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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
第754期 作者:□文/蔡 萱 段伟伟 时间:2025/6/1 13:58:50 浏览:24次
  [提要] 实质合并破产已逐渐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重要理论工具,然而当前我国在如何认定符合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方面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破产案件是各方利益的矛盾集合,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实体正义的实现,在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应构建一套既契合破产法内在逻辑,又不与其他部门法冲突的适用标准。具体而言,要以实质公平的价值导向为主,保证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对债务人正当利益的合理保护,构建体系化适用标准,同时要明确各标准的具体识别要素,推动破产案件公平、高效、有秩序地开展。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人格混同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11月21日
实质合并规则是指将多个集团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我国破产司法实践先于立法,对该规则进行了较早的探索与适用,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各地人民法院目前对该规则的适用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由法院自由裁量,导致同一类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对其的认定标准各不相同。在此背景下,要确保这一规则的合理运用,关键在于明确其适用标准。本文将探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标准,通过梳理现有法律规定、权衡各方价值取向,力求构建清晰且具有可操作性的体系化适用标准,为完善我国关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思考与借鉴。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立法及司法现状
(一)立法空白现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在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立法上仍然处于空白现状,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正当性受到质疑。从历史沿革来看,我国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的态度经历了以下转变,即从排斥适用到实践先行再到纪要肯定,主要历程如下: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贯彻的是独立法人单独破产的原则,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是被排斥适用的;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由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持续上升,各地法院普遍采纳了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则,这已经逐渐成为一种稳定的实践模式;为了规范关联企业破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破产会议纪要》,其中以专章形式对实质合并破产做出了规定,涵盖了适用标准、权利救济等多方面内容,以上历程体现了我国在实质合并破产问题上已然发生态度上的转变。但《破产会议纪要》对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规定多为原则性条款,无法提供明确细致的指引,导致各地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做法不一,存在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且该会议纪要只是司法政策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文件效力水平不高。因此,目前我国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仍存在立法空白,有必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同时总结实践经验,不断修正完善该规则,以期在未来的立法中能弥补这部分内容的缺失。
(二)司法实践适用混乱现状。立法上的缺失,容易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为进一步分析《破产会议纪要》发布后的司法实践中对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情况,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作为关键词,文书类型为裁定书,裁判年份为2018~2023年,共检索到389篇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破产典型案例,发现各地法院的做法各不相同。在适用标准上,许多法院会把《破产会议纪要》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这三个标准作为说理理由,以综合论证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适用的正当性,如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实践中,对《破产会议纪要》所提供的三大标准之间的位阶关系,各地法院会有不同的理解,即这三大标准是并列使用的关系,还是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核心标准,其他作为辅助性标准的关系,导致各标准之间的逻辑不清,裁判文书的论证理由部分也侧重不同,适用标准混乱。除此之外,不同法院对同一标准的理解和认定也不同,比如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法院所考虑的具体要素不一致,留给其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问题检视
(一)适用标准模糊。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单一的认定标准,不够灵活,为了纠正这种做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借鉴学习域外的经验,最终在《破产会议纪要》中提出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三个适用标准。尽管纪要对适用标准做出了规定,但只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各标准之间具有何种关联关系以及适用效力是否有所区别,适用标准仍不清晰。主要表现如下:虽然《破产审判纪要》明确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三要件标准,但实践中对于这三个要件是否需要同时具备存在不同认识。对于三个标准的适用位阶,有观点认为属于并列关系,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标准才能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理由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规则采取审慎适用的态度,认为将纪要中的三个标准解读为同时具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初衷。而有观点认为属于主辅关系,即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主要认定标准,其他标准作为辅助标准。对此,地方法院出台的相关指导文件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各地法院标准不一。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根据多个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实质合并破产中隐藏着两个重要问题:第一,学术界和实务界没有对实质合并破产认定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形成一致意见;第二,对因素的权重未进行说明,也未具体说明个案中这些因素是如何相互作用,得出认定实质合并破产的评价。一方面多因素权衡的前提是需要明确各因素的具体权重及怎样相互作用,否则权衡就无法开展;另一方面将因素考量及其运作完全交由法官裁量,由法官自行比较各种因素、自由判断,很可能使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正当化过程沦为法官黑箱作业。
除现有三大标准,目前我国理论和实务还在《破产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增加了欺诈、债权人合理信赖破产收益率等标准,丰富和扩充了适用标准的体系,但尚未形成对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体系化标准。
