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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环保督察运作逻辑、法治困境及优化建议
第760期 作者:□文/陈 楠 江 煊 时间:2025/9/1 15:34:49 浏览:53次
  [提要]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作为我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的一项核心制度安排,在督促地方党委政府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提升环境治理绩效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环保督察通过吸纳运动式治理的关键要素,通过自上而下的政治动员方式,两轮全覆盖督察实践实现了对地方常规治理机制的及时纠偏及环境治理行为关系的有效调适,释放出强大的制度效力。历时九年,中央环保督察制度不断向纵深推进,但也呈现出一定的治理缺陷与法治困境。为更好地发挥环保督察的制度优势,应以鲜明的“法治刻度”为环保督察的深入推进指明方向。
关键词:中央环保督察;运作逻辑;运动式治理;实践困境;优化方向
基金项目:江西省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环保督察背景下地方政府环境治理行为与绩效改进研究”(项目编号:22ZZ03);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环保督察制度运作逻辑及其治理效能研究”(项目编号:ZZ22201);江西理工大学博士科研基金启动项目:“环保督察约束力与地方环境治理行为逻辑研究”(项目编号:205200100578)
中图分类号:X32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4年10月15日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工作,逐步构建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作为其中的一项核心制度安排,自2015年底在河北省试点启动以来,不断向纵深推进。2016~2018年,中央环保督察组完成第一轮全覆盖督察,并对20个省份开展督察“回头看”;2019~2022年,又分六批次完成了对全国31个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个部委、6家央企的督察;当前,第三轮中央环保督察正分批次有序进行中。九年来,中央环保督察在推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地、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解决环境污染“硬骨头” “老大难”等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取得了“中央肯定、百姓点赞、各方支持、解决问题”的显著成效,实现了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和环境效果的有机统一。与此同时,中央环保督察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因其“运动型治理机制”的属性特征而广受学界质疑与挑战,督察压力下的“一律关停” “先停再说”等敷衍应对行为与“走过场” “一刀切”等敷衍整改行为屡禁不止。2019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明确“原则上在每届党的中央委员会任期内,应当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开展例行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标志着环保督察制度正式走向制度化和常态化。2022年1月,两办又正式印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办法》,进一步推进督察整改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致力于形成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督察整改管理闭环。那么,中央环保督察制度的运作逻辑何以生成?该逻辑何以转化为强大的制度效能?这一运作逻辑在实践中面临着何种困境?如何纵深推进环保督察制度改革等一系列问题引人深思。
一、中央环保督察双重运作逻辑
2015年7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明确建立环境保护督察机制,规定督察工作将以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的形式,对省区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督察,并下沉至部分地市级党委政府部门,要求地方党委政府全面落实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主体责任。随即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4日,在河北省展开了督察试点工作,约谈了包括省委书记、省长在内的26位省级干部,探索出环保督察的分工协作、联络沟通、转送移交、督办反馈、工作例会、舆论引导等六大工作机制,随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下沉督察,于2017年9月中旬完成了第一轮中央环保督察31个省份的全覆盖;2018年5月底,历时一年时间又对20个省份进行了督察“回头看”。第一轮督察及“回头看”直接推动解决群众身边的生态环境问题15万余件,罚款24.6亿元,立案侦查2,303件,行政和刑事拘留2,264人。伴随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生态环境部的组建,中央环境保护督察于2018年8月正式更名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督察的生态保护内容比重逐步增加,环保督察工作更加强调环境系统的功能性与整体性特征。2019年6月,在第二轮中央环保督察正式启动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首次以党内法规的形式规范了督察工作及其督察周期。2019年7月至2022年3月,第二轮中央环保督察分六批次完成了对31个省份及相关部委、央企的督察。中央环保督察制度实施至今已九年有余,直接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其取得的巨大成效与环保督察在纵向治理过程中的纠偏逻辑和调适逻辑息息相关。(图1)
