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简介 最新目录 过往期刊 在线投稿 欢迎订阅 访客留言 联系我们
新版网站改版了,欢迎提出建议。
访客留言
邮箱:
留言:
  
联系我们

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1号

邮编:050011

电话:0311-86049879
友情链接
·中国知网 ·万方数据
·北京超星 ·重庆维普
信用/法制
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探究
第755期 作者:□文/姜舒天 时间:2025/6/16 15:39:20 浏览:37次
  [提要]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是我国商业融资普遍采取的合同模式。对有追索权保理性质的决定性因素系当事人对保理合同中保理人追索权行使顺序和应收账款本息外余款归属的约定,但我国存在理论划分的清晰与实践认定的混乱之矛盾。应当建立以约定要件区分合同性质的解释路径与构建物债相容与民商区分的解释模式,以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困境推进应收账款转让的理论重构,完善对有追索权保理性质界定的途径。
关键词:有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转让;债权让与担保;间接给付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11月25日
《民法典》合同编增加了保理合同为典型合同,使《民法典》合同编得以更好地发挥组织经济的功能。保理合同属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我国立法将其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两大类,两者的主要差异体现在其求偿依据及顺序中。但由于我国长期以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的历史事实与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司法实践中对保理合同,尤其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混乱。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应当承认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具有担保属性,以及进一步是否可以将之认定为让与担保。有学者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性质的各类学说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情况归类,但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性质界定的需求。适用条件的判断难题和当事人对保理合同约定的混乱反映出我国对应收账款转让制度规定的疏漏。本文在研究关于有追索权保理性质案件的基础上,选取其中26篇典型案件为例,分析我国司法实践对保理合同规制的困境与完善路径。
一、理论探究:有追索权保理性质的学说分类
(一)间接给付与债权让与担保之争。学界对有追索权保理性质的争议主要是债权让与担保说、间接给付说、债权质押说、附条件的债权让与说,或认为之仅为债权让与而非让与担保、系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其中,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说与债权让与担保说的核心区别在于将债权让与和融资行为相结合,更侧重担保功能而非让与功能。实践中判定有追索权保理性质为债权让与担保的案件居多,其次是将之视为间接给付的案件。若认为有追索权保理属于债权让与担保,则符合《民法典》第766条对有追索权债权让与的性质认定,但《民法典》第766条对有追索权保留的认定是否全面或是否符合实践需求尚待讨论。总之,对有追索权保理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债权让与担保与间接给付之争。
让与担保说关注债权人的融资行为,间接给付说则关注债务人给付义务,两者区别在于间接给付的债权人须先履行新债而不能择一请求。而我国实践中,《民法典》出台之前当事人一般选择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认为债权转让是保理关系的核心,或根据《商业保理合同示范文本(适用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认为保理人有权选择债权人或债务人偿还融资款本息,或约定债权人偿还融资款的责任。《民法典》出台之后若适用第766条,则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要求偿还融资款本息,系承认应收账款转让债权让与担保属性的做法。实践中,在将有追索权保理认定为间接给付的案件中,或认为债权人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当时约定保理人须先向债务人求偿,债权人当然属于补充赔偿地位,或以新债清偿的立场为基础认为追索权保理并非债权让与而是有担保功能的间接给付。概言之,当事人对保理合同事项约定的不同直接决定该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性质归属。
(二)保理合同性质的决定要件。理论上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定性或可谓逻辑清晰、考量因素全面。但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的一种,其具体条款和双方权利义务多由当事人自主约定。而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或不会考虑全方面可供于认定合同性质的因素,甚至在诸多案件中当事人对保理合同的性质影响因素未做任何约定。故认定保理合同性质需结合实践中当事人的一般约定,以提高规则的适用价值。
在《民法典》出台后,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若对追索权顺序和是否应当返还多余应收账款的情况都没有做出约定时,应当认定为其合同适用《民法典》关于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即定性为债权让与担保。但当事人对两项决定因素做出其他约定时,则无法适用《民法典》第766条,此时或可适用无追索权保理的规定。但当事人约定既不符合有追索权保理的要件也不符合无追索权保理的要件时,又当如何定性,将之定性为间接给付或负有特别约定的债权让与担保,还是附特别保证责任的债权让与,各种逻辑混乱不清,实践适用困难。
二、实践需求:有追索权保理性质的归类困境
(一)当事人约定决定合同性质的效果。当事人通过约定保理人是否能自主选择其主张受偿的对象,实际上决定的是追索权行使的顺序要件,当事人通过约定应收账款融资款本息之外余款的归属,实际上决定的是保理人是否能够享有最终的应收账款债权要件。通过对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和保理人是否能够享有最终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当事人不同选择的组合,可以得出11种组合效果。即以当事人约定保理人选择必须先向债权人行使求偿权、必须先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可以自主选择向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当事人对追索权行使顺序没有约定,结合当事人约定应收账款本息之外的余款归属于债权人、余款归属于保理人以及当事人对余款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分别判断出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或真实商业需求,得出该合同性质应当归属于间接给付、附一般保证责任或特别保证责任的债权让与、债权让与担保和附特别约定的债权让与担保。