(二)各适用标准的具体识别要素不明确。当前规则也没有明确现有三大标准的具体认定要素,比如实践中法院对于人格高度混同的具体要素认定不尽一致,部分法院认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要素包括资产混同;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相同、企业运营、人事、财务混同管理决策;以集团企业为主体,关联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担保关系等。另一些法院则从各关联企业资产管理不独立、人事管理不独立、债务危机出现后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单位债权债务进行统一处理等多方面综合认定各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而对于其他标准的认定要素论证较少,司法裁判说理对此也是略微提及,缺乏清晰明确的规则指引。
三、构建体系化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
适用标准的体系化构建,应符合破产法立法价值追求,同时因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实践中适用已久,面对日益复杂的关联企业现实情况,有必要在未来立法中确立具有指引性的适用标准,同时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给司法实践提供指引与衡量空间。
(一)厘清各适用标准的逻辑关系。要厘清各适用标准的逻辑关系,即需要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核心适用标准,而将资产分离困难、债权人信赖作为补强适用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系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核心标准,它超越了公司法的框架,契合破产法的特殊需求,符合破产立法宗旨,能够保障债权人公平获偿。该标准的适用效力独立性表现在只有关联企业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方可结合其他标准考虑实质合并,否则不具备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标准能够独立适用已经形成一种共识,但考虑到审慎适用的原则,对该标准应从严把握,尤其在关联企业数量多、资产负债情况复杂、社会影响大时,还需要将其他标准纳入考量。同时,只有当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达到“高度”时,方可考虑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不少学者认为还可以增设破产欺诈这一独立标准,破产欺诈主要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的前后,故意利用企业间的关联关系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逃避债务,使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观点认为该行为非常恶劣,强调主观上的恶意,故也可以作为司法裁判单独适用的标准。对此,笔者认为,“破产欺诈”无需作为一项独立的适用标准,可将其纳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范畴。理由在于,首先,破产欺诈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基本上可为法人人格混同的表现所涵盖,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主观上有无恶意,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往往是企业为了自身发展而导致一体化经营的这种不当行为出现,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或者称为故意。其次,部分学者所提及的“欺诈”能够反映出控制企业的主观恶意,但是此种主观恶意难以作出直观判断,需要通过企业的具体行为来推定,并且法院在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时,重点并非考量主观恶意。因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并非为惩戒有主观恶意之股东,而是为达成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与平衡,保障破产程序公平且高效。
在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的情形下,于具体个案里仍需对其他适用标准予以综合权衡,即将资产分离困难、债权人信赖作为辅助、补强性适用标准,以此彰显针对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秉持的审慎适用原则。在资产分离困难标准上,不仅存在一般的资产难以区分情况,而且存在核心资产、关键生产设备等在关联企业间频繁且无合理依据的流转、共用,严重影响各企业独立的运营能力和资产价值判断,使得单独界定资产归属几乎不可能,以此补强认定应实质合并。在债权人信赖标准上,如果债权人在与关联企业进行交易时,基于合理理由信赖其是一个整体的经济实体,比如关联企业对外统一宣传、统一品牌形象等误导了债权人,后续却因企业间独立人格的区分而面临权益受损风险,这种债权人合理信赖的因素也能补强适用实质合并的合理性。因此,在未来立法时都应加以规定,作为法官在处理个案时针对企业的特殊情况的辅助适用标准。
(二)明确各标准的具体识别要素。法院在厘清各适用标准逻辑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将各标准的具体识别要素予以明确,以保证司法活动的统一权威性。第一,在人格高度混同标准方面,应当以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为判断依据,其最为关键的识别要素是资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各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和负债难以区分,企业之间的财产权属边界也不清晰,导致难以准确界定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的范围及数量,资产混同在关联企业实际运营过程中还可能表现为更加复杂多变的形式。除此之外,财务管理混同、生产经营场所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是判断关联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的要素,属于其他需要考虑的混同要素。除资产混同以外的其他混同要素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一种中性行为和普遍现象,尽管这些行为会导致法人意志独立性的丧失,但其并不一定会导致各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难以区分。如,王欣新在讨论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时,明确指出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因素就是资产和债务是否严重混同,其他诸如实际控制人是否同一、经营场所是否同一等不过是企业集团的普遍现象,并不能以此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充分理由。如果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和负债能够有效区分,能够实现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即使丧失法人意志的独立性,也不能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第二,在资产分离困难标准方面,应当以事实上难以区分和区分成本等于或者大于关联企业整体的全部资产作为识别要素,其中前者是指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和债务混同状况极为严重,即在客观上几乎无法对资产与负债进行区分;后者是区分所付出的成本可能都已经超出企业全部财产,此种情况下再继续进行区分,对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而言已然毫无意义。第三,在债权人的收益标准方面,应当以绝对利益和相对利益作为识别要素。前者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能够使所有的债权人都受益,后者是虽然不利于少部分债权人,但整体上所产生的利益大于所造成的损害。但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比较“产生的利益”与“造成的损害”需要借助客观化的数据,依靠法院综合各种客观情况进行利益衡量。
综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标准关系到众多利益相关方,准确把握其适用标准对于破产程序顺利开展、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都至关重要。虽然目前已在一定程度上构建起了涵盖主体认定、混同情形判断等多维度的适用标准体系,但实践中的复杂性要求我们不断审视、总结以分析以构建体系化适用标准,使其能与时俱进,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充分发挥作用,也期待未来理论与实践进一步结合,让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更具科学性与合理性。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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