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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产业
财产信托中股权代持法律性质及效力
第771期 作者:□文/江婉宾 时间:2026/2/16 10:53:03 浏览:24次
  [提要] 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处于公司法与信托法交叉地带,属二者双重管辖产物。不同于普通的股权代持,其在委托的基础上融入信托法律关系,强调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具备独立性。但在股权代持商事信托领域,存在将信托法律关系降格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倾向,忽视信托法特有的财产独立性要求。对于当事人将股权装入信托构造中,假借信托的幌子行股权代持之实现象,裁判者需要善于运用穿透规则,结合协议内容与行为目的,采取实质重于形式判断法律关系。对于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设立的股权信托并非一律无效,需要严格区分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同时,完善信托财产登记配套制度,减少信托行为生效的阻力。
关键词:股权信托;股权代持;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独立性
基金项目:江西省2024年度研究生创新专项资金项目:“论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以2824份判决书为例”(项目编号:YC2024-S581)
中图分类号:D922.28;D923;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10月21日
一、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概述
(一)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与股权代持的概念界定。按照委托人所委托资产的类型标准,股权代持业务可划分为财产信托与资金信托。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是指委托人把自己合法拥有的公司股权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对受托股权进行管理处分。其可简称为股权信托,它只是在实务上运用产生信托形式,并不属于正式的法律范畴。股权代持又称隐名出资或委托持股,对于其没有明确的定义,理论与实务界提及较多的是隐名出资问题,但法院生效判决中出现较多的则是股权代持,本文讨论中以股权代持为核心概念。股权代持实质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协议,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资金投入并获取投资收益,名义出资人则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对外行使股东权利的一种法律安排。双方在委托投资关系之上进一步就持有公司股权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分配协议。
(二)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与股权代持的区分。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与普通的股权代持形式上均可以归入股权名实分离的情形,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前者也属于股权代持的一种形式。如,有学者认为,股权代持关系其实质意义上就是事实上信托关系,应将其界定为信托关系,引入股权信托制度处理。但严格区分,仍有不同。首先,前者主观上所追求的是一种商业利益下的信托交易安排,因而受到信托法律关系的严格限制。而股权代持更多是自发的,实际出资人并非以商业谋利为价值追求,主观上更多是带有规避之意。其次,二者法律性质不同。最高院没有用信托相关规定与原理来解释代持,就意味着二者是并存的两种法律关系。信托中的股权代持,其法律性质为信托法律关系,即信托股权的名义所有权与信托的受益权分离,强调信托股权具备独立性。对于股权代持的性质,主流学说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即名义股东受隐名股东的委托代持股权。最后,二者效力评价标准依据不同。前者除了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去进行界定之外,还要确保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行为效力的规定。其详细规定了信托财产不确定、应当补办登记手续未补办的信托无效等有关情形。
(三)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优势。将股权代持装入信托法律构造之中具有如下优势:首先,法律关系更为明确。信托结构清晰,不易产生纠纷。将股权信托给第三方,以此形成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明确且受《信托法》严格保护。同时,借助《信托法》独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以此将股权与委托人的固有资产隔离开来,形成风险隔离屏障,即使受托人面临被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也不会被纳入执行范围。而股权代持仅仅依靠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代持协议,法律关系仅依靠合同约束,缺乏稳定性。一旦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要求,请求申请执行实际出资人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仅能通过内部协议主张权利。如果实际出资人无法证明债权人非善意第三人,代持的股权则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以此导致股权流失。其次,作为《信托法》核心所在,信义义务要求受托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以确保代持股权被妥善管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基于信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信任程度远远高于股权代持双方之间所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信托构造下,能有效确保因受托方道德而带来的诸多问题,代持股权的安全性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法律困境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仅依据协议名称,如根据信托持股协议而直接定性为信托纠纷,未深入审查协议内容是否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要件。例如,在兴某公司诉华某公司信托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 《协议书》按照信托合同的精神界定权利义务,故定性为信托纠纷;但二审法院认为 应当穿透协议实质,指出其缺乏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法定构成要件,最终认定为委托代持股合同。又如,在向某名等与周某基等的信托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名为《信托持股合同》的协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认定本案系信托纠纷;而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信托持股合同》,但合同明确了向某名代持有澳某林公司股权,并对实际股权人和名义持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属于代持股的合同关系。最后,在影响力较大的天某公司诉伟某公司案中,最高院也并未直接认定协议性质,虽然将焦点归纳为委托持有关系而非信托关系,但是关于信托持股为何不被认定,裁定中亦未援引《信托法》相关规定进行更深层次的论证。