(二)性质归属分类与司法实践判断之抵牾。以“保理合同” “应收账款” “有追索权保理”分别对于“让与担保”与“间接给付”为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检索出32篇典型案件,其中涉让与担保的有效案例共18例,涉间接给付的有效案件8例。其中,当事人约定保理人受偿本息后余款归属债权人,并约定应收账款回购事项的情况,应当定性为附一般保证责任的债权让与,法院将之认定为不是债权让与担保的观点与学理定性一致。符合《民法典》第766条规定的案例基本被定性为债权让与担保,少数法院认为该案具有债权让与担保的性质;法院也明确指出有追索权保理实质为债权让与担保,皆属理论与实践定性一致。可见,在当事人约定明显符合《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时,法院性质认定方面困难不大。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即约定保理人的追索权同时包括对债务人和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且约定保理银行收取若超过融资贷款本息,余款应当退还卖方(债权人)。
在不直接涉及对有追索权保理性质认定的案件中,法院在当事人没约定的情况下,或按《民法典》第766条认定;或持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系债权让与担保的默认观点。但也有法院认为关于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和债权转让关系,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主债务或担保主债务得到清偿。从而认定有追索权保理所包含的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存在主从关系,系保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在该案审理范围之内。
在涉间接给付性质归属的案件中,本文在学者归纳出学界一致认可的将有追索权保理定性为间接给付的典型案件的基础上,本文新增4项案例,该8项案例均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但当事人对保理人行使债权时的追索权顺序和涉案应收账款本息之外余款归属的约定不明时,只能从案件背景中判定涉案应收账款盖系虚构,但是否可以依次断定应收账款虚构案件中的债权转让关系可定性为间接给付?应当认为此论断过于草率,应收账款虚构与否亦是从当事人约定情况与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的推理判断,因一结论作为另一结论的判定基础逻辑严密性存疑,仍应当从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判定要件的约定断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归属。
三、完善路径:应收账款转让的理论重构
(一)建立以约定要件区分合同性质的解释路径。应当对《民法典》第766条以及涉及到的第767条做出如下适用解释:首先,明确当事人对保理人行使债权时的追索权顺序没有约定且对应收账款本息之外余款归属没有约定的,或当事人对保理人行使债权时的追索权顺序约定为既可向债务人主张又可向债权人主张且对应收账款本息之外余款归属没有约定的,当属《民法典》第766条规定的有追索权保理,性质上属于债权让与担保。其次,当事人对保理人行使债权时的追索权顺序约定为须先向债务人行使且应收账款本息之外余款归属债权人,或保理人行使债权时的追索权顺序约定为须先向债务人行使且应收账款本息之外余款归属没有约定的,当属《民法典》第767条规定的无追索权保理,性质上属于间接给付。再次,当事人对保理人行使债权时的追索权顺序约定为须先向债权人行使且应收账款本息之外余款归属债权人,或保理人行使债权时的追索权顺序约定为须先向债权人行使且应收账款本息之外余款归属没有约定的,虽不属《民法典》规定的有追索权保理的情形,但性质上属于附特别约定的债权让与担保,不改变其让与担保属性。最后,只要当事人约定保理人享有应收账款本息之外余款归属权,无论当事人对追索权行使顺序作何约定或是否约定,一律定性为附一般保证责任或特别保证责任的债权让与。
(二)构建物债相容与民商区分的解释模式。在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法律适用的判断时,往往受到其体例归属的困扰,其因在于应收账款转让涉及债权转让与让与担保的法律属性,又同时兼备金融法律关系特质,故应当建立物债相容与民商区分的解释模式。
第一,当以物债相容的思维完善债权让与问题。该建议之合理性有二:其一,物债二分界限的难以确定,如《民法典》第768条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时登记的应收账款也为债权。其二,债权让与和质押是债权与物权的冲突表现之一,而有追索权保理使两者区别更为模糊。《民法典》合同编债权让与和物权编应收账款质押有各自的立法漏洞:合同编没有规定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而物权编没有规定债权质押的对内效力和对债务人的效力。故应在涉应收账款的司法解释中设置与物权编担保规则的准用连接,解决物债规则适用冲突的困境。
第二,当以民商分立视角区分一般债权转让与应收账款转让。《民法典》第768条仅规定了订立多个保理合同时的应收账款的登记,而没有在物权编对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的登记作出统一规定,而合同编也没有对债权被双重让与时哪一受让人取得债权的问题进行规定,故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存在权利冲突时无法准用合同编。基于应收账款转让的金融法律关系属性应当对其作出有别于一般债权让与的区分,即商业融资保理适用物权编关于担保的规定和有关应收账款的登记办法,而不适用于一般债权转让的规定。
综上,本文通过选取关于有追索权保理性质的26篇典型案件,以对有追索权保理性质的学理认定争议入手,分析保理合同性质的决定要件。得出对保理合同性质的决定性因素系当事人对保理合同中保理人追索权行使顺序和应收账款本息之外余款的归属之约定,指出理论划分的明晰与实践认定的混乱之间的矛盾。不可否认对有追索权保理性质的研究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对应收账款法律关系群的系统研究。
(作者单位:伊犁师范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J].中国法学,2017(02).
[2]石宏.合同编的重大发展和创新[J].中国法学,2020(04).
[3]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J].清华法学,2020(04).
[4]潘运华.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教义学构造[J].法商研究,2021(05).
[5]朱晓喆,冯洁语.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以《民法典》第768条为中心[J].法学评论,2022(01).
[6]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J].清华法学,2014(02).
[7]魏冉.保理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之明晰[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06).
[8]包晓丽.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纠纷的裁判分歧与应然路径[J].当代法学,2020(03).
[9]王鑫,顾天翔.涉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的审判实践:理念、现状与路径[J].法律适用,2020(12).
[10]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J].法学,2019(12).
 
版权所有: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备案号:冀ICP备12020543号
您是本站第 3534919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