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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法制
商法视域下外观主义法律构造
第767期 作者:□文/武青青 段伟伟 时间:2025/12/16 10:21:06 浏览:64次
  [提要] 商事外观主义旨在保护交易相对人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其性质界定需综合考量理论说、责任说与原则说,并强调权利外观、合理信赖与本人可归责性三元要件的核心地位。通过剖析公司越权担保中合同效力认定和股权让与担保下股东资格认定等司法实践,提出强化股权代持协议形式要件与公证效力,借鉴信托法“双重所有权”架构及信义义务,构建“名实分离”权利衡平机制与动态风险防控体系,为实际出资人提供多层次保障路径。
关键词:外观主义;非交易第三人;归责原则;实际出资人
基金项目:江西省“十四五”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中国民事审判研究”(编号:21FX06)阶段成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6月16日
一、商事外观主义性质界定
(一)商事外观主义一般理论表达。外观主义是商法领域的重要原则,其核心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确保交易安全与效率。当交易相对方因权利表象而产生合理信赖,且该表象的形成可归责于权利人时,法律优先保护这种信赖,产生“视假为真”的法律后果。这种保护机制通过赋予权利外观以优先地位,确保了交易链条的连续性和法律效力的稳定性。
外观主义的合理性源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商事交易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交易相对人往往依赖权利外观进行决策,而无需深入核实权利的真实状态。这种信赖不仅降低了交易成本,还提升了交易效率。例如,在表见代理和股权代持等情形中,相对人合理信赖行为人的权利外观,法律通过外观主义保护这种信赖,避免因权利瑕疵导致交易无效,从而维护了整个交易体系的稳定。
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仅适用于私法领域中的交易范畴,尤其是在权利表征与内在实质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然而,在权利外观与内在事实一致时,外观主义并不适用,此时应尊重事实真相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观主义的保护机制并非无限制地优先外观,而是在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权利人因其行为或不作为导致权利外观的形成,应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容忍权利的丧失或负担。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则成为法律保护的重点,因为这种信赖是商事交易的信任基石;若动摇这一基础,将严重损害商事交易秩序。
(二)商事外观主义理论分歧。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重要理论基础,旨在平衡交易安全与实质正义,保护第三人对商事外观的合理信赖。学界围绕其法理定位形成了理论说、责任说和原则说三种主要学说,各自从不同角度构建了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逻辑。以下结合学界通说与司法实践,分别对三种学说展开评价分析:
1、理论说:以权利外观为核心的法理解释。理论说以德国学者莫瑞茨·维斯派彻的“外观法理”为源头,强调商事交易中外观事实对法律关系的决定性作用。其核心观点有两点:一是外观事实的优先性。当商事主体的行为外观与真实状态不一致时,法律优先保护第三人基于外观的合理信赖。二是信赖保护的正当性。商法通过外观主义矫正私法自治的局限性,将交易风险分配给更有能力控制外观的一方,符合商事效率与安全的价值追求。翟建远教授认为,外观主义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或规则,而是专家、学者和判决概括升华的法律理念、思潮、指导思想和原理。它是基于对意思表示、权利外观及其合理信赖而确定法律效果,但具体法律构成和效果因制度、场合不同而有差异,不宜给出统一的法律构成和明确的法律效果。
2、责任说:以风险归责与过错责任为基准的构成要件。责任说聚焦于外观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归责标准,主要分为两种路径:一是风险原则。当外观事实的形成与本人行为无关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若外观事实与本人存在关联性,则适用风险归责。二是过错责任。强调本人对外观形成的主观过错,如明知外观虚假仍放任其存在,此时需承担过错责任。但是,“风险”与“过错”的界限难以精确界定,且现行法主要规定财产责任,缺乏对行为责任的系统性设计,未能充分彰显其利益权衡因素。
3、原则说:以商法基本准则为定位的功能界分。原则说主张将商事外观主义确立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外观主义贯穿于商事登记、公司治理、票据交易等领域,具有超越具体制度的指导意义。外观主义作为“矫正法”,仅在常规法律规则无法解决外观与真实冲突时适用,避免破坏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但外观主义与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原则可能产生价值冲突。例如,在公司担保纠纷中,若严格遵循外观主义,可能忽视对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实质审查;若不加限制地扩张外观主义适用范围,可能导致“形式主义”泛滥,如执行程序中简单依据工商登记否定实际权利人权益。
二、商事外观主义法律构成要件分析
(一)外观主义的法律构成理论。外观主义的法律构成理论源于大陆法系的发展,德国法和法国法虽有差异,但均以客观权利外观为基础。德国法认为,外观主义需满足三项要件:一是存在具有客观载体的权利外观;二是权利人对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三是相对人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法国法则将要件划分为客观要素(表彰法律状态的事实)和心理要素(相对人的主观错误信任,且有标准和条件)。两国理论虽在内容上略有不同,但均体现了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追求。学界通说认为,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包括外观事实的存在、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及外观责任人的可归责性。