(二)关于合同效力认定存在分歧。例如,天某公司诉伟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信托持股协议》有效,从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可以推出其审理思路:即严格依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入手,认为《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属于部门规章层次,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无效的依据。但最高院认为案涉信托协议无效,理由在于关于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题应当进一步结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范目的、内容实质及危害后果等综合分析,最终判定协议无效。其审理思路是在涉及金融、保险等特殊行业的股权代持中,即使协议未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可能因违背部门规章或监管政策而被认定无效。
(三)司法裁判存在将信托行为与合同行为划等号的现象。我国《信托法》虽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原则,但在股权代持等商事信托领域,却存在将信托关系降格为合同关系的倾向,忽视了信托法特有的信托登记公示要求与目的信托构造。从法律构造来看,信托核心在于通过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构建三方法律关系,形成“财产转移+权利分割”的独特制度安排。而合同行为则遵循大陆法系的债权相对性原理,仅在缔约双方之间产生请求权义务,并不涉及财产所有权的实质性转移。有关信托行为的本质,学界共识为“信托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方式设立信托的法律行为”。信托不等于合同,以合同方式设立信托只是明示信托的一种方式,明示信托还包括遗嘱信托,即委托人通过遗嘱这一单方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将信托行为等同于合同行为,即改变了遗嘱信托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合同行为强调的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性,需要各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而遗嘱信托作为单方法律行为,仅依赖于委托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无需受托人或其他相关方的同意。若将信托行为一概视为合同行为,就意味着遗嘱信托也必须遵循合同成立的要件,即需要受托人的承诺,这显然与遗嘱信托的本质特征相悖,破坏了遗嘱信托设立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三、建立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法律界分标准
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应以设立方式之性质来判断,而应在以本质特征、独特架构所构筑体系之事实、逻辑与价值所形成的统一体进行判断和认定。对于法律关系的界分,不能仅依据当事人双方设立的方式来决定。司法裁判中要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审理思路,对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等情况综合判断,而不能简单以外化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就天某公司诉伟某公司案争议源头纵深发掘,实为当前金融业穿透式监管理念与合同治理纷争。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穿透到保险公司信托业务关系中,从而将信托持股规则适用于隐名股东天某公司,并以此否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最高院最终作出的否定协议效力,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股权代持行为与《信托法》中的信托行为并不冲突,主体适格也不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充分条件,股权代持行为如果满足《信托法》设立信托的规范要求,则依法构成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对于二者法律关系的界分,需要重点关注以下方面:首先,关注签订的书面协议名称。一般情况下,协议名称最能直观反映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欲想达到的目的。但是,因为股权代持问题产生本身就很复杂,就注定了不能仅关注于协议名称这一外在形式。其次,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信托目的、受托人处分权限等《信托法》规定的内容,则为信托法律关系。反之,如果股权代持协议中仅约定代持相关事项,缺乏全部或者部分《信托法》第九条相关要素,则不能认定为信托关系,无论协议是否作出了其他与信托结构类似的约定。若文件明确规定受托人必须听从委托人的指令行使表决权、分红权、处分权等,或者委托人保留了对股权的最终控制权,则更倾向于股权代持。关注利益分配条款,如果文件关于利益分配条款约定受托人仅充当“通道”,收益全部、无条件归属于委托人或其指定方,受托人只收取固定通道费,则具有明显的代持特征。进一步审查风险承担条款,如果约定投资风险最终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这更符合代持特征。信托中,受托人虽不享受收益,但负有信义义务,若违反职责需承担责任。再次,挖掘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考察当事人的设立目的,即为何选择信托这一形式,如果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或隐瞒真实股东身份,而非为了实现财产隔离、专业管理等信托目的,则极有可能是代持。最后,分析实际履行行为。在实际运营中,受托人是基于自身专业判断独立决策,还是事事请示委托人并按指令操作,股权代持更强调受托人依法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依照委托人的意愿办事。法院在具体审查中,不能以名定实,而要具备穿透思维,关注协议的内容与实质,界定法律关系,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明确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标准
