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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优化探析
第753期 作者:□文/薛柯娜 时间:2025/5/16 9:02:04 浏览:44次
  [提要]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职能属于股权各项流转职能之一,股权继承的实现应追溯于本地区设置的股权类型、量化基础财产的范围以及该地区对于股权的管理模式等因素,综合影响着股权继承的主体范围、对股权性质的界定及是否属于可继承范围。股权继承的实现,一方面要满足继承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不得背离农村集体的私有性质,因而股权继承主体成员资格的认定、股权是否属于可继承财产以及该如何继承一直是股权继承亟须理清的关键点。因此,股权可根据不同成员身份与股权类型,通过细化股权继承的程序和方法对股权继承做区别处理,实现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职能。
关键词:农村集体资产;折股量化;股权继承;财产权益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11月20日
引言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在学界、实践以及裁判中颇有争议,主要包括: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认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是一种财产权益,具有继承权能;认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身份属性主体资格消灭权利随即灭失,并不属于个人私有财产,且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作为一种涉农权利,因此不得继承;以及认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当属具有成员资格的该集体成员所专属的权利,非本集体成员不得继承三种不同的观点。
集体资产具有集体所有的性质,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是否可以继承涉及股权权利实质属于个人所有还是集体所有,股权是否属于公民可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股权继承是否会导致农村集体资产的公有性质受到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实践会存在集体经济演变成股份经济的可能,此时应解决如何在保持集体组织公有制本质下,实现集体资产折股量化为成员作为收益分配依据的股权并实现股权流转,激发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与扩大农民财产性收入两者之间的界限问题。
一、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实践
(一)不同股权管理模式下的股权继承实践。各试点地区折股量化后实行的股权管理模式主要包括静态管理模式、动态管理模式以及动静结合管理模式。动态管理模式下股权管理无法实现股权继承权能在此不作讨论。大部分试点地区选择实行静态管理模式,即“固化股权”不随人口增减变动而调整农村集体股权。股权静态管理模式是指“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保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稳定,确保本集体成员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有股权可继承。然而,固化股权则代表没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新增人口,例如户内新出生或因婚嫁入赘或其他原因的迁入人口的股权需求难以实现。
重庆市梁平区实行“不设集体股,一人一股、按人平均”设置股权,民主决定股权继承事项,未限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继承,继承人根据继承程序,依据相应的遗产继承手续提出申请,层级审核无误后予以公示。据统计,已有6户涉及7个成员去世办理了股份继承。确权到人,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为单位享有股份,可以避免只能在最后一位成员死亡时才能实现股权的继承,使集体股权灵活流转,但同时也增加了股权不断流转确权登记的管理成本和户内矛盾的风险。而确权到户,以户为单位,户内成员共享一定数额的股权,本户最后一名成员死亡时才能实现股权继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股权流转管理成本,但对实现股权流转职能稍加了一定限制。
动静结合管理模式,例如大理市大关邑村,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基础而取得的人口股实行生增、死减;以对本集体的劳动贡献为基础取得的劳龄股实行不增不减。对于新出生或迁入的人员,一旦被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相关股份按界定档次进行享受,即成员股实行动态管理。同时,大关邑村规定只有在持有成员股的基础上才能获得贡献股,这意味着人口股与劳龄股的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依旧无法得到准确区分,若继承人非本集体成员无法获得本集体成员身份时,劳龄股的继承仍是无法实现的。
(二)股权种类设置。股权设置能够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以下称《示范章程》)列举了常见的各地可设置的成员股类型,但并非强制规定,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主决定设置的成员股类型及管理办法。在此背景下,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问题即细化于基于各类股权类型的设置目的及功能是否具有可继承的职能。各试点地区实践过程中对股权种类的设置主要分为成员股与集体股两类,集体股不涉及继承问题不予讨论。
各地设置的成员股种类共通的包括人口股和劳龄股,以及其他基于特定目的与各地需要而设置的股权类型,例如现金股、经营管理股以及扶贫股等。广西荔浦区单一设置人口股排除设置其他股权类型,以人口股为基本股,只有具有本集体成员身份才能取得股权,此时股权继承问题的着眼点依旧聚焦在非本集体成员的继承问题上。劳龄股的配置基础是以集体成员的劳动年限与贡献为计算标准量化确权的,如重庆市奉节县安平镇三坨村。广东省中山市规定除设立集体股和个人股,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募集股,用于调解特定人员享受股份权益的问题或募集发展资金。
