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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探讨
第759期 作者:□文/余秋霞 时间:2025/8/16 13:57:11 浏览:29次
  [提要] 传统“重赔偿、轻修复”的环境司法理念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将修复责任引入环境救济责任机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当前,修复责任在适用中还面临原告诉求以金钱赔偿为主、责任承担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修复目标与修复标准缺失以及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为更好地实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需要从增强公众生态恢复性理念、确认行为责任优先、明确修复目标与标准以及强化修复行为与修复效果的监督等方面,完善修复责任适用的途径。通过这些措施,使受损的环境功能与状态得到最大化的修复。
关键词:生态环境侵权;修复责任;恢复性司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3月12日
一、问题的提出
全球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生态修复已成为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议题。“先发展后治理”的模式导致了长期对环境粗放式管理以及对环境保护的忽视,最终引发了我国环境质量恶化等问题,且我国环境立法以污染控制和预防为主,生态修复型立法的基础薄弱,导致控制型与预防型的法律制度占主导地位。传统的环境立法侧重于污染控制和预防,环境司法领域长期贯彻着“重赔偿,轻修复”的理念。然而,面对日益复杂的环境侵权案件,仅依靠金钱处罚来补偿受害者已无法满足环境保护的需求。因此,将生态修复责任引入环境救济责任机制中,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生态环境破坏案件中的适用情况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概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指在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的情况下,责任方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一种责任体系,非单一责任形式,包括直接修复、替代性修复和第三方修复。我国《民法典》第1234条中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旨在通过修复措施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和功能,这不仅包括对受损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恢复,还涉及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重建。
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其直接渊源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一是《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司法解释的性质,上述两个规定只是对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恢复原状”的扩充性解释,而非创设新的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典》颁布以后,这一责任形式才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实践应用。这种责任形式不仅关注生态效益,还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践情况。为了解修复责任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文本从裁判文书网以“全文”搜索“生态破坏”,以“生态修复” “修复责任”和“恢复原状”为判决结果,对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的判决书进行检索,共检索到94个案例,排除重复案例,最终共得到有效案例91个。以下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的适用情况:
1、原告诉求层面。对检索的案件进行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主要包括金钱赔偿、行为责任两种,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的案件占比42%;诉讼请求为“金钱赔偿”和“行为责任”的案件占比均为42%;要求金钱赔偿同时还要求履行行为修复责任的案例占比16%。例如,在有些案件中,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植被破坏期间功能损失费用以及各种修复费用;而在另外的案件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生态环境修复。因此,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以“金钱赔偿责任”和“行为修复责任”为主,且金钱赔偿和行为修复的比例持平。
2、法院判决层面
(1)被告需承担的责任形式。对检索的案件进行分析,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责任形式以金钱赔偿、直接修复、替代性修复为主,其中金钱赔偿责任案件占比54%,直接修复责任案件占比23%,替代性修复责任案件占比18%,其余责任案件占比5%。由此可知,法院基本上判决被告承担金钱赔偿责任,辅以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等行为修复责任。实践中,除了金钱赔偿以外,法院也会判决被告直接修复受损环境,若受损环境难以修复或不具有修复可能性时,则判处其相应的替代性修复责任。同时,生态修复不仅要考虑经济上和技术上的可行性,还要考虑侵权人是否具有修复能力。有的案件中法院会判令被告按照生态修复方案的规定异地补种树木。但有些被告人不具有经济赔偿的可能性,通常会允许被告以劳务代偿的方式来弥补生态环境的损失。在生态环境破坏案件的审判中,法院的最终判决一般为金钱赔偿、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且以金钱赔偿责任占大多数,判决行为修复责任的案件比例更少。
(2)行为修复责任适用情况。上文已对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的修复责任形式进行了分析,在所选案例中,行为修复责任适用比例为41%,金钱赔偿责任适用比例为59%,判决被告恢复原状责任的案件占比15%。很显然金钱赔偿责任的适用概率大于行为修复责任,且出现了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混用的情况。在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等行为责任的判决里,规定了生态修复方案的案件占比46%;规定了修复标准的案件占比30%;确定了修复效果监督责任的案件占比22%。分析相关数据可知,法院判决书里规定了修复方案和修复标准以及修复效果的案件占比不到一半,有时还会出现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混用的情况。因此,修复责任在司法适用中还存在不少问题。
三、修复责任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困境
(一)原告诉求以金钱赔偿为主。大多数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原告诉求以金钱赔偿为主,将损害具体化为一定比例的金钱损失,只有少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责任。此种诉讼理念具有直接性和高效性,但对于受损环境而言于事无补。首先,金钱赔偿的方式容易使责任方通过支付赔偿金来逃避实际的环境修复责任,缺乏动力去改进生产方式或采取环保措施,从而继续从事损害环境的行为。其次,仅以金钱赔偿为诉求,容易忽视生态系统净化空气、调节气候等长期价值,而且金钱赔偿的理念缺乏预防性,如果责任方仅支付赔偿金,而不采取具体的预防和整改措施,将无法预防未来类似损害的发生。最后,索要金钱赔偿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导致经济负担与分配不公。所以,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索要金钱赔偿看似直接且易实现,但这种做法存在以上多方面的不妥之处。
