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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法制
论虚拟数字人法律地位
第758期 作者:□文/付静姝 时间:2025/8/1 10:58:44 浏览:47次
  [提要] 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虚拟数字人应运而生,这一全新的现象不可避免地引发各界对于其法律地位的深入探讨。基于此,进一步探讨虚拟数字人作为数字客体的正当性就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虚拟数字人;数字客体;法律人格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3月6日
当今数字化时代,虚拟世界和数字人的迅猛发展已经在人类世界的经济和生活多个方面产生了广泛影响。技术的产业化进展和应用推进,不断拓宽人类生活的虚拟维度。然而,随着虚拟世界与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也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文旨在探讨虚拟数字人是否应该被赋予法律上的身份和权利,通过对虚拟数字人的学界观点进行综述,分析其法律人格可行性,希望能够为虚拟数字人的法律进路提供一些思考和指导,以适应瞬息万变的数字化时代。
一、有关虚拟数字人法律人格的观点学说
欲解决上述法律问题,首先要解决虚拟数字人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问题,以建立相关法律制度。然而,理论界对该问题并未达成共识。
(一)法律人格否定论。该学说认为虚拟数字人不应或者完全没必要被赋予法律人格,因为其只是由算法和计算机程序创建的图形符号,缺乏现实的人类生理特征和能力,应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虚拟数字人受限于真实世界中的人类,因为它们是“人造物”。法律主体的定义并未因新概念的出现而发生根本改变。产业界所强调的虚拟人的真实性,主要停留在感官体验层面,缺乏实体交互的虚拟人行为超越了简单“游戏”的范畴。同时,虚拟世界本质上仍然属于互联网的一种形态,而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并不需要因为主体身份的虚拟性而对法律主体的范畴进行扩张。也正因如此,虚拟数字人是法律关系所调整和保护的对象,并将其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或者作品等客体范畴。
有学者主张,从本质层面来看,虚拟数字人与人工智能体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其可被归类至《民法典》第127条所提及的“网络虚拟财产”范畴。这意味着虚拟数字人自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无法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在法律框架下享有诸如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等法律地位。另有一些学者主张,虚拟数字人乃是用户借助平台以及人工智能进行交互创作所得的产物,鉴于其具备一定的艺术创造性,与美术作品的特性相符,所以理应归入版权法所涵盖的保护范畴。其他学者认为,虚拟数字人仅仅是依靠计算机图形技术、大数据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技术构建而成的“产品”,是“人造物”,能学习却不具备人的心智,呈现出一定的社会性外观,并不具备自由意志,始终处于秩序力量的管控之下。严格意义上来说,虚拟数字人并不能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的人,而更适宜被当作一种辅助人们达成各类目标的工具。
虚拟世界作为新兴媒介与前沿技术的结晶,彰显着社会前行的步伐与科技攀升的高度,它仿若一把钥匙,解锁了人类通往全新感知天地与别样活动疆域的入口。但归根结底,它只是一个入口罢了。该种观点认为,当人们身处“网络空间”,无论是忙于游戏任务、投身教育培训,还是参与会议交流而产生的种种社交互动,都不过是借助网络这一媒介所达成的现实自由的外在彰显方式,绝非意味着存在独立的“数字人”,并使其人格超脱于主体自由之外另行展现。人的主体性和尊严才是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终极判断标准,因此应当坚持人类主体的人本地位。
(二)法律人格肯定论。虚拟数字人的“人格独立”以及“自由”状态,一直都是那些致力于推动虚拟领域前行之人所极力宣扬的“理想标杆”。该学说主张,虚拟数字人应该被视为拥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因为他们具有一定的自主行为能力,并且能够与人类、虚拟世界运营平台或者其他虚拟数字人进行交互和合作。有学者认为,虚拟世界的核心构成是虚拟数字人,它们代表着现实世界中人类的数字化身,通过将现实世界中“自然人”的意图实时传输至数字世界的“比特人”,使得人类的感知与体验能够在两个世界间自由流通。虚拟数字人是现实世界中自然人在“元宇宙”中的对等存在,自然人游走于现实与虚拟之间,这两个截然不同的环境导致了民事主体具备双重法律身份,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虚拟角色的民事权利能力。基于这种双重法律身份,虚拟角色在元宇宙内拥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意味着它们能自主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更有学者主张,虚拟数字人作为人的数字化表征,其与真实个体的关联不可简单划一,而应当根据两种不同类型分别认定。其中,虚拟化身的行为仅仅是真身的主观意识通过代码传送的结果,犹如孙悟空与其分身之间的关系一样,其法律主体地位遵循现实世界的主体地位原则;而人工数智体的行为,则属于数字化身在脱离现实主体操作下的智能自主行为,应当按照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加以规范。