(三)集体资产的不同类型。《意见》规定各地清产核资量化的资产仅限于经营性资产,以防公益性资产在量化改革中流失。农村集体资产的公有性质,集体资产作为集体所有权客体,其唯一主体是农民集体不能分属于农民个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改革也必须坚持集体所有制不变。由于股权量化基础财产范围的不同,对股权配比办法则不同,以及流转权能的限制也不同。
在农村集体资产量化实践中,各试点地区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于量化的基础财产范围做出了选择。太原市万柏林区折股量化范围包括经营性资产和未承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将可量化的经营性资产以股份形式量化给本集体成员所有,土地不进行量化,股份仅作为该集体成员可分配的未承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带来的运营收益。可以看出,该地将股权性质定义为以经营性资产为基础财产的股权性财产转化与以未承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为基础财产的股权性收益分配依据,以该性质的股权作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职能实现的客体,则具有无需加以严格限制的市场交易功能,可以赋予股权更大的流转空间。
二、农村集体股权继承问题犹存
(一)继承资格存在争议。若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人具有本集体成员身份,当然享有继承权。如前述《意见》赋予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等流转权能,继承重点当聚焦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规则确定,因此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亟须解决的是非集体成员的继承问题。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是集体成员基于成员资格从而获得的集体收益分配、管理决策以及选举被选举等权利,即成员权是其取得财产权的基础。且农村集体资产具有集体公有制性质,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社区性、封闭性以及主体的身份性,基于集体所有权主体性质与成员提供基本保障功能的特别性,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后集体资产股份主体包括持有、继受以及控制应限于本集体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排斥外来人员的加入,若对于非本集体成员不加任何限制通过继承取得了本集体股份,恐存在破坏集体所有制,造成集体所有制转为资本私有制的局面。对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继承人资格争议,一方面在于不属于本集体成员的继承人继承本集体资产股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公有制下基于其成员资格取得股权的身份相悖;另一方面在于即使实践中不乏试点地区允许非本集体成员继承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股权权利内容也与本集体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不同。
(二)可继承范围不明晰。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的问题不能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继承做相同认识和处理。从股权设置目的出发,各种不同性质的股权所代表的功能与权力内容并非一揽子可以继承。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分配的集体股权可能并不属于同一种性质,若基于本集体成员身份而配置的人口股是否可以由非本集体成员继承,若基于对本集体的劳动贡献与年限配置的劳龄股继承时对于继承人限制如何确定,因此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根据其权利的种类不同,属于可继承的股权范围也不同。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权力内容分为选举与被选举权、参加表决、监督建议等经营管理性权利和参与分配集体收益等经营性质权利。结合继承人本集体成员资格的区分,则权力内容的继承范围在所有继承人中不可能完全相同,存在着基于身份属性才能行使的权利与无成员身份的矛盾、公有制与私有化的矛盾。各地所确定的资产量化范围,决定着该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继承限制的大小,若试点地区量化资产中不仅仅包括经营性资产,那么对于该地的集体资产股权继承主体范围则仅限于本集体组织内,将经营性资产的市场流转功能禁锢在集体公有制内,无法实现更多的财产效益。
(三)继承程序细化不足。2018年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改革对于股权继承的规定要求该地区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携带证明材料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股权继承与股权证书的变更。浙江省规定股权仅限于集体内部转让,若该地区本集体组织成员法定继承人不属于本集体成员,但继承人依据《民法典》继承篇相关继承方法合法开始继承,也办理了相关证明材料却缺少身份资格审查环节,或因身份不符而被予以拒绝继承,此时一方面继承人对于继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白费了许多时间精力,可能导致因继承手续的成本与后续收益不成正比而在继承开始时即放弃股权的继承;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因为前项继承程序规定的模糊,从而导致发生许多无效继承仍需本集体组织审查才能避免,加大了对于股权继承工作的复杂化投入,不利于股权继承权能的实现,与《意见》相悖。
