与“请求向债务人履行”为并列关系,其异于三百五十五条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到期债权的规定。可见,债权未到期的代位申报属于代位保存权的范畴。最高法工作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做出的论述:“代位保存权的行使主体如同代位权行使主体必须是债权人本人,但因其法定代理权性质必须以债务人名义行使,这区别于代位权必须以债权人本人名义行使。因代位保存权适用于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之前,债务人的一切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其情形非常复杂,代位保存权行使的方式多种多样,之前亦无实践经验,故法律未如代位权那样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条文内容及代位保存权的代理性、管理性特征看,应以债务人名义行使。”
将代位申报以其代位保存权的性质为由约束其权利行使主体,恐与《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行使相悖,前文提到的部分学者主张以债权是否到期对代位申报的主体进行甄别,多以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的论述为论据,将代位保存权视为代理权,并以其代理性及管理性而认定其应以债务人名义行使,“其情形非常复杂,代位保存权行使的方式多种多样,之前亦无实践经验。”最高院的这段论述并未认定代位申报的行使主体需以债务人名义行使,代位申报作为代位保存权的一种行使方式,并不属于非常复杂的情形,且在实践中,以债务人的名义申报债权对债权人后续的权利行使仍会产生阻碍,债务人仍可在债权人会议消极履行权利妨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以债权人名义申报债权,依照代位权的一般性规定,更加妥当。
债权到期与否并不影响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申报债权。虽未在《民法典》《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既为债权人代位权的特殊情形,故在解释上应理解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在这点上应与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一致。以债权人名义行使代位保存权,代位保存行为异于债权人以债务人名义的代理,代位保存权仍是代位权。代位保存行为并非等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代理行为,代位保存行为仍属于是代位权的范畴,这意味着代位申报中,债权人并非是基于代位保存行为的代理性实行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而应是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下的对债务人消极履行权利的代位行使权利。《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对代位权的一般性规定,虽然代位申报具有代位保存权的性质,但代位保存权仍属于代位权的范围,应适用《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的“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的规定。若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相对人(破产企业)代位申报债权,对于其以债务人名义进行代位申报的效力问题,与《民法典》五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直接受偿原则将存在逻辑上的冲突。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后,在破产程序启动并完成债权申报阶段后,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成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将被赋予资格参与债权人会议。此会议中,他们不仅有权就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讨论,还享有对破产程序相关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若债权人以债务人名义代位申报债权,则必将对债权人后续权利的行使上产生权利与名义上的冲突。
三、代位权期前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对未到期的债权代位申报的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后,代位权人取得债务人对相对人(破产企业)的相关权利。关于期前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归于债务人财产抑或是由债权人直接受偿,这历来有两种观点,分别是“入库规则”和“直接受偿规则”。入库规则秉持这样一种观念: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被视为其所有债权的共同担保物。据此,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名下,而各债权人在受偿时应遵循债的平等性原则,即依据法律所规定的清偿顺序来逐一实现债权。与之相对,直接受偿规则侧重于对代位权人额外努力的认可与奖励,它主张应给予积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待,赋予他们直接从代位所得中受偿的权利。
(一)期前行使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背景下,关于代位行使之债权数额的确定,确实存在一个微妙的问题:鉴于破产债权普遍面临无法全额受偿的情况,债权人是否有权申报超出其对债务人实际债权数额的破产债权?值得注意的是,破产债权的本质特性即是其通常无法获得完全清偿,且在债权人代位进行破产债权申报的过程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破产管理人,往往都难以在初始阶段精确预估最终的清偿率。因此,代位申报破产债权的数额,通常是基于对未来破产债权分配情况的预估,而非当前可精确计算的金额,这一数额的确定将依赖于破产程序最终对债权分配的具体结果,这从实际角度出发难以实现,但如若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限制于其对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内,则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债权平等,故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所有债权申报债权,清偿则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内受偿。
(二)直接受偿原则的适用。根据《民法典》五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代位权成立后,债务人直接对债权人履行义务,意为可直接受偿,债权代位申报后,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全部债权为限,直接从破产企业的申报债权中获得清偿。实务界有律师认为,债权申报本是入库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债权申报中若采用直接受偿原则,将打破债权申报的公平分配制度,损害了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代位保存债务人财产权益,债权人付出较少,对保存的财产权益贡献不大,若赋予该债权人享有优先性权利会导致代位保存权的滥用。代位申报后,相对人(破产企业)直接对债权人履行义务,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突破债权申报的规定,类似共益债务可随时要求破产企业清偿,债权人代位申报后的直接受偿仍是按照债权申报的清偿率进行受偿,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直接受偿原则仍可在代位申报序中适用,采用直接受偿原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跳过债务人,直接对相对人享有债权,享有破产企业债权人的系列权利。
在债权人代位申报债权后,可能存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意图向相对人申报债权,可将多个债权人计入债权人名单,在受偿顺位上,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优先于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受偿,对于债权皆未到期或皆已到期的多个债权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先下手为强”原则,按照代位申报债权的时间顺序先后,赋予债权人优先性权利行使债权。因债权人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数额申报债权,可能存在所有债权人直接受偿后,尚有部分债权无人受领,此时可通知债务人认领该部分债权,若债务人仍怠于行使其债权,则视为对该部分债权的放弃。
(三)代位权人在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代位权的确立,在常规情境之外,还赋予了债权人一项特殊权利,即接受债务人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而在破产程序的语境下,代位权的行使更为复杂,它进一步要求债权人需代表债务人参与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对于尚处于待定状态的代位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除非人民法院能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以便行使表决权,否则该代位债权人不得在会议中行使表决权。然而,对于那些债权已经得到明确确认的代位债权人而言,他们则依法自然而然地享有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在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时,表决权的计算方式通常依据参与表决的人数以及各自持有的债权额双重标准来确定。在代位申报的特定情境下,可能会出现一个债务人对应两个或更多债权人进行代位申报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各个代位债权人的申报债权额可以独立计算,以确保每位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公正考量。然而,在计算出席人数时,是否应将所有代位申报的债权人视为独立出席者,抑或按照被代位债务人的单一身份来计算,目前仍存在争议。陈晓君认为,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其行使的方式也是以各自名义进行,在《民法典》采用直接受偿规则的情况下,代位权的效果也由其直接享受,即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联度并不高,理应单独计算人数和债权额。在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机制中,通常采取人数与债权额分别计算的方式来确保表决的公正性。若仅从人数角度出发进行单一计算,当多个代位权人共同代位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时,可能会不经意间削弱其他非代位债权人的表决力量。尽管《民法典》确立了直接受偿的规则,但这一规则的实施应当建立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基于这一考虑,本文主张在表决过程中,债权额可以独立计算,以反映各债权人的实际利益份额,但在人数计算上,应当仅将被代位的债务人视为单一计票单位,即仅由该债务人(或其代表)进行表决,以平衡各方权益,避免表决权的不当稀释。
综上,随着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愈来愈多,代位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需求也日益增长,为了经济市场依法有序发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代位申报债权。但本条需要对破产程序中代位权期前行使的主体、效力等方面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受限于保存行为而难以通过代位申报制度维护其程序和实体上的权利,本文希望通过对代位申报制度的相关问题提出完善建议,解决债权人在代位申报中遇到的相关难题,以利于在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中,提高法律对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作用。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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