(三)限制法律人格论。该学说提出,虚拟数字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被赋予部分法律人格,由此享有某些权利和义务,但不具备全部的法律人格权利和责任。有学者认为,可按照“身份-义务”二分思路对虚拟数字人进行规制,以广告代言视域下的虚拟数字人为例,对于在广告中推荐或证明商品、服务的虚拟数字人,可视为虚拟广告代言人。在此情境下,相应的代言人义务需由虚拟形象的运营主体代为履行,具体涵盖:切实体验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务,在出现虚假广告情形时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在发生违法行为时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人格演进论。该学说主张,应当综合考量支撑虚拟空间和数字人发展的人工智能技术的既有水平,结合其与现实主体参与虚拟数字人构建的具体情形,分别讨论虚拟数字人当下和未来的法律地位,采取渐进的方式,逐步调整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制。现阶段,虚拟数字人的核心仍在于为人类提供辅助服务,而非脱离人类控制而自主行为。不可否认的是,虚拟数字人目前仍主要展现为工具性质,无法离开其背后的主体而自主存在。主体要想对其化身实现有效掌控,一方面得依靠持续的数据“投喂”,另一方面甚至还需融入情感元素进行投射,同时,配备专门算法来剖析处理自适应交互过程中衍生的繁杂信息也必不可少。显然,在当前的数字化身技术水平下,它们更多地作为工具而非独立主体存在。因此,现阶段那些强调数字化身具备独立人格,又或是在特定情形下认定其拥有主体地位的论调,与目前人工智能技术以及虚拟数字人实际的应用发展状况并不契合。
未来,随着元宇宙的蓬勃发展,数字人主体逐渐步入法律考量的范畴。在元宇宙构建起的社会环境里,无论是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还是与之紧密相连的法律关系,都将以数字人主体为根基逐步铺展开来。随着虚拟世界的发展演进至完成形态,可以实现人类用户与虚拟数字人的虚实融合,届时虚拟数字人将发挥其高度的自主性,再赋予虚拟数字人以独立的法律人格亦为时不晚。
二、虚拟数字人法律人格探讨
要想厘定虚拟数字人是否具有法律人格,首先需要明确何为法律人格的核心要素?虚拟数字人是否有资格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
(一)法律人格的定义与要求。法律人格是指法律主体能够为其自主行为负责(即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及其合理性基础。在罗马法体系中,罗马人认为,仅当个人享有充分自由时,才能被视为伦理学上的完整个体,并有资格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罗马法的实际法律规定也凸显了自由作为法律人格的核心要素。此外,审视近代法律研究的方法论可见,近代民法在技术层面强化了对财产权的保护,显著提升了物的法律地位。鉴于此,在研究虚拟数字人法律人格的问题时,需要关注虚拟数字人是否拥有“自由”,即是否具有自主性、能否脱离人类的控制而进行自主决策。
(二)虚拟数字人作为法律主体的挑战与发展。虚拟数字人主要依赖人工智能技术运行。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与深度学习能力,这意味着虚拟数字人在未来可能做出超出人类预期的行为,甚至违背人类用户和运营方的意图。因此,单纯的法律人格否定观点忽视了人工智能的自主性,显得过于保守和局限。虚拟数字人可能在某些情境下拥有较为独立的决策能力,具有一定的发展潜力。虽然虚拟数字人依赖于人工智能,但目前的人工智能尚不具备完整的人类意识、情感或独立思考的能力。现阶段的虚拟数字人仍然处于人类控制下,无法完全脱离人类进行自主决策或行为。因此,认为虚拟数字人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缺乏现实的技术支持,属于过于超前的观点。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虚拟数字人将具备越来越强的自主性,甚至有可能在某些方面具备类似人类的社会角色、人格特征以及财产关系。这种变革可能会对现实世界产生重大影响,虚拟数字人未来的法律地位有可能会发生转变,届时若其具备独立身份、人格和社会关系,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具备法律人格,成为法律主体。
(三)法律人格演进论的合理性及意义。法律人格演进论的认定方式较为科学合理,原因如下:第一,虚拟数字人的运行主要以人工智能技术为支撑,而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性和深度学习的特点。基于此,虚拟数字人未来可能会违背人类用户和运营方的意志,做出不符合其预期的行为。而法律人格否定说忽略了这一特点,与科技进步发展的趋势背道而驰,因此较为保守和局限。第二,目前数字技术的发展仍然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还没有完全具备人的意识与情感,也还不能完全脱离人的控制进行独立思考或行为。由此可见,法律人格肯定论的观点忽略了现阶段人工智能的发展状况,缺乏技术上的支持,存在一定逻辑漏洞,相对来说过于超前,亦不可取。第三,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突破,机器将具备更深层次的自主性,数字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前景,可能对现实世界具有颠覆性意义。对未来的理解是瞬息万变的,但万变不离其宗的是,无论经过何等漫长岁月,人类终将进入强人工智能时代。到那时,虚拟数字人如果真的具有独立的身份、人格、社交关系以及财产,其作为“人”的主体地位将与现实中的主体地位相当,可以再认定其拥有法律人格,赋予其法律主体的地位。但是现在来看,还为时尚早。
所以,法律人格演进论学说具有合理性,并具有重大意义。其一,将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根据技术发展进行设置,可以回应数字化时代引发的主体定位问题。如果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仍然处于混沌不明状态,可能会导致权利的频繁变动,降低交易效率,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发展。其二,有利于合理配置权利义务与责任。明确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后,有利于合理配置用户、虚拟数字人、虚拟平台、技术服务提供者等多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发生损害时及时确定责任方,实现资源配置最大化。其三,这将激励虚拟世界与虚拟数字人的蓬勃发展。秉持这种开放而非保守的态度,将为未来数字经济产业的法律保护提供方向和指引,为虚拟数字人应用层面发展注入动力。
