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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与法律完善
第755期 作者:□文/邢雅琴 时间:2025/6/16 15:27:51 浏览:21次
  [提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的持续进步,网络虚拟财产逐渐被公众所认识和接纳,由此引发一系列关于继承问题的讨论。为此,需要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的法律属性做出限定、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主体、遵循网络用户的隐私自治规范对隐私的保护等措施来解决。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属性;隐私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12月24日
《中华遗嘱库白皮书》数据显示,自2017年起,越来越多的中青年人开始订立遗嘱,处分“虚拟财产”。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中华遗嘱库共计收到458份遗嘱内容涉及“虚拟财产”,类型包括QQ、虚拟货币、支付宝、微信账号、网络游戏账号等。这表明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科技的快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逐渐成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方式,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然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给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带来很大的困扰。因此,本文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进行分析,剖析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所面临的困境,并展望其未来发展方向。
一、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性分析
(一)时间上的特定性。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在时间上的特定性主要体现在其继承发生的时间点上。遗产的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死亡这一特定事件为准的,即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所拥有的财产转变为可以继承的遗产。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也不例外,它的继承也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发生的。这意味着只有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网络虚拟财产才能被认定为遗产并由其合法继承人进行继承。此外,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于网络之中,其时间计算的精确程度非常高。因此,当继承人基于继承权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时,可以根据被继承人的逝世时间,精准地确定哪些虚拟财产属于遗产范围,这也体现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在时间上的特定性。
(二)内容上的财产性。网络虚拟财产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无论是玩家在游戏中投入的时间、精力、智力,还是网络运营商在开发和维护虚拟环境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都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了价值。这种价值不仅体现在虚拟世界中,有时也可以与现实世界的货币进行交易,实现虚拟财产向现实财富的转化。此外,在市场交易中,随着网络虚拟财产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玩家和投资者开始关注虚拟财产的交易价值。一些稀有的虚拟物品或高级账号往往能够以高价成交,这进一步证明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实际的经济价值。
(三)性质上的合法性。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这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得到了认可,并且当它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时,它与普通财产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非法获取或违法所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是不予保护的。其次,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体现在其获取方式的正当性上。合法的网络虚拟财产通常是通过玩家的劳动、智力投入,或者通过合法的交易、赠与等方式获得的。这些方式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所得到的虚拟财产也具备合法性。最后,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还与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应用和价值有关。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如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在玩家的时间、精力、金钱投入下,具备了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这种实际应用和价值使得网络虚拟财产不再仅仅是一种虚拟的存在,而是具有了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属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困境
目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存在诸多困境。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尚未明确。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大致有四种学说: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即虚拟物,是互联网时代的物的特殊形式。本文赞成该观点,理由有两点:第一,尽管民法中的物要求为有体物,网络虚拟财产是无体物,但法律对事物的认定不应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随着社会事物的变化与时俱进。第二,网络虚拟财产在基本属性上与民法上的物相似,都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支配性体现在用户可以通过对游戏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直接支配其中的虚拟财产,包括进行娱乐享受或将虚拟财产进行交易、出借、赠送给他人,这种支配性是用户基于其账号和密码的掌握而享有,无需他人的授意或允许,属于单方面的权力。排他性体现在每一个网络虚拟财产都是独一无二的,只能被其所有者或授权者所使用和支配,其他玩家无法擅自使用或占有,而且为了确保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和归属,只有通过了身份验证和授权操作的个体才能访问和操作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从而实现排他效果。债权说从虚拟财产的产生根源出发,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类相对权,以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用户协议为解释基础,类似于使用前的合同,双方通过这种方式明确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因而被认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存在的网络服务协议是混合合同。该说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债权范畴在逻辑上并不严谨。债权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请求权,它表现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基于某种合同产生的请求权,而是用户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并享有的一种财产权利。知识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属于一种智力成果,但关于该智力成果是归属于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难以形成统一结论。一种观点认为,网络开发商耗费人力物力进行开发并创造了这种财产,网络用户只拥有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用户在网络上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属于一种智力的劳动成果,只是以网络平台为载体,但并不能否认网络用户的创造性。