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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电商法律规制探索 |
第755期 作者:□文/郑毓枫 李 晟 时间:2025/6/16 15:35:59 浏览:33次 |
[提要] 数字赋能乡村振兴背景下,农村电商作为数字化时代农业的新型经济模式,已成为我国乡村振兴的主要推动力,对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法律不健全,导致农村电商无序发展,引发大量纠纷。为此,应尽快澄清农村电商的内涵与外延、加强农村电商立法的整合与统一、规范农村电商主体准入制度、加大农村电商人才培养力度、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为农村数字化建设及乡村振兴提供智力支持与制度保障。
关键词:农村电商;制度碎片化;市场主体;电商人才;纠纷解决机制
基金项目:广东省教育厅2021年度普通高校特色创新类项目:“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21WTSCX106)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12月24日
2024年2月3日,新华社受权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有力有效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指出,要把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作为新时代新征程“三农”工作的总抓手。数字经济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新引擎,在我国农村,数字经济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农村电商,农村电商已成为数字化时代的一种农业新型经济模式。通过大力发展农村电商,可以补齐县乡发展短板,实现数字经济赋能乡村振兴的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进步,我国农村电商发展如同雨后春笋,网络销售额逐年攀升。商务部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显示,2022年全国农村网络零售额达到2.17万亿元,同比增长3.6%;全国农村实物商品网络零售额1.99万亿元,同比增长4.9%。2022年下半年,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调查结果显示,珠三角地区的农村电商起步较早,发展迅速,95%村民表示进行过网络购物,76%受访村民表示时常使用电商平台消费,95%受访村民愿意尝试或者继续在电商平台上消费。与此同时,与农村电商有关的各种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和趋势(2017.1~2020.6)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新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共计4.9万件。2023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披露,近五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共计9.9万件、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3万件,另外,还有许多涉及产品责任、旅游合同等网络消费纠纷案件。这些案件的发生,说明我国农村电商在高速发展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法律不健全是重要原因。
二、学界关于农村电商的思考
在研究农村电子商务存在的法律问题之前,有必要先理清农村电子商务概念及范围,它决定着立法的方向及调整范围。
(一)关于农村电子商务概念的讨论。准确界定农村电商的概念是研究农村电商法律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农村电商是计算机、互联网、数字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从产生之日就充满争议,学者们对农村电商的概念提出了不同观点:
严金才认为,农村电商与传统农产品销售模式不同,传统销售中农民只能将农产品卖给收购商,而农村电商是农民通过电商平台直营或自营的方式销售农产品的新型销售模式。洪勇认为,农村电商是相对于城市电商而言的,是与“三农”密切相关的电子商务活动,包括农产品向城市销售与工业品向农村销售的双向流动,可以分为农产品电商、农村服务业电商等五大类。李骏阳认为,农村电商是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为了更好地开展生产经营,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通过网络进行生产管理、农产品营销及与之相关的物流及客户管理等活动。于红岩认为,农村电商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电商平台直营的新型农产品销售模式,与传统农产品销售模式最大的区别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电商平台直营,从而可以减少中间环节,大幅度降低销售成本,增加农民收入,也有利于推动农村生产与生活的变革与创新。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学者们对农村电商概念的认识大同小异,都认为农村电商主要是通过网络进行农产品销售的一种新型销售模式,只有洪勇认为农村电商是农村和城市的双向流通销售模式。笔者认为,前述观点都有失偏颇,在界定农村电商的概念时,必须考虑三个要素:农村、数字技术和商务。在互联网及数字经济大背景下,农村电商应界定为:凡是在农村发生的,依托网络与数字技术进行的各种商务活动都是农村电子商务。
(二)关于农村电子商务范围的讨论。概念的内涵决定着外延,外延决定着法律调整的范围。在界定农村电子商务的概念后,其范围就比较好确定了。从上述学者关于农村电商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严金才、洪勇、于红岩都认为农村电商本质上主要是一种网络销售模式。李骏阳则认为,农村电商包括农业生产管理、农产品营销及与之相关的物流及客户管理等活动。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大大缩小了农村电商的范围,农村电商不仅包括网络购销,还包括网络服务,如直播带货、农村服务、农家乐、乡村旅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2条第2款也规定电子商务包括通过网络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两种。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农村电商的范围还会不断扩大,所以农村电商立法应当涵盖上述所有范围,而不能仅限于农村网络销售范畴。
三、关于农村电商立法之审视
如前所述,农村电商发展中出现大量纠纷,是和法律的不健全密不可分的。所以,在研究我国农村电商法律问题时,有必要首先对相关立法进行梳理,为完善农村电商的立法提供依据和思路。