在论证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是否有效这一问题上,应当在上述对性质进行准确界分的基础上,再从以下两个角度切入:一是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能否成立;二是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有效。可以从以下逻辑进行判断:第一,需要准确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委托法律关系,若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则依据《信托法》相关规定,判断信托协议是否有效。即是否存在《信托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信托无效情形,以及是否存在信托可撤销的情形。第二,需依据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若认定为委托法律关系,则主要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等民事法律规定,判断合同效力,确认是否存在合同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第三,需依据委托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判断委托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而最终判定其效力。
《信托法》的制度建构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石,就信托行为的效力认定而言,其生效要件应与《民法典》的规范体系保持法理一致性。关于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总体思路应当依据“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审理思路进行认定,这是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以及“私法自治”的理念基础。股权代持存在多种外观,除了“信托型”股权代持,还有“转让型”股权代持,存在即为合理,故而应当采用审慎包容的态度。例外情形主要是指违反强制性规定,关于强制性规定的探讨,具体又可为如下两类: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只有违反前者,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准确区分强制性规定的具体类型,成为判定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关键所在。
对此,可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判定:其一,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某项规定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无法成立,此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二,即便法律法规未直接规定违反某项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无法成立,但若承认合同效力,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例如,天某公司诉伟某公司案当中,法院在审视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时,秉持审慎态度,最终判定合同无效。通常情况下,违反规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从理论上来看,任何部门规章制定目的都应当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保持一致,即任何监管规章背后都有足够的正当性逻辑支撑。该案最高院基于部门规章是根据上位法制定的,亦不违背上位法规定,故此,认为违反该部门规章实则相当于违反了上位法。这就要求法院在认定相关协议的效力时,不能仅以相关规定的效力层次为标准,同时还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其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此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仅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五、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是指在信托设立时,由法定机构对信托财产的转移及信托内容进行相关登记的制度。该制度不同于物权登记制度,二者在立法目的、登记内容、登记机构性质、法律效力及适用范围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例如,从立法目的看,物权登记的核心在于保护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信托财产登记则兼具双重目的,包括证明信托财产权已转移受托人以及宣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从登记内容看,物权登记侧重于记录物权的种类、规格以及权属状态,而信托财产登记内容更为详尽,包括信托产品名称、类别、目的、期限、信托财产范围等。可以将信托财产登记理解为是物权登记的升级版,即在物权变动公示基础上,叠加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公示功能,二者共同构成信托财产安全的核心保障。
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有利于明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以此实现风险隔离效果以及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由于《信托法》尚未建立完备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以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践中通常以股权转让登记等方式替代,导致的后果是对同一法律行为进行两种不同的评价。有鉴于此,需要透过配套规范和技术操作,打破股权工商登记与信托登记的公示隔阂,实现股权等依法应予登记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的公示效果和法律效力,最终建立信托财产登记体系。具体操作如下:其一,颁布信托财产登记配套规范,将《信托法》相关规定落实,确保财产权属登记与信托财产登记的一致性,新增信托财产的公示标识,以此显示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或者其他财产的独立性。其二,借助云端数据存储、区块链分布式账本等前沿技术手段,构建跨部门、多维度的信托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财产权属登记、信托备案记录、工商税务数据等关键信息的互联互通与高效检索。在财产信托中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形成之初即构建相关的风险预警体系,为信托股权的安全流转提供技术保障。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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