本文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待商榷。首先,网络虚拟财产的新颖性和独创性存疑,很多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道具、网站ID、QQ号、微信号、电子邮箱和虚拟货币等,都是随机生成的,没有智力劳动参与;其次,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用户基于游戏运营商所提供的环境并加上个人的思考与创新,能够创造出新的虚拟产品。这一过程中,用户的智力劳动无疑是至关重要的。然而,当我们审视这些最终形成的虚拟物品时,其所展现的独创性更多地应被理解为指向虚拟财产的内容层面,而非虚拟财产本身。新型财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互联网发展下的新型经济产物,即不能归属于债权范畴,因为其兼具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应当作为一种全新的财产进行全面保护。由于其不同于普通财产,现有的法律规范无法全面对其进行调整和保护,所以应当在法律中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创设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加以救济。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展现了不同于传统实体财产的特征,但其在某些方面仍具有相似性,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而不一定需要将其归为全新的财产权类型,而且将其认为新型财产权可能会带来法律上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本文也不建议新型财产权说。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主体难以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包含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在现行《民法典》的框架下,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显得尤为复杂。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继承有着明确的顺序划分,即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当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无论人数多少,只要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他们均享有继承权。然而,这一规定在应用于网络虚拟财产时,主要局限于其经济价值部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精神型部分,如男女朋友间的情感交流记录,这些往往承载着深厚的个人情感价值。对于其他继承人而言,这些可能并不具备实质性的经济价值,但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却具有无可替代的情感意义。然而,由于男女朋友之间并未形成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他们并不在遗产继承的法定主体之列。这种情况导致了许多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精神性部分继承权的争议,使得现行法律在应对此类新型财产形态时显得捉襟见肘。
(三)隐私保护与继承利益之间的冲突。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包含财产价值,也包含隐私。隐私分为个人隐私和第三人隐私。对于个人隐私问题,去世用户的隐私保护能否阻断继承权的行使是一个长期争议的话题。这是因为在网络虚拟财产中,很多内容都涉及到个人信息,这些信息通常都是私密的,牵涉到用户的人格权益和隐私利益。当用户去世后,其隐私权也随之终止,但其隐私权益仍受到法律保护。当相关权利人要求继续行使继承权时,网络服务平台是否能以已签署网络服务协议为由拒绝?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去世用户意愿与隐私的保护是网络服务平台的重要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网络服务平台应是虚拟财产隐私保护的积极协助者,而非错误地成为主导者,只有与死者关系密切的人即近亲属才是维护死者隐私的最合适人选。可见,在死者的隐私权益保护与相关权利主体继承权行使之间存在亟须解决的权利冲突。
另外,在一些虚拟财产中,如社交媒体账号或电子邮箱,很大可能包含与第三人的通信记录、聊天内容等敏感内容,这些信息如果未经第三人允许而被继承,将直接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权。但如果仅因为保护第三人的隐私而禁止所有涉及隐私的网络虚拟财产,也会侵犯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完善建议
(一)限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只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实践中法官该如何判断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的归属仍不能下定论。但根据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时向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进行保护的倾向以及本文所提及的网络虚拟财产符合物权属性的观点,可以考虑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的法律属性做出有关规定。这样既能给司法机关作出相关判决提供有力依据,又能增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的预判作用,确保虚拟财产纠纷案判决的合法合理。
(二)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主体。我们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的双重属性。对于纯粹的经济利益型虚拟财产,可以参照《民法典》中关于传统财产的继承规定。对于精神价值型虚拟财产,除被继承人在生前通过遗嘱继承或其他方式指定继承人外,本文不建议对像男女朋友这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关系主体纳入继承范围。原因有二:一是网络照片、视频、聊天记录等与现实中的照片、书信并无本质区别,都是承载回忆、交流情感的物体,只是传播载体不同,现实中并不会因一方拥有被继承者的照片、信件等就纳入遗产继承范围,当然也就不能凭借只是换了个物质载体的网络照片、聊天记录等而被纳入继承范围;二是因为将像男女朋友这类亲密却又缺乏法律保护的关系纳入继承范围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道德和伦理问题,例如如何确定男女朋友关系的真实性、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等。
(三)规范对隐私的保护。对于用户的个人隐私,笔者认为应当遵循隐私自治,即如果用户生前明确授权近亲属对涉隐部分财产的继承问题,则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准许或拒绝近亲属的继承请求;如果用户生前就涉隐财产进行了删除或清空,则应当以其行为背后隐含的不愿让他人继承的意思表示推定该网络虚拟财产不能继承。基于此,网络服务平台可以在以往用户服务协议的基础上再增加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选择项,具体路径为明确授权对涉隐部分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同意由继承人合法继承,若不同意,则网络虚拟财产将在用户死亡后被销毁。另外,在处理第三人隐私泄露问题时,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借鉴刑法中“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的解决,即个体需自行承担因自身行为引发的风险。在此情境下,第三人在与被继承人交流时理应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隐私泄露风险。然而,他们仍选择进行交流,这实际上是对隐私泄露风险的一种默示接受。鉴于隐私泄露并非由对方故意造成,第三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但例外情况下,如果继承人对第三人隐私泄露存在过错,则应当认定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对第三方的隐私造成了侵权,需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大单位:南华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1]孙天骄,陈磊.“90后”“00后”带着游戏账号立遗嘱[N].法治日报,2023-03-22(004).
[2]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03).
[3]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J].江汉论坛,2017(01).
[4]黄笛.物债二分体系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再审视[J].社会科学家,2015(04).
[5]刘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J].法学论坛,2006(01).
[6]刘俊海.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及继承人[J].人民司法,2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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