(一)我国关于农村电子商务的立法。目前,我国专门以农村电商命名的立法几乎是空白的,但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很多。这些立法从调整对象角度大体可以分为专门类和综合类。专门类是指专门就电子商务进行的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法》等;综合类是指调整内容涉及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电信诈骗法》)等。
我国最早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当属2005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2019年4月修正),在立法上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目前,我国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文件主要是2018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该法第一次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明确规定了不适用该法的一些网络服务领域。该法对人们日常电子商务活动中最为关心的十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具体包括:(1)第2条明确界定了电子商务的范围:电子商务包括网络销售和网络服务,但不包括金融、音视频节目及文化产品等方面的服务;(2)电商平台应当保留消费者留下的评价,不得擅自删除;(3)对大数据杀熟现象进行了规制;(4)销售方搭售商品,需用显著方式提示,禁止默认同意;(5)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押金退还条件;(6)对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进行了详细规定;(7)平台不得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公平竞争;(8)平台经营者应显著标记其自营项目;(9)强调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10)明确了平台经营者如未尽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上述梳理可以发现,《电子商务法》对调整范围和市场主体进行了限制,导致对农村电商并不能完全适用,从而使农村电商在很多领域出现纠纷却无法依据《电子商务法》解决。
2022年9月2日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了规定,弥补了《电子商务法》的某些不足,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排除了经过加工的农产品,范围较窄;其次,第26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负责,农民个人或农户却没有纳入其中,也没有规定这些组织与农民的关系、怎么管理等,从而使大量农民网络销售者仍处于法律规制之外。
除了以上两部法律,在农村电商中还会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反电信诈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及《促进个体户发展条例》《电子商务交易产品质量网上监测规范》等法规。其中,《电子商务交易产品质量网上监测规范》属于一种国家标准规范,通过这个标准,可以对网络交易的产品进行追踪,从而可以溯本求源,确定责任主体和管辖地等,为电子商务交易产品质量监督等相关标准化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但该标准不适用于无形产品,也不适用于服务领域。
为了及时化解电商产生的纠纷,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审理网络消费纠纷若干规定》),明确界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网络直播营销平台三方分别应当承担的责任,为解决农村电商纠纷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国家近年来密集出台了不少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在解决农村电商纠纷时仍显得力不从心,很多方面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表明我国立法上关于农村电商的规定滞后于其发展,由此带来的问题亟须研究并加以解决。
(二)问题与反思
1、制度建设碎片化。如前所述,我国已经制定了《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反垄断法》《反电信诈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审理网络消费纠纷若干规定》等一大批法律法规。另外,自2011年至今,国家还出台了关于保护网络购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规范性文件多达16部,这些法律法规虽然从各个不同角度涉及农村电商法律规制问题,却没有形成合力,相反,这些文件要么过于笼统,无法具体适用于解决农村电商问题,要么相互交叉,导致有关部门职责不清,无法对农村电商起到应有的监管作用,制度碎片化现象比较突出。
2、农村电子商务经营者准入制度不健全。《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第10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同时又规定,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自产农副产品、提供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等无需登记,导致目前大量农民个人无需登记即可在网上销售个人自产农产品,但发生纠纷时却难以查找其准确的主体信息,增加了管理和处理难度。
3、缺乏农村电商人才培训机制。农村电商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领域,需要运用多种专业知识。但目前我国农村电商发展很快,大量的农村电商经营者都是普通农民,他们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不知道到哪里去寻找培训机构,农村电商人才缺乏的现象人所共知。我国目前除了在部分高校设有电子商务专业以外,社会上也有各种培训机构,但是良莠不齐,有些甚至打着培训机构的旗号骗钱,国家亟须建立健全农村电商人才培训机制,为其健康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4、农村电商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虽然我们已经出台了《审理网络消费纠纷若干规定》等文件,但农村电商纠纷仍居高不下,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众所周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成本高、费时费力,群众一般不愿意选择诉讼途径解决民商事纠纷,尤其是农村电商纠纷,呈现出量大额小的特点,通过诉讼解决更是得不偿失,故非诉途径(ADR)更受群众欢迎,实践中各电商平台及地方政府都设置了各种调解组织,但存在程序复杂、人员不专业等弊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往往发现政府和电商平台设立的投诉受理部门效率低下,反应迟钝,问题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故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这类组织及其机制。