(二)权利外观的认定标准与法律保护边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需基于客观存在的权利外观,这是外观主义适用的前提。权利外观不仅是可归责的意思表示,还包括各种权利表征的外在形式,其信息可能与实际权利内容不符,形成权利虚像。权利外观的特点包括:表达权利虚像、由多种表征形成整体虚像、是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依据。但并非所有权利外观都能作为“以假乱真”的基础,其需符合一般人认知:一是符合常识;二是表象无矛盾且清晰;三是虚像状态具有持续性。持续时间越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越强,即便状态突然消失,临近消失期限时的相对人仍可推定为合理信赖。
(三)合理信赖的认定标准与法律保护边界。合理信赖是商事外观主义的核心保护机制,其关键在于相对方对法律行为的内在确信,这种确信基于对法律规范的遵循,而非故意侵害他人权益。外观主义保护合理信赖时,以善意为价值判断起点,要求相对人在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情况下未意识到可能损害他人利益。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权利真实归属,则丧失善意,不再受外观主义保护。为界定信赖的合理性,法律以一般理性人为标准,要求相对人的信赖符合该标准。市场参与者理解可能存在分歧,因此法律在评估时会关注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与注意义务,以一般理性人行为准则为参照,确保判断公正客观。合理信赖的判断在学界和实务中均属难题,因其属于不确定性概念,仅具内在“合理”要求。具体界定需针对不同外观类别,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四)本人的可归责性。在合理信赖评估中,权利人的可归责性是决定其是否需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框架:一是过错责任论,将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引入外观主义,认为权利人仅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外观责任,否则不适用外观主义,以避免不公。二是与因关系论,强调权利人行为促成或维持权利外观即视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而不单纯考察过错。三是风险负担论,主张权利人自愿承担与权利外观相关的营业风险,这种风险分配逻辑取代传统过错责任,作为外观责任的归责依据。
三、商事外观主义司法适用分析
(一)商事外观主义的审判理念与逻辑。审判理念与逻辑是裁判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基本原则,既是众多商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应用。它在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商事效益方面具有独特价值,不同于传统民法绝对要求真实性,而是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赋予权利外观法律效力,有效隔离交易风险,维护交易体系的稳定与高效。对交易相对人而言,该原则提供了更坚实的保护和更有效的保障。从立法技术上看,商事外观主义的设计体现了以形式理性为指导的思想,并将合理信赖作为核心价值,简化法律判断过程,直接保障交易安全。在法律构造上,它更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弱化价值伦理因素的干扰,强调经济成本和交易效率,为商事交易提供灵活、高效的法律支撑。
(二)公司越权担保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公司越权担保制度的发展历程,彰显了法律对交易相对方合理信赖利益的强化保护,这一演进轨迹与商事外观主义所追求的权利外观公信力保护理念高度契合。该规则的核心在于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即是否知晓或应知晓行为人越权担保。司法实践中,善意的认定转化为对相对人是否履行审查注意义务的考量。《九民纪要》明确了善意标准,要求相对人初步举证其对公司担保程序进行了形式性审查,如验证决议人员身份及关联担保中股东表决回避等,避免了实质审查责任,平衡了交易效率与公司治理要求。
鉴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性及重大影响,《公司法》设立了严格担保程序以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交易相对人作为商业活动参与者,有责任了解并遵守法律规定,减少法律风险。同时,公司违规担保作为内部管理问题的外部化表现,需要外部监督机制来遏制。赋予交易相对人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对公司内部治理不足的补充,也是控制交易风险、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对于合理审查义务的标准,可从审查范围和内容两个方面分析。在审查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进行全面的法律审查,其范围不仅涵盖担保决议本身,还需延伸至公司章程及其他关联性法律文件。审查过程中,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首先确认有权作出担保决议的适格机构。针对股东会作出的担保决议,交易相对方应当实施实质性审查,重点核查内容包括:其一,参与表决人员的股东身份真实性,需与公司章程记载及股东名册登记信息进行比对验证;其二,表决签章的法律效力;其三,实际表决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或普通决议要求。此项审查应当遵循审慎原则,确保决议程序与内容的合法有效性。
(三)股权让与担保下股东资格的认定。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确认合同与物权效力是首要任务,旨在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提升融资市场的经济活力。同时,为确保利益平衡,需明确禁止流质流押条款,规定强制清算义务,防范债权人滥用权利。在动态融资过程中,构建合理裁判规则以平衡创新与风险控制至关重要,司法实践应坚守商事审判的价值导向,明确裁判逻辑与路径。