(二)修复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法院判决的修复责任主要包括行为责任和金钱赔偿责任,但这两种方式哪一个优先适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所选取的案例中,法官更愿意判决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被告直接修复责任的案例相对较少。实践中,法院判决责任人承担修复责任时,会综合考虑环境损害的严重程度等因素来确定不同责任的适用顺序,但因欠缺明确的责任承担标准和规则,支付修复费用仍是主要的责任形式,存在“重赔偿、轻修复”的问题。行为责任优势在于责任人能够在最快的时间内确保受损环境得到及时修复,防止污染范围的扩大。然而,环境修复对技术性、专业性要求较高,责任人可能缺乏自行修复的意愿,最终影响到行为责任的实施。金钱赔偿责任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受害者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修复工作,但环境修复费用难以准确评估,加之责任人可能难以承受巨额的修复费用,最终影响到受损环境的修复。
(三)修复目标与修复标准缺失。修复目标与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受损环境能否恢复至受损以前的功能与状态,从实践案例来看,法院判决时没有明确的修复目标和具体的修复标准。这种判决可能会出现因为无具体的修复方案导致修复资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与实际修复目标之间存在差距以及无法及时进行修复等问题,进而使生态系统受到更严重的破坏。然而,司法判决确定的修复目标只针对受损环境,并没有考虑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如果只考虑单一环境要素而缺乏系统性,可能导致某种环境要素得到改善,整体生态系统却遭到更大破坏。
(四)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监督机制是确保生态修复工作按计划进行的关键,但大部分司法判决未确定监督责任主体与监督标准,部分判决书只是将法院、检察院以及其他行政部门作为监督主体,没有将社会公众纳入其中。由于资源和技术各方面的原因,法院难以对生态修复工作进行持续监督和评估,同时一些行政部门对修复工作的监督较为松懈,修复措施没有落到实处,导致实际修复过程和结果不透明,最终影响修复工程的有效开展。司法和行政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修复责任人可能未完全实施生态修复措施,修复工作质量难以保证。社会公众监督更是没有落到实处,各部门对公众参与渠道和参与信息公开性不足,公众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再加上自身认知不足,生态环境保护观念淡薄,导致社会公众参与度低。社会公众监督不足进一步加剧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的问题。
四、修复责任适用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完善途径
(一)增强公众生态恢复理念。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可以引导公众将诉求转向生态恢复。首先,通过宣传教育向公众普及生态恢复的重要性及其对环境的长期益处。其次,政府可以出台激励政策,如税收减免、财政补贴等,鼓励企业和个人选择生态恢复而非单纯的金钱赔偿。再次,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也是提升公众生态恢复理念的良好方式,通过市场机制,鼓励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于生态恢复项目,实现经济和生态的双赢。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原告还包括检察院、环保组织等,环保组织亦可通过以上方式增强生态恢复性理念,但检察院需要落实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将生态环境恢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第一诉求,这与我国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是契合的,和传统环境侵权刑事案件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环境修复不谋而合。
(二)确认行为修复责任优先原则。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要有行为修复责任和金钱赔偿责任两种形式,但司法机关尚未对适用顺序和适用比例做出具体规定。当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以行为责任优先,金钱赔偿责任次之。首先,行为责任能从根本上修复受损环境。金钱赔偿虽可以弥补经济损失,但单纯的金钱赔偿无法逆转损害,而行为责任可直接作用于受损环境,促进生态系统恢复。其次,行为责任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生态环境损害具有持续性和扩散性,如果仅依赖金钱赔偿,可能导致责任方在支付赔偿后继续从事损害环境的行为。然而,尽管行为责任优先,金钱赔偿在生态环境修复中仍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平衡行为责任与金钱赔偿责任的适用问题。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两种责任形式;同时加强法律和政策引导,明确行为责任优先原则,鼓励法院审理案件时优先考虑生态恢复方案。
(三)明确修复目标与标准。裁判文书中笼统规定“修复责任”可操作性不强,责任人无从下手,最后可能导致相关判决成为“空判”。为使受损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法律文书应当附带明确的修复方案,且方案制定不能脱离实际,以专门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修复目标时应综合考虑环境受损程度、行为人经济承受能力、现有技术的可行性,还要考虑污染区未来的规划用途、修复技术和成本。至于修复标准,法院判决时也应当确定将环境修复至何种程度才算完成修复工作,例如设定具体的环境质量指标等。修复标准应当基于科学评估和专家意见,确保修复后能接近或等同于损害发生前的状态。
(四)强化修复行为与修复效果的监督。实践中经常缺少对修复行为的监督,导致生态修复效果大打折扣。司法救济是维护环境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作用至关重要,但司法救济的有限性也日益显现。为此,应构建环境司法与行政部门的协作机制,发挥司法机关的“判断权”与行政机关的“管理权”作用,推动生态修复得到更好的落实。司法机关与生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联系,构建双向沟通渠道,实现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程序有效衔接,协调配合提高环境修复的整体效果。社会公众监督也是保证修复效果的重要途径之一,应当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动员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修复。公众的参与不仅能够提高环境修复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还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推动修复工作的有效实施。
综上,在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今天,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显得尤为重要。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看出,“重赔偿、轻修复”的理念已无法满足现代环境保护的需求,将修复责任引入环境救济责任机制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尽管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境,但只要各方在修复责任的适用过程中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可以逐步完善修复责任的适用,实现受损环境的最大化修复,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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