四、农村电商发展的法律规制
农村电商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规制。完善立法,做好顶层制度设计,才能让农村电商成为助力乡村振兴的新引擎。
(一)出台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农村电子商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按其涉及的领域可以分为网络销售商品与网络服务等,按其流程又可以分为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网络支付、运输与存储、售后服务及纠纷解决等环节,这些方面分别有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规制,但是零散而且不统一,建议国家出台一部专门关于农村电商的规范性文件,对现有关于农村电商的所有立法文件进行协调整合。基本思路是,以《电子商务法》为统领,设置若干章节,将农村电子商务分为网络销售商品、网络服务及其他等若干领域,然后按照各领域的电子商务活动流程,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完毕,再加上纠纷解决机制等,都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形成一部条理清晰、内容全面、科学合理的农村电商专门规范性文件。在解决有关农村电商纠纷时人民法院首先适用该专门规范性文件,只有其没有规定时再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健全农村电商主体登记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7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农民个人)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的质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电子商务法》第10条规定,农民从事自产自销、提供个人技能服务等农村电商行为无需登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8条也规定农民可以销售农产品,但该法也无关于经营者主体需登记的规定。这样就会造成当出现纠纷时,另一方当事人很难查清销售农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农民个人的准确信息,甚至电商平台也很难提供农民个人的信息,给另一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带来困难。所以,为了尽可能将纠纷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并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救济,应当对现有电子商务主体登记制度进行修改,将所有从事农村商务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主体都纳入其中,要求必须实名登记,否则不得从事农村电商活动。
(三)建立农村电商人才培训机制。农村电商专业水平不高,专业人才缺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有学者建议采取人才引进与自主培养相结合的策略来解决。2017年,我国以农村返乡青年为重点培训对象,传授农村电商所需的各类知识和技能,但现实情况很不理想。一方面农村条件差、待遇低,很难留住人才;另一方面农民文化程度低,接受新事物较慢,即使接受培训也很难有较大提升。所以,解决农村电商人才问题必须从长计议,国家应当高度重视,从立法角度加以解决,做好顶层设计。首先,应当明确农村电商人才的培养,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纳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之中;其次,明确职业类高校应当将农村电商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方案,制定科学合理的课程体系和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农村电商人才培养落到实处且质量有保障;最后,国家应加大对农村电商人才的补贴力度,让农村能够留住人才,人才能够安心在农村工作,保持农村电商人才队伍的稳定性。
(四)加强线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面对农村电商发展突飞猛进的态势,传统的线下纠纷解决机制已远远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探寻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显得非常迫切,线上纠纷解决机制(ODR)应运而生。ODR最早起源于美国,但主要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涵盖除诉讼之外的所有纠纷解决方式,是网络科技与电子商务相结合的产物。我国在引进ODR后,逐步进行了本地化改良,现在我国的ODR不仅包括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将诉讼也纳入其中,形成了中国特色的ODR。目前,各大电商平台纷纷建立了自己的ODR,但效果不甚理想,还需要进一步优化。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和民间在ODR建设中的双重优势,搭建主管机关设立的ODR、司法机关设立的ODR与民间设立的ODR相结合的多元农村电商纠纷解决机制。政府ODR主要以预防为主、民间ODR作为主要力量、司法ODR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三者互相配合,互融互通,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多种选择,实现足不出户就能解决纠纷。2017年10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利用数字技术,主导开发的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ODR)正式上线运行,为当事人提供在线诉讼、调解、仲裁、评估、咨询五大专业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综上,农村电商是国家实施数字乡村战略的主要路径,关系着乡村振兴的成败。经济要发展,法律需先行,作为经济发展保障的立法必须跟上农村电商发展的步伐。国家必须做好顶层设计,尽快整合关于农村电商的各项法律法规,制定专门的农村电商法律规范文件,以法治引导农村电商健康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作者单位:广州商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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