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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法律性质及规范 |
| 第766期 作者:□文/邱 敏 时间:2025/12/1 11:36:30 浏览:60次 |
[提要] 新《公司法》第191条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性质应为侵权责任,法人实在说不构成第三人责任的反对理由。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在制度设计上,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应以不负责任为原则,负责任为例外;以补充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未来应结合《民法典》及其他商事特别法以完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体系。
关键词: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侵权责任;法人机关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DF5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6月6日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91条,新增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规定,明确董事对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放弃《公司法》草案一审稿规定的董事连带责任,是此次《公司法》修改中的亮点。对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这一新规定,有学者认为是对董事责任的加重,也有学者不认同是对董事责任的强化。目前,董事对第三人负责制存在责任性质不明确,与《民法典》相关规定衔接不畅等问题。因此,本文试图厘清新《公司法》中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性质,对确立董事第三人责任规范提出建议。
一、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性质学说介评
董事责任性质素来位于《公司法》棘手难题序列,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性质的认定则更具挑战性。立法者在拟定此条文时,经历了三次修改稿草案的过程,才形成新《公司法》第191条,其中的艰难可见一斑。新《公司法》第191条的立法逻辑、法理依据和责任性质还比较模糊,导致学界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性质没有达成共识。一般而言,学界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法定责任说。法定责任说,亦称特别责任说。此观点认为,董事违背对公司的职责或未尽到忠实、勤勉之义务,且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过错负有相应任务懈怠责任。基于法定义务理论,董事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若董事未尽此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可以认为董事也对第三人负有所谓的“任务懈怠责任”。
(二)侵权责任说。侵权责任理论提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构成了《民法典》一般侵权责任的特殊类型。在董事履责过程中直接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无需考量董事是否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而只需考虑董事的主观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造成的损害是否为直接损害。
(三)信义责任说。信义责任理论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信义责任。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实质是其对公司负有的信义责任,延伸至第三人上,其目的是运用《公司法》的原理和逻辑,准确界定和规范间接情形下董事与第三人之间的权责关系。这一观点的拥趸坚信,在公司法领域,信义义务构成了董事责任的理论基础。然而,批评者认为,董事不为股东服务,而只为公司服务,他们必须按照公司而不是股东的最佳利益行事,遑论对第三人负信义义务,否则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将形同虚设。
无论是法定责任说,还是侵权责任说抑或信义义务说,都深化着学界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性质的认识。本文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说。第一,从解释论角度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191条法律条文,该董事责任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二,将董事责任的性质认定为法定责任无法自圆其说,因为根据法人机关理论,董事是公司董事,董事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此时董事人格与公司人格混为一体,董事的合法性义务源自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董事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司与他人。换言之,董事与他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若依法定责任说解释,似乎与《民法典》规范冲突。第三,信义义务说亦不构成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理论基础。根据该说观点,董事执行职务间接对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造成损害,董事也应对第三人负有信义义务,如此易造成滥诉风险,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和效率。
二、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随着《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正当性毋庸置疑,然而理论界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争论也具有参考价值,特别是反对者辩称,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公司独立人格法理的“亵渎”,而且有悖于法人机关理论。因此,有必要从法人机关理论出发,辩证分析法人机关理论能否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存在提供正当性基础。
(一)法人机关理论基本内涵。现代民商法学普遍认为,法人是与自然人平等的民事主体。但从生物学角度而言,法人是组织体,不具备自然人的生物器官,无法自主表达意图,必须通过其组织机构来开展民事和商业活动。法人因其机关而存在,因其机关的活动而有自己的活动。
法人组织理论的核心功能在于有效处理法人的行为运作机制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由法律赋予,其行为能力也依赖法律在形式逻辑上为其创设的意思表达通道和平台——法人机关。自然人组成法人的各个机关,进而代表公司进行决策与执行,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律赋予了法人独立人格的地位,自然也要确立法人的责任能力。法人之机关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此即为法人的行为表现,造成的后果由法人承担责任,亦是法人独立人格的特征之一。
(二)法人机关理论并不否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如上所言,法人机关理论是法人独立担责的法律依据,同时法人机关理论也可成为以彼之矛击彼之盾的有力武器。公司法人制度理论的目的之一在于,公司对其内部机关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而非彻底排除董事的侵权责任。由自然人组成的法人机关代表法人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其执行职务行为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具有作为自然人的人性特征;另一方面同时具有法人组织特性,也即董事具有身份的二重性特点。
