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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协议法律效果分析
第761期 作者:□文/厉 然 时间:2025/9/16 9:30:01 浏览:51次
  [提要] 预重整程序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因破产重整程序法定期限限制可能带来的重整失败风险,通过提供庭外协商的机会来挽救企业,并在需要时启动正式的重整程序。若在庭外重组过程中未能通过充分协商形成挽救企业的具体方案,在正式司法程序中可能仍然无法解决各方的分歧,导致企业最终走向破产清算。因此,在预重整程序中,庭外充分协商和预重整协议的制定非常重要。
关键词:预重整;预重整协议;效力延伸;法律效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3月17日
一、问题的提出
预重整协议作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相结合的制度创新,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展现出其独特的价值和优势。预重整协议是预重整程序的核心成果,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在庭外重组阶段就企业挽救方案达成的共识,其本质为利益相关各方通过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同。既然预重整协议作为一种合同,那么其在预重整阶段和正式重整阶段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由于目前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和指导,预重整协议在不同阶段所展现出的法律效果尚不明确,各地法院在处理预重整协议相关纠纷时,裁判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
预重整协议应该具备以下两种法律效果:第一,约束力效果。预重整协议对于破产企业、债权人以及投资人都会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对于破产企业来说,预重整协议一旦达成,破产企业需按照协议内容执行相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经营调整等。虽然预重整阶段尚未正式进入司法程序,但预重整协议相当于各方利益相关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合同,往往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需要遵守协议的约定,否则将会被追究违约责任等。第二,效力延伸效果。在预重整阶段,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法庭外协商制定预重整协议,并获得多数债权人的同意。当企业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预重整阶段制定的预重整协议可以作为正式重整计划的基础,经过法院的审查和批准后,直接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整计划。这一功能使得预重整阶段的工作成果能够顺利延续到重整程序中,避免了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
二、预重整协议在预重整阶段的约束力
(一)预重整协议在尚未进入重整程序时的约束对象。在预重整期间,即尚未进入正式重整程序期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各方利害关系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预重整协议,债权人需要对达成的预重整协议投票表决。债权人对预重整协议投同意票的,若无例外情形,视为在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草案也投同意票。那么,如果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未参与表决,或者投反对票,那么预重整协议是否对该债权人产生效力?在预重整期间先达成预重整协议,企业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后,由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并经过法院的审查和批准。故,预重整协议对未参与表决,或者投反对票的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尚未进入重整阶段中,由于预重整协议尚未获得法院的正式批准,因此其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预重整协议达成后只对参加表决且持同意意见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此时,预重整协议虽未完全生效,但已具有初步的约束力,即各方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已达成的基本条款,为后续的深入谈判和细节完善创造良好的信任环境。
(二)违反预重整协议的后果及救济措施。达成预重整协议后,若相关当事人违反重整协议的要求,将会造成以下后果:首先,会导致重整程序受阻。预重整是重整程序的前置阶段,旨在通过协商达成预重整协议,为后续的重整程序奠定基础。若一方或多方违反预重整协议,将直接影响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可能导致重整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其次,会产生相关法律责任。根据协议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违反预重整协议的一方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最后,会导致重整失败风险增加。预重整的失败可能导致企业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更大的损失。
当事人违反预重整协议后,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首先,协商解决。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尽量达成新的协议或调整原协议内容,以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其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若协商无果,受害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具体而言,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最后,申请中止或终止预重整。在极端情况下,若预重整协议的违反严重损害了其他方的利益,且无法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得到有效解决,相关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或终止预重整程序,并考虑转入破产清算或其他合适的法律程序。
三、预重整协议在重整程序中的效力延伸效果
作为破产程序前置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预重整本身并不产生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果。当案件转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若不再进行重整方案表决,法院可直接对预重整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并裁定批准,使其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重整计划,即预重整协议的效力可以延伸至正式重整程序中。
(一)预重整协议效力延伸的理由。预重整协议效力之所以能够延伸至重整程序中,是因为预重整协议与重整协议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即在性质上可以类比为本合同与预合同的关系。就预重整协议的内容而言,主要包括债务人基本情况、预重整的期限与措施、债权分类与调整、出资人权益调整、重整投资人引入以及其他条款等事项。预重整协议是重整程序的前置步骤,其目的在于为正式重整程序奠定基础。重整协议作为法定程序的一部分,一旦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即具有法律强制力,企业必须严格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预重整协议虽然在庭外达成,但其内容若获得多数债权人的同意,并在正式重整程序中被法院裁定批准,则同样具有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预重整协议可以视为重整协议的“预合同”,其内容在正式重整程序中可能成为重整计划的核心部分。预重整协议与重整协议之间存在紧密的衔接关系,预重整协议为正式重整程序提供了重要的基础和依据,其内容在获得多数债权人同意后,可以顺利转化为重整计划的内容。这种转化过程体现了从“预合同”到“本合同”的过渡和升华。
(二)预重整协议效力延伸的条件。预重整制度能具备庭外重组程序的高效灵活与破产重整程序的司法权威两大优势的主要原因,在于预重整中各方协商形成的预重整协议能高效转化为重整计划草案,因此预重整协议的法律效果分析应当着重围绕预重整协议的效力延伸问题来展开。九民纪要对预重整协议的效力延伸至重整计划草案的要求为“内容一致”,但并未展开讨论何为“内容一致”,司法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各利害关系人争论的焦点。
1、内容的一致性。各地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于重整计划草案与预重整协议的一致性有着不同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要求是“基本内容一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要求是“内容一致”。应当承认,除非将重整程序完全套用到预重整程序中,否则重整计划草案在文字表述、事实等方面势必与预重整协议存在不同,要求文字完全相同显然不符合实际,但对于如何判断是否符合“内容一致”或“内容基本一致”,各地法院并未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
如前所述,预重整协议的性质为合同,探讨是否一致应当结合相关法律对合同一致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8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管理人、债务人提出的预重整协议作为要约,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表决同意的意见作为承诺,当以预重整协议作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根据时,作为要约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应当与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作出的承诺保持一致,若存在实质性差异,则该草案将被视为新的要约,需要重新组织各利害关系人进行表决。
