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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检视与优化
第758期 作者:□文/李小敏 时间:2025/8/1 11:03:51 浏览:31次
  [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但是对于“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导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出现两大困境:一是符合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情形的未进行修复,赔偿先行;二是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方式但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的目标。对此,拟从生态环境修复的内涵、生态环境修复的方式两个方面,结合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裁判,以“生态环境能够修复”为基础对该条规定进行分析,以完善生态环境修复制度。
关键词:生态环境修复;能够修复;替代性修复;修复方式
基金项目:江西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生态文明法治理论视域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研究”(23FX05)阶段性成果;江西省研究生创新专项资金项目:“区域环境协同治理的法治化研究”(YC2024-S533)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3月10日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能够修复”的乱象
《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的“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是区分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用生态修复和生态损害赔偿的关键,生态损害赔偿与生态修复费用的支付含义也有所不同,需要甄别。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不同于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不是直接针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而是作用于自然环境的变化,进而影响到权利人的私益和公益上的损害。《民法典》新增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一编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例外,足以看出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生态修复责任是其中重要且不能忽视的一环。
(一)广泛适用金钱赔偿。对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研究首先应从司法判例入手,通过从法信检索“生态修复”发现,近五年有关的指导案例和两高的公布案例共有42件,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费用或者损害赔偿的共有24份裁判,判决被告仅承担生态修复行为的共有13份。从上述公布案例可知,在审判实务中支付金钱修复或者赔偿的适用占比高达64.9%。另外,判决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行为的,也极少数在判决书中述明生态修复方案,且在13份判决被告承担行为性修复的裁判中,多为林木、土壤、渔业的修复。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生态环境修复是一项经济成本投入大、技术要求高、周期长久的系统性工程,但是现实中大多数侵权人缺乏相关专业技术与修复资质”,对于重型污染的案件类型或者已经无法在原地实行修复的案件,法院也会作出替代性修复的判决,创新性地提出劳务代偿、补植复绿等方式,但是法官在判决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同时往往忽视生态修复的科学性,例如增殖放流中,忽视鱼塘鱼苗的密度问题而过度增殖,最后鱼苗的存活率反而达不到理想的效果,还浪费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和人力成本。生态修复既考验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能动性,也要求其具备丰富的生活经验。为方便执行,大部分法院也更倾向于作出以承担修复费用的方式来替代修复的判决。
另一方面因为审判人员的审判思维还未得到彻底改变,将生态恢复与民事侵权中的恢复原状相提并论,混淆概念,生态优先、注重修复的绿色司法原则还停留在喊口号的层面,在具体的裁判时未能综合考虑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人类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不间断的,同时这些行为也在逐渐地反作用于人类,这就要求法律对生态环境修复要秉持遏制生态环境继续恶化的理念,保障生态环境的安全。传统法律的惩戒方式无非就是对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对遭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以填补的理念进行救济,这些责任形式无法使生态环境得到救济。最后,对生态修复与生态损害赔偿的适用,能够修复的认定标准、直接修复与替代性修复以及永久性损害的区分、生态修复的目标等多方面都规定得冗杂混乱,致使法院在面对复杂的法律规定以及繁重的审判任务时,选择适用行为性修复方式的较少。由于金钱赔付方式的便捷性和高效性,很多法院更倾向于以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来代替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措施,这种“一赔了之”具有强烈行政性行为的做法无法真正实现生态修复的目的。
(二)修复方式偏离修复目标。《民法典》第1234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存在适用的修复方式达不到所预设目标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司法解释没有详细规定生态环境修复的适用情形以及没有准确界定生态修复方式的含义。《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的方式。”根据司法解释的内容,我们可以理解为“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适用条件为所侵害的生态环境可以被修复到侵害之前的状态才可以适用,并且生态修复的方式首先应该以直接修复为主,直接修复适用不了的情况下可以灵活适用替代性修复。
但是,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下,生态环境本身是一个整体性、系统性很强的体系,一旦被侵害就很难恢复到之前的状态。例如,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等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法院判决胡某某等人承担替代性修复的方式修复生态环境。通过对保护区的维护,小天鹅的数量也从案发前的300余只增长到4,400余只。小天鹅一案中我们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什么样的情形属于“无法完全恢复”的情形?是否属于1234条规定的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范围,如果包括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形,生态修复与生态损害赔偿的关系该如何理清、如果不包括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形,替代修复的位置应该放在哪里?二是生态修复应达到什么样的目标?本案中小天鹅的数量相较被捕之前剧增,是不是符合我们所倡导的生态修复理念,是不是有过度修复之嫌?以上问题将在下文进行分析和解读。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能够修复”的法理解读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的正确适用,需要明晰“能够修复”的内涵,对“能够修复”含义的把握,关键点就在于对“修复”于环境污染与破坏责任这一编中的特殊适用。本节将从“生态恢复”与“生态修复”二者之间的区别进行分析,通过比较法的方式以全面把握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法律含义。在“能够修复”的解释基础之上,从而进一步对其修复目标进行分析,以期实现生态修复的最优目标。