法人机关理论解决的问题是公司法人对外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其并不排除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利益应承担责任,这一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董事身份二重性下的“自己责任”。首先,根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的立法历史不难看出,立法从未否定新《公司法》第191条情境下,作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董事的责任,其归责路径是公司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若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的,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过错董事追责。可见,即使依据法人机关理论,董事因履行职务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也并非一律不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董事主观上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之所以立法规定“董事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控制者、经营者,容易出现利用职权侵蚀公司资产,以及借助法人人格独立以规避责任行为。如此规定可简化后续内部追偿的繁琐程序,更好地保障第三人利益。
三、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范构造建议
从立法及实践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入法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然而立法条文规定尚不完善,无论是对象范围亦或是责任性质均未明确规定。本文对学界主流学说进行评析,认同其性质为侵权责任,并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范构造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立法有所借鉴。
(一)明确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承担形式。本文主张,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应以“不负责任为原则”,以“负有责任为例外”;在责任形式上应以“补充责任为原则”,以“连带责任为例外”,以此展开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立法构建。通过确立这两个原则和两个例外,确保公司、董事与第三人之间利益均衡。
一方面,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应当以“不负责任为原则”,是基于民法体系以及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考量。《公司法》第191条第2分句,特别规定只有当董事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董事才对第三人损害承担责任,而“原则”具有普适性,如此该条的立法设计不足以证成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以负责任为原则。相反,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应以“负有责任为例外”。首先,董事侵权行为可细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其次,在董事因重大过失行为间接侵害第三人利益时,董事侵权行为与第三人利益损失是否存在直接、必然、充分的因果关系存疑。
另一方面,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责任承担应以“补充责任为原则”。首先,公司相较于董事而言处于优势地位。从有助于第三人利益保护角度而言,公司是第三人在请求赔偿时第一顺位的主体,若公司资产无法足额赔偿,存在主观过错的董事则应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其次,连带责任相较于补充责任,对于董事的负担更为沉重,广泛适用连带责任,必然造成董事如履薄冰,不利于公司长远发展。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应以“连带责任为例外”。我国《证券法》第85条规定了过错董事的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对该条款质疑,因此《公司法》第191条董事之责任不宜解释为连带责任,避免董事承担过重的责任,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
(二)厘清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构成要件。在明确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和形式之后,有必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探讨。本文基于既有的理论研究,认为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构成应同时满足如下要件:
1、主体要件。首先是董事范围的界定,本文认为应将“董事”限缩解释为涉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则无需追究。当存在影子董事的特殊情形时,需找出幕后的控制者,也即实际的侵权人。其次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应将股东、公司员工排除在外。一是因为《公司法》对于股东利益的保护规定完善,若股东成为“第三人”主体,易造成法律条文间的冲突;二是员工与董事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若有,也非基于平等的债权关系。因此,可认为“第三人”仅限于债权人群体。
2、行为要件。马克思指出法律作用的直接对象是人的行为,而非思想。同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构成,需要满足行为要件。首先,董事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履行职务要求的行为,并非董事的个人行为。其次,董事的职务行为除了需满足董事主体身份外,还应当考虑是否代表公司利益。
3、主观要件。董事主观上存在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轻微过失排除在外。在举证责任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此设置,一则减轻了第三人的取证难度,二则有助于敦促董事勤勉履责,相对于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给了董事抗辩的机会,不至于过分加重董事的责任。
4、结果要件。本文所指的结果要件更加强调董事间接侵害所导致的第三人利益受损。通常情况下,董事的职务行为通常以公司名义做出,董事通常不会直接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往往通过自身职权操控公司,间接侵害第三人利益。此时公司仅仅是董事的工具,此时让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依据责任自负原则,第三人之损失应由过错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连接董事过错侵权行为与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桥梁,若第三人利益受损并非董事执行职务行为所导致的,那么董事也就没有可归责性。通常情况下,董事执行职务行为并不直接侵害第三人利益,因此,此因果关系更多指的是间接侵害情形下,董事执行职务行为与第三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公司法》首次规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条款,是《公司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公司法》第191条规范内容逻辑和法理基础不充分,致使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存在争议。在法律性质上,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法律性质应为侵权责任,法人机关理论并不否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在制度设计上,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上应以“不负责任为原则”,以“负有责任为例外”;责任形式上以“补充责任为原则”,以“连带责任为例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构成,除满足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具备特殊的主体要件。构建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顺应了公司治理结构转变的现实,对于敦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利益意义重大。不过在责任承担问题上,如何协调《公司法》与《民法典》《证券法》及其他商事特别法之间的适用关系,未来仍值得考究。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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