针对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身份问题,最高法院明确: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具备实质股东身份,无权享有或行使任何股东权利。核心理据在于当事人并无变更股权归属的真实意思。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司法裁判中,法院普遍遵循统一的认定标准:首先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同时认定名义股东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对债权人承担股东责任;对于实际出资人提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请求及否认名义股东资格的诉讼主张,则通常不予支持。例如,在某安例中,法院认为某信托公司作为担保权人,其名义股东身份系为实现债权担保的自主安排,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基于商事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基于商业理性作出的自主决策。这种处理方式既确认了实际股东的身份性权利,又保护了名义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商事外观主义下实际出资人权益保障机制
(一)完善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要件与公证强化。股权代持协议构成实际出资人权利主张的基石,其法律效力状态与条款完备性既关乎代持关系的成立基础,亦直接影响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实现。故强化协议的法律规制实属制度构建之要义。首先,股权代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该协议虽主体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但引发的纠纷常涉及多方利益,具有复杂性。实践中因无法证明代持合意败诉的情况时有发生。美国标准公司法要求书面投票信托协议,我国也借鉴此做法,将股权代持协议规定为法定要式合同,要求双方签字或盖章,仅口头约定无效,以明晰法律关系,为实际出资人提供可靠依据。其次,应完善股权代持协议公证制度。《公证法》明确,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强化协议可信性。公证机构需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帮助实际出资人规避合同无效的风险。公证机构通过审查和保留证据,防止名义股东虚假陈述,还可在公证过程中为实际出资人提供法律服务,分析法律关系,规避法律风险。
(二)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的信托借鉴。商事外观主义下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可借鉴信托法律关系的“双重所有权”架构与信义义务内核,构建“名实分离”的权利衡平机制。具体而言,首先需在法解释学层面将《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股权登记对抗效力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理相衔接,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界定为事实信托关系,实际出资人作为信托委托人兼受益人享有实质所有权,名义股东作为受托人仅具形式所有权,此种法律拟制既可维持商事登记的公信力,又能在内部关系中穿透认定真实权属。其次,在操作层面应引入“推定信托”制度,当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出资流转凭证、利润分配记录等事实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时,法院可推定成立默示信托,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受托人忠实义务,禁止其违反信托目的处分股权,并通过受益权确认之诉赋予实际出资人财产返还请求权。再次,需构建动态风险防控体系,借鉴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建议实际出资人在隐名出资时即办理股权信托公证,将代持协议、出资证明等文件赋予强制执行力;同时,参照信托监察人制度,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名义股东持股行为进行监督,定期核查公司账册与股东会决议,确保实际出资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得以实现。最后,在救济程序上,可参照信托法中的衡平救济路径,当名义股东恶意处分股权时,允许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回转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若第三人非善意取得则可适用信托财产追及制度;对于公司债权人依据外观主义提出的执行异议,则应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债权人证明其信赖利益形成的合理性,从而在交易安全与实质正义之间达成方法论上的平衡。此套机制通过信托法理与商法规则的有机融合,既维护了商事外观主义的秩序价值,又为实际出资人提供了多层次的权利保障路径。
综上,商事外观主义在学界和实务界获得广泛认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与提升交易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在商事交易领域不可或缺。深入剖析其概念、性质、构成要件及规范表现,揭示了其内在的复杂性与多样性。然而,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需限定在合理范围内,避免对真实权利人造成不当侵害。其适用应结合具体情境进行利益衡量,确保在保护交易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同时,不违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未来,随着市场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商事外观主义的研究与应用将面临新的挑战与机遇。我们期待通过持续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其法律构造,为商事交易的繁荣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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