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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60期 作者:□文/布海力欠·艾力 时间:2025/9/1 15:32:23 浏览:51次 |
[提要] 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依赖于主体而独立存在,客体是主体存在的原因和根据。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及其特性决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进而决定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环境法律关系分为两类:一是以政府、企业、个人为主体形成的环境法律关系;二是以公众即中国人为主体形成的环境法律关系。第二类环境法律关系应当转化为第一类环境法律关系,第二类环境法律关系靠第一类环境法律关系来实现。《环境保护法》中企业环境责任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而公民义务与权利并不具有这样的对应性。在第二类环境法律关系中,全部权利对应于全部义务。
关键词:环境法律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环境权利;环境义务
中图分类号:X19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关系理论,作为一种根源于私法而超越私法的基本概念,已经发展成为包括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以及法理学的基本概念,是法学研究的基本思维范式。作为法教义学的重要理论,法律关系理论是法学之所以成为法学的概念,是使法学区别于其他社会科学的基本概念之一。作为法教义学的核心内容,法律关系理论是法学研究最重要的分析方法和分析框架之一。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以法律关系理论为基础建立了现代民法的制度体系。是否应当以环境法律关系为基础建立环境法的制度体系呢?
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使环境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类似于“物先于物权而存在”,认识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权利与义务,应当从客体入手进行分析,即先考察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性,再考察主体及其权利与义务,而不是像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那样从主体入手来认识客体以及权利与义务。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及其特性决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进而决定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二、环境法律关系客体
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都是先确定主体,再确定客体;而分析环境法律关系是先确定客体,再确定主体,之后再确定权利与义务。之所以有这个区别,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注重人的主体地位,而由于环境法律关系的构建必然涉及环境法的根本目标即保护环境,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的地位不像在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中那样重要。甚至有人主张人与自然平等,不管这个观点在法学中是否成立,但人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是环境法律制度建设的目标,也是环境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谈到人如何利用自然。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注重主体对客体的利用,而环境法律关系注重主体对客体的保护,这种客体是自然环境,而不是行为即人的环境行为,因为客体是主体作用的对象,行为是主体的行为,是主体作用于客体的工具。行为产生权利义务,认为客体是行为,也就是认为法律关系调整权利义务,权利义务不是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而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环境是财产还是非财产,即自然生态,目前仍然没有定论。肖国兴不仅认为自然资源有价值,如土地资源是商品,还认为自然资源可以是所有权的客体。而徐祥民认为,“环境,也包括作为环境要素的大气、水等,在环境的意义上永远都不是财产。它们既不可能为任何人所拥有,也不能被一群人集体拥有。它们是不因人的意志而自然存在的客观自然,既不因人类是否设定权利而生,也不因人类权利意识的有无而灭。环境对于人类来说是衣食父母,绝对不是权利客体”。徐祥民的观点可概括为“环境非财产性理论”。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来分析,“瀑布和土地一样,和一切自然力一样,没有价值,因为它本身没有任何物化劳动,因而也没有价格……”。“自然力”没有“没有价值”,不是财产,那么人类如何从“自然力”中取得财产?只有通过劳动。“一个物可以是使用价值,而不是价值。在这个物并不是由于劳动对人有用的情况下就是这样。例如,空气、处女地、天然草地、野生林等”。马克思的这段话说明,是人的劳动作用于“自然力”而使“自然力”产生了价值,产生了财产。“自然力”本身是没有价值的。“自然界各种对象的利用,按其本性来说,是不能特异化而成为私人占有的。”土地不是财产,而可以私人占有的耕地是财产;森林不是财产,而可以私人占有的木材是财产;水资源不是财产,而可以私人占有的饮用水是财产。
既然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自然环境,环境法就应当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个说法不是没意义的,它是环境法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原则、生态优先原则和预防原则的支撑,也是建设环境侵害和环境损害等环境法理论的基石,对制度建设,如生态补偿制度和生态修复制度,也具有指导意义。《水土保持法》第22条规定:“……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直接涉及的是自然,然后才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这种法律关系首先是人与人的关系,就涉及修复人与其他所有人的关系,这些人是不特定多数人,实际上就等于没有人与修复人有关系。龙卫球教授认为绝对法律关系是无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即没有具体的义务人。所以,生态修复制度直接体现的环境法律关系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通过生态修复,惠及所有的人,间接涉及人与人的关系。《森林法》第46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 “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更是直接表达了这一思想。《森林法》第7条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手段是“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和“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这里的“支持”和“转移支付”的直接对象肯定是人,该条规定的“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更是明显对人进行的补偿。
在环境法律关系当中,重要的是人与客体的关系,是人如何面对客体。客体不依赖于主体而独立存在,客体是主体存在的原因和根据。环境法律关系强调主体对客体的保护,强调尊重大自然、顺应大自然。只有尊重大自然、顺应大自然,在环境法律关系中才能做到“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这样,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主体之间据以建立法律关系的对象性事物”,即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建立基础。
既然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自然环境不是财产,或者说不能被理解为财产,由这种客体的整体性与不可分割性决定的主体有哪些类型?这些类型的主体又具有什么特点?