(一)“能够修复”的含义分析。与“修复”相近似的用语是“恢复”。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以及环保法的法律法规对两者都有所涉及,但是都没有做详细的解释和区分,这也使得司法实务中也常将两者混乱适用,甚至认为是同一概念。从科学的角度来讲,“恢复”是指可以依靠人工和自然的特性使得受损的生态系统和功能恢复到接近或者是受到侵害前的圆满状态;“修复”是指依靠人工修复的方式,对受到侵害的生态系统以及功能进行修缮,相较于“恢复”更加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中规定的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可以判决被告修复到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其中的“修复”应以生态“恢复”来理解更为妥当。同时,根据2014年环保部环境规划院制定的《推荐方法》规定,适用人工恢复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损环境具有可恢复性,即客观上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二是修复生态环境在经济上需符合成本效益,不得耗资过大。当二者都不满足的时候,仅以“修复”来进行解释的话,是不是生态环境就无法被修复了?按照“恢复”的内涵还可以考虑适用自然恢复的方式。当然,自然恢复也并不全然否定人工修复的作用,而是将生态自我修复、调节的作用最大化,辅之以人工修复措施,不能将两者对立看待。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能够修复”的认定标准。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标准是什么?什么情况下生态环境属于能够修复的类型?有学者提出,能够修复不能仅仅解释为技术上能够修复,要解释为:“技术上、法律上、经济上都能够修复。”因为生态环境的修复需要满足经济效益价值,如果满足了技术上的要求,但是耗费的资金额侵权人不能承受或者是投入与产出的差距过大,此时不宜进行实物修复。技术上能够修复应当以目前的技术水平为限;法律上能够应以法律规定的内容为限;经济上应考虑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和恢复环境所产生的经济效益。
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路径调适和法律表达
生态环境修复是指通过人力和生态环境自然演变和自我修复的规律,使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前的平衡状态。我国的法律目前规定了三种生态环境侵权的救济方法,即能够恢复到基线或者可接受水平的适用直接修复,难以恢复的适用替代性恢复,造成永久性损害的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从上文有效的判决中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适用金钱赔偿的占绝大部分,这种一赔了之的做法难以恢复环境生态,不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与大力发展生态保护环境的方向相违背。直接修复与替代性修复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混乱适用,因此需要厘清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条件,以更好地达到环境修复目的。
(一)以“生态恢复”为修复目标。生态修复与民法中恢复原状不同,生态修复是基于在生态系统的整体和协调性上对生态系统的动态性权利进行保护,而不是将其割裂来看待。由此,有学者提出以“生态恢复论”为理论支撑,保障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为修复的主旨,综合考虑生态系统的服务及功能,生态修复应为损害救济的首选。生态恢复论所保护的是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态环境本身;二是人类的活动。人类与自然环境是相互影响、互相汲取的关系,这种天然的关系也就决定了生态恢复与恢复原状有所不用。当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的侵权行为致使生态服务功能受损时,按照传统思维下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无法与处于动态变化的生态系统适配,不能实现生态修复的最终目标。因此,当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时,首先要进行生态环境恢复,当出现了极端的情况无法进行修复时,可以判决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失,此时的赔偿更多的是对侵权人的“惩罚”。
(二)厘清修复方式的适用条件。直接修复是指将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原位同质的恢复,其恢复的效果也是可以与受损前的基线水平相媲,是生态环境修复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毋庸置疑,直接修复应当是生态环境修复的最优选择,当直接修复无法实现时,替代性修复才会被考虑采用。然而,能达到实物修复的条件少之又少,多适用于林木、土壤、水源能类型中,且直接修复的期限长、耗资大,后续需要司法资源监督实施,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类型单一。此时,由于替代性修复具有灵活性的特点,深受司法工作人员的喜爱,还创设性地提出了补植复绿、劳务代偿、增殖放流等方式,上述方式看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具体操作时常忽视被侵权人与相关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没有制定科学的修复方案,导致过度修复或修复不足的情况出现,因此需要把握替代性修复的本质,以实现其可持续发展。
满足生态环境利益的整体运行条件,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一是替代性修复是在受损环境上进行修复。例如,上述胡某某滥杀小天鹅一案中,法院判决胡某某进行人工修护区的工作,尽力保护小天鹅的生存环境,但是其中判决胡某某印发5,000份宣传册并不是对生态环境的直接补救,类似的行为还有巡河等,这些行为不应该是替代修复的方式,因为其过于强调行为的社会意义,从而偏离了环境修复的本质。环境修复的宣传工作应该由政府部门来进行,不应该由侵权人背负,增加其救济的成本。二是替代性修复应该选择合理的替代要素和功能服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地域性的替代,即受损的生态环境区域无法进行修复,则选择另一个区域进行修复。二是生态功能要素的替代,即当无法实现同类型同质量的生态环境功能及服务的恢复时,选择类似要素进行替代。
综上,“生态环境能够修复”规定在《民法典》第1234条之中,作为生态环境修复的关键,其制定得过于原则化,导致该条规定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上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有学者试图从传统民法上的恢复原状来解释“能够修复”适用的条件,这会导致我们对生态恢复的理解过于狭隘。从“生态恢复论”的角度来理解,生态系统是具有弹性的、可持续性的,是人与自然在长时间的相互作用下不断演变而形成的。因此,对生态系统的“修复”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依靠人力和自然力二者对生态环境“恢复”的结果。但是,由于生态环境具有生物多样性的特点,一旦遭受到损害,很难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生态修复的本质是遏制受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趋势,通过人力或者自然力的作用恢复其生态的复杂性。即使生态环境不具备修复的条件和技术,难以恢复,也可以通过替代性修复的方式恢复至另外一种生物状态。替代性修复的方式需要遵循科学的手段来制订方案,防止过度修复,替代修复的目标应该是实现区域环境总量的动态平衡。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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