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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风险下股权代持生成根源与裁判 |
第754期 作者:□文/梁羽琪1 项贤国1 张平平2 时间:2025/6/1 13:57:22 浏览:21次 |
[提要] 股权代持中存在诸多生成根源,包括融资、商业运作、股权激励等非规避的诱因和有关投资、人数、关联交易等规避的诱因。股权代持在现行公司法中并未规定,而在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纪要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散见着一些法律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股权代持纠纷时,应秉持客观公正、商事交易自由、商事交易便捷等司法裁判立场,兼顾商事外观主义及其例外,审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以期妥善化解股权代持中的信用风险,保护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信用风险;股权代持;裁判争点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2022-2023年度司法案例研究课题:“股权代持类纠纷案例实证研究”(项目编号:2023SFAL016);宿迁学院司法案例研究中心承担的委托课题:“法院实证项目合作研究”(横2024058)。通讯作者:项贤国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11月20日
当前,随着国内新质生产力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加速创新,全方位融入社会经济发展全过程之中。2023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范股权代持,2014年2月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虽明确了股权代持的相关规则,但仍存在诸多问题。研究信用风险下股权代持的生成根源与裁判路径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诱因管窥:股权代持的生成根源
(一)非规避的诱因
1、融资。融资是股权代持的一个重要诱因。资金需求公司的股东想在融资中保有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不变,将公司的控制权和收益权分开,原股东保持公司的控制权,后出资的股东享有公司的收益权,这样不管经过多少轮的融资,公司的控制权并不发生变化。此时,原公司股东利用设立新公司,由新公司与投资公司达成股权代持意向,投资公司作为隐名股东,新公司作为显名股东,新公司代持投资公司的股权。同时,新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新公司从投资公司回购股权的具体条件和时间安排等事宜。
2、商业运作。商业运作是股权代持的诱因之一。中小企业为保持公司股权不过于分散,一种常见的形式是由少数股东代持众多小股东的股权,此时类似于表决权集中;另一种形式是大股东为了保持控制公司的目的,在公司内部通过股权代持的形式安排若干股东,当其欲控制公司股东表决权时,可以确保获得足够数量的表决权,进而达到控制公司的核心目的。同时,还有一种考虑是隐名股东借用显名股东的某种身份或声誉,提升公司的影响力,而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实现这一商业运作。此外,隐名股东还可以基于防止自身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影响公司经营发展,而选择规避自己的股东身份,以维系公司的良性发展。
3、股权激励。股权激励是股权代持的又一考量因素。很多初创公司的原始股东为了激励职工更好地工作,并利用股权激励制度留住公司核心员工,但又不愿意让渡公司控制权,直接将股权转让于职工,此时,股权代持成为股权激励的一种重要手段。股权代持是非上市公司做股权激励时许多企业家常选用的一种方式。很多企业主想通过给员工进行股权激励,但又不想失去股权对应的投票权与决策权,因此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不管是哪一种形式,都只是股权激励的一种手段,不影响公司的整体股权结构。
(二)规避的诱因
1、为了规避有关投资的限制。商事交易中,部分投资人为了规避现行法律规范或政策文件中关于投资领域限制、投资主体限制、持股比例等规定,利用股权代持的方式来实现其投资的最终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担任兼职,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也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任职的限制性规定,即不得在被监管的证券从业机构中任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在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任职,禁止其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2、为了规避有关人数上限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均受《公司法》限制,前者上限为50人,后者发起人上限为200人。有的中小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为了减少阻力而采取全员持股,此时,受到《公司法》规定的50人的上限,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即职工持股会代持职工持有的股权,进而可以合法注册成立有限公司,以获得改制成功。此外,《证券法》中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不超过200人,否则被认为未经核准公开发行股份,这种情况下,私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能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来规避《证券法》的限制。
3、为了规避股东关联交易的限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事项有关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无权进行表决,也无权代其他董事进行表决。实践中,公司在运营中可能存在实际控制人,该实际控制人可能同时控制若干公司,或在其他公司中持有股份,这些公司之间往往存在关联交易,进而形成关联公司,它们彼此之间互相控制或对彼此公司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公司或其实施的关联交易,只是对他们的关联交易作出某些规范,这种关联交易不仅可以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还可以相互担保融资,为了顺利实施关联交易,公司股东可以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控制相关公司,进而能够实施关联交易。
二、实证分析:股权代持立法现状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权代持的法律属性、股东资格、股权归属、代持协议、隐名股东显名等问题,只规定了股权登记对抗的法律效力,股东根据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此可知,《公司法》既未明确规定股权代持,也未明确禁止股权代持,这给股权代持留有一定的立法空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各自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其他股东。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截至目前,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股权代持的相关制度架构或行为规则。自《公司法》制定后,经过多次修正或修订,但始终未明确规范股权代持的相关问题,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一直是空白,在人民法院在审理涉股权代持案件时,股权代持中的相关问题与矛盾越来越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该部司法解释中,开始规定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代持若干问题,此时,方从立法层面找到股权代持的相关规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权益归属、法律关系、显名股东恶意处分、隐名股东出资义务等问题,但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问题。
首先,在第二十四条中,共分三款:第一款规定明确了股权代持的合法性问题,彰显了商事交易自由的基本原则,商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其投资公司的方式;第二款规定了股权代持投资收益的归属,即隐名股东有权根据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享有投资收益;第三款规定了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即股权代持双方是合同法律关系,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是股权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
其次,在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了显名股东恶意处分其代持股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款明确规定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滞后保护;第二款中则明确规定隐名股东的法律救济。该条规定体现了利益均衡的立法理念,同时兼顾了善意第三人与隐名股东的合法利益。
最后,在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股权代持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一款规定了显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出资责任;第二款规定了显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后,有权基于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向隐名股东追偿。该规定反映的是股权代持中存在的对内与对外两种法律关系,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对内关系,显名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对外关系。上述规定体现了对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有助于维护商事交易秩序。