三、环境法律关系主体
环境法律关系客体具有非财产性、整体性以及不可分割性,决定了不能有人对它宣布权利。与这种整体性的客体对应的只有“人类”这个整体。虽然说人类是大自然中的一个物种,但环境法也是一种法律,人必须是独立的、不同于客体的。受生态学的物种平等原理的影响,“人类”这个主体与客体在法律意义上是平等的,但具体的、明确的“人”与大自然在法律意义上不是平等的,这个“人”是具体的、明确的个人或组织。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包括第2款规定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3款规定的“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第4款规定的“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和“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公民”。《环境保护法》把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扩展到比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都要大,不仅如此,环境法律关系还有一类特殊的主体:人类。《环境保护法》第1条宣示的“保障公众健康”、第5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坚持……公众参与……的原则”以及第五章规定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中的“公众”的范围可大可小,最大的范围可以是“人类”。“人类”这个主体在国内环境法上应当被称为“中国人”,“公众”在国内的最大范围就是“中国人”。这样,可以把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企业、个人,另一类是公众,即中国人。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现了这两类环境法律关系。第二类环境法律关系主要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第一类环境法律关系中有的制度是侧重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的制度是侧重于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第二类环境法律关系应当转化为第一类环境法律关系,否则第二类环境法律关系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第二类环境法律关系靠第一类环境法律关系来实现,环境法的制度建设主要靠第一类环境法律关系来实现,生态修复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这两个例子证明了这一点。
《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10条规定的“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除了这些负责部门和主管部门之外,第10条还规定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不论是对环境质量负责的部门,还是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还是其他部门,其职责都是保护环境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环境的主要职责由政府承担。
《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4款规定“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和“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公民”,这里的“公民”是第1款规定的“个人”,这种个人“义务”主要是宣誓性或象征性条款,主要起到引导或教育作用,因为如果公民没有“增强环境保护意识”、没有“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或没有“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法律也不要求公民承担法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的都是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公民的法律责任。企业尚且有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环境义务,环境法律就更无法为公民设置承担法律责任的环境义务。因为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础,环境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扩展到了极限”,可以说没有任何主体对这种客体不负有义务。受环境法律关系客体决定,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中国人以及政府、企业和公民,政府、企业和公民这些主体既可以分割又可以组合成整体,这些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什么?有什么特点?
四、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
一般认为,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的,有权利必有义务,有义务必有权利。《环境保护法》中的企业环境责任大体上符合这个一般理论,企业拥有权利,就要承担环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3款规定了企业的环境责任,第15条规定的环境标准制度隐含了权利,即企业在遵守排放标准的义务之下拥有排放权,第19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41条规定的“三同时”制度、第43条规定的排污费制度、第44条规定的总量控制制度和第45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基本原理都是企业在遵守法定义务之下拥有权利。这就是徐祥民所说的“以义务的界定给权利留出位置”或“以义务称量权利”。在第一类环境法律关系中,主体只在义务之下才享有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是具体的对应关系,即具体的一项义务对应一项具体的权利。
《环境保护法》中的公民义务与权利并不具有企业环境责任那样的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第6条规定的“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和“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显然与第53条规定的“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不对应,这些权利主要是为了监督政府权力,与公民义务似乎无关,而且公民义务的范围远远大于公民权利。行政法是义务本位法,在行政法上,“没有无法律义务的主观权利,但没有相应主观权利的义务却是大有可能的”。即便是在私法上,“法律义务不仅可以对应于另一方的权利产生,也可以根据法律规范产生。这种规范把某种行为定为义务,却并不给予另一个人一种权利”。环境法上的公民义务大多不是或主要不是对应于权利产生的,主要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这种法律规范设定义务,却并不产生权利。“义务不以某种权利的设定或实现的需要为存在的条件,这种义务也不必然牵引出某种相应的权利”。这种义务也最终要服务于几项权利,但不是某一项具体的权利,否则这种义务没有法律意义。