(一)中央环保督察的纠偏逻辑。中央与地方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的纵向治理矛盾与困境是造成我国环境治理失败的直接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依托于常规型的科层治理机制,形成了以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下达指标、分解任务、量化考核的环境目标责任制为主的政府主导型环境保护格局。在单一制的科层体制下,中央与地方是多层级多任务的委托代理关系,地方政府在承担环境保护职责的同时,还兼具经济发展、民生事业与社会稳定等多重任务,“地方政府在面对这些任务时必然会有所偏向地执行”,执行偏好取决于其所面临的具体任务情景。科层组织一般会根据任务情景的轻重缓急呈现出不同的行为策略,因此在不同的任务情景下,地方政府的注意力分配将呈现出明显差异。地方政府作为理性的代理方,基于其信息优势,在常规科层治理体系下偏离中央环境治理目标的情况时有发生,呈现出庇护环境违法行为、疏于承担环保职责、环境管理无效“三宗罪”。中央环保督察正是通过重塑环境治理的任务情景,实现了对地方常规型环境治理机制的有效纠偏。
理论上而言,国家权力包括专断性权力,即国家不必和其他社会主体“讨价还价”,单方面将自身的意志予以表达与执行;以及基础性权力,即国家渗透至社会,在事实上有效贯彻与实施其意志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环境治理的常规性权力由国家法律授权而获得合法性。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决定建立环境保护督察制度。“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作为我国推进各项重大改革的最高决策机关,决定建立环保督察机制,充分体现出党中央、国务院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心与力度。不同于常规性环境治理权力的法律授权,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正是借力于党中央最高层的卡里斯马型权威,实现了环境治理任务的“政治化”。在中国的政治体制下,一旦某一事件上升到“政治任务”的高度,就变成了一个不计成本、不讲代价、必须完成的工作,地方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面对代表最高权威的中央环保督察组的进驻下沉,各级地方政府任务情景迅速发生变化,为响应中央以环保督察为契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理念,各地开始赋予环境治理超强的注意力分配,环保督察及整改工作由此成为地方的一项中心政治工作,长期以来被边缘化的“为经济发展让路”的常规型环境治理弱势格局得以扭转过来。
(二)中央环保督察的调适逻辑。与此同时,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自上而下传导出的强制性制度压力和规范性制度压力,推动了环境治理过程中央地关系、府际关系和政社关系的主动调适。督察整改与环境治理在强注意力配置下上升为地方的中心政治任务,在此基础上,央地、府际与政社的多元协同进一步推动了环保督察的制度优势向环境治理效能的转化,有效消解了潜在的合法性风险。首先,中央环保督察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程序,分批次对各省份开展为期一个月的督察进驻,这种“一竿子插到底”的下沉督察,很大程度上击破了生态环境层级信息的模糊性,地方由此丧失了央地间委托-代理关系的信息优势地位,“压力型体制”下环境政策的变通执行或选择性执行得以有效控制。其次,督察组的“高配设置”,尤其是中纪委、中组部的参与,使得环保督察及整改结果直接与地方官员的晋升仕途相联系,尤其是中央环保督察对地方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的重点督察,进一步强化了地方党政领导对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政策执行度。此外,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高度重视,对地方形成了认知信念的导向作用,在“服从党中央和中央政府的导向是官员普遍共享价值观”的影响下,地方党委和政府开始认真响应中央号召,积极应对中央环保督察及其整改工作。
面对环保督察的超常规压力,地方政府意识到,仅仅依靠环保部门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督察整改这一政治任务。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制度要求下,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及其他职能部门纷纷参与到整改任务中,形成合力共同承担起督察整改的政治责任,地方逐渐构建起督察整改的府际内部协同格局。与此同时,作为纵向行政权力介入的创新手段,中央环保督察为跨域地方政府协同共治流域性环境问题提供了压力和推动力,有效促进了地方政府间的协作和谈判。为了在规定时限内验收销号中央点名的督察整改任务,地方政府在督察压力下各自厘清主体责任,同时成立跨区域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织,如河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20年12月批准设立六大跨区域驻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以协同解决跨区域、跨流域性督察整改问题。在内部府际协同与跨域府际协同的共同作用下,一大批地方环保部门长期想独立解决而未能解决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得到了有效治理。