随着股权权能的不断实践,各地对于股权继承亦不断探索更加适宜的管理办法。2023年《金凤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于股权继承程序的规定更加详细,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继承人的规定按照相关规定有偿退回,对属于本集体的继承人法定继承规定了继承申请、审核、说明、公示、办理手续、股权证书变更以及继承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资料。但为实现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更多流转职能与市场价值的实现,不得将股权局限在集体内部流转,许多地区也探索股权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的可能,此时继承程序不得类推适用继承人属于本集体成员的某些程序环节。
三、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优化路径
(一)确定主体继承资格。成员资格是继承人继承股权后行使股权完全职能的前置条件,实践样态的差异化意味着成员资格认定的复杂性与重要性,其着眼点应在于本集体成员与非本集体成员身份取得的不同,即新成员被本集体吸收的方式,且其身份的不同会导致其能否继承以及继承的股份权能存在差异。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主体资格的取得包括:第一阶段按照户籍平均赋权,第二阶段按照户籍和劳龄差异赋权,第三阶段在差异赋权的基础之上设置多种股权形式,即设置多种不同性质的股权多元赋权,各种权利都有其相应的取得条件,同样继承被继承人以上述方法取得的不同股权时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但若其无法满足该取得条件,各地可根据其实际情况民主协商确定可继承主体资格,对于非集体成员是否具有集体资格,可根据实际劳动贡献、亲缘关系、弱势群体等因素考虑,同时要避免外部资本侵占,从而对非集体成员是否是善意继承及是否能为集体带来切实利益为原则严格限制。
对于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合法所有的股权,但应当将其继承后取得的股权数做出限制。因婚嫁长期在本集体经济生活,但未转入户籍取得本集体成员身份在其他地区也没有股权保障的符合继承法律规定的当予以继承,若在原户籍地同时享有的可选择一地股权所有,放弃另一集体成员身份。若继承人外出务工上学,不得强行收回其应继承的股权,在符合其应当继承的股权取得条件时予以继承,也可通过在股权证书中予以变更其股权性质或对其继承的权力内容作出限制予以公示,从而使其获得应该享有的保障。
(二)规范继承范围限度。要探索股权继承在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之间的合理实现,集体资产股权的继承不可以完全适用《民法典》继承篇的规定,不得盲目将股权全部内容划入继承范围内。在确定继承人范围之后,应对于不同范围的继承人继承的股权内容的范围做区别处理,继承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继承篇的规定将股权权利内容完全划入继承范围加以行使,而继承人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的,应当将其可以予以继承的股权性质与享有的股份权利划入可继承范围内,在此情况下每个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
《示范章程》所列举的常见的股权类型包括人口股、劳龄股以及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的经营管理股、现金股等,即使继承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种不同类型的股权也并非全部可以划入继承范围,同时股权所具有的权力内容也应当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对权力内容做出划分,各试点地区实践中的做法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股权仅享有股权权力内容的财产权益部分,不得行使基于本集体成员资格才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此种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集体私有化。
(三)统一股权可继承方式。继承方式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以及遗赠。而在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办法中,并未明确继承的客体是该股权时,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继承篇中规定的各种方法。根据各地管理办法对于股权继承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未订立遗嘱而自然适用法定继承时,继承人需要向集体组织申请,需要办理相应的证明文件,而对于因其他继承方式开始的股权继承是否适用、合法及申请的手续并无明确规定。同时,尽管经过不断探索,在继承程序中的规定逐渐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需进一步细化。
遗嘱继承的继承人范围仍属于法定继承人之内,因此相比法定继承申请的文件则也需要合法的遗嘱证明文件。对于股权继承程序的规定,最核心的程序环节则是对于继承人是否具有继承资格的审查,各地应当在本集体内建立独立于其他机构的审查组织,对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重点审查以及各项证明材料的合法性、合理性。细化股权继承程序,在继承开始时明确继承方法的合法与禁止,避免在审查阶段对于无效继承审查的成本,细化继承流程,使继承人能够按照准确的指导规定进行股权继承,清晰有效的继承程序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权属不明、程序缺失等原因造成的股权纠纷。
四、结论
赋予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各项流转职能是农村集体资产发挥财产功能,增加农民财产收入的必然选择,各地也不断将股权继承进行实践探索,但由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区别于公司股权的特别性,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其本质特性做出独特的继承办法。概言之,就是在《民法典》继承篇的大框架下对其集体私有做特殊处理。此前,各地区对此还未达成统一标准,相应产生股权继承纠纷法院也没有处理的法律标准。从理论到实践对于股权能否继承及如何继承仍存在分歧,基于以上困境尚需不断探索和完善。
(作者单位:西安财经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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