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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规范适用 |
第757期 作者:□文/袁 媛 时间:2025/7/16 9:34:35 浏览:38次 |
[提要] 在梳理2020~2024年间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案件基础上,以主观要件为依据进行类型化研究,指出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存在主观要件适用不明的不足之处。从法律稳定性、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和构成要件体系等角度论证主观要件应限定在故意,限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此外,应当注重从惩罚性责任体系出发,合理考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和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确保惩罚性赔偿的规范适用。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故意
基金项目:2023年江西省研究生创新专项资金项目:“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规范适用”(项目编号:YC2023-S622)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12月30日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正在逐步规范化和法治化。目前,国家强调通过严格的制度和法律措施来保护生态环境,环境犯罪中的风险犯理论等都体现了这一点。2020年《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领域,明确了其基本适用条件。然而,随着实践的推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渐超出了“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进入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调整视野。
一、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现状
(一)司法实践案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及网络检索“生态环境损害” “惩罚性赔偿”关键词,整理了2020~2024年间相关案件,并根据主观构成要件(故意和重大过失)进行了分类,以期揭示司法实践中的新现象。(表1)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是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此种情形下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在司法实践发展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理状态出现了从单一的故意情形向故意情形和重大过失情形相结合发展的趋势。
以国内首例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例,行为人明知第三方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却委托其处理危险废物,导致大量危险废物堆放在浮梁县的地块,造成浮梁县生态环境的严重受损。本案中,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污染结果有预料甚至明知,但其忽略甚至是无视,其对生态环境损害具有放任心态,主观上具有极大故意。行为人在由自己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面前呈现出不愿承担、消极不作为的态度和行为,对因自己的行为而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予阻止,其行为足以说明其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放任心态。因此,该化工公司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另一案件中,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却是基于其过失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在江苏省南通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无水氟化氢的装卸过程中,由于工人操作不当,导致气体泄露并污染了周边水体。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与该企业达成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协议,其承担了超过5万元的赔偿责任。在此案中,工人在认识因素上,应当认识到不当操作会造成环境损害却未认识到;在意志因素上,其不希望造成污染,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然而,企业仍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案例表明,实务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已从仅限故意的情形扩大到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
(二)地方实践。不仅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现象,地方政府在探索惩罚性赔偿适用时也呈现出扩大适用范围的情形。以江苏省南通市为例,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了《南通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意见(修订版)》(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在实践中扩大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
从地方探索和司法案例可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
二、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学理之争
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构成要件,学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重大过失情形纳入调整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惩罚性赔偿应限定在故意情形。
(一)惩罚性赔偿应规制重大过失情形的主要观点。该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中应当包含重大过失。此观点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从当前生态环境状况看,我国环境污染形势较为严峻。此外,生态环境遭到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损害赔偿数额较低,生态环境修复难度大,生态环境遭到了较大损失。为严厉打击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严格贯彻“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应将重大过失情形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调整范围。
第二,公民环境保护义务。根据《环境保护法》,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在一定范围内对生态环境具有保护义务,因重大过失损害生态环境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三,主观构成要件。首先,重大过失在漠视环境保护的法定义务上与故意具有相当程度的恶性和责难性,行为具有高度可苛责性。其次,惩罚性赔偿惩罚的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明知应为而不为的主观恶性行为,而重大过失具有较大主观恶性,应当将重大过失情形纳入适用范围制裁和教育行为人。
第四,法律体系。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是为弥补传统民法损害填补的缺陷而构建的具有惩罚功能的法律制度,其适用条件理应比损害填补制度的适用要求更高,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限制在故意情形中有缩小其适用范围的嫌疑。
(二)惩罚性赔偿限定于规制故意情形的主要观点。该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限定在故意情形中,此观点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条逻辑性,法条的内部具有逻辑自洽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将适用的主观构成要件限定在故意单一心理形态上,符合法条逻辑,避免惩罚性赔偿的滥用。
第二,指引功能。要求故意侵权的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发挥惩罚性赔偿规制行为人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而重大过失行为人没有损害生态环境的意图和想法,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无法发挥该制度的功能作用,甚至还可能淡化制度效用。
第三,主观构成要件。将重大过失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调整范围,会错误地扩大认识因素中“明知”的范围,混淆故意与重大过失的区别和边界,不利于区分行为人在不同主观心理主导下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后果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主观限定故意之明辨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影响其适用范围的重要因素,而当前针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范围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应当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限定为故意,下面从三个层面予以论证。
(一)现行法律的稳定性。美国学者罗斯科庞德曾说:“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法律的价值之一就是为社会提供具体的行为准则,推动构建文明稳定的社会秩序。法律具有稳定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作出被预测的行为和裁判,公民才能按照法律法规来控制和调整自己的行为,社会能有序稳定地发展。