(三)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相关规定。《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主要规定了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并进一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的规定延展至“默示同意”,即把隐名股东显名条件从“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拓展至“默示即为同意”的创新标准。可见,《九民纪要》中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凸显了学术界与实务界对股权代持的长期研究,也体现了现行法律逐步完善股权代持的迫切愿望。
(四)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股权代持的主题主要是未上市公司,目前法律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效力问题没有直接规定,仅在部门规章中侧面体现。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二章发行条件中的相关规定,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由此可判断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具有规避监管的属性,可能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相比于未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主要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所规范,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还要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股权代持行为将成为公司上市获批的障碍。
(五)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关于股权代持的其他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等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之中。
三、审理思路:股权代持的裁判立场
(一)明确股权代持的基本立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股权代持的基础,在当前《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维护股权代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处理疑难复杂的股权代持案件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商事交易自由、商事交易便捷等司法裁判立场。在审理非规避的股权代持纠纷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诉求;在审理规避的股权代持纠纷时,应当对所规避的原因进行实质性审查,区分不同事由,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在审理有违公序良俗的股权代持纠纷时,应当充分释明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1、强制执行程序中严格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公司的强制执行。主要因为:第一,形式上看,显名股东的权利经过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文件的支持,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被代持的股权属于显名股东的股权,即使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但法律仍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第二,隐名股东既然选择由显名股东代持其股权,其当然应当承担风险,近似于民法上的自甘冒险。第三,股权代持的目的是使实际出资人隐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得投资收益。
现行司法实践中,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严格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主张的裁判立场是强制执行程序不得对抗善意的债权人。持这种裁判立场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为了防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虚构股权代持;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自然应承担隐名带来的各种风险,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的内部关系对抗显名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这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基本理念和《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故隐名股东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得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2、商事外观主义的例外。在确立股权代持类纠纷的裁判立场时,人民法院应当妥善衡量商事外观主义的合理界限。商事外观主义的合理界限是把握商事交易安全与财产保护的重要边际。《九民纪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现行商事纠纷案件中应坚持商事交易外观主义的核心理念。
当然,商事外观主义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例外,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应附加条件,以防止被过度滥用。一般认为,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现实中是否存在可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客观事实;二是客观事实是否可以归责;三是商事交易相对人相信该客观事实的存在。综上,人民法院在裁判股权代持案件时,应从实质上审查股权代持的客观事实,防止仅从形式上判断,做出有违公平正义的裁断。
(二)审慎判断“公序良俗”的适用范围。实践中,由于股权代持类纠纷案件较为复杂,人民法院难以以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部分法院往往以“公序良俗”为理由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这使得包括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在内的大量股权代持纠纷激增。
“公序良俗”源于古罗马时期的罗马法,它在当时的内涵是指国家安全、人民利益和道德准则。在我国,“公序良俗”一般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社会道德等,其法律属性是一般性法律原则,不同于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禁止性等法律规则,只是在没有明确规则的前提下加以适用,发挥弥补法律规则的作用。
《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适用,根据前述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仅在无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适用。在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先分析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时方可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故,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的法官可能会绕开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裁判股权代持类纠纷案件。
综上,股权代持作为公司股权存在的一种形态,它的基础是信任,不同的商事主体面临着不同的信用风险。通过归纳、整理和分析近五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披露的裁判文书后,发现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生成根源包括融资、商业运作、股权激励等非规避的诱因和有关投资、人数、关联交易等规避的诱因。同时,股权代持在现行《公司法》中并未规定,而在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纪要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散见着一些法律规则。为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股权代持纠纷时,应秉持客观公正、商事交易自由、商事交易便捷等司法裁判立场,兼顾商事外观主义及其例外,审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以妥善保护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新时代新质生产力的快速发展提供法律动能。
(作者单位:1.宿迁学院;2.景县人民法院)
主要参考文献:
[1]汪乐.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权属审查标准——以隐名股东作为债务人为切入点[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01).
[2]郑彧.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法律问题研究——兼论股份代持对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挑战与完善[J].证券法苑,2012(02).
[3]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J].法律适用,2024(06).
[4]冉克平,梁宇飞.公司意思标准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体系重构[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03).
[5]武胜男.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逻辑检视——以伟杰公司诉天策公司案为视角[J].南海法学,2022(01).
[6]李明桓,李霈柯.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探析[J].湖湘法学评论,20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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