在环境法律关系上,国家权力不只是为公共利益而存在,同时也为个人权利而存在;个人权利也不只为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而存在,而是同时有助于公共利益。所以,基于环境保护这个公共利益,应当对权利有所限制。《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动物非系物。动物应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物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否认动物是物,但未承认动物是主体,动物仍然是物权的客体,在环境法上,动物是保护的客体。《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是出于环境保护的公益目的对私权行使的限制,即所有权负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保护生态环境”的更宏观角度来限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使权利负担义务。《民法典》第9条使民法生态化的规定是环境法上的义务进入民法的通道,其功能是使环境法上的义务限制民事权利。徐祥民的“以义务的界定给权利留出位置”或“以义务称量权利”的观点也表达了这层意思。这样,民法上的权利也就和环境法上的义务、权力发生了关联,在环境法中发挥权利的功能。
以上论述的是第一类环境法律关系。在第二类环境法律关系中,环境权利就是环境义务,全体中国人若想享有环境权,就必须承担全部的环境义务。“所有的权利主体都同时是义务主体”,“这些义务主体对自己义务的全面履行就是环境权的充分实现”。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通过与权利主体相对的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来实现,因为根本不存在这种主体,而是通过权利主体本身的努力来实现”。“享有权利的人同时也负有义务”,即因为有权利,所以有义务;因为中国人享有环境权,所以中国人应当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应当是一切人与一切人的关系,一切人与一切单位和所有公民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是我与我的关系,是中国人环境利益(权利)与中国人不同部分的主动的和分别履行的环境保护义务的关系,“是一个模糊的大‘我’(整体)的权利与众多具体小‘我’(人类的分体及分体的组合)的义务的关系”。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特点是由客体和主体的特点决定的,自然环境是一个整体,是不可分割的;从权利主体的角度,中国人也是一个整体,是没有必要分割的。然而,正如“人类环境是不可分的”,“但保护环境的责任是可分的”,从义务主体的角度来看,中国人是可分的,如果不可分就没有主体去履行义务。
环境法把企业环境责任、政府职责与公民义务进行组合,这种义务的组合是别的法律部门所没有的,要求企业承担环境责任就是政府职责,公民义务是政府职责的补充,企业环境责任、政府职责与公民义务三位一体,形成一个义务的整体。环境不是权利客体,而是义务客体,从环境中产生的财产是权利客体。
结语
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是权利”,因为萨维尼是以私法为基础论述的法律关系理论,或者说萨维尼论述的只是民法这个私法中的法律关系,没有论述公法的法律关系。公法,主要是行政法,也开展了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不是权利,而是义务。环境法属于公法,环境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也是义务。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从权利到义务,是法律关系理论的一个发展变化。另一个发展变化是从主体为基础建立法律关系到以客体为基础建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是权利,权利是主体的权利。行政法的精髓是权力制约,制约的是主体的权力。而环境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是义务,义务保护的是客体。从这两个发展变化上看,环境法律关系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发展。如果说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分别是法律关系理论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那么环境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理论的第三阶段。
只有被人所意识到的东西才可以成为客体。“凡是对我们表现为客观、实在的东西,只应当从它与意识的关系中来看”。“对象可以通过感觉或甚至通过纯粹的理解而被认识到”,这个观点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运行,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建立在唯心主义基础之上。而环境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运行则相反,因为在大自然中肯定有人意识不到的物质。客体及其特性决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这是环境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客体是建立环境法律关系的基础,是环境法制度建设和构建环境法理论的基础。与民法和行政法相比,环境法更应当“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更应当“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的必然关系”,这种由客体决定主体的法律关系的哲学基础是唯物主义。这样就把法律关系分为两种类型:唯物主义的法律关系、唯心主义的法律关系。主体决定客体的法律关系是唯物主义的法律关系,客体决定主体的是唯心主义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主体决定客体的法律关系,是唯心主义的法律关系,环境法律关系是客体决定主体的法律关系,是唯物主义的法律关系。从唯心主义的法律关系到唯物主义的法律关系,也是法律关系理论的一个发展。
(作者单位:新疆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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