《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领域,其立法背景之一是当前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赔偿数额总体偏低,且通常难以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害,更无法达到威慑环境侵权行为、减少环境侵权行为的目的。在惩罚性赔偿引入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领域时将主观要件设计为故意,其初衷是惩罚恶意的侵权人、充分救济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警示他人不得实施类似行为。而因为重大过失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和极大的可责难性,因此将重大过失纳入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内,既是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也不符合法律稳定性的现实要求。因此,应当将适用的主观要件限定在故意。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判决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的数额,其超出部分是由恶意行为人承担的、具有惩罚功能的损害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有惩罚、补偿和预防。
首先,发挥惩罚功能,减少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是惩罚,其通过要求恶意侵权人承担非实际损害外的赔偿,剥夺其财产,对恶意侵权人进行惩罚。生态环境损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和复杂性,容易导致救济的滞后性。根据《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可知,惩罚性赔偿金是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会随着损害发生变化。如果造成了严重损害,就意味着侵权人不仅要承担对实际损害的补偿,还需要承担高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其将会被剥夺高额的财产,违法的经济成本大幅度增加。在追求高额利润的市场经济中,行为人为了实现高额利润会选择更加经济实惠的方式去获取经济利益,而不会再选择违法成本高额的牺牲环境的方式去获取经济利益。此时,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得以凸显,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得以实现。
其次,着眼生态环境特性,发挥预防效用。生态环境具有系统性、整体性,各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损害产生,不仅会影响到其他要素,还有可能影响到生态环境系统。与此同时,生态环境具备修复难、恢复难的特性,损害可能是暂时性的,也有可能是永久性的,如物种的消亡。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施以惩罚性赔偿,能够遏制和威慑潜在的恶意侵权人,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发挥其社会控制的效用,实现保护环境公益的预防目的,规范生态环境利用行为,实现人与生态环境的和谐共生。
(三)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体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惩罚性赔偿以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情节严重是指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涉及主观心理;主观故意是指侵权人对所作出行为的意思表示。在生态环境领域设置惩罚性赔偿,不仅是为了制裁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还要对主观上故意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将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有以下理由:
首先,将主观故意与情节严重共同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利于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一些看似简单的操作不当可能会引发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仅依据损害的严重性来判定,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的广泛应用,增加行为人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导致法律滥用。主观故意与情节严重相结合,既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又考虑了损害的客观后果,符合惩罚性赔偿主客观要件的要求,增强了适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假如只要求损害结果严重,不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加以规定,即因过失而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也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立法政策上也有不妥之处。
其次,在情节严重之外要求主观故意作为构成要件,有利于防止过度惩罚、做到“罚当其责”。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加以惩罚,但应坚持审慎态度,做到“罚当其责”。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方式、实际损害、修复难度等因素,限定为故意,有助于避免对过失行为施以过重的惩罚。与此同时,在生态环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主观故意为要件,有助于平衡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经济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企业因重大过失而非故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按照损害填补的一般规则承担责任,如生态环境修复赔偿、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等。再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会“罚过其责”,加重行为人的经济负担,使得保护生态环境与发展经济处于对立状态,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共同进步的理念。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于故意情形,而重大过失情形不应当纳入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调整范围。
四、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规则完善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应当在一般理论和规则的基础之上,合理设置目标,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救济。
(一)明确主观构成要件,应限定于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污染行为会造成环境损害结果,但仍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在法律行为能力范围内虽然认识到损害或危险的可能发生,但并不追求损害或危险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和重大过失具有不同,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明知”损害结果会发生或是极大概率会发生,重大过失是认识到损害结果可能发生且概率较小;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希望”的心理,重大过失是“拒绝”心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具有明显的差异,故意心理的行为人违反了道德的最低限度,在道德上具有较高的可责难性,而重大过失仅是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在道德上的角度对其的可责难性低。
在归责要件上,将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领域的主观构成要件限定在故意,能够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避免过度滥用惩罚性赔偿导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失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及其解释,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应仅适用于故意行为,而不应包括重大过失,以防止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无序扩大。这一规定强调了主观构成要件的严谨性,确保了制度功能的有效性。
(二)基于惩罚责任体系限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边界。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行政处罚之间具有同质性,在功能上都具有惩罚的功能;在目的上,都是为了惩罚行为人,救济受害人;三者同属于经济负担,要求行为人承担经济上的负担。由此可知,三者具有相似性,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妥善协调,寻找合理的适用边界和适用顺位。
在确定一种责任是否实现其惩罚的目的时,应当从其设立的功能和目的出发进行评价,并在其处的体系中系统性地观察该责任设立的功能和目的,以得到周全的结论。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出发,在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后,法院判断该行为是否要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达到威慑目的时,其不仅要考虑该案件是否符合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还需要考虑刑事罚金、行政处罚此类与惩罚性赔偿同样具有惩罚功能的制裁手段。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已承担刑事罚金或行政处罚,且罚款数额足以惩罚其恶意行为,法院应谨慎考虑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必要性。若确实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应充分考虑之前的罚款或处罚金额,以避免对行为人施加过重的惩罚。
结语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引入惩罚性赔偿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彰显了对环境损害行为的打击和对生态保护的重视。然而,目前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无序适用表明相关规则亟待完善。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出发,结合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明确将主观构成要件限定在故意心理,将重大过失心理排除。此外,通过分析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应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以最大限度发挥其在环境保护和损害预防中的作用。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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