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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法制
数据信托制度体系化构建
第761期 作者:□文/高 爽 段伟伟 时间:2025/9/16 9:03:36 浏览:50次
  [提要] 数据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数据流通模式和创新的制度设计,在信息安全保障及数据要素市场可信性提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数据信托可分为公益性数据信托和商业性数据信托。数据信托主要受到美国信息受托人理论与英国第三方数据信托理论的影响,两者在是否引入独立第三方机构上存在差异。在我国数据信托制度发展过程中,面临着功能定位模糊、法律地位不明确以及架构设计不完善等困境,亟待构建数据信托制度体系。
关键词:数据信托;委托人;受托人;体系化构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3月22日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当前最具战略价值的资源已成为驱动发展的核心引擎,其主体多元、可复制性强等特性不断释放巨大潜能。面对数据要素流通需求与权益保护矛盾的双重挑战,2022年12月“数据二十条”的颁布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文件明确提出构建数据产权制度的战略要求,为破解数据治理困境提供根本性制度框架。在此背景下,数据信托作为创新性制度设计应运而生,其通过构建信托法律关系,为数据公平利用、要素流通和价值创造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当前,数据信托不仅承载着激活数据要素市场活力的使命,更成为平衡数据利用与权益保护的关键机制。鉴于数据要素流通的紧迫需求与制度供给不足的矛盾日益凸显,亟须加快数据信托的制度体系化构建进程,以释放数据潜能、保障数字安全、完善数字治理。
一、数据信托制度概述
(一)数据信托制度概念界定。传统的信托机制是指当事人一方基于信任将财产权置于另一方控制之下,另一方负有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数据信托是信托类型化研究和数字法治领域中涌现的新概念,是一种新兴的、可信赖的数据流通架构,涉及数据主体将其合法享有的数据处理、利用及运营等用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进行委托管理的机制,将信托财产交给信托机构或第三方数据运营商进行专业管理,以实现数据价值的增值和最大化流通。信托机构遵循信托契约,依赖数据具有的可信赖性、强独立性和流通性,对数据权利实施专业管理并寻求数据价值增值,部分信托安排还吸纳社会投资者参与收益分配。同时,数据信托通过信托关系整合多个数据主体的权利,集中由受托人根据信托设立时的约定,代表数据主体行使数据使用、共享等决策权,确保数据的安全流通与合规使用。
(二)数据信托制度的类型。传统信托根据目的不同,分为公益信托、私益信托以及目的信托三种类型。公益信托目的包括推动学术进步、扶贫济困、环境保护以及为了政府与市政目的和其他对社区有利的目的等,以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私益信托则是为了特定个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在比较法的视角下,还存在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信托形态——目的信托,它既不以公益为目的,也不专注于特定个人的利益。数据信托的设立亦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为公益而设立的数据公益信托;另一种是为私益而设立的数据商事信托。
1、公益性数据信托。公益性数据信托,或叫数据公益信托,是一种结合数据要素与公益信托机制的新型公益模式,专注于将数据领域的资源转化为推动社会公共利益的力量。它将信托机制应用于数据管理和运用中,旨在促进数据科学、数据教育、数据伦理等关键领域的发展,以服务于社会的整体福祉。在这种信托形式中,特定的数据资源或数据收益被委托给具有专业背景和信誉的受托人进行管理和运用,以实现公益目标。例如,江苏省的“涉众资金信托”就是一个典型的数据公益信托案例,通过信托机制管理和运用教育培训资金,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此外,数据公益信托还可以应用于医疗健康、环境保护、教育科研等多个领域,为这些领域的公益项目提供数据支持和保障。
2、商业性数据信托。商业性数据信托是一种由商事主体(如企业、金融机构等)作为委托人,将数据的管理、运营及收益权信托给专业受托机构(如信托公司、数据管理公司等)进行专业化管理和商业化运作的法律安排。在这一模式中,数据的所有权仍归委托人所有,但受托机构负责数据的存储、处理、分析及运用,以实现数据的增值和商业化应用。2022年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在法律法规层面首次确立了数据权及财产属性,为商业性数据信托的实践提供了法律基础。基于数据的社会和公共双重属性,其应用场景广泛,涵盖金融、医疗、电商及政府数据治理等领域。
二、数据信托制度法律分析