三、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地位:数字客体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虚拟数字人应被视为数字客体,意味着它们并不具备法律主体所应具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现有的法律理论,法律主体通常需要具备独立行使权利、承担责任的能力,而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由数据和算法构成的人工智能实体,缺乏这种能力。虚拟数字人并非自然人或法人,它们本质上是程序与信息的集合体,依赖于计算机技术、网络环境和操作平台的支撑才能存在和运作。虚拟数字人的行为是由其背后的程序和算法驱动的,这些行为无法脱离预设的规则和人工控制,因此无法像传统法律主体一样,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或履行法律义务。
虚拟数字人的运作主要依赖于深度学习、人工智能算法和大数据分析等技术,它们的“行为”完全取决于预定的程序指令和数据输入,缺乏自主意识、情感和独立的意志。虽然它们在一些领域表现出越来越高的交互性和拟人化特征,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它们仍然无法像自然人一样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在现有法律体系中,虚拟数字人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其自身的自由选择,而应当归咎于其背后的人类操作者或技术提供者。例如,当虚拟数字人进行虚拟客户服务、在线教育、营销推广等活动时,它们的每一项行动都源于背后的人工智能算法和程序设计,而这些活动的最终责任仍然应由创建、管理和运营虚拟数字人的企业或个人来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虚拟数字人作为数字客体,无法独立履行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或在法律诉讼中充当原告或被告。所有的法律责任和权利,仍然需要由其操作方或拥有方代为承担。此外,虚拟数字人的存在并非完全自主,而是高度依赖于技术环境的运行。在技术平台出现故障或算法设计不当时,虚拟数字人可能会表现出异常行为或错误决策,此时,其并不具备自行承担责任的能力,责任依然需要归属于平台开发者或运营者。这种法律上的规定体现了现阶段虚拟数字人作为技术工具的属性,法律也无法赋予它们类似于人类法律主体那样的独立性。
尽管虚拟数字人本身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它们依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和知识产权属性。例如,虚拟数字人的形象、声音、剧本、动画效果等创作成果可能被视为著作权法下的保护对象。因此,尽管虚拟数字人作为数字客体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所产生的相关作品和创意仍然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与其背后的创作者、操作者或企业的法律责任相关联。虚拟数字人作为数字客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地位,反映了技术进步和法律体系之间的差距。它们虽然能够模拟人类行为、进行高效交互,但由于缺乏独立的意志和行为能力,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地位可能会经历变革,但目前其作为数字客体的定位仍然是最为合适和合理的法律认定。
随着人工智能与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虚拟数字人的自主性、交互性和逼真度不断提升,使它们在多个方面愈发接近真实人类,这对其法律地位构成了挑战。为了更好地适应虚拟数字人的发展并保障其相关权益,未来亟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尽管由虚拟数字人衍生的作品、法律行为等仍可归责于具体的操纵者或创造者,但随着技术演进和应用场景的多样化,其法律地位的界定或将引发更多深入的探讨。
综上,在虚拟世界中,虚拟数字人的法律人格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目前,学界已经认识到虚拟数字人的发展对传统法律框架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针对其特殊性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和保护。未来,虚拟数字人的法律人格应该被承认和尊重,其权益和利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和维护。通过本文的探索,希望为虚拟世界的法律框架和保护机制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导,为虚拟数字人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1]谢新水.虚拟数字人的进化历程及成长困境——以“双重宇宙”为场域的分析[J].南京社会科学,2022(06).
[2]赵精武.“元宇宙”安全风险的法律规制路径:从假想式规制到过程风险预防[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05).
[3]郭小伟.元宇宙:法律风险、法治应对与法理反思[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02).
[4]张力.“元宇宙”语境中的数字财产关系探正[J].学术界,2022(12).
[5]张文显.法理学(第五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6]杨延超.网络时代论元宇宙中的民事权利[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04).
[7]吴江,曹喆,陈佩,贺超城,柯丹.元宇宙视域下的用户信息行为:框架与展望[J].信息资源管理学报,2021(12).
[8]罗有成.“元宇宙社会”:内在逻辑与法律治理[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02).
[9]马京平,王小玲.近代民法对罗马法之法律人格理论的反思——兼评“无财产即无人格”[J].法学杂志,2008(03).
[10]胡建文.元宇宙需要数字版权保护吗?——虚拟现实技术生成场景内容可版权性的视角[J].江西社会科学,2022(06).
[11]郑飞,夏晨斌.虚拟数字人的二重法律向度及法律性质界定[J].长白学刊,20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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