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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跨境破产法律优化路径 |
第759期 作者:□文/郑 蓉 时间:2025/8/16 13:58:05 浏览:29次 |
[提要]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跨境破产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中国在跨境破产的司法实践上发展迅速,我国与别国的跨境破产程序都相互得到了承认,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也协作密切,跨境合作机制日益增强。但是,在法律规范上并未将问题细化,只是笼统地进行规范。所以,在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之中,应当明确境外程序在我国被承认的前提,将破产管辖权问题予以明朗化,并明确在申请司法协助后如何给予适当的救济等问题,使我国破产法律体系更加健全。
关键词:跨境破产;主要利益中心;协助范围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3月17日
世界银行于2024年10月发布的国际营商环境报告中的评估数据为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提供重要的参考范例。我国至今仍是以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来作为承认域外判决的行为准则,而由此则会有“认定难” “执行难”等问题,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细化和完善。
一、B-READY中跨境破产的要素
为了适应经济的对外发展需求,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必须与国际标准相契合。目前,以世界银行为代表发布的国际营商环境评估体系是我国参考如何优化国际营商环境动向的一个重要标杆。世界银行连续17年对全球190多个经济体的营商环境进行了年度评价,在评价上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积累。而我国基于营商环境报告中的指标,针对其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42项改革措施。显然,营商环境报告为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参考。
与之前的BD和BEE相比,B-READY报告设置了十大主题、三个维度,每个主题下均以三个维度进行分类考察,并且整个评估体系贯穿了三个跨领域议题。在破产方面,由BD的“解决破产问题”改变成“商事破产”,并对破产程序进行细化,从原本的时间、成本和司法程序质量指数变成办理破产的法规质量、公共服务和效率三个方面。B-READY中关于破产方面共计3项二级指标,7项三级指标,15项四级指标,45个评估要点,62个评估问题。在法规质量评估中关于跨境破产的评估为存在相应的法律体系且承认外国的破产程序和与国外法院和代表人合作的法律体系。而在评估要点中指出是否跨国破产有专门的诉讼程序。在2024年新发的B-READY中,在对有关破产的法律进行评估时,跨国破产比重占了1/10,足以见得跨国破产案件的解决在营商环境评估中的重要性。在世界银行发布的第一批评估国家和地区之中,对十项评估要素以打分的形式进行评估,分析其在每项要素中的不足以供参考。我国香港在跨境破产所评估的项目上得到了10分的满分成绩。
B-READY问卷中第39题、第40题要求法律框架确立跨境破产的规则,以及外国程序获得承认的明确的程序,并且规定国际破产程序中法院和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协作,在我国大陆来说是相对匮乏的。目前我国《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了主要以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来对域外的破产案件进行协作,缺乏明确的法律来进行细致的规定,且与香港之间的协作有试点的法院来进行审理,但除香港之外,未有专门的法院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我国虽在厦门破产法庭成立破产公共事务中心并逐步与国际接轨,但理论上仍存在诉讼程序冗长,不利于经济秩序的平稳构建。
二、我国跨境破产制度改进现实需要
(一)立法体系的结构性缺陷。自2007年《企业破产法》颁布以来,第五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体现了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第2款规定了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根据该条款规定,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决时,主要依据的是国际条约、互惠原则以及不违反中国法律规范和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只要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决不违背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和公序良俗,我国法院就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国际义务,对其进行审查,并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裁定承认与执行。这种做法体现了我国在国际司法合作中的积极态度,同时也保护了国家利益和法律秩序。这次立法被认为是我国跨境破产立法史上一个突破性的改革。第五条填补了我国跨境案件在法律上的不足,但由于是纲领性的描述,我国法院还未有依据第五条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案例,缺乏配套的具体规定进行适用。由于管辖权涉及国家主权问题,在请求协助方面的考量较多,对其进行完善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2018年,洛娃科技由于无法按时偿还其发行的融资债券导致债务违约;2019年4月,其全资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提供重整可行性的证明材料。鉴于洛娃集团在海外进行了债券发行和并购等活动,其债权人也包含境外债权人。依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洛娃科技身处美国的债权人向美国申请保护其利益,纽约南区在一个月之内迅速对债务人在美财产采取措施、协助国内的重整程序。此案也彰显了美国法院对我国破产程序的认可与支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尽早实现跨境破产案件的双向协助,将为构建更优质的营商环境奠定基础。