中央环保督察在推动政府间协同的基础上,进一步打破了我国公众长期以来在环境治理工作上的“政府依赖”心理。环保督察为社会团体、公众等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治理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与尝试,为政社协同开启了“机会之窗”。与常规环境监管与执法不同的是,中央环保督察开展环境治理通常采用大张旗鼓、制造舆论声势、全面动员等“政治动员方式”来进行,社会力量被广泛动员起来参与环保督察。据相关数据统计,两轮中央环保督察共受理转办群众生态环境信访举报28.7万件,截至2022年7月,已完成整改28.5万件。中央环保督察主动回应公众的环境诉求,在短时期内解决了一大批突出环境问题;其对社会力量的广泛吸纳,有效重塑了环境治理过程中的政社关系及其协同格局,这对于公众和社会团体持续监督和推动企业绿色生产以及政府治理环境具有更为深远的影响和意义。
总而言之,中央环保督察对中国环境治理体系的嵌入,不仅及时调适了央地“偏离失灵”的互动关系,有效压实了地方环境治理的主体责任,还通过纵向干预、横向整合与外部吸纳,整合了分散的环境治理行为,进而形成了环保督察背景下“中央政府-督察组-地方政府-企业-公众”的多元协同治理网络。
二、中央环保督察双重逻辑的生成及其法治困境
(一)中央环保督察双重逻辑的生成。在中央环保督察纠偏逻辑与调适逻辑的双重作用下,环境治理作为一项中心政治任务被地方赋予强注意力重视,中国的环境治理模式逐渐实现了“政府管理”向“中央政府-督察组-地方政府-企业-公众”的多元协同治理模式的转型。中央环保督察的双重逻辑何以推动地方注意力与环境治理模式的转型,根源于环保督察运动式治理与科层治理双轨耦合的本质属性。
双轨政治及治理,原指国家自上而下与社会自下而上来回穿梭、良性互动的纵向双轨,后有研究指出在中国政府的实际运作中,还存在一种横向的、平面的双轨运作机制,即运动式治理与科层制行政的双轨运作。中央环保督察制度正是通过吸纳运动式治理关键要素,同时通过与科层体制的良性互动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运动式治理的传统弊端而释放出强大的制度效力。
从两轮中央环保督察的实践来看,从督察的宣传、启动到实施与整改,都具有强烈的“运动”色彩。一方面,环保督察以卡里斯马型“中央政治权威”的强力介入,向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传导出超强的环境治理政治压力与行为强制,有效聚合了地方的注意力,实现了对常规环境治理机制的及时纠偏;另一方面,环保督察又通过系列“专断权力”与超级“政治动员”激活了地方职能部门、跨域政府以及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环境治理工作,实现了对环境治理过程中失衡的央地关系、府际关系与政社关系的主动调适。
随着中央环保督察的深入推进,尤其是督察周期以及督察组织的常态化设定,中央环保督察试图将地方的环境治理工作重新纳入科层轨道以避免督察的“内卷化”。中央环保督察主动吸纳运动式治理要素,同时又致力于实现与科层治理的耦合,充分彰显当前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内在张力:运动式治理的内在困境愈来愈不能适应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但在替代性治理机制依然匮乏的背景下,政府治理的“路径依赖”属性又必然使其在某种程度上不得不继续依赖运动式治理的独特效用。环保督察科层与运动双轨耦合的本质属性特征,正是中央试图创新环境治理机制、实现环境长效治理的尝试与愿景。有学者指出:环保督察制度在通过高权威、强动员的“运动型治理”取得“显著绩效”的同时,必须通过法治化建设形成较为稳定的环保督察法律规则体系,方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环境监管与执法难题,持续发挥环保督察的制度绩效。
(二)中央环保督察的法治困境。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以合法性为基础推进中央环保督察制度的深化改革,方能进一步释放出中央环保督察的制度效能,保证治理效果的可持续性与制度运作的长久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当前仍面临着法律依据不健全、组织机构授权受限、问责程序不明等问题,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持续优化环保督察的制度改革迫在眉睫。
1、环保督察的法律依据问题。首轮中央环保督察的实施依据是中央深改组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从制定主体来看,《方案》由中共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文,但只标识了中共中央办公厅的发文字号,因此《方案》不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只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公函类“行政规范性文件”。从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性质来看,《方案》虽有党内监督功能,但并不属于党内法规,而是“党内规范性文件”,规范效力等级低,因此环保督察不得不过度依赖党中央、国务院一次性的临时性授权。
随着中央环保督察的深入推进,在第二轮中央环保督察正式启动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由党政联合发文,涉及“党” “政”两类主体,具有“党规”和“国法”的双重属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将《规定》定性为党内法规,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第三条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因此将《规定》作党内法规的定性仍值得商榷。