2、合理的改变。当重整计划进行实质性变更时,是否还需要再由利害关系人进行表决方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要求是未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要求是“未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要求是“有关权利人的权益更趋优化”。可见,司法实践中大多认可当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更优时,利害关系人无需再进行表决。但重整计划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并非单纯的数额和时间,如何判断是否优化利害关系人权益也并不简单。举例来说,当债务人的上下游供应商作为债权人时,他们不仅考虑债权清偿金额和方式,还会考虑到未来合作的可能性(部分未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说明),通过未来的交易尽可能挽回损失,如果重整计划优化债务人经营方案,改变原本的经营模式、生产技术等,可能对这些债权人而言反而是损失。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规定来看,只要重整计划草案与预重整协议相比,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进行减损就可视为对其存在“不利影响”。然而,除了过于明显的降低清偿比例、延长清偿时间,要求在破产程序中权益一般都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证明重整计划草案相比于预重整协议更不利于自身权益的保护是比较困难的。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重大利益相关”这一证明责任相对较轻的情形。
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好的判断者,债权人自己才有权利和能力判断重整计划草案相比预重整协议是否更趋优化或实际减损自身权益,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利害关系人,给予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时间。
3、充分的信息披露。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后续颁布的司法文件外,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只有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的征求意见,始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信息披露在预重整中非常重要。从合同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的规定,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权主张撤销。对应到破产程序中,如果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充分,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表决同意的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基于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各利害关系人自然有权要求重新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信息披露作为预重整协议表决效力延伸的前提条件。但各地法院在预重整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中,都认识到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在关于预重整的规范性文件中,对信息披露有不同程度的要求。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为例,文件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为:(1)全面披露,导致破产申请的事件、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重大不确定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整计划草案重大风险等;(2)准确披露,措辞明确,以突出方式引起注意;(3)合法披露,披露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笔者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立的“全面披露、准确披露、合法披露”的标准在披露形式和程序方面比较合理,但在披露内容上还有进一步优化的空间。具体而言,可以借鉴美国预重整制度中“足够的细节”的要求,例如债务人的性质和历史等,确保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基于对重整真实状况的了解和对自身利益的考量,作出自身的判断。
(三)预重整协议效力延伸的异议救济途径。对于预重整协议的效力延续的救济途径表现为重新表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列举了两种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权重新表决的情形,即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笔者认为,对救济途径的理解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提出异议的情形:不利影响或重大利益相关。不利影响的认定需满足两项要件:一是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协议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二是该变更导致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重大利益相关情形的构成要件为:草案内容存在重大调整且该调整与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直接相关,两种情形属于并列关系而非从属关系。这样的意义在于,当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难以证明预重整协议实质性修改对自身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时,有权以与自身有重大利益相关为由提出异议,后者相比前者在证明责任方面更轻。
2、提出异议的主体:受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在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任何一个部分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调整都可能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要严格将提出异议的主体限定为直接受到不利影响或重大利益相关的利害关系人。
3、提出异议的形式:主张重新表决。司法实践中提出异议的形式可分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或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再重新表决。前者以《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为例,后者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为例。二者相比,由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决定是否提出重新表决的主张更符合异议救济途径的实质要求,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积极行使权利保护其利益,避免人民法院在审查效力延伸时畏首畏尾、不敢动作。
预重整制度的重要作用在于预重整协议的效力延伸,以提高重整效率、节约重整成本,但不能只追求效力延伸而忽视了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过度限制债权人重新表决的主张。但是,将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协议的同意拟制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是针对单个债权人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审查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单独决定是否准许重新表决,没有必要直接推翻该表决组的表决意见,甚至全部表决推倒重来。
四、执行重整协议过程中预重整协议的法律效果
在执行重整协议时,预重整协议的有效性是一个涉及法律程序与协议效力的复杂问题。一般来说,预重整协议在执行重整协议期间是否仍然有效,取决于多个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的条款、法律程序的进展以及法院的最终裁定。一旦预重整协议获得多数债权人的同意,并在后续正式向法院申请重整时被法院接受,那么该协议中的核心条款和原则在重整程序中往往具有延续性。这意味着,在执行重整协议时,预重整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仍然可能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在重整程序中,需要制定详细的重整计划。这个计划通常会基于预重整协议中的核心内容,但也可能根据正式重整程序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因此,预重整协议的有效性在执行重整协议时并非绝对不变,而是可能受到重整计划内容的影响。最终决定预重整协议在执行重整协议时是否仍然有效的,是法院的裁定。法院会根据重整计划的内容、预重整协议的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求,综合判断并作出裁决。
综上,预重整协议在不同阶段所展现出的法律效果以及对不同主体的约束力,充分证明了其在企业挽救机制中的重要性和有效性。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预重整协议将在更多领域和更深层次上发挥其独特作用,为解决企业困境提供更加全面和有力的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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