2021年9月,隆鑫集团的13家公司一致同意申请破产重整,香港公司名下的某环保公司对其持股,但仅作为持股平台而未实际经营。重庆市中院认为,香港的环保公司也是重整的财产,应当纳入重整的序列之中,因该公司未收到香港法院的司法限制,考虑到时间成本问题,裁定无需启动跨境破产程序。此案中,重庆市中院将其作为重整财产被直接执行,不但节省了司法资源,也使得企业尽快盘活,减少各债权人的损失。该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可以让更多跨国企业对中国的营商环境充满信心。因为破产法律的部分缺失,有些营业地在国内的企业不愿意在境内开展跨境破产程序,所以加强内地与香港的协作亦有助于提高中国的司法公信力,吸引更多的海外投资商来华投资。
(二)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困境。目前,国际上较为推崇的是“修正普及主义”,即原则上仅由一国开启主要破产程序,其效力普及到全球,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开启地方性的次级程序或非主要破产程序,其效力仅及于所开启程序的所在国。主要利益中心是指跨境破产程序可以在债务人主要商业活动所在的成员国启动,在该国的司法管辖范围内产生效力,并适用于债务人在全球的所有财产。涉外破产程序在我国被承认的前提就是要审理主要利益中心并且基于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在确保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原则、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并且不影响国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承认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定。上海某会社在日本地方法院申请启动民事再生(破产)程序,日本东京的地方法院通过了该申请,但由于其会社在上海设有办事处并在上海有大量财产,为维护其各国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该会社向上海市中院请求申请执行该财产,上海市中院对主要利益中心地进行了审查,此案中上海中院认为虽然两国之前均有过不承认的先例,但并未有过不承认跨境破产程序的先例,且不存在不予承认的其他理由,遂以符合互惠原则为由给予日方协助。
目前,我国法律上对审理跨境破产案件中的主要利益地的认定还存在欠缺,世界各国对主要利益地的认定时间点也都不相同。澳大利亚的做法是以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作为认定境外破产程序的标准,这种方式更侧重强调法院判决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威性和最终性,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相比之下,英国和欧盟的做法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通过以境外破产程序的开启时间为标准,尽早介入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为债权人争取更多的权益。而美国和新加坡的做法则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给予债务人更多的时间和空间,在其他司法辖区进行破产重整,以实现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债务的合理解决。不同国家在认定境外破产程序的时间标准上的差异,反映了它们在债权人保护和债务人保护之间的不同侧重点和价值取向。这些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跨境破产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和选择。但由于跨境司法协助问题,结果可能不尽如人意。由于各国认定标准不同,债务人极有可能在境外选取易于重整的法院进行申请来达到恶意逃债的目的,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合分析表明,在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标准上,各国尚未达成共识。
(三)司法实践的运行困境。现行大部分国家将《跨境破产示范法》作为蓝本结合自身国情进行修订。而随着政治环境、法治化程度的不同,各国对《跨境破产示范法》的理解存在差异。2013年《跨境破产示范法颁布及解释指南》强调,“明显”一词表明公共政策的例外应作限制性解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援引。我国在《企业破产法》第五条指出不得违背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条文虽然对公共政策作出宽泛的理解,但是也指出了我国协助别国破产程序的先决条件。新加坡在对公共政策的解读上亦进行了宽泛的理解,但在2024年进行澄清,省略“明显”并不意味着降低公共政策的标准。
域外对我国大多采取国际条约或国际礼让原则来进行协助。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因无法偿还债务,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经审查,该公司持有舜天船舶(新加坡)有限公司70%的股权。为了确保该公司的顺利清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新加坡法院承认其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具有域外效力。2020年6月,新加坡法院承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跨境破产程序,并认可其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为外国主要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此案件不仅拓宽了我国与除中国香港之外其他地区在破产程序上的司法协助,还为未来的跨国破产司法合作提供了重要的示范作用。通过此次成功合作,我国与新加坡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协作取得了显著进展,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参考。
世界各国也有因公共政策而不予以承认的情况,因维持本国经济的稳定,在协助别国破产程序时会进行很多限制,且在提供救济方面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不能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将救济明确化,将有利于提高跨境破产程序中救济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更大程度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助于各国之间的司法协助,推动国际领域之间的合作。