2、环保督察组织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共同构成了中央环保督察制度的组织架构。2019年,原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升格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其权力权威与地位规格得到了有效提升,但从性质上分析:领导小组并非一个实体机构,而是临时性议事协调组织,通过“借力”逻辑,依托于外部资源的投入与领导人的意志保障组织的运转。该小组由国务院副总理担任小组组长,其职级职务保障了领导小组的主要权力来源和权威依托;而八大具有业务关联的职能部门作为其组成部门则保障了领导小组运行所需的人、财、物等物质基础,保障了资源支配的充沛程度。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作为环保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主要承担督察的日常工作事宜。而生态环境部颁布的《三定方案》并未对督察办公室的设立与撤销做相关规定,由此可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的设置依法无据。此外,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作为环保督察的专职机构,也暂未获得国家相关法律的明确授权,使其在督察过程中面临一定的阻力。
3、环保督察问责的法律问题。督察追责是环保督察发挥制度绩效的关键一环,近年来中央环保督察问责级别之高、力度之大、范围之广为环保领域史上之最。首轮中央环保督察问责的1.8万余人中,有6,000多名党政领导,其中省部级干部近20人,厅局级干部900余人,处级干部2,800余人,在全国形成了强烈震撼。但从法治建设的角度加以审视,环保督察问责仍存在一些需要认真思考的法律问题。《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首先,环保督察问责的法律依据不明确且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叠。《规定》只是简单提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问责”。当前我国环境问责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公务员法》第九章,适用于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环保问责;二是适用于各级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显然,这两类使用依据的问责对象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政府及职能部门),环保督察问责过程中可能面临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问题。其次,环保督察的问责程序存在一定缺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明确提出要加强督察问责工作,但对于问责事实的确立、问责的具体标准、问责的具体流程、问责结果的复核与救济等内容付之阙如,暂未形成完整的问责程序链条。当前环保督察追责事由的判定,普遍使用“未认真履职” “保护不力” “监管不严”等含混词语表达追责事由,暂无客观的判断标准,这一程序规则上的缺陷与法治国家的建设要求相距甚远。
三、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制度优化方向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通过吸纳运动式治理的关键要素,将环境保护工作上升为中心政治任务,实现了对常规治理机制的有效纠偏,在超常规压力自上而下的传导过程中进一步调适了失衡的央地关系、府际关系和政社关系,强化了环境治理领域的权威治理与多元协同治理,短期内取得了巨大的制度绩效。但运动式治理的内在弊端无法保障督察效用的持续性,从长远来看,必须强化督察制度的配套机制建设,以法治化思路弥补环保督察制度的内在缺陷与弊端,更好地保障制度的常态化实施。
(一)完善中央环保督察的法律依据。前文分析已指出,首轮中央环保督察依据的《方案》属于行政规章,其法律位阶过低,难以为环保督察提供具有足够稳定性和权威性的法律支撑;而当前作为中央环保督察制度实施依据的《规定》,若将其定性为党内法规,则不宜对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环保履责情况作相关规定,其法律约束力也相对有限。基于中央环保督察重点督察地方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落实情况这一现实考量,应采取“党内立法与国家立法分别立法”的立法体例,并坚持“国家立法高于党内法规、党内法规严于国家立法”的基本原则,分别制定《国家环境保护督察条例》与《中国共产党环境保护督察办法》,通过党内立法和国家立法相结合的形式以实现对中央环保督察在作用对象、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上的有效补充,从而及时应对解决督察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确保环保督察工作在党政系统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在国家立法层面,通过出台《条例》来构建科学合理的环保督察法律框架,明确中央环保督察的法律地位、权责范围和运行机制以及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考核和追责问责机制,并对环保督察的工作程序进行规范,加强信息公开以保证环保督察工作动态和各地方环境治理状况公开化、透明化。在党内立法层面,通过出台《办法》夯实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环境保护责任,规范党员干部切实担负环保责任、履行环保职责,并不断提高党内对党员干部在环保督察工作中的失职失责情况的追责问责力度,强化对党员干部的监督。