(一)数据信托制度的法律基础。全球数据信托的理论发展可归结为两类:一是美国的信息受托人理论;二是英国的第三方数据信托理论。美国“信息受托人模式”关注“权利的恢复”,着重处理个人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人的双方关系,并未引入第三方机构。该理论由肯尼思·劳登教授首次提出“信息受托人”概念。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该理论再次被学界提起,并引发持续关注。耶鲁大学教授杰克·巴尔金等学者对数据信托理论进行了系统阐述,强调数据控制人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对数据主体承担信义义务,以此平衡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人之间的权力结构。英国开放数据研究院提出的“第三方数据信托”运行模式,将数据信托视为一种独立且安全的数据管理和决策方案。针对不同场景,引入具有专业能力和技术手段的第三方作为数据受托人对数据处理者不当行为进行监督,适当缓解数据控制者与数据生产者之间不平衡的权力关系,建立起以第三方机构为核心的数据信托,打破数据企业垄断地位。
(二)数据信托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合法有效的信托需包含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财产、信托行为及信托目的四大要素。数据信托在遵循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需特别注意财产有效交付、委托人意愿及信托标的物的确定性等执行细节。
1、财产有效交付。财产有效交付指的是委托人将数据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包括数据财产所有权的授权使用。在财产所有人声明自己为财产的受托人时,财产的交付并非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然而,若所有人的意图是指定他人为受托人,则信托的成立必须以信托财产的转移为前提。对于数据信托而言,其受托人是委托人专门指定的数据处理实体,因此数据财产的转移是数据信托成立的基础。当委托人有立即转移数据财产给数据信托的意图,并且实际完成了数据财产的交付时,数据信托即宣告成立。在中国式数据信托制度构建中,应坚持数据财产转移功能的前提性地位。
2、确定信托意愿。在数据信托中,确定委托人的真实意愿是核心,这体现信托意思自治原则。数据主体在网络服务中常处于被动地位,虽然形式上同意数据控制者制定的协议,但数据控制者仍可能滥用数据。数据信托通过赋予委托人自主选择受托人的权利,满足其对受托人实力及数据权利处置的要求,平衡数据市场中的不平等地位。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愿必须清晰明确,数据信托框架下,需通过合同条款和信托协议等法律文件,准确捕捉并充分尊重委托人意愿,详细规定信托的设立目的、管理方式和利益分配机制,确保信托有效性和合法性,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3、确定信托标的物。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4条,未被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无论其形式如何,均可作为信托财产。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财产的定义不仅包括有形或无形物体本身,还涵盖了与之相关的利益及财产权益。数据和虚拟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的一部分,自然也包含在内。因此,数据权益作为信托财产是完全可行的。实际上,任何具有流通和转让属性的利益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形态,因其具备可转让性和流通性,同时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以适合作为数据信托的标的物,供委托人自由处置。
三、数据信托制度的困境
(一)数据信托制度的功能缺憾。学界对数据信托发挥的功能并没有达成共识。多数学者主要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讨论其功能,认为数据信托通过引入数据控制者的信义义务,能够实现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均衡配置,进而凸显隐私保护、降低举证难度、提高数据主体获得救济的概率。同时,有学者强调数据信托在强化数据安全保障方面的作用,认为其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是实现数据安全管理的一种有效方式。还有部分学者,更多关注数据信托在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方面的作用。通过数据信托的构建,可以在数据主体与数据使用者之间重建信任关系,推动数据要素流通。
(二)数据信托制度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其法律性质具有争议性,相关立法也未能及时跟上数字经济的发展步伐。《民法典》第127条虽然将数据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但并未明确其法律性质。《数据安全法》将数据定义为“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并摒弃了数据的“所有权化”,意在说明数据只是信息表达的媒介,不存在所有权问题。政策层面也并未明确数据信托的法律地位。“数据二十条”虽然提出了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但依旧有意淡化数据的所有权问题,更强调数据的使用权。此外,数据信托制度涉及多个利益主体,利益平衡的难度也是导致其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原因之一。