三、制度优化路径
(一)立法层面的体系重构。后疫情时代,全球经济迅速流动,我国投资者跨国投资比重较之前显著增高。为了挽救资不抵债和无力清偿的跨境公司,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并稳定良好的营商环境,国与国之间破产程序的配合也显得尤为重要。我国迫切需要制定一套完备的跨境破产法律体系,这会更有效地将企业盘活,促进经济的交融,也使我国的破产法律体系愈加完善。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为维稳营商环境,我国跨境破产法律的建立也吸引着全球的目光。对于债权人来说,这将有利于他们向境外追索债务来保护他们的经济利益,减少因债务违约带来的损失,从而维护国家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在我国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同时,境外也会对我国的程序进行协助,从而取回债权人在境外的资产。对债务人而言,无异于给境外投资者吃了一颗“定心丸”,我国法院承认并保护境外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的合法权益,允许他们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国际条约,给予他们公正合理的赔偿,减少投资者的顾虑,增强境外投资者在我国投资的信心。
为了完善跨境破产制度,我国应构建一个整体框架。基于《跨境破产示范法》和《企业破产法》制定详细的一般条款。这些条款应涵盖国际条约或公约的适用范围、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授权范围,以及公共政策的例外情况。参考域外跨境破产案例,我国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时,应不仅限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还应包括整个破产程序及其相关判决和裁定。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日本某会社进行财产清偿时可以看出,要突破传统的互惠原则的限制,应当从推定互惠或现行互惠的角度来解释互惠原则。为符合B-READY中关于跨境破产的指标要求,我国应制定详细的程序,明确外国破产程序在我国获得救济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应涵盖哪些是有权申请的主体、申请时需要提交什么材料、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承认后所拥有的法律效力、申请后法院应采取的救济措施,以及对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保护。我国法院应积极协助外国法院和破产人,强化境外破产程序的合作,推动实现互惠共赢。
(二)明确主要利益中心的判定标准。我国《企业破产法》只有第三条中笼统提及“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四条明确指出应适用主要利益中心原则。在新的合作机制下,内陆的定点法院也采取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标准。该《意见》显然已经与国际接轨,也体现了我国司法体制正在逐步接受修正普及主义来处理跨境破产程序的想法。但实践中,跨境企业往往企业规模较大,难以具体判定哪个地区才是其主要利益中心,债务人极有可能为恶意逃债而向最有利的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无形之中也会增加诉讼成本。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之中,除了借鉴《意见》外,也应与国际接轨,考虑《跨境破产示范法》《纽约公约》中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应为第三人所知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结合国际与国内的经典条文和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对于破产管辖程序的审核主要有三种:主要破产程序、非主要破产程序、无管辖权。债务人的营业范围广泛,除主要利益中心外还存在财产所在地或营业地,加之主要利益中心尚未有明确的界定,其所在地法院对管辖权则将难以界定。有观点认为应当合并破产,有利于债权人公平受偿,但作为跨境公司而言,国与国之间很难就程序问题达成一致,各国均重视保护自身的管辖权。而由于破产所衍生出来的抵押权、撤销权等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说明。在B-READY的指标中同样也有关于管辖权的审核,所以此问题上我国仍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指引,而《企业破产法》在跨境破产领域的修订也需考虑这一层面。
(三)司法机制的创新突破。各国出于保护公共政策的需要,大部分不愿意将域内的资产交付给别国。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与别国之间虽有法律规范,但因其不具体而致难以适用,主要依靠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来进行协助。我国在修订《企业破产法》时要借鉴《跨境破产示范法》、美国破产法和其他域外的经验,司法机关也要做到弹性协助。对通过破产申请之后采取何种措施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对采取救济的时间以及救济所受到的限制等方面进行补充。对于公共政策条款部分,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公共政策部分,对其作出具体的规定。
上文中提到破产管辖分为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我国进行协助的大部分是非主要破产程序,应该根据破产法院或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在此基础上给予适当的救济。承认境外的破产程序也应当允许境外的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执行在中国境内的财产的主张,可以根据其申请提供酌情救济措施。而提供的措施应明确要以本国财产并入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为限制,超过的部分我国有权拒绝,以此保护本国的国家安全。
(作者单位: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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