此外,还应在《条例》基础上进一步制定《环境保护督察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中央环保督察的督察进驻、督察反馈、督察整改等各项程序的具体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责任划分进行明确规定,确保环保督察过程中各环节的工作进展和可执行性。在中央环保督察的法律框架设计上实行“《条例》+《办法》+《细则》”的组合,实现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协调,既有效保障了环保督察稳定的法律授权,又可满足差异化的适用对象,有利于保障环保督察的法治化和规范化水平。
(二)保障中央环保督察组织机构的法律地位。中央环保督察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正式化的组织架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作为中央环保督察的中枢机构,承担着统筹指导和调度督促的职责,但在法律地位的认定上却仍然模糊。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实质上属于临时性议事协调组织,在宪法、法律上尚未确定其合法性地位;同时,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办公室的设置也存在于法无据的问题。为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中央环保督察组织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能范围加以明晰,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作为议事协调类机构的法律地位,确保其职能作用发挥的合法性和稳定性。具体来说,首先应通过《组织法》明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设立和职责运行,在法律上确立其作为中央环保督察的最高议事机构,明确其职能范围与运行程序。其次应通过《机构编制法》进一步规范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人员编制,明确其拥有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增强专门机构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再次应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完善,对在环保督察过程中涉及的公民和企事业单位与行政机关可能发生的争议作出明确规定,保障公民基本的司法救济权利,确保环保督察工作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此外,应在《国家环境保护督察条例》中设定专门性条款,为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组提供高层级的、专门的合法性依据,具体内容应包括中央环保督察三大组织机构的设定依据、职能划分及其运行程序,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中央环保督察的组织体系。通过明晰这些机构的权责划分,避免职责交叉重叠、边界不清的现象发生,同时对环保督察的进驻动员、督察情况通报和反馈、督察整改和问责机制等运行程序进行规范,以保证环保督察全过程在法治化轨道上运行。
(三)规范中央环保督察问责的法定程序。中央环保督察问责机制的设立,是推动地方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落实环保责任、确保中央环境政策在地方有效执行的重要手段。为规范中央环保督察问责程序,保证问责工作的公开透明和可操作性,应加快构建完善党委、政府间更加独立清晰的担责体系,在中央环保督察的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环境保护督察办法》与国家法律《国家环境保护督察条例》中设置专门的督察问责章节,明确环保督察问责的法定程序、适用范围和问责对象,即对“谁需要被问责” “什么事项需要被问责” “如何追责”等问题进行回答,通过标准统一、界定清楚对问责程序等内容加以详细化。第一,应明确环保督察问责的对象范围。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机制的要求下,环保督察问责的对象主要包括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部门,在对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追责问责应分别适用《办法》和《条例》,并在内容上体现出这两类问责对象的适用条件差异以确保问责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二,应明确环保督察问责的事项范围。原则上,督察问责的事项包括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执行环境政策时不作为或乱作为而导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行为,在《办法》和《条例》上也应体现适用对象不同而在具体问责事项上的明确划分,从而避免滥用问责和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第三,应明确环保督察问责的程序环节。具体来看,问责程序应包括设立专门处理机构、研究讨论作出处理决定、通报并公开问责情况等环节,在问责过程中,应通过设立公众举报热线、邮箱等渠道,充分保障公众的参与权,邀请专家学者和社会组织参与调查,以保证问责工作的民主化和公开透明。此外,应当设置问责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规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被问责对象可以对调查结果进行陈述和申辩,这一程序有助于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的同时,有效保障了被问责对象的正当权利,强化了问责工作的严肃性和精准性,助推实现环保督察问责的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应急管理与安全工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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