(三)架构设计不完善。数据信托机制的有效运作依赖于合理的架构设计,以确保受托者能够切实履行“监督者” “保护者” “撮合者”及“中介者”的角色。在组织架构上,数据信托制度缺乏用于数据主体授权管理、数据处理活动审计的组织结构。在法律架构上,由于数据立法的模糊,导致缺乏明确的数据流通利用的合规底线。在技术架构上,数据信托作为数据交流的媒介,在庞大数据市场面前,难以实现数据的高效处理和数据质量保障。这也影响数据要素的高效流动和数据要素市场的配置效率。在治理架构上,当前的数据信托理论主要关注数据的“输入”问题,而在数据产品的“出口”环节,缺乏清晰的责任承担机制。这导致数据信托机构在监督数据控制者方面存在盲区,无法全面保障数据的安全和合规使用。
四、数据信托制度体系构建路径
(一)数据信托的启动。基于对数据信托制度的理解与分析,其启动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数据的原始权利人或合法控制者即委托人启动数据信托程序。委托人可以主动设立数据信托,并指定合法、有效的受托人。第二,数据权利人即受托人启动数据信托程序。在数据信托委托人未主动设立信托的情况下,数据受托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相关机构或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启动数据信托程序。第三,法院或监管机构启动数据信托程序。在涉及数据纠纷、数据保护等案件中,若法院认为有必要设立数据信托以维护数据权利人利益或保障数据安全,可以依法指定受托人并启动数据信托程序。
(二)确定数据信托当事人及其边界。在数据信托架构中,主要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监管机构这四方当事人。委托人是信托的发起者和数据提供者,可以是个人或企业等各类数据主体,其将自身合法所有的数据作为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并设定信托目的,享有对信托数据管理、处分及收益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例如,企业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要求受托人提供数据管理报告,确保数据管理符合自身利益和信托目的。受托人是被委托管理数据的机构或组织,需具备专业的数据管理与技术能力,如专业的数据管理公司或信托机构等,负责数据的存储、处理、分析及运用,以实现数据的增值和商业化应用,但必须遵循信托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数据的安全和合规使用。受益人是信托的受益方,享有数据信托产生的利益,可以是数据主体自身,也可以是数据主体指定的其他个人或组织,其根据信托目的享有数据使用或收益分配的权利,但不得损害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监管机构则负责监督数据信托的运行,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合规性,如我国的银保监会等,会严格审查受托人的数据处理流程,防止数据滥用和隐私泄露等问题的发生,如在医疗数据信托中,监管机构会确保患者数据不被泄露或滥用。
(三)数据信托制度运作机制。构建数据信托运行机制需综合考量多种模式与流程。在模式选择上,国内外有合同模式、公司模式与公共模式三种。我国可采用混合运行模式,结合信托合同的灵活性、信托公司的专业性与公共监管的有效性,实现数据权利保障与市场良性循环。具体运行流程方面,可从三个阶段入手。一是数据获取与存储阶段,个人作为数据供给方,将数据委托给第三方数据信托管理,平台企业可申请访问数据并生成数据产品;二是数据预处理与需求匹配阶段,数据受托人对数据进行预处理,匹配数据需求方的需求,收取费用并分配收益;三是数据资产证券化阶段,企业可将数据产品委托给数据受托人,通过信托模式实现数据资产证券化,获取外部融资,推动商业模式创新与产业升级。例如,个人可将数据委托给贵阳大数据交易所这样的第三方数据信托机构,由其进行管理和运营;企业则可通过将数据产品委托给数据受托人,实现数据资产的证券化,如数库科技凭借其数据产品与上海数据交易所、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达成数据资产质押授信协议,成功获取外部融资,推动了商业模式的创新与产业升级。
(四)数据信托的终止。数据信托可基于以下四种情形而终止:一是信托目的实现或管理任务完成,此时信托自然终止,受托人需报告管理结果并处理剩余数据或利益;二是受托人因个人原因或其他合法理由辞职或放弃管理权,导致信托终止,需尽快指定新受托人确保连续性;三是受托人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情况,如严重违反数据保护规定,数据权利人或监管机构有权解除其职权,终止信托;四是其他法定或约定事由,如信托期限到期、数据因不可抗力灭失等,也需终止信托并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在数据信托终止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相关数据和管理职责的交接问题,以确保数据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综上,数据信托制度作为创新性框架,对促进数据流通、强化信息安全及加速数据市场化至关重要。但当前面临功能定位不清、法律地位不明及架构设计不足等挑战。为充分发挥其潜力,需完善体系构建,明确启动程序、界定参与者权责、确立运作机制及规定终止情形。这将构建严谨高效的数据信托制度,推动数据规范流通与高效利用,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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